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