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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陳柏瑋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龍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危安華(所涉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販賣 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8分 許,由「龍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智波斑」之帳號,在 該軟體內之「大桃園支援版」群組內,向該群組內之不特定人傳 送「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兜售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適警執行 網路巡邏任務時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家而與之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7包(總毛重為6 3.712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0.1637公克,驗餘總淨重為55.8578 公克),陳柏瑋以不詳之方式知悉上情後,即以Telegram暱稱「 布羅迦」聯絡危安華,危安華再於同日在不詳之地點向陳柏瑋拿 取本件交易用、摻有上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7 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危安華交付上述毒品咖啡包後,即遭 警員表明身分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其販毒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 上述毒品咖啡包7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危安華之警詢證據能力,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 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 ,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 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 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 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 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 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 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 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 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 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 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 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 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 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 ,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 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 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 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 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危 安華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危安華於審判期日傳喚到 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於之111年8月15日之 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核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所證內容,與其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所述相符,故 證人於上開警詢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於上開日期以外之警詢筆錄,屬於審判外 陳述,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部分,因本院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證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付7 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辯稱:Telegram暱稱「布羅迦」、「布羅利」都不是我 使用的帳號,我都是用微信跟危安華聯絡,有跟我拿毒品咖 啡包,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吃藥,所以我無償給他,警詢時我 是說我有拿給危安華云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6號卷【下稱偵42176卷】第11 至16頁、第191至198頁、本院卷第79至89頁)。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檢察官雖以被告第一次警詢可說明分工情況 為主要論據,但被告當日並沒有詳細檢查警詢筆錄內容,是 因為當日還有苗栗地院其他案件要開庭,因此趕快簽完名就 離開,並沒有檢查筆錄內容,但被告在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 均表示否認有陳述過分工的情況;至證人危安華固指證被告 ,但其於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即為「布羅迦」或「布羅利」, 且其雖稱因擔心遭被告報復,故未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出被 告,但又自陳與被告不熟,則其何需擔心被告報復,是其所 證內容,顯有瑕疵;再參諸證人與「布羅利」之對話內容, 在對方已懷疑證人危安華遭逮捕之後,即傳送被告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不能排除係暗示證人危安華可指證被告之意 ,是證人危安華所證內容不可採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於上揭時地,交付7包毒品咖啡包與危安華,嗣危安華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以2,800元 之代價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當場查獲等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危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相符(偵42176卷第55至 62頁、23至28頁、第85至87頁、第139至141頁),並有危安 華警詢時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176卷第29 至3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42176卷第6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 42176卷第71頁)、平鎮分局警員109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偵 42176卷第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危安華、109/12/17)(偵42176卷第75至78頁) 、查獲現場照片(偵42176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217 6卷第90頁)、暱稱「宇智波斑」於微信群組「大桃園支援版 」內發出之「飲料1:6要的喊聲喔」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偵42176卷第91頁)、喬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宇智波斑」之 微信訊息翻拍內容照片(偵42176卷第92至94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危安華於111年8月15日之警詢時陳稱:我的上游是「布 羅迦」,我在111年8月10日開庭時知道他的名字是陳柏瑋, 109年12月17日中午,他用Telegram軟體暱稱「布羅迦」的 帳號私訊我,問我要不要賺錢,我因為剛好失業就答應他, 並從新北中和搭火車至楊梅火車站,再搭計程車到他新農街 2段附近住處,進去後裡面還有5、6個人,被告就拿了手提 包給我,裡面有毒品咖啡包7包,並叫我給客人,再收2,800 元,然後他叫我往新農街2段113號方向走,會看到一輛白色 三菱的車子,將毒品咖啡包給他再跟他收錢就我,我照指示 做了,就被警察逮捕了;被告的暱稱是「布羅迦」,但我看 到手機裡的對話,發現他把暱稱改成了「布羅利」,員警查 看的對話紀錄中,通話紀錄是我與被告的通話,我記得到他 住處前有先通話,拿到毒品咖啡包後也有通話,裡面的2,80 0是當初被告叫我跟客人收2,800元,因為我怕忘記要收多少 錢,所以將數在對話中做為紀錄。