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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蘇嘉淑 相 對 人 沈芷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83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 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 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 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 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兩造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 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聲請人墊付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鑑定費 28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參第三審卷,頁57,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6,00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即135,281元(計算式:356002×3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20,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又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墊付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8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85,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291、301,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7號裁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02,33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即114,887元(計算式:302335×38/10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87,4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又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44,887元(算式:114887+30000)。 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834元(算式:000000-000000)。

2025-03-11

TCDV-114-司聲-147-202503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 原 告 李泰然 被 告 呂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80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1時3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跨越車道劃設之雙白實線之過 失,碰撞適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 中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資5,000元)、交 易價值減損140,000元、車輛鑑價費2,000元、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此部分已當庭捨棄)、維修 期間16日無法載客之營業損失21,925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共 計為209,425元,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 心將本件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25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 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有其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業、第25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 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0,500元(其中零件35,500元、工 資5,0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5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9日止,已使用1年6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5,5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另加工資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20,58 2元範圍內(計算式:15,582+5,000=20,582),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參照)。申言之,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 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 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不以必須具體交易為限(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鑑定費倘係上訴人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正常車況下回溯至112年10月之價 值約420,000元,惟經中古汽車行計算僅餘280,000元之賣價 ,系爭車輛因事故折損140,000元之交易價值乙節,此有桃 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21日函、中古汽車買賣契約 書、收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合計142,000 元(計算式:140,000+2,000=142,000),核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  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經其為捨棄(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 捨棄部分即應受原告捨棄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不應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在事故後耗時16日維修,原告在此期間無法載客營業, 損失薪資收入21,925元,有其提出之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 桃園地區分中心112年11月2日函、修車證明書、維修明細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6頁、第31頁)。查系爭車 輛係供營業使用之營業小客車,故因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失,應屬所失利益,而觀以原告所提維 修單據,所載維修日數與其前述相符,復參原告所提上揭函 文,其上記載桃園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元,是原 告主張16日營業損失應為26,144元,其僅請求21,925元,未 逾上開金額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4,507元( 計算式:20,582+142,000+21,925=184,507)。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過失,然原告自承其亦有向左偏行,未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觀以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卷宗及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證物 袋),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雖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然僅 跨壓於雙白實線上,未侵入原告行駛之右側即外側車道,其 為直行車依法本享有路權,而原告為閃避等待右轉之前方車 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方車道即內側車道來車 狀況,即貿然向左偏行並跨越雙白實線突入內側車道佔用行 車空間,而致與在內側車道中沿雙白實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 之肇事車輛碰撞,其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考量兩 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 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⒊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減為73,803元(計算式:184 ,507×0.4=73,802.8,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 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500×0.438=15,5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500-15,549=19,951 第2年折舊值    19,951×0.438×(6/12)=4,3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51-4,369=15,582

2025-03-11

