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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志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健志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明知該處東南側臨德芳路3 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下方放有塑質垃圾 桶,旁邊為車棚鋼柱,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一旦起 火燃燒,極易延燒至上開塑質垃圾桶及車棚鋼柱乃至相鄰之 自助洗車廠,竟因不明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對上開帆布潑灑不明之易燃液體且以不明 方式點火,使上開帆布起火燃燒,致上開帆布燒毀、下方塑 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並有延燒至車棚鋼柱及相鄰之金時代 自助洗車廠而致生公共危險,事畢,林健志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逃逸。幸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 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而未實際造成火勢延燒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健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 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惟否認 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因為白天準備考試 ,晚上會出門運動、撿拾物品來抒壓,有時候會騎車從彰化 來臺中繞一繞,知道洗車廠通常會有一些有價值的東西可以 撿拾,當天沒有帶易燃物品,不清楚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 方設置之帆布,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起火燃燒損 毀、下方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嗣在隔壁洗車場洗車之證 人林明智察覺有異,立即撥打119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 滅火等節,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頁 ),並有臺中市大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及起火點 照片、賴明輝、林明智112年10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 話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117至159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開士威車體美容場車棚內之帆布應係遭人以明火引燃,有 下列證據可憑:   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本案火 災之起火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起火 處研判為起火戶騎樓車棚東南侧塑質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 研判: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招牌鋼柱低處受燒燻黑,招牌電 源配線絕緣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有短路熔斷跡象 ,故研判電氣因素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⒉勘察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煮食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 之起火原因可排除。⒊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煙蒂遺留情 形,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調閱臺中 市○○區○○○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關係人林健 志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前,騎樓東南側附近即有明顯火光 冒出,且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與煙蒂遺留火種點狀蓄熱深 化燃燒狀態不同,故研判煙蒂、遺留火種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可排除。⒌勘察起火處所附近,現場僅2個塑膠垃圾桶及雜 物燒損嚴重,招牌電源配線被覆層受燒燒失,銅線裸露,未 有短路熔斷跡象,且依據承租人賴明輝先生談話筆錄供述内 容表示:「…無放置有機溶劑或易燃液體…」,封緘之物證送 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協助易燃液體成分鑑析,鑑析結果 :檢出輕質含氧溶劑類易燃液體成分(如:乙醇);關係人 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近至地面明 顯反射閃爍火光間隔約14秒,與抽煙後丟棄煙蒂遺留火種燃 燒狀態不同,若無外來火源實不會起火燃燒;故研判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經排除電氣因素、爐火烹調、煙蒂、 遺留火種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之 可能性。結論: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關係 人談話筆錄供述内容、蒐證採樣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器 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里○○路0段0號為起火戶 ,騎樓車棚東南側塑質垃圾桶附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如:乙醇)後以明火引燃雜物造成火災 之可能性。是經專業消防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經 排除祭祀不慎、爐火烹調不慎、煙蒂、遺留火種、電氣因素 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可堪認 定。 (三)被告係本案火災之縱火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賴明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號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停留,不久後復騎車離去 乙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58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健志)、現場及周邊道路監 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9至71 頁)。  2.又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時13分40秒至17分48秒間,先將機 車停放於士威車體美容場前,徒步走往相鄰之金時代自助洗 車廠;復於17分48秒至18分6秒間,走回士威車體美容場前 處,並於起火處停留約15秒;後於18分10秒騎乘機車離去; 而17分58秒許,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地面有反射閃爍火光 等情,有前揭現場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9 頁、第157頁)。  3.另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本案火災原因鑑定時,經調閱臺中市 ○○區○里里○○路0段0號設置之監視錄影器,Camera 03於畫面 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45秒(實際時間為1時17分46秒 ),關係人林健志先生徒步靠近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附 近;Camera 03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日1時17分58秒(實 際時間為1時17分59秒),德芳路3段6號騎樓東南側地面附 近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Camera 01於畫面時間112年10月28 日1時18分10秒(實際時間為1時18分11秒),關係人林健志 先生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左手有疑似抽煙動作等情,經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  4.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夜深人靜之凌晨1時許,騎車前往且 於非在營業中之士威車體美容場停留,約5分鐘後離去,而 被告離去前,其停留處地面已有明顯反射閃爍火光,隨後發 生火災,期間別無他人進出士威車體美容場,且經專業消防 鑑識結果,本案火災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明火引燃雜物造成 火災之可能,應可認係人為縱火所致。基此,足見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放火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再點火方式多樣,被告復否 認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帆布之情,尚乏證 據可佐,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本案被告引火點燃士威車體美容場東南側臨德芳 路3段之車棚內移動式招牌後方設置之帆布後,造成上開帆 布燒燬、下方之塑質垃圾桶燒熔,而起火處旁邊為車棚鋼柱 ,車體美容場並與金時代自助洗車廠相鄰等情,有現場及起 火點照片、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140頁),可認被告在上開帆布上點火,本有發生致令附 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助洗車廠延燒實害之高度蓋然性,且 確致上開雜物燒燬,堪認足以致生公共危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不明原 因,在上開地點點火燃燒帆布,造成該帆布燃燒損毀、下方 塑質垃圾桶亦因此燒熔,且有延燒附近車棚鋼柱及相鄰之自 助洗車廠之可能,不僅損害告訴人之財產,亦嚴重危害公共 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幸經證人林明智察覺有 異,立即報案並與附近店家協助滅火,未釀成大災,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犯罪, 實無從辨認該等物品是否與本案犯罪有關,衡以該等物品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1 打火機 1支 2 潤滑油 1瓶 3 矽油 1瓶