嗣於112年9月27日之偵訊 中稱:109年12月17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販賣7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是暱稱「布羅迦」 的被告請我帶這7包毒品咖啡包去面交,他請我向對方收3,0 00左右的價金,我忘確切的金額,警詢時說2,800元,以警 詢時為主,如果交易成功,每包我可以收200元的報酬,剩 下的是被告自己賺等語(偵卷第139至14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但不記得是怎麼認識的,我知 道他叫陳柏瑋,「布羅迦」應該是他的綽號,目前對於本案 的細節已不記得了,但我作筆錄所述都實在,所以以我之前 作的筆錄為準,手機擷取的對話對象「布羅迦」就是「布羅 利」,就是被告,對話中的2,800應該是要拿到的金額,我 在偵卷25頁所述內容都是實在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傳身分 證、健保卡的照片給我;我被查獲時的警詢筆錄與111年8月 15日的警詢筆錄不同,應該是如偵卷第26頁我所說的,是因 為被抓當時嚇到了,怕遭被告報復,所以當時沒有把他供出 來;有關於我在112年9月27日的偵訊筆錄中提到,每包毒品 咖啡包我可以賺200元,也是當時照記憶說的,我不是為了 想要獲得減刑才故意陷害被告,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就是被 告,沒有誣賴他等語。讚上可知,證人明確證稱被告不僅為 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亦明確向其告知需向買家收取2,800 元之代價,輔以卷附其提出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證人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前,曾與「布羅利」進行2次通話, 之後隨即發送「2800」之文字訊息,之後亦進行4次通話後 ,即不再接聽「布羅利」之來電(偵42176卷第37至41頁)等 內容,該等記錄內容,與證人危安華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 認其所述可採。證人危安華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前,確 向被告拿取7包毒品咖啡包,並依指示須向買家收取2,800元 之價金乙節,堪以認定。又「布羅利」聯繫證人未果後,發 送「你怎麼了」之文字訊息,隨即發送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 之照片,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42176卷37至41頁), 衡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重要證件,若非親近之人或確 有必要,斷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保管或拍照提供他人,且被告 亦自陳並未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與他人等語,自不能排除「 布羅利」即為被告之可能。又證人於其販賣未遂之案件中, 提出其上手之照片2張及臉書資料,可見其中1張照片內之人 即為被告,另一張照片則為一男子騎乘機車,被告並未否認 該人有誤,依該車牌號碼,亦確係被告名下機車,堪認證人 所提出之上手即為被告,有上開照片及網頁翻拍內容在卷可 參(上訴卷第59至63頁),益徵被告應係使用暱稱「布羅迦」 之人。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以前詞置辯,但證人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說明,甫遭查獲之時,因擔心遭報復而 不願提出,嗣查知被告資料並願陳述,亦與常情相符,而與 被告與證人究竟是否熟識無關,且證人亦提出被告之照片等 資料,以確認其所稱之「布羅迦」即為被告,難認其係空言 指認。至辯護人稱證人危安華與「布羅迦」之對話中出現被 告之照片及健保卡,係「布羅迦」暗示證人誣指被告部分, 不僅未提出足資判斷之證據資料,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除自 己之外,為何他人會發送其所持有之證件照片,是辯護人之 主張,應屬臆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考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24日之警詢時陳稱: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危安華在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 三元街口的透天住處,跟我拿7包毒品咖啡包,當時我是住 在這裡的3樓,之前危安華與「龍龍」一同販賣毒品咖啡包 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8頁)。此外 ,依卷附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就被告第二次即112年7月24日之 警詢筆錄錄音檔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可見警詢內容與本案相 關者如下:   警:你於,喔我先問你啦,你那時候109年12月17日,那時 候不是講7包嗎?那個危安華,時間地點詳細的在哪裡?   被告:就在那個新農街那一條啊,我記得的話是在新農街那 一條,因為大概距離2、3年了。   警:他們那時候住處是在新農街上面嗎?   被告:新農街那邊是我們最熱鬧的地方啊,對啊。   警:所以就跟我們一樣啊,因為你一開始是講說在那個叫龍 龍叫你到平鎮住處戡你,那到底是在梅楊那邊還是。   被告:最後面我不知道。   警:所以這部分確實是在楊梅那邊嘛。   被告:對對對。   警:所以要更正嘛。   被告要更正一下,因為距離開非常久遠了。   警:當初販賣7包嘛。   被告:不是我販賣,不是我販賣。   警:你請危案華幫你賣是嗎?   被告:沒有啦,危安華他自己...   警:就跟你調,啊你們那時候不是有講好說要回多少,回多 少帳。   被告:我以為他們要預支的,他說他沒有現金。   警:啊他跟你拿,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嘛。   被告:對啊所以。   警:你總不可能給他免錢的吧。 被告:不可能給他免錢啊,所以他說等有錢時候再給我,不 是我叫他拿去賣的,這要講清楚。   警:當時危安華來找我拿7包咖啡包的時候時間是在109年12 月17嘛,大概幾點的時候,上午還下午,你給我上午還下午 的時間就好。   被告:應該是下午啦。   警:他4點20被抓的啦。   被告:那就寫下午就好啦。   ..........   被告:對對對,你筆錄要好好打,不然變成販賣,那很嚴重 ,被嚇到,到時候說我販賣,我嚇死了。   警:就是你代價的部分是說等他賣完多少再給你就對了。   被告:沒有說要賣,他們說自己用的。   警:那他當初說怎麼回你。   被告:等有錢的時候再拿給我。   警:喔,有錢再給你。   警:在桃園市場梅區新農街與三元街口。   被告:對面是....一個檳榔攤啊。   .........   警:好,當初就是在屋內拿給他的。   被告:拿給他7包,說他們要喝的,叫我先拿給他等他有錢 再還給我。(偵42176卷第181至187頁)          參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明確陳稱危安華必須將款項回帳給 被告,亦表明不可能不向證人收錢,堪認危安華向被告拿取 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僅係被告單純轉讓。