CLEV-113-壢簡-2113-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錢裕欣 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被 告 陳志元 陳玉萍 陳風宇 李風廷 陳風年 李文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 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柒萬肆仟陸 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連帶 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如以 參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起訴被告陳林愛卿(112年2月9日歿)、備位被告陳志恆 (111年12月11日歿)先後死亡,經被告陳志元(陳林愛卿 之承受訴訟人)、陳玉萍(陳林愛卿之承受訴訟人)、陳風 宇(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廷(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陳風年(陳林愛卿、陳志恆之承 受訴訟人)、李文晴(陳志恆之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林愛卿 、陳志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查,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林愛卿應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11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林愛卿 應給付原告 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被告陳志恆、 被告陳林愛卿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第一項所命被告陳林愛卿給付部分,與第二項所命備位被告 陳志恆及被告陳林愛卿連帶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内同免其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之後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陳 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繼承人陳林 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陳 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李文晴應於被繼承人陳志恆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1,15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上 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 新北市○○區○○○段 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同段10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並含買賣 契約書内照片所示頂樓增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簽名,嗣 經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豈料,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自系爭不動產樓下住戶處得知系爭不動產有訴 訟糾紛存在,又於同日見信箱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 詢問後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 書狀繕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 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顯 見陳林愛卿、陳志恆均未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於交 屋前通知原告,亦違反擔保系爭不動產並無占用糾葛之約定 。因陳林愛卿、陳志恆先後死亡,故請求繼承人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賠償⑴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 52號,下稱另案)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年延後至113年 修繕所增加的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⑵因陳林愛卿違約, 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 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 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⑶ 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 以上共計1,171,150元。㈡如認不得依兩造間契約為請求,陳 林愛卿、陳志恆隱瞞頂樓增建物遭起訴拆除事項,致原告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約,顯然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詐 欺本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本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備位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㈢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雙方一直在洽談和解,就原告請求項目中增建物處理費用95 ,000元會考慮,但裝潢費用差額之前都沒有提到,另外,當 事人還要處理三樓的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都要一筆錢。至 於租金部分,認為並未影響四樓部分的使用收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6日以730萬元向陳林愛卿購買系爭不 動產,當日陳林愛卿因不便到場而由其子即陳志恆代理 簽 名,雙方於111年9月2日全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原告於1 11年9月28日於信箱見張貼有訴訟文件寄存通知書,詢問後 才由被告陳志元於同年10月3日交付含開庭通知書、書狀繕 本等訴訟資料,始得知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已於110年8 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物件說明、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 證明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郵務送達通知書、另案起 訴狀繕本、裁定通知書等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㈡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若增建(違建) 或占用部分於交屋前(如有借屋裝修則為借屋裝修前 )曾 被拆除或曾被通知拆除或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主 張權利時,賣方應即通知買方,買方得以請求損害賠 償或 解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賣方擔保本買 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 …其他糾葛等情事 ,如有上述 任何情 事,除本契約内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本契約約 定之完 稅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 害, 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買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 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賣方仍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 為違約,若買方因此受有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 」由此可知,陳林愛卿依契約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交屋前曾 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增建部分主張權利時即時告知 原告 此情事,並應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產權清楚並無糾葛,否則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如前所述,原告已於111年9月2日全 部付款並交屋完畢,之後卻發現系爭不動產頂樓增建部分早 已於110年8月19日遭同棟另位區分所有權人鄭禮易訴請拆除 等情,顯見陳林愛卿已經違反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自應負 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本件中,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屋頂增建物另案訴訟延滯,致系爭不動產從111 年延後至113年修繕增加裝潢費用差額326,9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兩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7頁)。惟查,依估 價單內容所載,111年僅由單一宏藝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下 稱宏藝公司)估價,而113年則由陳裕璋簽約,但報價單分 別署名劉林秋菊、宏藝公司、振宏水電行、米麗恩櫥櫃,及 不知名人士line對話紀錄,兩者估價方式本有不同,價格自 然會有差價。再者,111年、113年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也有 不同,自然價格有所不同。因此,既然估價方式、修繕項目 均有不同,兩年度的差價能否認定是因系爭不動產從111年 延後至113年修繕所增加,仍無法認定屬實。何況,原告迄 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也無法認定其確有支付修繕費用而受 有差價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2.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陳林愛卿違約,致系爭不動產增建部分可能遭拆 除,及可能因解約而返還房屋而無法裝潢入住,至今因另案 尚待和解而無法入住,無法正常使用系爭不動產,依照內政 部租賃實價登錄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條件相同之物件租金行 情,以平均單價每坪925元、系爭不動產總坪數30坪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27,750元,則自111年9月2日交屋 起計算至113年12月2日止,共有27個月無法正常使用,共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49,250元(925x30x27=749250)等情 ,並有實價登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惟查 ,系爭不動產關於頂樓增建部分,因另案訴訟而可能遭拆除 ,確實無法自行使用或供出租使用,致損失可得預期之租金 利益;但關於四樓部分,因不在另案訴訟範圍,自無不能使 用情形,故此部分自不發生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情形。因此, 依照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的計算方式,則依頂樓增 建物、四樓各以15坪計算,則原告僅能請求因頂樓增建物涉 訟不能使用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74,625元(749250/2=3746 25)。  