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啟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最高行政法院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喜盈服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寶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經營服裝批發及零售業,民國97年度至100年度(下合 稱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依序列報新臺幣(下同)0 元、0元、0元及20,718,792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查獲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間利用員 工及他人名義申請營業登記從事服裝交易,分散及漏報營業 收入,依彰化地檢署查扣之上訴人系爭年度損益表(下稱系 爭損益表)(註:100年度僅至9月8日止)及資產負債表( 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資料,予以重新計算上訴人系爭 年度各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進一步計算致漏報 稅後純益之數額,重行核定系爭年度各年未分配盈餘數額,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各年漏報未分配盈餘致所漏 稅額處0.4倍罰鍰。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因上訴人 對系爭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亦有不服, 前申請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追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全年所得額,是系爭年度未分配盈餘及其罰鍰復查決定,因 而亦獲追減未分配盈餘及罰鍰,核定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5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1):上訴人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2,960,063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2,960,063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3,881,163元及罰 鍰555,246元。  ⒉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31,497,087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31,497,087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373,723元及罰 鍰494,949元。  ⒊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68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0元,經被上訴人參據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49,657,504元,變更核定未 分配盈餘49,657,504元,追減未分配盈餘20,953,432元及罰 鍰838,137元。  ⒋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70008481號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4):上訴人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20,718,792元,經被上訴人參據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重新核定漏報稅後純益10,957,826元, 變更核定未分配盈餘31,676,618元,追減未分配盈餘12,845 ,245元及罰鍰513,810元。  ㈡上訴人對原處分1、2、3、4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12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4690號、第10713944560號、第10 713944700號、第107139447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 第5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 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23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經原審11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吳聰奇、林寶環於刑案當時的供述不具任 意性,且扣案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數字亦無從驗 證正確性,亦有於原審前訴訟程序提出之測謊報告證明吳聰 奇、林寶環等人均未曾看過系爭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也不是 其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均足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 具可信性。㈡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時曾提出會計學者馬嘉應 教授出具之專案鑑定報告,足證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尚 不符合商業會計法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所規定應具備之法定 要件及財報格式,不具可信性。㈢林寶環於101年6月28日談 話紀錄中,仍堅持搜索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包含個人理財 收入等不屬於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之款項,且從存貨記載為 「0」,可知查獲資料記錄不完整等語。㈣許順雄會計師在另 案審理時到庭具結所為證述,互核其針對系爭資產負債表及 系爭損益表提出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明確指出系爭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⒈營業收入與系爭資產負債表存貨比 率明顯不合理。⒉系爭損益表營業收入與成本之比率明顯不 合理。⒊系爭損益表並未列計折舊明顯不合理。⒋營業收入與 應收帳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⒌營業成本與應付帳 款(含票據)比率明顯不合理。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可徵 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顯有瑕疵,不具有可信性。㈤被上 訴人之承辦人員解長海於101年5月31日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 明確表示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有諸多不正確之處,例如 「期末存貨」、「期初存貨」均記載為0,惟實際上營業店 面中仍有很多庫存(即衣服),足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記載有誤,實難直接作為核課稅捐之依據,況且無任何帳 證、憑證可以核對系爭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上訴 人之會計人員顧美玲100年11月23日及106年8月21日分別於 彰化地檢署及原審均證稱其於製作上訴人之財務報表時,會 將上訴人負責人私人投資所得記載在銷貨收入,亦未經核算 ,足以證明查扣之系爭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帳載之正確性有 重大疑義,不足作為本件課稅之依據。㈥上開重要證據如經 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自足以得知系爭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之記載不正確,不具可信性,足以影響本件 判決結果,乃原判決卻就原審前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上開未 斟酌、未說明理由等情一概不理,泛稱已斟酌或指出不可採 之理由,逕認無漏未斟酌情事,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矛 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 終局判決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 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 ,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如原確定判決已就證物予以斟酌者,尚不能因未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即謂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規定之要件。是以,上訴人就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之證物, 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再審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即屬顯 無再審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上訴人無非指摘原審前判決及 本院確定判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長海部 分、彰化地檢署100年11月23日偵查譯文及原審106年8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會計人員顧美玲部分、臺中高分 院107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上訴人代表人林寶環與其 配偶吳聰奇部分及許順雄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 告書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資為主張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原審於前訴訟程 序已斟酌上開證物,並於原審前判決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甚 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確定判決就其上 訴理由指摘原審前判決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所提證物未盡調查 之職責乙節,亦經本院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後,論明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前判決及本院 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未予斟酌乙節,顯屬無據,自不該當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至明等語甚詳,而 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 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上-43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守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及同年12月27日檢附納管申請書 等文件,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為○○市○○區○○里○○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廠址 )、廠名為「統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廠」之未登記工廠, 向被上訴人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上訴人 以111年1月4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8183號函通知上訴人受 理申請。