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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岱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岱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岱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原第1 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本院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 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何佩倫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何佩倫 於113年1月2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何佩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⒈告訴人何佩倫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至44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詐欺集團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45、50至57頁)。 ①113年2月5日14時54分 ②50,000元 2 吳孟珊 於113年2月5日遭「假中獎」方式詐騙,致使吳孟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2月5日14時57分 ②9,999元 ⒈告訴人吳孟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至63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Instagram抽獎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65至75頁)。  ①113年2月5日15時 ②4,000元 3 古珮君 113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中」,應予更正)遭「假客服」方式詐騙,致使古珮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2月5日14時59分 ②29,987元 ⒈告訴人古珮君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帳號資料擷圖、假冒7-11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帳號資料擷圖、臉書帳號資料擷圖、網路轉帳資料擷圖(偵卷第83至109、113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399-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廷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8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光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補充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並增列「被告黃光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未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光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上開113年修正後,調整條號為第22 條,其中第2項至第4項並無修正,第1項本文僅因配合修正 條文第6條之文字而修正部分文字,於本案情形實際上並無 影響,是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容睿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然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扶養患有癌症之父親、自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幼失去完整家庭之支持與照護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審簡卷第35至5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稱希望能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 數筆經判決有罪或緩起訴確定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素行並非良好,難認本案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竟為私利而一次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 戶予他人,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之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亦 甚鉅,迄今只賠償1位被害人之損失(附表編號4所示),至 於其他4位被害人之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756,613元)均尚 未賠償,被告亦表示目前無力全額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10 7頁、審簡卷第35至36頁)。綜合上情,本案並無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陳立儒、林 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張博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張博勛謊稱作業疏失誤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29,987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張博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張博勛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53至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8319卷第65至71頁)。 2 吳品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對告訴人吳品儀謊稱資料外流遭刷卡儲值,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退款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1時1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吳品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143至15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頁)。 三、告訴人吳品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07、211至21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155至163頁)。 3 蔡至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9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人員對告訴人蔡至恆謊稱遭駭客攻擊誤捐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9分許 99,968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一、告訴人蔡至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73至77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24、29、37頁)。 