2024-10-08

TCDM-113-訴-817-2024100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位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 字第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位在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第2行所 載「其中部分物品」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其中部分之電纜 線共10捆」等詞、第5行所載「普通重型機車逃逸」等詞後 ,應補充「,嗣經吳翊群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由陳位在分得1,000元,餘由吳翊群取得。」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於本院11 3年9月29日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8頁)為證據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位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地竊竊取電纜線共10捆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妨害名譽、 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 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 財物業已變賣得款花用,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萬元、家中有母親 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吳翊群共同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中部分之電纜線共10捆,業經變賣,被 告分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6131卷第56 頁),是該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位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 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楊宇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 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士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 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何永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 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已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翊群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夥同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吳翊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宇凱,同至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 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 入米袋,並拋出外牆外後,再由楊宇凱放上機車之方式,共 同竊取李俊龍置於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 幾捲、5.5電線4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 即離開現場。案經李俊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㈡吳翊群復夥同陳位在、楊宇凱、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 區淡金路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 地)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吳翊群、陳位在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 之森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 手後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 梓灝【另案偵辦中】借給吳翊群行竊之用)、CJX-738號( 原所有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吳翊群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 4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 乘上揭機車離去。  3.吳翊群、楊宇凱及何永榮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 ,由吳翊群、楊宇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 號普通重型機車,何永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同至將捷之森工地,由吳翊群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 之電動工具等物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楊宇凱 騎乘機車,將電線載運至何永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 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 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林仁澤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何永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何永榮駕駛其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梁承淇開設之朋淇 回收廠內裸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 手後隨即駕車逃逸。案經梁承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龍、林仁澤、梁承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翊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翊群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宇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楊宇凱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吳翊群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楊宇凱,再由被告楊宇凱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何永榮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陳位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位在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吳翊群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吳翊群、楊宇凱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何永榮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吳翊群,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俊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仁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梁承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梁承淇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李俊龍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陳位在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吳翊群、陳位在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吳翊群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林仁澤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梁承淇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嫌。被告吳翊群、楊宇凱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位在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吳翊群、何永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楊宇凱就犯罪事實㈠、㈡3. 所為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何永榮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何永榮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吳翊群、楊宇凱、陳位在、何永榮所竊得之上揭物品, 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 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2024-10-08