3.因另案訴訟須額外施作頂樓水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 分   原告主張因另案訴訟有關拆除增建返還頂樓平台之判決效力 將及於原告,因該案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額外施作頂樓水塔 及防水工程,須額外支出95,000元,亦屬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頁)。惟查,另案訴 訟迄今尚未和解,也未終結,有本院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61頁),故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告也未 實際支付此部分費用,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4.由上可知,除未能使用頂樓增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 經發生外,其餘修繕費用差價326,900元部分、施作頂樓水 塔及防水工程費用95,000元部分,原告均未能舉證確已發生 損害,則原告依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民法第184條等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 請求被告陳志元、陳玉萍、陳風宇、陳風廷、陳風年應於被 繼承人陳林愛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625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 卷第2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1-重訴-636-2025031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清華 相 對 人 黃吳碧蓮 關 係 人 黃麗月 黃麗珍 黃麗秀 黃耀正(原姓名:黃耀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 務必到場)。 二、聲請人並應提出兩造及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包 含已歿么子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 勿庸重複提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4-監宣-143-202503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87號 原 告 瑨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偉 被 告 陳民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40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萬7,4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由其法定代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2日9時15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中正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南投縣○○鄉○○路○段○○○巷○○路○號誌為閃光黃燈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南投縣○○鄉○○巷○○○○○○○○○○○巷○○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 ,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車 輛受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1,600元( 細項:維修費用25萬5,000元、車輛減損費用8萬5,000元、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元、鑑價費用1萬5,000元),爰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部分過失責任,惟 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且被告願以16萬元與原告和 解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 擊原告車輛,致車輛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車輛減損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有關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市價減損部分,本院 依職權囑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本院卷第14 5頁),鑑定結果略為:原告車輛追溯至113年6月12日事 故前買賣行情約為75萬元,經修復後巿場買賣行情約為62 萬元。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保桿及內支架更換、 右前葉子板變形更新、前水箱護罩更新、前引擎蓋變形更 新,已破壞車輛結構完整性,故有一定之差價折損等語。 本院衡諸原告車輛受損情況,復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 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 易性價值貶損為13萬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8萬5,000元, 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 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 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 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細項為零件20萬7,201元、工資4萬7,7 99元,有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參( 本院卷第27-39頁),參照車輛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 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前車頭項目尚屬必要,惟 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而原告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照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是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 12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4月,應以7萬2,352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原告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原 告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2萬0,151元(計算式:72,352元+ 47,799元=120,151元)。  ⒊不能使用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有進廠維修之必要,於維修 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受有18日之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0 元等情,有租車網站價目表擷圖、大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期間說明可參(本院卷第27-39、69 、113頁)。審以原告係以本件事故前使用車輛之方式,並 以相同品牌車輛之租車費用做為計算基礎,而向被告請求於 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於理並無未合之處。是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為6萬6,600元【計算式:3,700× 18日=66,6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使用車輛損失6萬6,60 0元,亦堪認定。  ⒋鑑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 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 告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 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 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 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 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 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 ,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其為證明車輛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1萬5,000元 等情,固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開立之發票 1紙(本院卷第67頁)。惟查,上開鑑定費用係為釐清損 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害責任歸屬,且交易價值 減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鑑定章節囑 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鑑定就無法主張 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鑑定費用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5,0 00元,尚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751元(計算 式:85,000+120,151+66,600=271,75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 -10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原告車輛先行,應為肇 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1萬7,401元( 計算式:271,751×80%=217,40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201×0.369=76,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201-76,457=130,744 第2年折舊值    130,744×0.369=48,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744-48,245=82,499 第3年折舊值    82,499×0.369×(4/12)=10,1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499-10,147=72,35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簡-687-20250310-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璟馨婦幼醫院 代 表 人 林錦義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申報民國110年3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審 查後,以110年6月24日健保南字第1105303705號函(下稱系 爭函)核減病患林陳清香之醫療費用33,502點即新臺幣(下同 )32,648元。