三、告訴人蔡至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109、117、119、121、123、129、131、135、139、14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79至81、85至107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1分許 9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6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7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8分許 8,02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29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30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2分許 9,881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4分許 9,96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17分許 9,01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1時47分許 49,985元 被告名下華南銀帳戶 112年11月15日 21時49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4分許 49,981元 同上 112年11月16日 0時6分許 49,982元 同上 4 林容睿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8時10分許,以LINE對告訴人林容睿謊稱為向其購物卻線上付款失敗,需協助配合銀行人員指示辦理、需匯款保證金保證無造假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0時53分許 41,985元 被告名下一銀甲帳戶 一、告訴人林容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69至27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7頁)。 三、告訴人林容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85至290、293至294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75至283頁)。 112年11月16日 0時1分許 31,012元 同上 5 蔡旻家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15分許,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對告訴人蔡旻家謊稱個資被盜,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處裡云云。 112年11月15日 22時9分許 49,986元 被告名下一銀乙帳戶 一、告訴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8319卷第223至243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8319卷第33頁)。 三、告訴人蔡旻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8319卷第259至26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8319卷第245至251、265至267頁)。 112年11月15日 22時14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39分許 49,975元 同上 112年11月15日 22時40分許 49,986元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9號   被   告 黃光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之4(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廷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依社 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暱稱「蘇筱沫」所張貼之 「誠徵代收付作業員」訊息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 詳暱稱之人聯繫,達成租用每本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 (下同)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同年11月14日23時38分許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甲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中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裝好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185櫃25門;另以電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不詳LINE暱稱之人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均遭提領,而幫 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因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 、林容睿、蔡旻家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博勛、蔡至恆、吳品儀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容睿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一銀甲帳戶、一銀乙帳戶及華南銀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博勛、吳品儀、蔡至恆、林容睿、蔡旻家遭騙致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蘇筱沫」張貼之訊息截圖 ⑴被告與不詳LINE暱稱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8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⑵被告僅因對方表示徵求代收代付租用帳戶,卻從無詢問或確認對方身分、公司行號,並自承有工作經歷,不需存摺等作為代收代付使用,即提供前開帳戶,顯然目的係為獲取報酬而出租,對於用途是否合法、利用內容是否涉及洗錢均一概不論,顯有容任其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4-12-31

TPDM-113-審簡-227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黃意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其 餘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一)原判決附表更正及補充如本判決附表。 (二)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5行所載「紅翊有限公司」,更正 為「紅羿有限公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畢業後從軍 4年等情。可見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且其就學與工作經歷,並非處於與世隔絕或 完全封閉之生活型態,縱從事軍職,亦有休假日與外界接 觸之可能;況現今網際網路發達,不出門能知天下事亦為 現代生活之常態,則其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違法 使用乙節,要難諉為不知。 (二)被告自稱是應徵合法工作。然依被告所述,該公司未預付 薪水,亦未與被告面試,可見被告與該公司之間並未建立 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復無任何保證,公司竟放心將高達新 臺幣(下同)數十萬之現金匯入被告管領帳戶內,顯與常 情有違。況一般公司行號會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之 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公司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 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 ,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避免爭議,此應為基礎常識 ;被告既具有會計專業背景,縱未曾實際從事會計業務, 亦能有所預見,當無未對該公司的運作模式違背常情一節 毫無懷疑之理。 (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想過為何 他們沒有直接匯款給廠商,還要你領出來再轉交?)我當 下有提出質疑,但公司說廠商表示轉帳會涉及稅金問題, 他們不想支付。另外公司的人說他們人都在台中,目前基 隆只有我一人,但是公司下單的廠商都在台北,所以先由 我統一與廠商做交易」等語;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會有廠商與被告接洽有關器材採購之事,希望被告提供帳 戶以利公司匯錢,由被告領錢拿給廠商,其當下覺得有點 奇怪,不太放心被告自己交錢給所謂廠商等情。可證無論 是被告本人或一般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可警覺該工作 內容顯違常情之處。被告辯稱係遭對方話術矇騙,顯係卸 責之詞。 (四)原審固依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認定被告所欲賺取之薪 資報酬為2萬8,000元,與其付出之相當時間勞力工作相較 ,並非顯不合理。惟無論被告欲賺取之報酬高低,其既為 一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為圖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宣稱之工 作機會賺取報酬,心存僥倖配合行事,即係在權衡自身可 能獲取之利益及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損之風險後,無視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風險實現之可能而為, 具有容任不法發生之詐欺及洗錢等間接故意。原審認被告 係求職受騙,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難認妥適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其於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見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公開社團刊登「紅羿有限公司」(下稱 紅羿公司)應徵會計助理之貼文,其在網路查詢確有紅羿 公司,依該貼文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下稱Messenger)與暱稱「王曉蓉」之人聯繫,依「王曉 蓉」指示提供自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王 曉蓉」表示之後會由人事主管「李佳薇」與其聯絡;「李 佳薇」隨後以LINE語音通話功能,與其進行面試程序,有 詢問其個人資料、經歷,及說明工作內容、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週休2日等事項。之後「 李佳薇」告知其獲得錄取,其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 片予對方,「李佳薇」表示會由其直屬主管與其聯繫工作 事項。其上班時係以LINE向主管「王瑞琴」打卡,「王瑞 琴」表示因紅羿公司準備在基隆開設分公司,指示其搜尋 基隆地區之電子材料等同業廠商資料及找辦公設備;其有 將搜尋所得同業資料整理傳給「王瑞琴」。其在一開始入 職時,提供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 ;之後「王瑞琴」向其稱紅羿公司向位於北部地區之廠商 購買辦公設備,為節省稅金,要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遂 依指示提供自己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帳號予對方; 「王瑞琴」表示公司會計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要求其 匯回,其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王瑞琴」復稱因 紅羿公司向設在臺北市之和星家飾有限公司(下稱和星公 司)購買辦公設備,需交付定金,但紅羿公司位於臺中, 在北部僅有其1名員工,所以紅羿公司會將定金匯入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由其提領交予和星公司員工,並要求其先 寫1張紅羿公司給付定金予和星公司之收據,交款後再寄 回公司蓋章作帳;其遂於111年11月17日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提領現金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 公司員工。嗣其在交款後,發現本案帳戶仍陸續有款項匯 入,「王瑞琴」表示廠商稱定金數額有誤,指示其再去領 款;但其認為公司與廠商交易時,應會就定金數額確認明 確,不會出現定金數額錯誤之情形,因而察覺有異,未再 依「王瑞琴」之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其在提 供帳戶及依對方指示領款交付時,以為是在從事正當工作 ,俟其察覺有異時立即報警,無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意等情(見偵255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7頁至第150 頁、偵8510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第39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62頁至第170頁 、第174頁)。證人即被告男友詹亦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之前從軍,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找到本案 會計助理工作;一開始公司向被告表示要在基隆設辦公室 ,指示被告整理資料,後來說公司要買設備,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收受款項,將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被告依指示領款 後,由其陪同將款項交付給廠商人員,但公司主管卻以金 額不對,要求被告再領款交付,被告察覺有異,未繼續領 款,經其陪同直接去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原審卷第368頁 至第369頁),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被告於111年 10月29日以Messenger向「王曉蓉」表示其在臉書看到紅 羿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找工作、找工讀)」社團張 貼徵求會計助理之貼文,詢問是否仍有職缺,「王曉蓉」 詢問被告是否本人應徵,被告為肯定答覆,並提供自己之 年齡、學經歷等履歷予「王曉蓉」;「王曉蓉」於同年月 30日請被告提供LINE ID,表示之後會由主管與被告聯絡 。「李佳薇」於同年月31日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自稱是紅 羿公司人事主管,表示公司收到被告之應徵簡歷,需要與 被告通話;隨後雙方數度以LINE通話,被告傳送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予「李佳薇」,並稱為辦理國軍退伍加保程序, 需要公司統編,「李佳薇」隨即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 予被告,復傳送紅羿公司自111年11月1日起,僱用被告擔 任會計助理之契約書檔案予被告,經被告簽名回傳。另「 王瑞琴」以LINE與被告多次通話,及以文字訊息,傳送辦 公設備之品項、尺寸予被告,被告有傳送電子商家整理檔 案資料予「王瑞琴」。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自本案台新 、郵局帳戶提款交予「王瑞琴」指定之人後,主動前往派 出所報案,表示其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帳號給公司,並依主管「王瑞琴」指示領款交付,因覺 有異而報警,並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 之購買合約書、交付預付款26萬5,000元予和星公司之收 據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臉書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紅羿公司及和星公 司登記資料、收據、被告傳送予「王瑞琴」之電子商家整 理檔案列印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01頁至第117 頁、偵8510卷第49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5頁 )。