嗣因系爭廠址另有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亦提出納管申請,被上訴人為釐清系爭申請案件是否 符合納管條件,乃分別函請○○公司及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 人於112年6月2日具文表示意見及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被 上訴人審查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至申請時仍持續中,不 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7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1208366 2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 日之未登記工廠納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0年11月9日、12月27日之未登記工廠納 管申請,應作成准許納管之行政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 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且依同 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申請納管之工廠於申請時 自行檢附於105年5月19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上訴人申請時,雖檢具由其他廠商開具之出貨單10份憑以證 明其收貨地址在系爭廠址,惟上開10份出貨單係分別由2家 廠商所出具,該單據上或僅有上訴人及上訴人前負責人之用 印,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均係以手寫收貨地址,其 地址欄位之墨色或字跡,明顯與其他欄位記載迥異,殊難憑 認其具真實性。又上訴人陳述意見時,具文向被上訴人陳稱 其係於104年前即與○○公司共同承租系爭廠址云云,惟上訴 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而系爭租約之封面雖填載租賃期間為103年3月1日至110年 12月31日,惟內文第2條租賃期限則空白未填載,其末亦未 填載訂約日期,自不能認其信實可憑。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僅 承租系爭廠址部分空間云云,但分租他人工廠部分空間生產 使用情形,因承租者並非該未登記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自 無從就他人工廠申請納管。況依被上訴人所屬經濟發展局( 下稱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之現場勘 查紀錄及照片,亦未見上訴人有在系爭廠址作業之情形。另 上訴人所提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1年7月15 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訴人與○○公 司於111年1月20日簽訂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及臺中市國際塑膠製品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經核亦不足以證明其 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  ㈢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納 管之○○公司,於申請時已檢附3份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業處(下稱台電南投營 業處)111年3月11日南投費核證字第111000808號函(下稱1 11年3月11日函)、○○公司101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網路申報資料、被上訴人105年8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 7654970號函准予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准予印鑑變更登記、 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備查等件,憑以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 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而觀諸3份租 賃契約內容,其前後之租賃期限接續並無中斷,承租範圍皆 為系爭廠址之建物並供作廠房使用,復佐以台電南投營業處 111年3月11日函亦載示系爭土地新設裝表供電時間為101年1 0月11日,用電戶名義為○○公司,自新設迄今未有變動,該 電戶於105年4月份用電量為24,640度,電費已經繳清;○○公 司自101年至107年之營業處所均設於系爭廠址,其間於105 年6月30日申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及印鑑變更登記,亦係以 系爭廠址作為公司登記地址;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 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均不足 以憑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乙節屬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認定上訴人於10 5年5月19日前已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系爭申請案件即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之納管要件不合,原處分駁回所請,於法無違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 (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 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 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非屬低污染之既 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 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二、屬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申請納 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提 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 稽查。」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 ,應於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 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第28條之5第1項……及前 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28條之6及第28條之7第3項 規定訂定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 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9日 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 中。」行為時第3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第1項申請納 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5條規定繳交納 管輔導金:……五、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5 款及第6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6個月內補正;其他應 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 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條 第1項第5款所稱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二、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 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 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 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 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 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 ……二、不符合第2條第1項納管條件。」  ㈢依上開法規結構及其規範意旨,可知立法者為健全工廠管理 及輔導,杜絕農地違規使用,以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 」之目標,除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 外,另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其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 響程度之輕重,予以分級分類處理(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 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並明定予以納管輔導之業者,以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 提要件。