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17日健 保南字第1105305677號函仍認不予補付。上訴人申請爭議審 議,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1年3月1日衛部爭字第1 103403916號審議駁回(下稱爭議審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簡 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  ㈠上訴人申請林陳清香110年3月份住院診療費用給付所提供骨 盆底重建手術及尿失禁手術等之醫療服務,關於50006C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 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醫療費用共計33,502點(32,648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初審之專業審查意見略以:關於膀胱 造口引流換洗,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 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 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 序;關於Burch尿失禁手術,確實執行UDS(尿路動力學)/VUD S(錄影動力學檢查),對手術種類之選擇會有更好的幫助, 建議於POP(骨盆腔器官脫垂)復位前及復位後各執行UDS,方 可評估盆腔脫垂及尿失禁相關性,且根據UDS,該病患MUCP( 最大尿道閉鎖壓)及MUP(最大尿道壓)無特殊之異常,若能以 VUDS,更可提供適當的手術方式評估;關於間質性膀胱炎膀 胱尿道鏡擴張術,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該病患並無典型國 際尿失禁學會定義下之IC(間質性膀胱炎)典型症狀,且亦無 手術前排尿日記之呈現,故hydrodistention(灌水膨脹)並 非必要之醫療評估程序;關於穿刺套管,根據門診及住院病 歷與護理紀錄所示,該病患手術後無明顯併發症且手術過程 平順,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故膀胱造廔口於此骨盆底重建 手術中並非必要之醫療程序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字第59號卷【下稱北院卷】一第225頁至236頁)。復經複 審專業意見略以:膀胱造廔並非骨盆底重建及尿失禁手術之 必要醫療程序,不應據此申報。同意UDS可協助醫師判斷, 然該病患的問題到底是OAB(過動性膀胱)、D0(逼尿肌過度反 應)還是IC(間質性膀胱炎),既無術前病患排尿日誌、IC評 估表,且無相關用藥紀錄,到底是如何診斷?Cystostomy( 膀胱造廔)所附之影像並非典型IC之glomerulation(腎絲球 點狀出血),若如上訴人申復意見所述,是病患習慣造成之 惡性循環,則不應行灌水膨脹。所附資料Padtest(護墊測試 )1〜2gm。骨盆腔重建手術有時即可幫助病患之排尿症狀改善 而不需要同時行尿失禁手術。依病歷所見,病患術後餘尿由 術前10〜20cc至50〜150cc等語,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住院醫 療費用點數申復清單及其所載審核意見在卷可稽(同卷第239 頁至245頁)。初審、複審意見為不同審查醫師作成,均為被 上訴人依法定程序約聘,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等 情綦詳(同卷第277頁)。  ㈡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意見復略以:依 上訴人申請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該病患術前並無明確尿 失禁之相關記載,病歷只記載子宮及膀胱脫垂,並無尿失禁 之主訴,同意被上訴人意見,骨盆重建手術即可幫助病人排 尿症狀之改善,不足以支持需同時施行尿失禁手術及申報項 目之必要性,亦無法顯示需給付所請費用之正當理由,系爭 函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有爭議審定在卷可稽(同卷第2 7、28頁)。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 師意見略以:㈠關於申報合理性部分,⒈此案之病況與先前討 論過之個案雷同,故依據審查共識,已給予詳細的核減說明 (如初審及申復核減意見)。⒉手術前診斷與評估有所不足, 欠缺客觀基準,且病歷記載簡略而有較多縮寫,可能易引起 誤解。尿失禁方面,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立此一診斷,也看不出是依據哪一種分類標準,以Ingelman n-Sundberg分級標準為例,尿失禁分為3級,並無第4級,即 第1級:咳嗽、打噴嚏、大笑時會漏尿、第2級:抬重物、跑 步、爬樓梯時會漏尿、第3級:站立無動作時會漏尿。⒊膀胱 造口是伴隨骨盆重建手術的相關處置,手術醫師可依臨床需 求決定是否要在術後留置膀胱造口(並非必要處置,不留膀 胱造口的醫師居大多數),此為主手術的附帶處置,不須另 行申報獨立術式。⒋術前雖有執行尿動力檢查,但報告極簡 化,未能解釋檢查結果與病人症狀間的關聯性,也無法支持 後續手術的合理性。如以原報告HB,R/ODO(可能是指高敏感 膀胱,疑有逼尿肌過度反應),若所指的是hypersensitive bladder(高敏感膀胱)和detrusoroveractivity(逼尿肌過度 反應),則此兩項皆非手術的適應症,應以行為治療和藥物 治療為主。因此重點不僅是有沒有做VUDS(錄影動力學檢查) ,而是所做的檢查是否能符合病人的實際病情與需求。⒌病 歷中,病人主訴未提及典型間質性膀胱炎症狀(例如漲尿劇 痛),未見到生活品質評估,也無排尿日誌等輔助資料,無 法說明實施膀胱鏡擴張術的理由。若無相關症狀,在麻醉下 予以灌水達到膀胱容量上限也可能出現絲球狀出血,但不能 反過來作為間質性膀胱炎的診斷依據。手術紀錄沒有提到膀 胱容量與壓力在擴張前與擴張後的差別,無法證實臨床上達 到多少治療效果,也無法比較病人生活品質有多少具體改善 。⒍手術項目與內容有重覆的情況,例如2021/03/10當天有3 份手術紀錄,其中第1份提及術式含Uterine suspension(子 宮懸吊術)等骨盆底重建機制,包括將兩側的陰道筋膜固於C ooper's ligament(Cooper氏韌帶),第2份的Burch尿失禁手 術也是相關部位、相同方式,不應再獨立為另一術式。㈡關 於上訴人提出之婦產科醫學會函文部分:⒈有關「同時施行 尿失禁手術及骨盆重建手術應為必要且合理」之論述。根據 該病患的門診紀錄,並無明顯之應力性尿失禁的症狀,同時 尿動力學檢查也無明顯應力性尿失禁證據,因此不符合同時 施行之要件,亦無可同時申報不同類第一刀的理由。⒉有關 「膀胱造口在尿失禁手術同時進行」,根據門診及住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所示,手術過程平順,術後亦無排尿困難之描述 ,且以目前的醫療常規並不需要做膀胱造廔,故不應據此申 報。⒊關於「間質性膀胱炎」之診斷,並未載明在門診紀錄 ,且並無典型的臨床疼痛等症狀,或者是相關治療及用藥紀 錄。而根據所附的膀胱鏡影像並無典型的腎絲球點狀出血發 現,因此,該病患並非間質性膀胱炎,施行之「膀胱水擴張 手術」並不符合常規,不應申報等語(同卷第107頁至109頁) 。  ㈢上述專科醫生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 佐證上訴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 術、間質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 性,被上訴人依據專業審查認有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 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而 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核無違 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 謂有違法之情形,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上訴人就該病患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 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且其從未 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 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 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 違法情事,本院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未履行提供完整病歷之 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從推翻審查醫 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亦已當庭表示本件 不聲請鑑定,則對其有利事項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僅憑上訴人之陳述,遽認其主張有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 述醫療費用不符申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爭議審定,並請求給付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於下: ㈠兩造健保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下同)乙( 即上訴人,下同)雙方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 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 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 資料管理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 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5條約定:「乙 方辦理本保險醫療給付事宜,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之醫療費用支付制度、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 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等規定辦理。對於已實施總額支付制度 之部門,甲乙雙方應遵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各該年度 本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協定及分配。」