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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綰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 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 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 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應更正為「唐綰茹知悉 欲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 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 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 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0日(即社團法人台 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設立登記日)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應更正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 人之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暨二、第1行所載「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 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機號」欄所載「N/12/9」,應更正為 「N71279」。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指訴綦詳 」,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彥夆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綦詳」。  2.補充「被告唐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109年6月4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9年8月7日法人登記證書」、「 蒐證侵權明細表及編號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 體管理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老地方餐飲) 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老地方卡拉OK名 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3年1月11日亞太 松字第11200100號函暨函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 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書、老地方餐飲--和解概 算表」、「受侵害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編號對照表」、「法人 登記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起接續以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 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 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 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 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事後亦未取得授權並支付權利金,顯 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智易 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公開演出之時地 、歌曲數量、侵害時間長短、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 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 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 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以每 月新臺幣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 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 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 權。嗣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於112 年7月27日派員前往「老地方餐飲」消費勘查後,始知上情 。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訴請本署偵 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 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綰茹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 弘音公司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放置在「老地方餐飲」 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唱歌,但辯稱:不知道要支付費用取得授 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 即弘音公司法務人員何伯伸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 局存證信函、上開蒐證相片、免用發票收據、附表二所示契 約2份、「點歌行音響」1張、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發行發行名 單1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綰茹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將侵害權 利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伴唱機2台放置在上址,供不知 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0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0 靠站 陳雷 同上 0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0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0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0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0 N/12/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0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18-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乙○○」,應補充為「乙○○(所涉 妨害秩序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6號宣示判決 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范瀷騰」,應補充為「范瀷騰(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乙○○、范瀷騰、少年李○崴,就本案妨害秩序 與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 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同,足 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乙○○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甲○○生有爭執,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而與乙○○等人共同在公眾場所毆 打告訴人,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犯罪 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 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傷害和解書附卷可稽( 少連偵卷第30頁),兼衡被告前有頂替、妨害自由之前案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酌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26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甲○○在網路上發生爭執,遂邀集少年李○崴(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丙○○、范瀷騰 (另行偵辦)前往教訓甲○○。乙○○、少年李○崴、丙○○、范 瀷騰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乙○○與范瀷騰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為上開妨害 秩序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零時20分48 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以下同),由乙○○、少年 李○崴先至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甲○○住處前公眾往來 之巷道,共同徒手毆打甲○○至同日凌晨零時21分34秒止。丙 ○○、范瀷騰於同日凌晨零時22分38秒駕車趕至現場時,丙○○ 立即徒手毆打甲○○,范瀷騰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毆 打甲○○,於甲○○與范瀷騰在爭搶該高爾夫球桿防止繼續被高 爾夫球桿毆打時,乙○○則上前幫忙爭搶該高爾夫球桿,致甲 ○○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鼻部以及臉部多處挫傷、雙上臂多 處挫傷、右鼻骨骨折、頭暈噁心、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傷 害部分已和解,但未撤回告訴),並妨害當地公共秩序之安 寧,造成居住在當地附近民眾之不安。嗣經甲○○報警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陳述、自白與證述。 僅自白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傷害之罪嫌,否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嫌。 ㈡ 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㈢ 少年李○崴於警詢之陳述。 同上。 ㈣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到場毆打告訴人、現場為公眾往來通行之巷道及有多處住宅之事實。 ㈥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本案雖依序由被告乙○○、少年李○崴、丙○○徒手毆打告訴 人,再由被告范瀷騰最後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惟被 告乙○○在旁協助被告范瀷騰與告訴人爭搶該高爾夫球桿, 應認被告乙○○對於被告范瀷騰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 具有犯意之聯絡。 (二)按高爾夫球桿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殺傷力,當屬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 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丙○○等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本 案供犯罪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范瀷騰所有,且 未扣案,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乙○○、丙○○均於偵訊中陳稱:我們不知道少年李○崴 未滿18歲等語,且依少年李○崴之相片(本案卷第39頁正 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少年李○崴之外觀確實不易 辨識是否未滿18歲,尚難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悉少年李○ 崴未滿18歲,附此敘明。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少年李○崴、丙○○、范瀷 騰等人毆打告訴人後,少年李○崴另持刀恐嚇告訴人,對告 訴人嚇稱:「把身上的血擦乾淨,要帶你回公司」等語,因 認被告乙○○、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罪嫌。經查 ,被告乙○○、丙○○等2人否認涉犯恐嚇罪嫌,被告乙○○於警 詢中辯稱:是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的等語;被告丙○○ 於警詢中辯稱:「我當時打完他(指告訴人)之後,我們就 一起進到甲○○家中,期間還是持續在爭論,我跟甲○○講到說 雙方都認識,不必要動手,期間有人跑出去拿刀這件事我不 知道,我是看到他(指少年李○崴)拿刀進來才知道,我有 跟他說把刀收起來,大家都是朋友,沒有必要這樣。」等語 ,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看到少年李○崴持刀恐嚇告訴人, 故被告乙○○、丙○○等2人所稱:係毆打完畢後,少年李○崴單 獨起意持刀恐嚇等語,尚堪採信,應認少年李○崴之恐嚇行 為與被告乙○○、丙○○等2人無涉。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妨 害秩序犯行,為同一行為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5-01-10