又為促使業者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降低地方主管 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明定業者應於一定期限內 申請納管,並提出改善計畫(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倘業者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 廠改善計畫,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經濟部依同法 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 第1項各款情形,以規範業者申請納管之條件,其中第1款條 件為業者必須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故業者倘於「105年5月19日前,迄於 申請納管時止」之期間內,有未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即不符合申請納管之條件,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其 申請。  ㈣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 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 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 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 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 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 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 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㈤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系爭租約之真實性洵有 疑義,且其另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採購機器照片;11 1年7月15日始逾期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系爭 支票,及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等件,亦均不足以證明 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 實。再參酌同樣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申請納管之○○公司,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暨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 司作業中等情為由,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即 在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乙節難信屬實,因而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⒈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已就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 檢附之文件予以臚列,其中關於第5款「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復於第4條加以規定;又無論是第4條第1項第1款「既有 建物之事實」或第2款「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之證 明文件,其目的均是要證明該申請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因 此,無論是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或受理申請人循序提起訴 訟之行政法院,均應就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能否證明申請 納管之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 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予以調查審酌,先予敘明。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份出貨單,其上載明交貨地址均為系爭 廠址,其中97年12月1日之出貨單,出貨之品名為中空成型 機(下稱系爭機器)、金額為新臺幣5,100,000元,核與出 賣人即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97年8月4日出 具之報價單及97年11月2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項、金 額均相同;另103年7月18日、103年11月18日、104年3月2日 、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10日之出貨單,其交貨地址亦均 為系爭廠址,且均是由○○公司所出售之零件或提供之維修服 務,其上並有相對應之發票號碼,則前開出貨單是否僅能因 其上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即遽認該等出貨單並非真正 。至於104年8月2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1月14日、105 年3月18日之出貨單,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其上關於手寫收貨地址(即系爭廠址)之墨色與字跡, 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固然有所不同,但關於客戶欄位「統繹二 廠」之墨色與字跡,則與其他欄位之記載則較無差異,且其 中104年3月30日、105年3月18日之出貨單有註記「○○○」、 「○」;104年11月14日之出貨單則有署名「○○○」之人員簽 收,則該等出貨單之記載似非無稽,是原判決逕以該出貨單 上之收貨地址為手寫,而其地址欄位之墨色與字跡,與其他 欄位之記載迥異,即逕認其不具真實性,稍為率斷。又倘上 開出貨單為真正,則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為何?上訴 人是否確有利用系爭機器於系爭廠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即均有未明。  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雖為上訴人代表人陳守德與○○○所簽訂 ,惟倘上訴人確能證明其「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事實,自不問其申請納管 之工廠所在建物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由其所承租。又系爭租 約之內文關於租賃期限固未填載,且因○○公司亦同樣以系爭 廠址申請納管,暨經發局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 查時,亦確認現場為○○公司作業中等情,致系爭租約之真實 性產生疑慮。然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承租之範圍 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共112坪,上訴人所提出之承租使用 範圍簡圖亦有○○○之用印;而揆諸○○公司或其代表人○○○與○○ ○簽訂之3份租賃契約,租賃範圍或記載系爭土地2戶1棟440 坪,或記載系爭廠址,均與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之記載有所不 同,則陳守德與○○公司(或○○○)承租之範圍是否有所重疊 ?重疊之範圍為何?倘確有重疊,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租 約,究係上訴人(或陳守德)偽造○○○之簽名用印而製作? 或係陳守德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或係○○○一 屋二租?倘為○○○一屋二租,則上訴人、○○公司與○○○數年來 何以能相安無事迄今?系爭廠址所在之工廠,於105年5月19 日前是否確僅有○○公司在作業中?亦均有所不明。至經發局 於104年8月25日至系爭廠址實地勘查時,固確認○○公司在作 業中,惟此是否即完全排除上訴人在系爭廠址亦有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可能,亦非無疑。此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 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書,其上已記載上訴人自91年10月1 日加入該公會,工廠地址為系爭廠址及同巷000號。準此, 原判決僅因前揭出貨單並無出貨廠商之簽名用印或手寫文字 之墨色與字跡並非一致,及系爭租約之記載並不完全,復參 酌○○公司申請納管時所檢附之文件,即逕認前揭出貨單、系 爭租約不具真實性,復未說明前開臺中市塑膠公會入會證明 書何以不足以作為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 規定「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之證明文件,即逕認上訴人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所定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條件,似嫌速斷,並有未盡職權 調查之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 尚有上開事證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故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 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 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66-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 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 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 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4-聲-4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黃聖嘉 林榮政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承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代 表 人 周幼偉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因被上訴人審認 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受邀參與不當飲宴(下稱系爭邀 宴)且未報備,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5點及內 政部警政署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遂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6條第18款規定,於112年2月6日以刑人字第1120009955號 令對上訴人各作成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於112年2月7日收受原處分,並於112年9月5日提起復審,復 以112年9月7日請求書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及請求依職權撤 銷原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1月14日1 12公審決字第000675號復審決定書以逾復審法定期間而決定 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原處分 無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2 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原處分有 無罹於懲處權時效,既列為本件爭點之一,並於訴訟中為兩 造攻防重點,原判決理由項下本應就此詳述其法律上意見。 