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 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 ,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 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 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 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 係符合健保合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 ㈡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保險人 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 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 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前、事後及實地審查 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為之。(第3項)醫療 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為對 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 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被上 訴人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 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 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醫師僅須依醫師 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 但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上訴人簽訂健保合約,則就保險 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 服務之主給付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 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上訴人審核之附隨義務。是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 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 療服務,被上訴人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 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案件,本須實質審查其 正確性、合理性與必要性,如經專業審查有治療與病情診斷 不符、非必要之連續就診、治療材料之使用與病情不符、治 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非必要之檢查或檢驗、病 歷記載不完整等,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或醫療品質 不符專業認定之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該不當部分之醫療 費用。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 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一般商業保險制度 之給付程序,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先由保險人認定約定之 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並依個別保險契約決定是否及如何理賠 ,因而保險人在事故認定及給付決定上,縱令受到保險契約 之限制,仍處於優勢或主導之地位。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因 屬社會保險,其制度設計雖亦從保險觀點出發,但在制度上 其保險事故給付,實際上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並由於實際 提供給付者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而不待保險人核定,即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保險人無 法掌控保險給付之過程,且負擔甚高之風險與責任。因此,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嚴格監督, 以強化保險人角色功能。易言之,在人數眾多、需求各異社 會保險特質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被保險人既然在理論上 及實務上,均難於受領保險給付時受到保險人之掌控,則為 求健全經營,乃被轉化成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掌控 ,即保險人透過數量較為有限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的管理, 以平衡前開保險法律關係現實不對等性,並進而抑制保險給 付之不法與不當的需求,從而對於直接提供保險給付之醫事 服務機構,必須以首揭規定之標準予以審查是否為不當之費 用,並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醫療品質符專業認定」、「確有足夠病歷資料得以支持 」等認定該申請費用是否確符給付要件,苟經專業醫師審查 足認該費用不應予以支付,並載明其理由且屬有據,醫事服 務機構即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健 保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 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事件。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 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 或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爭議之審議,由全民健康保險爭 議審議會辦理。(第3項)前項爭議事項審議之範圍、申請審 議或補正之期限、程序及審議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可知爭議審議制度之目的在於透過專業審議程序,消滅 、弭平相關紛爭,且醫事服務機構亦得提起行政訴訟。保險 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既為行政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醫事服務機構有關醫療費 用之核定,僅係其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並 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 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 、申復核定及爭議審定部分,原審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 其為正確之聲明,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 理,固未盡允當,惟不影響判決之結論(詳如下述)。 ㈤經查,原審斟酌被上訴人初審、複審及爭審會之專業審查意 見,以及上訴人起訴後被上訴人另送請行政訴訟專審醫師意 見,咸認上訴人所提病患病歷,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上訴 人實施50006C膀胱造口引流換洗、Burch尿失禁手術、間質 性膀胱炎膀胱尿道鏡擴張術和CDD110003DL7之必要性,而有 治療與病情診斷不符或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上訴人 診斷與治療內容等情,審認被上訴人核減上訴人所請該部分 之點數33,502點即32,648元,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 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上訴人就該病患所進行之 醫療行為有必要,且為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債務履行乙節, 未能提出完整病歷支持,復從未舉證並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 委請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及爭審會之審定醫師意見,有顯然 違法情形,而被上訴人依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 結果,均附詳細理由,並無恣意違法情事。上訴人未履行提 供完整病歷之附隨義務,於送請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前,亦無 從推翻審查醫師就上訴人醫療措施之認定結果,上訴人主張 尚非可採,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申報上述醫療費用不符申 請規定,而予以核減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 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 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以病患林陳清香並無尿失禁為理由, 核刪醫療費用,然負責之謝卿宏醫師已於病歷中詳述該病患 有尿失禁之事實,並於原審中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所聘審查醫 師因屬非婦產科或泌尿科醫師,看不懂婦產科病歷導致錯誤 審查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直接訊問該名病患林 陳清香即可查明其究有無尿失禁,是否因嚴重尿失禁而求醫 開刀,然原判決完全遺漏上訴人對於該病患有尿失禁之所有 陳述,亦未就此於理由中斟酌查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亦違反同法第 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原審法官只問上 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其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 則贊成,原審法官未進一步說明如何鑑定與鑑定費用如何支 付,也未明確告知是否鑑定。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禁 之情形,而有判斷恣意之情事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 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 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 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 出判決之結論而言。