SCDM-112-訴-646-2025011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李沅璇 、乙○○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李沅璇、乙○○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李沅璇、乙○○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李沅 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李沅璇、乙○○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沅璇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李沅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沅璇)。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李沅璇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李沅璇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 今彩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甲○○余同 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 現金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李沅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沅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沅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沅璇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乙○○,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時43 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 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嗣 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520-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甲○○、 游軒源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甲○○、游軒源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甲○○、游軒源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甲○○、游軒源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軒源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軒源)。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甲○○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甲○○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今彩 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乙○○余同日旋 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現金 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游軒源,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軒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嗣游軒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軒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游軒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游軒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乙○○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15-20250110-1

智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秉麟 訴訟代理人 劉彥夆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即本 院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6首歌曲係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權利人取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 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 公開演出。詎被告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 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5年開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 )後,放置在其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老 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 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自原告設立 登記日(109年7月30日)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權 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家 ,他們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欲公開 演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或經同意 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 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 作之犯意,自原告設立登記日即109年7月30日起,以每月1 萬8,000元之租金,向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 唱機2台(MDS-655,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 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 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8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合先敘明 。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再關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原告主張其對一般卡 拉OK概括式授權費用為一台電腦伴唱機一年收取2,520元( 即2,400元×1.05含稅後之金額),而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原 告於109年7月30日設立登記後之110年至112年之公開演出授 權費用共1萬5,120元(2,520元×2台×3年=1萬5,120元)之情 ,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1年2月21日智著字第11 160001891號行政處分函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稽(本 院智附民卷第12、132-137頁),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亦供稱:別家我有申請,我也有付錢,就是漏了他們這 家等語(本院智簡卷第10頁),而稱其確實有支付授權費用 予其他著作財產權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允當,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 法第2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予以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 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 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1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2 靠站 陳雷 同上 3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4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5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6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1 N7127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2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25-01-10

SCDM-113-智簡附民-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楚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 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 期。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古楚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 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法務部○○○○○○○,由上訴人親 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27頁),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 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 決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算20日,至113年11月27日 (星期三)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法定 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02