惟原審疏於此重要爭點,通篇未具體說明本件究竟是否罹於 懲處權時效,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情形。㈡系爭邀宴係於107年3月12日發生,而被上訴人遲至1 12年2月6日始作成原處分,則原處分是否罹於3年之懲處權 時效,僅需經基本簡單之數學計算即可得知,原判決竟認此 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云云,其論斷顯有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 事。㈢警察人員雖職務特殊,但亦屬公務人員,就警察人員 平時考核所為之申誡,其性質仍屬懲處,且相關警察人事法 規就懲處權之行使期間,亦未見有明文規定,依司法院釋字 第583號解釋、內政部106年8月2日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 號令釋、109年7月23日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釋暨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之意旨,益證原處分已逾3年之 裁處權時效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之「具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 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以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作為判斷標準。倘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 ,充其量僅屬違法而為得撤銷之原因。又關於上訴人於107 年3月12日參與系爭邀宴且未報備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係 收受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19日警署人字第11200596285號 函後始知悉,並於112年2月6日作成懲處,且原處分詳細記 載處分相對人、主旨、事實、理由、被上訴人機關及首長署 名蓋章、發文字號年月日、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 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業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96條規定,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並無重大明顯瑕 疵,是難認有何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至於原處分是否已罹 於3年懲處權時效而違法,本屬有不同見解,尚須經過調查 與辯論,並非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尚不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等語綦詳。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判決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事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490-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7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7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且多次遭行 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應超過540 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 、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准予訴訟救助 或致受損害不利益等;聲請行政法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 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 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繳裁判費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88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 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765-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鄭竣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代 表 人 張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填具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以 其於111年7月6日18時2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1段352號時,遭加害 人LE THE HUYNH(中文姓名:黎世黃)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左側撞擊,受有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乃因犯罪行為受重傷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給犯罪 被害補償金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10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下 稱系爭申請案件)。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2年3月20日111 年度補審字第5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 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 覆審委員會於112年6月15日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㈠撤銷原處分及覆議決定。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申請 案件,應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 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不否認上訴人 於受傷並接受手術後,仍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 現象,且明確肯認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職業醫學科於112年10月26日之專業鑑定,認定其勞動能 力減損已達百分之6。又上訴人嗣經該醫院職業醫學科醫師 開立「失能診斷證明書」,認定「個案右膝關節遺存運動障 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12-35),殘廢等級(13),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 傷害之要件。原判決僅憑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 112年2月22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30號函(下稱112年2月22 日函)表示上訴人復原情況良好,傷勢未達 嚴重減損或重 大不治、難治程度之意見,遽認上訴人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無視臺中榮總於相隔8個月後所作成更符合上訴人傷後治療 情形之鑑定報告內容,且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再為鑑定,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40號刑事判 決,認為是否達重傷害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不得僅憑減損之比例逕予認定之意旨, 有不適用法規、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於111年7月6日,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案件,並據被上訴人於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 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作成原處分,其決定適法與否之判斷 ,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準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4條第1項所定重傷,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條,係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而刑法該條項第4款就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設有專款規定,則同條項第 6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 不包括四肢傷害在內,故若一肢以上之機能未完全毀敗或嚴 重減損,仍難依該條項第6款規定論為重傷;至肢體傷害是 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 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 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 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上訴人起訴時提出 之臺北榮總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載述:其因右側前十字 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等病症,於111年9月29日至112年2月 20日6度回診追蹤治療等語,然依該醫院就被上訴人詢問上 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復原情形及已否達重傷 程度等事項,以112年2月22日函復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5日在該院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縫合手術,目前復 原情況良好;病患之傷勢未達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 程度,係可治療的等語,上訴人所受「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經臺北榮總治療後,難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 形。