再者,被告於 上開警詢時,辯稱其不知悉危安華及「龍龍」販賣毒品咖啡 包之事,但與其於偵訊中否認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內容內 容時,併陳稱「我那時候是說他們2個要賣啊」等語(偵4217 6卷第163頁),顯有前後矛盾之情,然被告既否認與證人危 安華及「龍龍」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證 人危安華及「龍龍」2人之犯行,實係本案重要事項,但就 此部分被告竟為全然相異之陳述,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又被 告於本審審理時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則辯稱:在新竹作筆 錄時我藥吃很重,所以意識不清楚云云,然當時被告已在監 ,並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況被告就為何不向證人收錢部分, 先稱當時喝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但經與其確認是不是本來 要收錢,但因為意識不清所以才免費乙情,則又稱是危安華 說要喝的時候就決定要拿給他,但不清楚自己在想什麼云云 (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無法為合理之解 釋或說明,除泛推稱意識不清外,並無其他說詞以釐清爭議 、強固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且因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警員因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見暱稱「宇智波斑」所刊登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 告,始喬裝購毒者與其聯絡購買毒品,嗣被告將毒品咖啡包 7包交付危安華後,其危安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警員 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原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 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危安華、「龍龍」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 、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所供出之人雖不以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然仍須以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 減刑而無端誣指,方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於109年12月初,在桃園市 楊梅區新農街2段與三元街口之住處,向鄭瑞呈以1萬元之代 價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云云(偵42176卷第191至194頁)。然 員警依其所指證之內容,至高雄戒治所借詢鄭瑞呈,為其所 否認,嗣員警固以鄭瑞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將該 案報告桃園地檢署,然除被告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其證述並進而認定鄭瑞呈確有高度可能為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有113年6月21日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第163 頁)。參照前判決意旨,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以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以牟己利,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幸為警及時查獲,且犯後設詞否認而未 見其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次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 鉅,及其與共犯之犯罪分工情形,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危安華、「龍龍」共同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7起,經鑑驗結果均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均屬違禁物,然該等毒品咖啡包業於危安 華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769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無庸再 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宇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訴-15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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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冠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龍冠誠(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其駕駛執照經 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高鐵南路4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鐵南路4段 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遇圓形紅燈號誌,仍貿然闖紅燈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告訴人曾琮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祥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遇圓形綠燈 號誌直行行經,為閃避被告龍冠誠機車而緊急煞車,其所騎 乘之機車車身因而向左傾斜,告訴人曾琮恩立即以左腳支撐 始勉強維持平衡而未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左側小腿、 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龍冠誠涉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龍冠誠被訴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113壢交簡300卷第61至62 頁、第65至67頁、第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YDM-113-交易-180-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113年度執字第111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拘役60日)及內 部性(即拘役50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過失傷害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7月18日 110年7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3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04

TYDM-113-聲-3129-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富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2號、113年度執字第1229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富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富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 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 認適法。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 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盧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拘役85日)及內 部性(即拘役80日)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毀器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5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17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6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8月6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於112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024-10-04

TYDM-113-聲-31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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