SCDM-113-金訴-353-20250102-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445、1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雨蓁明知國內從事虛擬通貨與新臺幣 、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交換之經 營事業,應依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行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辦理註冊 ,且依據該辦法確認客戶身分,如有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 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 查證時,均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且其為規避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各項確認程序、帳戶管制上限、營業稅和 所得稅稽查,以及現金交割帳戶所設每日提領現金之上限, 竟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向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新峻(下稱證人林新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由本院 另行判決)租用其名下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而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基 於與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租來之他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買進USDT虛擬貨幣,再轉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引介 之受騙被害人開設的虛擬貨幣錢包,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行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 ,該被害人於匯款後,無法支配該等USDT虛擬貨幣,並由詐 欺集團成員立即取走;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林新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胡家 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向LINE暱稱 「優良USDT幣商」之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上海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虛擬 貨幣公開帳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林新 峻租用上海銀行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胡家萍匯入之款項, 並有買進USDT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所交付之虛擬貨幣錢包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告訴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 到他們的電子錢包,他們也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 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交易金額愈 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向證人林新峻租用上海銀行帳 戶作為其交易虛擬貨幣匯入帳戶之用,並與告訴人為虛擬貨 幣交易,惟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騙,乃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上海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117 卷一第221頁),並經證人林新峻、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863卷第7-9、92-93、197-1 98、213-214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0年8月16日上票字第1100018035號函暨函附上海銀 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3卷第40-48頁)、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截圖、「omgfin」APP截圖(偵863卷第14-16、245-2 61、215-244頁)、華銀隨行保鑣即時轉帳成功交易結果截 圖(偵863卷第12頁)、告訴人提供APP畫面截圖(偵863卷 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3卷第19-21、81、83 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1.由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863卷第238-242頁),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下述交易過程:  ⑴告訴人於110年7月1日22時56分,主動傳訊給被告表示:「你 好。我要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台幣的usd 」,被告先 行確認告訴人的身分證件並要求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告訴人乃傳送健保卡照片與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 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告訴人匯款 ,並告知「5000/31.5=158.7USDT」,即5,000元可兌換得15 8.7顆泰達幣之意,經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 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 到。  ⑵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4分,傳訊給被告表示「你好。我要 對(應為『兌』之誤)換50000台幣的usd」,被告乃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請告訴人匯款,並告知「50000/31 .5=1587USDT」,即50,000元可兌換1587顆泰達幣之意,經 告訴人傳送匯款截圖而確認告訴人匯款後,被告傳送成功將 1587顆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截圖予告 訴人確認,而經告訴人傳訊確認收到。  ⑶告訴人於110年7月2日0時5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3 27.6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告知收到326.6顆泰達幣,並詢問 告訴人之匯款帳號,經告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 訴人已轉帳9,308元,麻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謝 謝 辛苦您了」。  ⑷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15時35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20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 貨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告訴人傳訊「抱歉。今天好像提不 了。謝謝」。  ⑸告訴人於110年7月3日20時50分,傳訊給被告表示「我要賣幣 500 給我地址,謝謝」,被告告知「收價28.5」及其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予告訴人,後被告告知收到499顆泰達幣,經告 訴人傳送帳戶照片後,傳訊告知告訴人已轉帳14,221元,麻 煩告訴人查收後,告訴人傳訊「收到 謝謝」。  ⒉依上述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係告訴人主 動傳訊被告欲購買或販賣虛擬貨幣,而被告亦確實有移轉虛 擬貨幣或轉帳款項予告訴人,並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實收到虛 擬貨幣或款項,上開對話紀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在7月2日0時16分,轉到歹徒提供的帳戶,轉帳新台幣50, 000元。一開始有提領成功,是轉326元「USDT泰達幣」,大 約有新台幣9,000元,之後想要提領的時候,客服只讓我提 領499元的「USDT泰達幣」出來,大約新台幣14,000元。後 來我就越想越奇怪,想要從裡面提錢出來,第三次我想要提 領的時候,客服就不讓我提領了,然後就消失了等語(偵86 3卷第8頁)相符,並有虛擬貨幣公開帳本之交易紀錄在卷可 佐(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03、20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 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交付貨幣與款項予告訴人,被告辯稱 其單純為買賣虛擬貨幣,確實有進行交易等語(本院金訴11 7卷一第109頁),尚非無稽。  ⒊公訴意旨固以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中,無獲取較高利益 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個人幣商並無存在之必要為由,認 被告應係詐欺集團洗錢之共犯(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以31.5之 匯率,賣出泰達幣予告訴人,並以28.5之匯率,向告訴人收 購泰達幣,其買賣價格既有落差,理應存有獲利之空間,自 難僅以個人幣商無存在必要為由,逕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共 犯。  ㈢另被告固有向證人林新峻租用帳戶之情,惟依證人林新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以1個月5,000元代價租借帳戶存 摺、金融卡給蔡雨蓁小姐,是我朋友的朋友,手機0000-000 -000,我可以找到對方。對方說是用以買賣虛擬貨幣,其他 用途我不清楚等語(偵863卷第92頁)。