又依上訴人另提臺北榮總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 中榮總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可知上訴人接受手術後 ,有「肌肉萎縮」及「活動受限」之現象,惟參照上訴人所 提112年10月26日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因上 揭傷害「步行不需輔助,但較緩慢且略有跛行」,依「美國 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障害百分比為百分之 4,經依據上訴人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無固定工 作)、發病年齡(52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調整上訴人工 作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6,仍不能認定已達嚴重影響下肢 機能之程度。故上訴人並不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行為受重傷者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 所請,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經核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對本院無拘束力、且就與本件情節不 同個案作成之刑事法院判決,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 備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3-上-302-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7號),聲請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45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等;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相關規定或不闡明或不命補正 或直接要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繳交裁判費,請於4日 內闡明、提出相關規定、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繳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337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 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23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6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3-聲-698-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就本件再審事 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 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 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1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上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及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此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然此 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 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實。又就本件上訴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 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2 82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 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4-聲-8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營業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辦理109年7月至8月(期)營業稅 申報,自行申報新臺幣(下同)30,618,357元為上期(即10 9年5月至6月)累積留抵稅額,並於109年9月11日、11月2日 向被上訴人申請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0 9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90654216號書函(下 稱109年11月11日書函)通知上訴人列報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異常,應辦理更正事宜,逾期未更正,將逕依查得資料辦理 。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具文申請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為 0元,經被上訴人函復准予備查,並更正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為0元。惟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對上開109年11月11日書 函提起訴願,復於110年3月15日辦理110年1月至2月(期) 營業稅申報時,又再次將前揭30,618,357元列報為上期(即 109年11月至12月)累積留抵稅額,經被上訴人以110年3月1 8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1651282號書函通知辦理更正 ,並就上訴人對於遭認定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並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等情,以110年4月14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 00651308號書函(下稱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 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100651875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11 日書函),請上訴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辦理。上 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26日、110年6月2日檢具被上訴人110年 5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以下就被上訴人109年11 月11日書函、110年4月14日書函、110年5月11日書函合稱為 原處分)請財政部併同辦理,嗣經財政部110年10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01391523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 進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 月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下 稱原審110年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367號判決將原審110年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經 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仍請依法自為判 決;2.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認定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進 項稅額30,618,357元,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自109年7至8月 份以後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列報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 條、第35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 稅第890457254號函釋(下稱89年10月19日函釋)、司法院 釋字第700號解釋理由書等意旨可知,營業人除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外,並限以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且依規定期限申報 者,始得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㈡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定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承包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下稱○○等16家公司 )工程,再轉包予○○工程行等9家公司(下稱○○等9家公司) 行號,銷售額共計612,366,568元(下稱系爭銷售額),營 業稅額為30,618,35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而係利用○○等9家公司行號之 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票,逃漏應繳稅款, 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處按漏稅額1.5倍之 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之訴,惟均遭駁回確 定在案。