與被告前述求職及依指示提供帳號、領款交付等過程 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 案郵局、台新帳戶後,被告係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 分至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自本案郵局、台 新帳戶,接續提款14次,合計提領26萬5,000元交予「王 瑞琴」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並有提領情形 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2558卷第13頁)。可見被告所為多 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所為,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時,因明知或預見所領款項涉及不法,為避免多次 提領行為引起他人懷疑而報警處理,通常會刻意在不同地 點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所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當時不知所 領款項涉及不法等語,應非無憑。另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之款項總額,分別為19萬8,959元、2 1萬5,957元;然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自本案郵局、 台新帳戶提領上開26萬5,000元後,即未繼續提款,且本 案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即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等情,此有本案郵局、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69頁、第147頁)。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帳 號予「王瑞琴」後,雖有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因遭詐騙 ,分別於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8分、57分許,先後匯款9 ,999元、4萬9,98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黃昱嘉、簡士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510卷第99頁至 第10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有黃昱嘉、簡士傑提 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8510卷第113頁、 第211頁);然告訴人黃昱嘉、簡士傑匯入本案臺銀帳戶 之款項均未據提領,全數經圈存,且告訴人黃昱嘉、簡士 傑分別於111年11月7日晚間5時10分、8時25分許,始向警 報案指稱遭詐騙匯款等情,此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黃昱嘉、簡士傑之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烘內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供佐(偵8510卷第39頁 、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95頁、第207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前開26萬5,000元後, 雖有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但被告並未繼續將款項 領出。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前開26萬5,000元交予「王瑞琴 」所指和星公司人員後,因認「王瑞琴」要求其繼續領款 之理由有異,即未再依指示領款,而直接到派出所報案, 並無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等情,應屬可採。 (三)檢察官固指稱紅羿公司人員未與被告實際見面進行面試, 亦未使用公司帳戶收匯款項,卻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收 受匯款及提領交付他人,與一般公司運作方式不同;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有異,卻仍依對 方指示行事,顯係為圖對方所稱工作報酬,基於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等詞。惟依 前所述,被告係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之111年10、11月間 ,與「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聯繫應徵會計 助理工作,在與對方聯繫之初,即有提供個人履歷,並與 「王曉蓉」、「李佳薇」多次通話;「李佳薇」在對話中 提供紅羿公司之統一編號,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嗣「王 瑞琴」以紅羿公司要在基隆開設分公司為由,指示被告蒐 集、整理北部地區同業資料及尋找辦公設備等工作事項, 復提供紅羿公司向和星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予被告 。可見被告辯稱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其未因對方以遠端方 式進行面試而覺有異,且對方一開始指示之工作內容並無 異常,致其誤信是在從事會計助理之正當工作,始依指示 提供帳號及領款交予「王瑞琴」所指和星公司人員等情, 要非無憑。況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提領26萬5,000 元後,因察覺「王瑞琴」提出繼續領款之要求不合理,即 未繼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報警處理,使被害人匯入 之多筆款項得經即時圈存。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依指示提領部分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行為,雖有 思慮及行事未週等不當,然尚難遽指其於行為時,確有參 與不法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四)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 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期間,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8510號併辦意旨書就該併辦 意旨書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 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因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5所示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不同,且本案既經原審諭知無罪,並由本院駁回 上訴,則被害人黃昱嘉、簡士傑遭詐騙部分,與起訴事實 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基隆地檢檢察官於原審、本院 審理期間,先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第8510號 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易淑美、偵8510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2、3、4所示被害人林依儒、李珉、葉章琦遭詐騙部分 移送併辦,因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9頁至 第144頁),即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黃聖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 身分不詳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被害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在拍賣網站販賣物品等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1分許 4,998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2分至37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8分」,應予更正)許,提領2萬元(共6次;提領金額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2分許 