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意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意祥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李季樺、鄭順聰、陳秋
惠、陳介華、林正宗、林晉宇、賴淑玲、陳澎山、朱𡷎諠、
吳佳玲、許桂華(下稱李季樺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戶設定為自動
扣款繳納周意祥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
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經李季樺等11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季樺、鄭順聰、陳秋惠、陳介華、林晉宇、賴淑玲、
陳澎山、朱𡷎諠、吳佳玲、許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意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地下錢莊以俗稱「日日會」
方式借款,對方要我提供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我每
日還款至合庫帳戶,對方再將款項領出,但隔天對方又要我
將還款匯到另1個帳戶,並表示要等我還款完畢,才會歸還
提款卡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李季樺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
示匯款3萬元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
戶設定為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
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
,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等情,分據證
人李季樺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27、45至4
6、63至70、87至89、99至105、117至123、265至266、281
至283、311至324、339至341、369至373頁),並有合庫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5至4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3000
340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82年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學歷,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遠傳電信店員,已出社會工
作7、8年,先前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及民間借貸、當舖
借款等經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
162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
,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債務人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只需匯款至債權
人指定之帳戶即可,實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債權人作為還款之用,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先前申辦貸款或借
款時,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還款是匯到銀行
之還款帳戶而非自己的帳戶,銀行也不會以金融帳戶作為抵
押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至62、162頁),益徵以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意識到對方之說詞顯不合理;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政府有在宣導不
可以把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但因為我當時急需
用錢,沒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借得款項,
不論對方對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
,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李季樺等11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李季樺等11人之財產法益,導
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92萬餘元,並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李季樺等11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李季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
萬元至合庫帳戶後,經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
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387元之利益,且未據扣案或
發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遭提
領或轉匯,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
匯款雖有餘額1萬6,608元未遭遭提領或轉匯,惟告訴人報案
後該餘額已遭警示圈存,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卷
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事宜
。是以,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季樺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李季樺,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佯稱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季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 1萬2,030元 告訴人李季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37頁) 2 鄭順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臉書及LINE聯絡鄭順聰,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鄭順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 10時54分許 1萬2,060元 告訴人鄭順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0頁) 3 陳秋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秋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 1萬2,016元 告訴人陳秋惠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9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至77頁) 4 陳介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介華,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11時5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至96頁) 5 林正宗(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前,以LINE聯絡林正宗,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 15時29分許 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112年10月24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6 林晉宇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晉宇,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林晉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237、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5至133頁) 7 賴淑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聯絡賴淑玲,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及透過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賴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22時5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賴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6至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8 陳澎山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澎山,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11時32分許 5萬9,000元 告訴人陳澎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5至301、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7至293頁) 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許 7萬1,000元 9 朱𡷎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LINE聯絡朱𡷎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需繳交獲利20%之服務費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朱𡷎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朱𡷎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9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1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25至330頁)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0 吳佳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玲,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再佯以其資金不足,需補齊資金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 12時55分許 1萬2,050元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5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3至351頁) 112年10月30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11 許桂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許桂華,誘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許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 11時49分許 1萬2,028元 告訴人許桂華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87頁)、告訴人許桂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5至381頁)
TNDM-113-金訴-197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