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釋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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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蔡美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曹貴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 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 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113年度司促字16105號卷第 45頁,下稱司促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 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於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先後予以提出,伊為新財昇實 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公司 之出資額,致公司無法接案而告停業,並直接導致聲明異議 人無工作、無收入,陷入生活困難,依該公司於112年營業 收入新臺幣(下同)1,180,572元計算損害,並直接造成伊 每月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訴訟期間約4年計算,估計聲明異議人因相對 人對伊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高達6,040,848元,故先請求其賠 償227萬元,聲明異議人已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相對人對 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為爭執,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即可收簡 易迅速之程序之效,若相對人有爭執,亦得提出異議,以茲 進行訴訟程序,而非由非訟中心越俎代庖,直接進行案件之 實質審理,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執行法院函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至21頁),嗣 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基本工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41頁), 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計算方法等情,倘與 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 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 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 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 責任之存在及應賠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 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 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 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 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06

PCDV-113-事聲-75-202411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07號 債 權 人 陳錫卿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珠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足釋明債權 人對債務人有如本件請求原因及事實所述債權存在之書面證 據」,債權人已於113年9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促-27207-20241106-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古偉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17234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對原裁定聲 明異議,此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標的為113年4月執行業務所得, 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同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相對人有舉證責 任,異議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真正,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2項增訂理由,可知該規定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 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 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該條項規定,強化債權人之 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得依同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應就其請求提出證據加 以釋明,使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發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大 概為如此,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未為釋明,或其釋明有所不足 者,法院即得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113年4月薪資,固據其 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顯 示其傳送訊息之對象為「創思牙醫-Jude」,並無其他關於 使用者身分之資訊記載,異議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釋 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猶難認其已為釋明,而使法院就 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形式審查即獲得信其大概如此之 心證;況異議人迄未表明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請求本院向相 對人調查以確認金額云云,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序不 符。準此,異議人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 實盡釋明之責,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 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06

TNDV-113-事聲-30-20241106-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曾詠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淇依即吳欣怡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 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 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9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 於113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本 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理由稱伊所提供之證據僅有釋明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僅持有2分之1,應屬誤認,因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購買,且由伊居住使用,權狀亦由伊 保管,僅有將其中2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依伊所 提供之銀行匯款資料亦可知伊係將新臺幣(下同)166萬6,000 元存入相對人之帳戶並暫時寄託於其名下,原裁定卻稱僅能 證明伊有大筆款項支出,亦有誤認。況且,伊自113年6、7 月間開始聯繫相對人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 記持分,並請求歸還暫時寄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66萬6,0 00元,均遭相對人拒絕且拒絕回應,經伊提起訴訟並調閱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異動資料,赫然發現相對人竟私自聲請重 新補發權狀,足見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準備,極大可 能會移轉其他財產現金,此絕非伊個人主觀臆測,況相對人 並無工作,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現金16 6萬6,000元均為伊所移轉,相對人本屬無資力償還之狀態, 如不予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日後縱伊獲得勝訴判決,必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異議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6萬6,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   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   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予釋   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   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異議人主張其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2 分之1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將現金166萬6,000元寄託 予相對人協助保管乙節,業據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交屋結 算明細表、購屋款之統一發票、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網路費、水費、天然氣、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之 繳費通知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信託交易明細等件影本 為據,並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之訴訟,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2205號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請求原因。  ㈡惟查,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稱對相對人屢次請求返還 均遭拒絕,惟此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現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以及僅能釋明相對人有消極不還款意願,且不為清償之原 因關係種類甚多,無一概認定有斷然拒絕清償,甚至呈現無 資力狀態之情形,與有積極逃棄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尚屬有間 ,自無從審認相對人已逃逸無蹤、或有何浪費、隱匿、處分 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存在。至異議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部 分之地籍異動索引以證明相對人有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然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並非處分行為,本不能逕認相對人有 處分財產之行為;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及由其寄託予相對人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均 為異議人一己之主張,並未見有任何佐證,而異議人復未提 出相對人有其餘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之證據。則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無任何釋明。據 此,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認異議人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義務,自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與相 對人各持有2分之1、未證明有匯款予相對人乙節係屬誤認。 經查,上開部分僅為證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而原裁定已載明,縱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異議人仍 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與本院認定相同,已如前 述;則異議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地號 (面積:2747.63㎡) 60/20000 編號 建物內容 (門牌: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面積:54.9㎡ 附屬建物面積:4.21㎡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5,347.25㎡ (含停車位編號64號) 459/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號 面積:2220.05㎡ 63/10000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所有人:吳淇依)  寄託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   90,000元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280,000元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276,000元 合計 1,666,000元