是被告既於租借帳 戶時,明確告知證人林新峻其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故上開 資金流向即便轉到不同帳戶,均能輕易追査到被告,此顯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不敢使用真實姓名,僅透過網路 購買人頭帳戶之情不同,若被告真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被告理應與詐欺集團一樣,以隱匿身分收購上開人頭帳戶, 即可降低其為警查獲之風險,但被告卻用真實姓名收購,反 造成自己容易被查緝的風險,則被告是否真有與詐欺集團共 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並非無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入 每月僅10,000多或20,000多元,依被告遭起訴之案件可見被 告租賃80個左右之帳戶,且每月至少花費40,000元之代價租 賃帳戶,殊難想像被告並非為特定人掩飾或隱匿詐欺不法犯 罪所得(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查,被告租借大量 帳戶固不尋常,但依被告經起訴並判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案 件中,可見被告確有與大量詐欺集團之受騙者交易虛擬貨幣 之情,此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信被告實 有大量資金流動之交易需求,可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開始的買賣金額當然沒有那麼多,是後來客人比較穩定, 金額才會愈來愈大,因為銀行存取限制,才會需要那麼多帳 戶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78頁),尚非虛詞。是依被告 交易大量虛擬貨幣之狀況,足信被告確有租用他人帳戶之需 求,自難逕以被告有租用大量帳戶之情,即驟認被告有與詐 欺集團共犯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手機內固留存有疑似教戰守則之記事內容,其內容略 以:「2.掛賣app內我稱是『勢在幣得』、『泰達熊』、『發財金 』(其中1個,看警察透露哪1個,沒有其他)」、「4.交易 通訊軟體使用LINEid:99usdt暱稱『優良USDT幣商』掛賣app 暱稱:勢在幣得…(以上看警察透露哪個,在對應筆錄,只 有這3個,其他都不是)」、「5.客戶從掛賣app上掛賣區得 知我,有意購買會在平台上點選購買,進而加我的LINE進行 交易」、「6.交易前會和買家核對身份證正反面,及與我交 易之存摺封面,以確認是否為本人在進行交易」、「7.確認 後我會提供銀行帳號給買家進行匯款,確認收到款項後會請 買家提供虛擬錢包地址,再次與買家確認虛擬錢包地址後, 就立即在app上進行轉幣」、「8.所有的交易在平台上都有 記錄,我也會存留買家與我的所有對話紀錄,包含他匯款我 確認,我轉幣他收到的對話」、「9.我泰達幣都是從大盤商 中購買,從中賺取價差。(大盤商在火幣平台上找,量大更 優惠)(如:我向大盤商購入一個台幣29元的泰達幣,我轉 賣給買家台幣31.5圓,一顆泰達幣獲利新台幣2.5元)」、 「10.泰達幣價差會跟著美金漲跌下去調整換算」、「11.我 在平台上算優良賣家,近日也有買家告知我,有不肖人士利 用我的優良賣家名義騙取其他買家的信任進而詐騙其他被害 人投資」、「後續,很重要!!記下提告人是誰、交易日期 及金額,以利提供買家與我銀貨兩訖的記錄給警方」等語, 此有上開「教戰守則」在卷足憑(本院金訴127號卷一第305 -306頁),而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說明:那不 是教戰守則,那是我自己紀錄,那陣子我一直在做筆錄,我 是把我遇到的問題紀錄起來,租借帳戶給我的人也會要去做 筆錄,他們會問我為什麼要作筆錄之類的,我就要跟他們講 可能會問到什麼問題,但我不會整份傳給他們,因為那是我 自己做的紀錄,他們問我的時候,我就會提供我之前作筆錄 遇到的問題,跟他們說怎麼回答,我也是照實回答,因為確 實是我跟他們租借,並非教他們騙等語(本院金訴117卷一 第220頁;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7頁)。而被告、人頭帳戶 提供者確實因為買賣虛擬貨幣而多次前往警詢製作筆錄,被 告所述與上開記載內容相符,堪認上開「教戰守則」確為被 告供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經警詢問時答訊所用之筆記,自難 以上開「教戰守則」,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共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刻意與被告 交易虛擬貨幣,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在至 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 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共識為由,認被告與詐欺集團確 實具備犯意之聯絡(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惟究告訴 人遭詐之過程,固係「kk」提供被告所申設之「優良USDT幣 商」LINE帳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換虛擬貨幣 ,惟被告既於告訴人購幣後,隨即交付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 至告訴人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領受告訴 人所給予之50,000元,乃保有其匯款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對 價相當之給付,僅因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遭詐欺集團所控 制,而難以將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變現,惟詐欺集團 既嗣後仍得將其所掌握之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出兌現,自難 認定被告於受領金錢時乃係實現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再詐 欺集團雖傳送被告之LINE帳號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向被告兌 換虛擬貨幣,然實務上並不乏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方式實現 其等犯罪所得之情況,是在於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詐 欺集團成員具備犯意聯絡之情況下,無法排除被告可能是遭 詐欺集團利用之無辜第三人,自難逕以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 所推薦予告訴人之幣商,即驟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前開認定,應屬推測之詞,難以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提出被告、告訴人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虛擬貨幣 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91-234頁) ,認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密 切往來,被告顯然有參與操控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而與 詐欺集團共犯洗錢、詐欺犯行(本院金訴117卷二第189頁) 。惟查,被告確實曾與大量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進行買 進及賣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虛擬貨幣 錢包確然會呈現與詐欺集團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頻繁之 狀況,逕以此頻繁交易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參與操控告訴人 之虛擬貨幣錢包,似有過於推論之嫌,另參酌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均為英文之大小寫及數字隨機組成之亂碼,單憑記憶及 印象顯難辨別數次交易間之錢包地址是否相同,故被告雖與 詐欺集團所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頻 繁交易,其於交易時是否能察覺有異,尚屬有疑,是難以驟 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洗錢、詐欺犯行之共犯,公訴意旨尚難採 信。  ㈦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 086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匯入上海銀行帳戶內之金流, 既可特定係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而屬可 得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亦 難以該條規定之特殊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付款後,已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 幣轉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真 實交易,本案亦無充足之證據可認定被告與對告訴人為詐欺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再被告所為亦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 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論以被告 有何詐欺、洗錢之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胡家萍 (提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inder網路交友軟體暱稱「car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KK」、「李明飛」,向胡家萍介紹投資名義,誘騙下載「omgfin」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致胡家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0時16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 被告林新峻之上海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一審判決 二審判決 三審判決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90號(本院金訴117卷二第23-90頁)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61-278頁)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55-259頁)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216、271、332、342、351、362、433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79-296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二第5-22頁) --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117卷一第297-326頁) -- --