至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評價,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 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業已於病歷記載該病患有尿失禁症狀,係以其已於病歷 中記載Gr4即尿失禁第4級為據,然參諸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訴 訟專審醫師已指出「入院主訴USI Gr4(應力性尿失禁第4級) ,但從病歷紀錄中無相關症狀描述,不知是依據哪些條件確 定此一診斷」,可見USI Gr4應僅為上訴人負責醫師之診斷 ,而非症狀之描述,然病歷中關於病患症狀之完整記載,是 提供被上訴人專業審查認定該等醫療行為是否必要,並據以 決定是否核付醫療費用之重要依據,上訴人確無為病患症狀 描述甚明,上訴人重述其於原審所為、原判決已詳記載之主 張,即不足採;又本件歷次專業審查及諮詢醫師之資格及來 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其等之專業科別分別為泌尿科、 婦產科、執業院所有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遴聘推薦來源分 別有臺灣醫院協會、衛福部、被上訴人,並均符合審查醫藥 專家遴聘資格在案(北院卷二第26頁),非如上訴人所述,有 非屬泌尿科或婦產科而專業性不足之情形。上訴人復執詞主 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專業審查或行政法院所為之證據調查,應 直接訊問該名病患以查明有無尿失禁云云,然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 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係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 歷資料,審查上訴人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合理 可認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故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 、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從 而,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詢問該病患有無患尿失禁以為查證 ,不足為據。是上訴人依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亦有違反同法 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洵無足採。觀 諸原審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法官詢問上訴人輔 佐人謝卿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原告(即上訴人)關 於本案認為有施以原告主張術式及已符合相關核給點數之要 件,此部分有無聲請鑑定?鑑定機關為何?鑑定事項及待證 事實?」上訴人輔佐人答稱:「應該沒有其他證據提出或聲 請調查。資料都已經提出,也沒有要聲請鑑定」(原審卷第2 50頁),可見上訴人確未向原審聲請鑑定,又上訴人對其主 張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則其聲請鑑定自應先預納鑑定 費用,則縱原審法官實際詢問:「上訴人要不要聲請鑑定? 」而上訴人係答稱:「如果由被上訴人預納鑑定費則贊成」 亦可知上訴人不願預納鑑定費用以鑑定方式證明對其有利之 事項,原審法官所為舉證責任之闡明並無不明確之處,核無 違法。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故意誣指該病患無尿失禁之情形 ,係屬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明其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依其一己 主觀之見解,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申復核定 及爭議審定部分,未對上訴人行使闡明權使其為正確之聲明 ,而將系爭函視為原處分,以撤銷訴訟為審理,固未盡允當 ,然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10

TPBA-113-簡上-70-202503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筱雯 送達代收人 許宏宇律師 相 對 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074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 元及鑑定費用79 ,550元(計算式:11,550+68,000=79,550),合計為80,770 元(計算式:1,220+79,550=80,770)。依上開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準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77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0

TYEV-114-桃司簡聲-2-20250310-1

中訴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1號 原 告 潘勝峰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 被 告 巫文傑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 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第43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為上揭訴之變更後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不屬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範圍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乃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勳(已歿)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下稱另案訴訟),由承審法院囑託被告為該案涉及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鑑定,並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惟被告曾於100年至111年12年間,合計購買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平均買入成交價格約為每坪4.6萬,與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土地約為每坪38萬多元相差8倍之多,顯然違反客觀公正。又觀100年6月30日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巫國想、賣方廖國源、廖名烽、廖旭隆,其中廖國源的部分其西屯區西屯段1108、1133、1134、1135、1136、1139、3022、3022-1(分割自3022)、3022-2(分割自3022)、3023、3026、3097地號共12筆與本案勘估標的地號相同。而本案勘估標的為西屯區西屯段930、931、1108、1133、1134、1135、1136、1139、1139-1、3021-1、3022、3023、3026、2861、1106、3097、3112、3163地號共18筆,其中除3021-1地號為完整之1分之1外,其餘都是1/100權利範圍之細微應有部分,而該件買賣坪數為39.86坪,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買賣土地坪數為37.89坪,兩案誤差僅1坪多,前者係以總價202萬元購入,而原告係以270萬元向訴外人廖學勳購買,足見被告之鑑定估價報告有嚴重瑕疵而不實。且被告曾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歷經多次拍賣程序,終於110年8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及執行處第10次拍賣拍定,該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即約為7.865坪;拍定價額為40萬元,大約為每坪5萬元。被告自身購買應有部分土地錙銖必較,但對於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卻極為粗糙,僅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粗略折算後,再乘上權利面積之比例方式,忽略系爭共有土地有地上物、持分面積小、共有人數多等特性,而得出土地之價值,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再者,另案訴訟曾發函載明要求被告非以素地作為鑑定之方式,被告卻在系爭估價報告書含糊帶過不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另案訴訟對於損害賠償之認定,亦認為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未符合所鑑定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又另案訴訟已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其中廢棄事由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真實亦有疑義,顯見被告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屬不實。被告所為之鑑定書內容有上開之不實或錯誤,致原告產生損害,被告因而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第13點,自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在系爭估價報告書逕自載明其與原告間並無迴避之情事 ,然被告10年間共買進了西屯段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1次,並 且其中有12筆土地地號完全相同,兩造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且此一事實卻未於訴訟上事先 揭露,另案更一審判決亦有明確指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違反不動產 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而造成原告損害,應按 同法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錯誤不實之估價報告,受有鑑定費用35萬元 之損害,並導致原告可能負擔另案更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38 1萬7,627元之本金及利息,以估價報告所涉及土地之價值於 當時市價理應為270萬元,二者差額為111萬7,627元,原告 於此範圍內,於其中95萬元為請求。另因被告於審判中之不 當行為,致使該次案件須重為更審,因而受有律師費用40萬 元之損害。共計受有135萬元之損害。  ㈣被告所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經另案更一審兩造合意 指定而無須迴避,認原告不得指摘被告所作報告書不合法云 云,應認無理由。蓋原告係於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另案訴訟 之訴訟代理人葉耀中律師逕自向法院陳報含被告在內之三位 人選。又民事訴訟程序法就鑑定人之選定及迴避規定,僅係 程序法上之規範,其效果亦僅適用於審理程序範圍內,被告 當不能執此程序法上合意指定之規定,推翻或合理化被告鑑 定人實質上違法製作報告書之事實,更無法推導出原告之合 意指定,即等同原告同意被告估價師違法製作報告書。被告 所稱其既經兩造合意指定,即無須迴避云云,實屬臨訟置辯 。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為之系爭估價報告書,完全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相關規定,並基於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 理、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並逐項載明在系爭估價 報告書,原告並未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書有何具體違反估價準 則、規則之情事。