又由前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遭被上 訴人查獲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 具應由○○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 向主管機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 合法進項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等情,堪 以認定,自難認其所主張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 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 ,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 行扣抵。準此,上訴人在未申報上揭進項稅額請求扣抵並經 認屬取得營業稅法第33條所列之合法要式憑證之前,即無同 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同條第1項以外之溢付稅額,可供留抵下 期之營業稅額,自無從逕將其於90年1月至94年4月間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之所謂進項稅額30,618,357元申報為累積留 抵稅額。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 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條規定:「營業人以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 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 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視為銷售貨 物,或同條第4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 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 營業稅額之憑證。」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 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 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退還之。」  ㈡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 ,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35條規 定申報且非屬第19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15條之1第2 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另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略以:「……三、又依營業稅法 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 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 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 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依此函釋,准予扣 抵之進項稅額,以納稅義務人已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 報者為限,納稅義務人於查獲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之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不得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作為扣抵 之依據,而應依所查得之銷項資料及已申報之進項稅額計算 應納稅額。  ㈢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業已肯認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之 合法性及合憲性,其理由略以:「……營業人若未依上開第35 條第1項規定據實申報銷售額,致有短報、漏報銷售額之情 形,即得適用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照查得之資料 (包含已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核定該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故申報加值型營業稅,限營業人已經申報進項稅額憑證之 進項稅額,始能與當期銷項稅額扣抵,以結算當期應納或溢 付之營業稅額。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時,將當期迄未申報之進項稅額憑證予以 排除,係為貫徹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營業人當期自動申 報繳納之意旨。又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即現行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納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此漏稅額之認定方式,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亦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 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尚不許營業人於查獲後始提出 合法進項稅額憑證,而主張扣抵銷項稅額。……系爭函(按係 指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函釋)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納 稅義務人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 稅額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 稅額部分,觀其旨趣,乃係綜合適用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3款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2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2條 第2項第1款所為之當然解釋,與上述法律規定之內涵及目的 無違,符合一般法律之解釋方法,尤未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 訂定之命令所無之限制,於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㈣綜上可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 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 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參 照)。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以每2月為一 期,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以每期之銷 項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 額)減進項稅額(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 營業稅額),其餘額若為正數,為「應納稅額」,營業人應 先繳納;反之,若為負數,即為「溢付稅額」,若產生進項 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之情形,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溢付稅額應留抵供以後稅捐週期來扣抵,因此留抵稅 額是每期為增減計算後之「累積存量」概念。惟準據前述司 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意旨,可知營業人遭查獲短漏稅後, 始提出內含或載有進項稅額之憑證,未符依規定申報之意旨 ,自無許其於遭稽徵機關查獲後,再以未依規定申報之進項 稅額扣抵依查得銷售額計算之銷項稅額,更無可能經由當期 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稅申報時列為上期 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  ㈤經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認其於90年1月1日至94年4月30日 承包○○等16家公司工程,再轉包予○○等9家公司行號,銷售 額共計612,366,568元,營業稅額30,618,357元,未依規定 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利用 ○○等9家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交予○○等16家公司,跳開發 票,逃漏應繳稅款,而補徵上訴人營業稅30,618,357元及裁 處按漏稅額1.5倍之罰鍰,雖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及再審 之訴,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並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在遭被上訴人查獲 認定跳開發票之前,並未申報系爭銷售額,亦未檢具應由○○ 等9家公司行號開立予上訴人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向主管機 關申報扣減,是上訴人未向○○等9家公司行號取得合法進項 憑證,復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減銷項稅額,自難認其所主張 之進項稅額30,618,357元係屬依法得進行扣抵銷項稅額者, 更無可能經由當期營業稅額之計算,而得於將來任一期營業 稅申報時列為上期累積留抵稅額進行扣抵等語,並據此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係 跳開發票,跳開發票之行為不會造成逃漏營業稅,本非營業 稅法第51條第1項所欲防範之態樣,亦與財政部89年10月19 日函釋係針對「漏銷者」而為解釋之情形不同。而對於跳開 發票情事,由於營業稅法未做規範,致令被上訴人及法院未 能衡平考量上訴人之進項稅額扣抵權,故在財政部做正確規 範前,及在補徵上訴人營業稅及科處漏稅罰是否合法之餘, 至少應保障上訴人固有之進項稅額扣抵權,以盡到法令補充 之義務,以維租稅公平,否則即與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 3條之規定不合,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執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0

TPAA-113-上-370-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