SLDM-113-審簡-111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 74號、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震文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林永強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各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蕭少棠犯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四、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國志犯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甲編號二、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震文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震文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某時,前往臺灣大福高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福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倉庫(下稱 本件倉庫),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旋 開本件倉庫之右側(面向正門則為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 ,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越上開性質上 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油壓剪1支,將大福公司之下游廠商和諧自動化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剪斷,搬至本件倉庫旁之貨櫃屋藏放,並開啟本件倉庫之前 方鐵門備用。王震文與林永強繼之於翌(31)日1時許,向 不知情之蕭少棠商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使用,王震文為避免遭查緝,即另單獨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在本件倉庫附近之不詳地點,以在A車車 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未扣案)之方式,將A車車牌變更 為「8287-WA」字樣,而變造車號「8287-WA」號之汽車車牌 2面,並自行或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A車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林永強 即承前述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4時22分許 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合力將前述電纜線搬運 至A車內駕車離去,以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 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駕車附 載林永強前往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 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該日9時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 情之謝愛國,王震文、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 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述犯行】。  ㈡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1日3時50分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王震文、蕭少棠, 蕭國志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一同 前往本件倉庫,推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鎖之前方鐵 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之電纜線, 再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將該等電纜線搬運至A車及B車 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蕭國志駕駛B車附載王 震文離去,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渠等駕車返回蕭少棠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府連路住處),持附表 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 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 以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 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 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述犯行】。  ㈢王震文、林永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時許,由林永強駕駛A車 附載王震文前往本件倉庫,並由王震文自其先前開啟而未上 鎖之前方鐵門進入本件倉庫,持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足以做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斷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倉庫內 之電纜線,並與林永強一同將剪下之電纜線搬運至A車內, 旋由王震文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 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電纜線得手。嗣王震文、林永強駕車 前往前揭大洲段土地,持附表乙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 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0時10 分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19,646元之價格,將前 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進興(即謝愛國之父),王震文 、林永強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3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四」所述犯行】。  ㈣林永強、蕭少棠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3時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A車附載蕭少棠前往本件倉庫,並由林永強 持附表乙編號4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 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而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踰 越屬安全設備之上開鐵皮外牆鑽進本件倉庫內,又持附表乙 編號5所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大型油壓剪1支,將和諧公司所有、借放於本件 倉庫內之電纜線剪斷,並與蕭少棠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A 車內,旋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離去,以前揭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電纜 線得手。嗣林永強、蕭少棠返回前揭府連路住處,持附表乙 編號2、3所示之美工刀削除前述電纜線之外皮而僅保留其內 之紅銅線,再於同日11時許,前往前述永華資源回收站,以 20,000元之價格,將前述紅銅線變賣與不知情之謝愛國,林 永強、蕭少棠各分得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花用【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犯行】。  ㈤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3時49分許,由蕭少棠駕駛A車附載林永強、 蕭國志駕駛B車一同前往本件倉庫,推由林永強下車持附表 乙編號4所示之活動扳手1支旋開本件倉庫之左側(面向正門 則為右側)鐵皮外牆之螺絲後,將鐵皮掀開一角,使該部分 鐵皮外牆損壞而需修復,以前揭方式共同毀損該部分鐵皮外 牆,足以生損害於大福公司。嗣因蕭少棠發現有員警在附近 巡邏而告知林永強,渠等旋即駕車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六」所述部分犯行】。 二、其後因和諧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11日發現電纜線遭竊,及大 福公司人員於112年4月22日、112年4月24日因保全通報到場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王震文則於因 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到案後,即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揭「一、㈢」所 示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行為而自首。 