且被告所為之估價作業,既係經該案當事 人所合意擇定,並經該院認定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報告書係屬 合理,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  ㈡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多寡,乃事涉交易雙方之供給需求、標的 優劣良窳、買賣雙方及仲介人員之磋商能力條件等由而形成 ,要無從僅憑最終議定之價格結果,即遽以推論估價報告有 不實情事。又原告另舉西屯段838-2地號土地,援引為本案 估價數額之比較,已屬牽強,更何況原告自承該土地業經執 行處第10次拍賣,豈能以法拍價格作為本案價格計算之參考 。再者,本件被告係從事法院於「訴訟中」囑託之估價業務 ,並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所選任之估 價事務,不適用「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 業參考要點第13點」。  ㈢被告於另案訴訟擔任鑑定人,係由訴訟當事人合意指定,自 已無應行迴避之事由存在。又被告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之任 一造,就該案之估價結果,亦無礙於其共有權益之增減;即 便認為估定價值若較高,將可能抬升或影響勘估標的或其週 遭土地之價格,抑或形成土地交易活絡之表徵,惟被告並未 因該估價報告之作成,而有從事土地交易之情狀,顯無基於 「共有土地權利」而「刻意虛偽製作不實估價報告」以獲取 不當利益之情事,則原告認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之規 定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應屬明知,而被告係「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乙節,原告實無不知之理。本件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前曾出售予被告、被告之胞兄及父親之事實,且其本身亦具有地政士之專業,仍於另案中出於自由意志選擇由被告擔任估價機關,顯係在通盤評估、考量各項利弊得失後所為之判斷,足使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責問權利,則其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有應迴避事由且估價不當云云,當認其違反禁反言原則,顯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支付估價費之事實,本係屬估價作業之報酬;且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費用雖低於被告,然另案訴訟指出:「 …華信鑑定報告欠缺對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共有 人人數、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之分析…」等語,顯見華信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並非縝密,原告復未證明 被告所收取之估價費用,有何明顯逾越通常情形、收費標準 之情狀。  ㈥原告主張鑑定費部分,應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且另案之鑑定費用已因議價減為「26萬元」,且該 等費用均係由另案廖學勳之繼承人廖益增所給付,原告並未 支付分毫,即無損害。甚且,原告需負擔該等費用之前提, 乃其另案訴訟獲得不利益之判決,惟另案既仍待審理,原告 現訴請該等損害,實乃現況所不存在。且本件亦不具備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將來給付之訴」所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之要件,則原告既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原告主張土地價差部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所為估價過 程有何不正當之情事,且此等數額,亦屬對於將來訴訟結果 之預估,既尚未發生,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主張律師 費用部分,原告既具有地政士之資格,且過去不乏諸多未委 任律師代理即行訴訟之例,顯非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律師費用,顯 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不法行為而受有律師費之 損害,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有何 不法,亦未能證明該等估價結果與其所支付之律師費間存有 何因果關係,則其主張因被告出具之估價報告不當而受有40 萬元律師費之損害,顯屬無稽。況原告請求更一審、第三審 、更二審之律師費用,亦與被告於更一審時執行不動產估價 業務不具直接關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394頁至395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地政士,被告則經國家考試及格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 ,並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獨資設立長虹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2.原告與訴外人廖學勲問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 017號),於第一審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下稱另案訴訟),然訴外人廖學勲於另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1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再經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 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3.被告即長虹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擔任另案訴訟之鑑定單位, 並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本案所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見原證1)。  4.被告就另案訴訟之鑑定費用提出原證四之報價單(其上記載 金額350,000元)。  5.原告已支付律師費用(原證9),分別為16萬元(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民事判決);8萬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16萬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審理中)。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2.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即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承審法官曾發函囑託被告進 行鑑定,載明共有人人數等原因應列入價格調整因素,被告 卻未考量共有人人數及土地改良物存在一事進行價值鑑定, 而逕以系爭共有土地為素地之狀態進行價值鑑定;及被告未 將自身多次交易鄰近土地之金額審酌其中,而逕以素地為估 價等情事)?  3.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  1.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 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 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參酌另案訴訟判決內容:「本院遂請兩造各自提出3 家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供其挑選,再就系爭共有土地廖學勲應 有部分面積大小、是否位於重劃區、是否有違章建築、共有 人人數等價格因素,囑託兩造同意之鑑定單位鑑價。兩造各 自所提之3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都有長虹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本院遂以長虹事務所為兩造合意指定之鑑定單位, 將上開鑑價問題囑託長虹事務所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352頁),足認另案訴訟之鑑價係經兩造合意送請長虹事務 所鑑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項合意即為調查證據之證據契約 ,兩造應同受其拘束,不得任意翻異。原告於被告完成鑑價 報告後,始提出被告及其父巫國想、兄巫承勳就部分系爭共 有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則被告雖有民事訴訟法 第32條第3款事由而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然其既經兩造合 意指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可為 鑑定人,原告自不得再以被告、巫國想、巫承勳曾向其購買 部分系爭共有土地為由,而主張被告應予以迴避。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有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並無 理由。  ㈡被告所作成之原證1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有無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估價報告書結論記載:「㈠本報告書係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電子謄本為估價範圍,在委託者之估價目的及價格種類條件下,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交易及成本等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估價方法求取勘估標的各宗土地之適當價格。㈡本案依據『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予以推估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共有情況下之最適價格。該評估原則係考量共有人對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數多寡等因素決定整合為完整所有權產權之整合年期及折現率予以折現進行評估。爰本案價格評估對於承受訴訟人應有部分面積大小(持分比例)及共有人數等對不動產價格之影響納入考量。勘估標的土地交易權屬範疇,依據承受訴訟人相關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所示,除3021-1地號交易產權為單獨所有外,其餘17筆土地交易產權皆分別共有,先予敘明。勘估標的土地分別共有,於未分割前,意謂承受訴訟人權屬坐落位置不確定,且承受訴訟人權屬(產權面積)面積甚小(最大31.33平方公尺至最小0.20平方公尺)。