2025-01-02

SCDM-112-金訴-117-20250102-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胡家萍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1-02

SCDM-112-附民-444-2025010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葉宗 佑」,應更正為「葉宗祐」,及證據增列「扣案Redmi智慧 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後詐欺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反施詐享 受代為繳費之利益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均應為其不利 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 其前有竊盜、搶奪、妨害性自主、侵占等前案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法相 類、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 行分別詐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Redmi 智慧型手機1支 ⒈即偵6730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無繳費購買線上遊戲帳號或點數之真意,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搭乘其不知情父親吳軒 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吳軒全 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竹縣○○市○○路 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北新溪店,先自行操作該店內「FamiPo rt」代收繳費機台,並列印項目為「虛擬帳號」之繳款憑證 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1萬元(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後,持 上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葉宗祐佯稱:因繳費單有 時間限制,請其先結帳,會請父親至ATM提領現金付款云云 ,致葉宗祐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使用櫃檯 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 文未付,續以請父親前往其他ATM提款、回家拿錢等理由搪 塞葉宗祐,雙方僵持許久,俟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甲○○ 趁葉宗祐未注意之際旋即離去,因而詐得免於支付該「虛擬 帳號」加值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葉宗祐報警處理而查獲。  ㈡於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31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竹北鳳岡店,自行操作 該店內「FamiPort」代收繳費機台,列印項目為「代碼繳費 」之繳款憑證2筆,金額分別為1萬元(訂單編號001060J918 7C7622)、1萬元(訂單編號001890J0480C5965)後,持上 開繳款憑單至櫃台結帳,向店員周柏融佯稱:因繳費代碼快 過期了,請其先結帳,會至ATM補領現金付款云云,致周柏 融陷於錯誤,旋使用櫃檯收銀機掃描器完成上開繳款憑單結 帳作業,然事後甲○○竟分文未付,且為能脫身,竟向周柏融 續佯稱:須外出找友人借款,願將其所有之REDMI品牌手機1 支作為擔保,10分鐘後即返回店內付清費用云云,周柏融不 疑有他,始收下該手機,甲○○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不復返,因而取得免於支付該「遊戲點數」加值費用之不 法利益。嗣經周柏融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 1支。 二、案經葉宗佑、周柏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宗祐、周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軒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內 之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影本、繳 費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30號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 繳費明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REDMI品牌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2024-12-31

CPEM-113-竹北簡-337-20241231-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 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決對池政勲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2號(111年 度偵字第61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内(即112年6月19日至113年6月18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3月7日、113年 4月23日發函告誡,共計2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 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然僅完 成53小時,此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受刑人113 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及檢察官核准轉調 之公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應維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羈押於法務部○○○○○○○○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 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且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 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2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發函 告誡,又於履行期間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轉調服務機構至 新竹縣竹東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准轉調至新竹縣竹東 鎮公所清潔隊履行義務勞務,亦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有新竹地檢署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3日告誡函、送達 證書、受刑人113年5月7日申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簽呈 及檢察官核准轉調之公文等在卷可參。再受刑人又於緩刑件 付保護管束期間,因涉嫌出資大麻工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且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等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 定。 (三)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 經新竹地檢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 僅完成53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 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 涉毒品案件,遭羈押且經檢察官起訴,顯然並未保持善良品 行,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且情節重大之 情。是參酌前情,應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 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2-31

SCDM-113-撤緩-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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