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27分許 3萬1,01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41分許 1萬3,989元 (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15分、18分(起訴書漏載為「12時15分」,應予補充)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提領金額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7分許 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9分許 4萬9,97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1分至47分許,提領2萬元(共5次)、1萬5,000元(提領金額含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應予更正)許 9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未領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坤海門市提領,應予更正)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萬8,9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同編號1所示。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1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許 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同編號2所示。 同上。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2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時52分」,應予更正)許 1萬6,012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意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意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意芳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與詐 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國際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台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使林依儒、易 淑美、李珉、葉章琦陷於錯誤而各別匯款後,並依「王瑞琴 」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交給「王瑞琴」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察 覺受騙而各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符憲法 保障人權的意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本理念,乃人權的保障 ,亦即「寧願縱放100個有罪的人,也不要濫殺無辜的1人」 ,這與過去專制社會為維護統治者(皇帝、獨裁者)的利益 ,「寧願錯殺100個無罪的人,也不要縱放無辜的1人」的作 法,實有天壤之別,也凸顯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保障人權之 真諦。其原因在於刑罰可以拘束人身自由,將人判處無期徒 刑,甚至是剝奪生命的死刑,由於其制裁效果的嚴厲性,應 作為最後制裁手段性,非有必要,實不應輕易動用刑事制裁 手段。畢竟良心譴責、輿論審判、科以民事或行政的法律責 任,都是處罰的手段之一,只有在罪證明確且符合法律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下,才應處以嚴厲的刑罰。無罪推定原 則彰顯的正是「誤判無辜」與「開釋有罪」的價值取捨,是 人類社會長期審判經驗下的智慧結晶,乃不得不然的法治作 法。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 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基此,本件被告黃意芳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 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意芳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儒、李珉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易淑美、葉章琦於警詢之證述,及林依儒、 李珉、易淑美、葉章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 截圖各1份、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L 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佳薇」、「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1份、本案2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意芳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其辯稱:我高中是會計科系畢業,出社會之後 ,我沒有從事過會計工作經驗,我的工作經驗,我之前是志 願役士兵4年,我於去年111年9月間退伍,我才高中畢業, 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 會的第一份工作,我不瞭解外面的會計工作具體是如何運作 ,我並沒有跟詐騙人員合作,然後去詐取現金,我也沒有收 到任何獲益,我不是詐騙的人,我只有把台新、郵局、臺銀 的帳號給對方,對方將錢匯進本件帳戶,我依照對方指示把 錢提領出來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對方說是工作上要求,我 受雇的公司說要跟廠商做交易,並叫我去他指示的地點將錢 交給廠商,我受雇的公司是臺中的「紅翊有限公司」,我是 在臉書「網路應徵網」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去過臺中,他 跟我說要在臺中成立分公司,並在電話中跟我面試,有跟我 說薪資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有週休二日。我的工作內容是會計助理,我大約是111年11 月初開始工作,一開始受雇公司叫我尋找相關企業的其他店 家,大約一個禮拜後,他就跟我說新設立的辦公室需要辦公 設備,會有廠商來跟我做交易,他就將錢匯進我的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款,我是107年6月份入伍的,我的郵局帳戶於11 1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58秒跨行提款2萬元,於111年11月 7日下午12時18分37秒跨行提款1萬元,是我依照對方指示去 提款,並交給對方指示的人,將錢交給對方指示的廠商,後 來交錢給對方後,他又第二次跟我說廠商說金錢有問題,叫 我再將錢交給廠商,這時候我覺得很奇怪,跟我男友討論之 後,我們就直接去報警,我們到延平派出所報警,警察跟我 們說我們的面交地點是在中山路,要我們到基隆的中山派出 所報警,所以我們就前往第二個派出所,中山派出所警察在 第一天幫我做筆錄的時候不小心將全部筆錄弄不見,叫我第 二天再去做一次筆錄,在本件我沒有收到工資,依照指示我 提領了大概20幾萬元,然後交給受雇公司指定的人,錢是匯 到我台新、郵局、臺銀的帳戶,我沒有去刷過簿子核對,我 郵局內的錢有包含我自己的錢,他們匯款的錢,我有一部分 已經領出來交給騙我的人,我沒有領出來的錢,我當然願意 匯回給匯款進入我郵局帳戶的人,詹亦靖跟我是在111年11 月中去基隆市第一分局忠三派出所報案,我們去的時候,沒 有給我什麼文件,但忠三派出所有幫我做筆錄,他叫我等電 話通知,我只記得是男生幫我做筆錄,什麼名字我不記得, 他有問我詐騙的內容等語置辯。   辯護人辯稱:公訴人所指出的證據,至多只能認為被告有過 失,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本件情形雖與前案不同,但被 告並不像典型詐欺被告一樣是主動提供帳戶,本件被告是為 了找工作,交付帳戶只是找工作的其中一環,本件被告唯一 涉犯詐欺的部分,只有他的帳戶被利用,至多只有過失,如 果社會經驗足夠,或許被害人會少一點。