三、案經大福公司(委由張昆智)、和諧公司(委由劉蕊寧)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 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並各經證人即和諧公司現場管理人員劉蕊寧(警卷㈠即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66525號卷第179至184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387415號卷第3至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二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大福公司工程師組長張昆智(警卷㈠第201至207頁,偵卷㈠第32至34頁)、證人即和諧公司經理林宏霖(警卷㈠第213至215頁)、證人即永華資源回收站人員謝愛國(警卷㈠第223至227頁,偵卷㈠第31至32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各有B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㈠第35頁、第177頁)、被告王震文指認電纜線削皮地點、相關物品照片(警卷㈠第169至175頁)、和諧公司相關收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貨物單據照片(警卷㈠第187至195頁)、扣案紅銅線及相關電纜線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1頁、第247至251頁)、證人謝愛國部分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37至243頁)、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部分之本院112年聲搜字000524號搜索票、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79至288頁)、被告王震文部分之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99至307頁)、現場搜索、蒐證及被告特徵比對照片(警卷㈠第311至348頁、第435至453頁,警卷㈡第227至230頁)、112年3月3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349至376頁)、112年4月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91至153頁、第377至414頁)、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183頁)、善化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警卷㈡第221至222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369至375頁、第411至413頁)、112年4月16日永華資源回收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㈡第461頁)、永華資源回收站謝愛國名片影本(警卷㈡第4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320447號鑑定書(警卷㈡第511至515頁)、善化分局112年4月25日偵查報告(偵卷㈠第5至24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㈠第13頁)、和諧公司112年8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統一發票、銷售合約、報價單(偵卷㈠第45至55頁)、112年4月16日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4號卷第71頁)、112年4月24日B車及A車之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資料(偵卷㈡第73至74頁)、11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8號卷第163頁)、112年11月6日善化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㈢第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南檢和思112偵13074字第11390048070號函(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11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第183頁)、善化分局113年2月21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96428號函暨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12年4月25日南市警善鑑字第112042513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47至266頁)、和諧公司113年3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307至309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83738號函暨相關查訪紀錄、本件倉庫遭破壞鐵皮之相對位置圖、現場照片(本院卷㈡第187至205頁)、善化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79061號函暨112年4月22日現場照片、112年4月24日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㈡第213至267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自上述證據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犯行,固認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各同時基於翻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違犯各該犯行,然並未敘明上開被告實際有何翻越牆垣之客觀舉動,被告王震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於112年3月31日破壞本件倉庫之鐵皮圍牆鑽入其內後,曾開啟本件倉庫之前方鐵門,其後之犯行即均由該鐵門進出等語(參偵卷㈡第22頁,本院卷㈡第12頁),檢察官復未陳述並舉證上開被告就此等犯行另有何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舉,自難認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同時合於踰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㈢另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文,自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尚未著手搜取財物,不能以本條加重竊盜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臺非字第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僅止於被告林永強轉動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螺絲破壞該部分鐵皮外牆之階段,被告林永強亦自承其客觀上僅有旋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之螺絲,掀起該部分鐵皮之行為(參本院卷㈢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之卷三第36頁),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遑論開始搜取財物,即難謂渠等已著手於竊取他人之動產,而僅能認定渠等曾共同毀損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 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王震文以在A車車牌數字上黏貼黑色膠帶 之方式,將A車原車號「0207-WA」變異為「8287-WA」號後 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故核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A車車牌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次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 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 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 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 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 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牆垣亦應 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月21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 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倉庫之鐵皮外牆並非以磚石所砌 成,然仍具有阻隔出入之防盜功能,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安全設備。而被告王震文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被告王震文既可持之旋 開本件倉庫鐵皮外牆上之螺絲,質地當屬堅硬;附表乙編號 1、5所示被告王震文或林永強用以剪斷電纜線之油壓剪、附 表乙編號4所示被告林永強用以旋開螺絲之活動扳手,則均 具相當之體積、重量,質地亦屬堅硬、沉重,若持該等工具 攻擊人體,均能成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王震文、林永強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由被 告王震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本件倉庫之右側鐵皮 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 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行為,係渠等4人一同前往本件倉庫,由被告王震 文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再分工將電纜線搬 離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王震文持足以 做為兇器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林永強將電纜線搬離 而竊取得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如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行為,係由被告林永強持足以做為兇器之活動扳手破 壞本件倉庫之後側鐵皮外牆鑽入其內,並持足以做為兇器之 油壓剪剪斷電纜線,與被告蕭少棠將電纜線搬離而竊取得逞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如 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係推由被告林永強以旋開螺 絲、掀起鐵皮之方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部分鐵皮外牆,核 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震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改造車 牌之行為漏未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被告林永強、蕭 少棠、蕭國志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行為則認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均有未合,然因起訴書已敘及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及被告林 永強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且據大福公司現場管理人張昆智 為該公司提出毀損告訴(參警卷㈠第207頁,偵卷㈠第33頁) ,復經本院向上開被告告知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或刑 法第354條之罪名(參本院卷㈡第356頁,本院卷㈢第10頁), 無礙於上開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犯行併予論究,及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變更法條 審究之。  ㈤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 中推由對變造車牌乙事不知情之林永強駕駛懸掛變造「8287 -WA」號車牌之A車而行使該等變造車牌部分,為間接正犯。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 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被告王震文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被告林永強及蕭少棠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被告林永強、蕭少棠及蕭國志就事實欄「一、㈤」所 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林永強 下手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震文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先剪斷電纜線,再偕同被告林永強前往 搬取電纜線之舉動,係為達竊取該等電纜線之目的而分段完 成該次犯行,則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之加重竊盜行為,較 為合理。被告王震文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犯行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林永強所犯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 罪);被告蕭少棠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被告蕭國志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犯意不同,行為各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被告王震文係因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經警 查獲到案時,即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㈢」所 示之犯行等情,有被告王震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警卷㈠ 第163頁),雖員警當時已查悉被告王震文曾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4月16日10時10分許持紅銅線至永華資源回收站變賣之 事,但尚不確知該次變賣之物係被告王震文等人何時竊取, 足認被告王震文應係於員警僅單純推測其有竊取電纜線之可 能,而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於112年4月16日當日 亦曾竊取電纜線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 告王震文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王震文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及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 06年8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林永強前因兩度犯毒品案 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 出監;被告蕭少棠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再 度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知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 訓。且被告王震文為圖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A車車牌後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破壞社會 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則 均正值青壯,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足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相當之危害,亦使和諧公司實際 上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復恣 意破壞本件倉庫之左側鐵皮外牆之部分,損害大福公司之財 產權益,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 國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被告蕭國志近10年內均無因犯 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 工情節(被告王震文就事實欄「一、㈠」、「一、㈡」、「一 、㈢」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林永強就事實欄「一、㈣」、「一 、㈤」所示之犯行,各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所造成之損害 。另參酌被告王震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林永強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監前從事消防工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被告蕭少棠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須支應母親生活費 ;被告蕭國志則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工程工作,須扶 養配偶及1個小孩(參本院卷㈢第39頁,本院卷㈡第386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蕭國志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罪 名雖屬有別,但實質上具有關聯性;被告王震文、林永強、 蕭少棠上開各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則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動機、手段均相同或類似,且渠等於1個月內先後至 相同地點違犯各次犯行,犯罪頻率甚高,造成之危害非輕;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各該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就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被告蕭國志所處刑期(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 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 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共同基於翻越 牆垣、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少棠駕駛A車 搭載被告林永強,被告蕭國志駕駛B車跟隨在後,前往本件 倉庫欲再偷取電纜線,然被告林永強欲進入本件倉庫時發現 鐵門已上鎖,欲仿效同案被告王震文以掀開鐵皮之方式鑽入 本件倉庫,在其轉螺絲時因被告蕭少棠通知有員警在附近而 離開未得手,而認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係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 語。惟被告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上開所為,僅止於被告 林永強轉開本件倉庫左側鐵皮外牆上螺絲、掀起部分鐵皮之 預備竊盜階段,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曾擅自進入本件倉庫內 ,遑論開始搜取財物,有如前揭「二、㈢」所述。故依檢察 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係為圖行竊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時、地前往本件倉庫等客觀事實,但僅能認定渠等已推由被 告林永強為破壞鐵皮外牆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永強 、蕭少棠、蕭國志已達開始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之程度,即 難謂渠等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無從遽論以加重竊盜未遂 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 永強、蕭少棠、蕭國志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之毀損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震文、林永 強、蕭少棠或蕭國志違犯各該犯行時所用,且渠等對該等物 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被告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或蕭國 志變賣所竊得物品後分得之款項,各為渠等所有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 對渠等追徵其價額。