本於上述二點,於評估承受訴訟人權屬土地(持分產權不動產)價格之時值,將勘估標的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納入價格評估範疇或考量因素之一,顯不合宜,特此說明。另查臺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勘估標的18筆土地非屬坐落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僅屬於鄰近第12期福星重劃區之土地,予先敘明。本案於評估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價格中,對於價格日期當時,鄰近重劃區對價格之影響,經以各比較標的之交易價格為基礎,並運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推估,已充分反映鄰近重劃區對勘估標的完整所有權產權交割之影響,特此說明。㈢本案經推估後,勘估標的各宗土地所有權以共有情形(產權持分)下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之鑑定總價為14,577,6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6頁),並就系爭共有土地以共有情形下價格推估說明鑑定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2頁),且就系爭18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或違章建築不列入影響價格因素,亦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本院審酌前情,核閱其鑑定報告書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等,均為詳細之分析與說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達119至221人, 應有部分面積介於1831/180000至21972/0000000之間,整合 難度遠高於共有人數20人、應有部分1/2之共有土地,而直 接套用「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於108年11月27日所發 布之「第六號估價作業通則:共有不動產(持分產權不動產 )」內之折現年期建議表,難認其估價結果符合系爭土地之 客觀交易價值等語。然被告於另案訴訟時陳稱:原則上考量 宗地上建物對價格影響,要很清楚地上物產權,因伊對這部 分資訊不清楚,只能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6條但書設定 以素地為估價標準,且伊也無法知道有多少人未辦理繼承, 至於選用比準地之比較標的,因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 ,不會選持分地,很多持分地交易是特殊價格,目前技術上 只能做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顯見系爭估價報 告書已依相關不動產估價法規或準則而為,就影響價格因素 之擇定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足 見被告已就影響前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考量未考量違建占有共有人繁雜之情事。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定價格與被告自身購買其他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之買受價格之交易價格差異甚大,顯然係違反經驗法則,製作不實之估價報告,而主張被告違反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命令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59頁、第563頁至575頁)。然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除不動產本身狀況外,尚涉及購買者本身之喜好、整體經濟發展、不動產座落位置、周邊生活機能、市政發展、交通建設等主客觀條件併計入綜合評估,始得為客觀衡平之判斷。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價格失之片面,尚無法表徵真正之市場行情,僅係代表原告個人收購價格,不足做為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自不得僅憑前揭買賣契約及執行命令,推斷系爭契約中土地價金係合理之市場價格。另被告、巫國想、巫承勳與原告訂立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全屬系爭土地,均混有非本件標的土地,則該等契約之價格判斷上,自與系爭土地不同,是此部分亦不得做為系爭土地合理價格之參考。況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係規範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之作業規定,均與本件係「訴訟事件」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從適用之。  5.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鑑定時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誠實信用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應無理由。  ㈢若認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內容確有不實,是否即導致臺中分 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損害賠償案件判決,法院有高 估估價報告所鑑定土地之價值,進而認定原告有損害賠償責 任?如是,則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律師費等之損害?又此受 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1.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  2.原告並無應迴避而未迴避鑑定之情事,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準則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不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 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6 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其中3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0萬元 自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3-中訴-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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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O明 關 係 人 李O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 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關係人李約霆精神或心智狀況之 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鑑定乃輔助 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O明聲請對關係人李O霆為輔助宣告,經 本院囑託東基督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上午11時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協助配合鑑 定,惟聲請人嗣後具狀表示請暫緩上開期日之鑑定,並預計 1年後再視關係人狀況提出是否繼續程序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東院節家圓輔宣10字第1139004690號函及聲 請人之聲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89、105頁) ,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3-輔宣-10-2025031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 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 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 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 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 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 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 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 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 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 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 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 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 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 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 ,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 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 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 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 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 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 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 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 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 、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 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 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 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 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 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0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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