2024-11-06

TYDV-113-全事聲-31-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36號 債 權 人 吳美慧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丞耘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 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又因支付命令 之聲請,法院僅憑債權人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使法院調查其 聲請有無理由,債權人自有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之原 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該請求加以爭執而提 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更為繁 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將其所 有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 員向債權人施以詐術,並致債權人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 債權人財產法益致受有損害,自應對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 770、2845、7823、8479、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釋明。   惟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以「難僅因其交付帳戶之客 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為由,而就債務人不予起訴,是 債權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尚與其所主張債務人有共同詐欺等 情形不符。而支付命令之聲請既僅就債權人一方所提出之書 面為審查,無從再為其他兩造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則本件 聲請所提出之釋明資料既與債權人之主張有別,難認其主張 兩造間存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業據提 出相當之釋明。從而,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4

TCDV-113-司促-30136-20241104-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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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2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坤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呂坤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呂坤城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 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 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 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30 日及113年10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 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 通知分別於113年9月4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 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 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 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 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 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 ,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 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 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 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 報技巧之範疇,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而可逕予 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 力義務。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7928-202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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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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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43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紘維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石紘維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 之保費或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石紘維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就其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之保費或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債 權予以強制執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 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 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 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 )113年8月8日及113年8月2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 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 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12日及113年8月30日合法送 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 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 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 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 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 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 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 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 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 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又債權人雖主張 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惟依現行執行實務 ,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 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尚難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 ,而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 之責任之協力義務。準此,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 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退還之保費或因終止保險契約所生之債 權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5436-2024110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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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6484號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國明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吳國明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惟未提出任何 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保險公司之聯名卡 、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供本院形式審 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保險契約之可能性 ,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及113年8月29日 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可能有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通知分別於113年8 月23日及113年9月4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本院於強制執行 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要有裁量權,自得 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債務人向第三人締 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人是否於第三人保 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而 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既均未能確知,本 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用執行法院調查權 ,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並增加第三人保 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之負擔及浪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從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 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 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技巧之範疇,並非遽 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 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 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之保險資料並就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6484-20241102-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375號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涂耀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涂耀其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聲請書狀內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 實現之權利外,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 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蓋強制執行程序除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外,並應依第30 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既遵循當事 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當 表明債務人所有之執行標的物,法院始能發動強制執行,且 符合債權人有指封權之法理。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財產時,即應盡相關釋明義務,否則即屬執行標的不明。次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2項就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調查,係「得 」向稅捐及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財 產狀況,顯見法院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 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9則研 討結論參照)。如債權人未盡查詢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執行 法院自得衡諸調查必要性後,命其補正,再視其補正情況決 定是否應續行執行程序,如此既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亦 可避免當事人濫用司法資源。再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 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執行程序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聲請執行標 的不明之保險債權,應檢附債務人可能於保險公司有投保之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或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 生之何種債權之釋明資料,而非以隨機之方式利用執行法院 為其調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此為聲請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行為,如未為補正致程序不能進行,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2號、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債 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自應先盡其協力義務查報債務人財 產之責任,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 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涂耀其於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契約資料,並予以強制執 行,惟未提出任何資料(如保險契約、債務人曾申請第三人 保險公司之聯名卡、債務人繳納保險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 等)供本院形式審查債務人是否曾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有締結 保險契約之可能性,是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 日及113年10月4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 可能有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最低程度之釋明資料,上開 通知分別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迄今仍未為補正。按諸首開說明 ,本院於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有無調查之必 要有裁量權,自得視情形而為不同處置。茲債權人既未提出 債務人向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本院就債務 人是否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投保何種保險、是否有約定 之保險事故發生而得請求保險金,或是否有解約情事等項, 既均未能確知,本院自無職權調查之必要,以避免債權人濫 用執行法院調查權,藉此規避其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 ,並增加第三人保險公司無謂之人力、行政作業等查詢成本 之負擔及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債權人雖主張依現行制度無 從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其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云云。惟依現行執行實務,仍有其他債 權人查得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此屬債權人查報 技巧之範疇,並非遽認本院即有職權調查之必要。且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亦僅在處理執行法院能 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相關爭議,非謂可逕予免除債權 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責任之協力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資料並予以強制執行,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02

KLDV-113-司執-25375-2024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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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70號 債 權 人 單祿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足釋明本件 聲請狀所載原因及事實存在之釋明證據。」,債權人已於11 3年9月1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 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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