而上開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實際上雖遠 逾上述變賣所得之金額,但因告訴人和諧公司已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財物之實際價值,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王震文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黑色膠帶等物未 曾扣案,考量該等物品均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物品則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直接之關聯,亦無從逕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日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及分配 罪刑及沒收  1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3月30日至31日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2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7,000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3,000元。 王震文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震文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1日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1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6,6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539,252元),及「線材PVC(14㎟*1C)」電纜線3,000公尺(每公尺單價56.93元,合計共170,790元)。 ⑵王震文、林永強、蕭少棠、蕭國志各分得變賣所得5,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國志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震文 林永強 112年4月16日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4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該日另竊得內含紅銅裸線83.6公斤之電纜線1批(紅銅線已發還證人劉蕊寧領回)。 ⑶王震文分得變賣所得15,646元,林永強分得變賣所得4,000元。 王震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永強 蕭少棠 112年4月22日 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事實 ⑴連同編號3之犯行,共計竊取「XLPE Cable(60㎟*1C)」電纜線700公尺(每公尺單價233.22元,合計共163,254元)。 ⑵林永強、蕭少棠各分得變賣所得10,000元。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永強 蕭少棠 蕭國志 112年4月24日 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事實 無(未著手行竊)。 林永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地 說明  1 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7日10時許,在蕭少棠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林永強借住)搜索後扣押。 王震文所有,其後交由林永強使用並保管。  2 美工刀2支 同上。 林永強或蕭少棠管領,在左列地址3樓及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3 美工刀1支 同上。 林永強所有,在左列地址1樓查獲。  4 活動扳手1支 同上。 同上。  5 大型油壓剪1支 112年4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管寮13之30號倉庫後方為警查獲扣案。 林永強所有,遺留在左列現場為警查獲。

2024-10-04

TNDM-113-易-30-20241004-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翔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彭翔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高啟翔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母親、中風之父親需其扶 養(見原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 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 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 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 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為其在現場拾取而享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然已丟棄,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 而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該犯罪工具尚屬存在,且刑 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 犯罪行為,而因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 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 收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 ,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簡-1115-20241001-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 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啟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高啟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原易字卷第8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彭翔駿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以打零工為業(見原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及參 考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 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 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 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 ,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73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本案 用以行竊之老虎鉗,為彭翔駿在現場拾取、且已丟棄等情, 業據彭翔駿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1頁),則既非被告所有或 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法對被告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追加起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7號   被   告 彭翔駿          高啟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辰股)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翔駿、高啟翔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時26分,分別由彭翔駿騎 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高啟翔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巷000弄0 0號旁之工地,其等抵達後見四下無人,遂由彭翔駿拾取置 於現場之老虎鉗剪斷上址電箱內之電線,高啟翔則在現場負 責把風,共同竊得銅線4捆(1.2公斤)得手,隨即各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工地負責人李玟德發現電線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前往彭翔駿位於苗栗縣○○市 ○○路0段00巷00號之查訪,經彭翔駿主動交付銅線4捆(1.2 公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高啟 翔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玟德於警詢時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翔駿、高啟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竊得之銅線4捆業已 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作案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且市 面上取得容易,沒收對嚇阻預防再犯未有明顯實益,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辰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 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MLDM-113-苗原簡-7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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