可是過失並非間接 故意,不能構成詐欺罪,此外,這件事情發生後,她也立刻 去報案,也請鈞院調查部分,確實也有去忠二路派出所報案 ,如果被告跟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的話,何必去 報案,被告將自己之3個帳戶提供予紅羿公司作為公司匯入 貨款之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出、交予公司指示之人等如起 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確為答辯人應徵為紅羿公司之「 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人員之指示而為,被告並無「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應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語置 辯。 五、本院查:  ㈠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就渠等如何 遭詐騙後之匯款過程,各別於警詢時均指述明確綦詳【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以下簡稱:偵 卷,第21至22頁、第51至52頁、第71至73頁、第85至86頁;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51 至372頁】,並有被告黃意芳郵局帳戶資料(戶名黃意芳、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依儒)、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刑案照片:告訴人林依儒提供與「陳偉傑」LINE群組封 面擷圖、旋轉拍賣APP擷圖、與自稱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 群組對話擷圖、詐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易淑美)、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易淑美提ATM匯款 資料、LINE群組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騙電子郵件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李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李珉提供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旋轉拍賣平台訊息通知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章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葉章琦提供轉帳資料擷圖與客服人 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3至36頁、第 39至49頁、第53至61頁、第62至69頁、第75至81頁、第83頁 、第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18日儲字第1120949693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 資料(戶名黃意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 20026524號函及附件:被告數位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戶名:黃意芳,自111年5月7日起至111年11月7日 止)之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日 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第77至87頁、第14 3至147頁、第303至30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 嫌固非無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 李珉、葉章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被告並有提款之事實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及一般洗錢犯意 ,而交付該等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 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 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 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 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 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同此見解 可供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 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 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 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 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 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 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 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 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 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詐 欺取財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 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有無提領行 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該等帳戶資料, 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合先敘明。   ⒉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詐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郵局帳戶,及被告自2帳 戶內提領款項後,全部交予「王瑞琴」所指定之人等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且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 時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緣由均一致辯稱相同內容情節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第238頁、第289頁、第339至404頁】,並有提供「和 星家飾有限公司」及「紅羿有限公司」google查詢資料擷 圖、其與「李佳薇」等人LINE群組、與「王瑞琴」LINE群 組對話擷圖、與「王曉蓉」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被告填寫 「紅羿有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ATM現金提款收據翻拍 照片、「紅羿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 紅羿有限公司」在臉書「基隆求職站」社群之徵人貼文擷 圖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33頁】,以徵其所辯與事 實相符,並非虛偽捏造,洵堪認定。復查,現今社會通訊 發達,加之自109年起發生新冠疫情的影響,遠距上班方 式已屬通常,而由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佳薇」、「王曉 蓉」、「王瑞琴」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形式上 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未顯示有任何偽造 、變造之痕跡,且稽諸被告與暱稱「李佳薇」、「王曉蓉 」、「王瑞琴」之對話內容:「還有職缺」、「是您本人 要應徵的嗎」、「主管會在上班後和您聯絡」、「您這邊 傳份履歷表給我」、「不好意思,我這邊要做一個國軍退 伍加保的推介卡申請,方便跟您要公司的統編嗎?這邊對 公司不會有任何的影響,是國軍對退伍人員做的辦理而已 !」、「00000000」、「請問契約書我印下來做填寫嗎? 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空格處也是由我填寫嗎?」、「主管 ,這邊契約書我用好了,如果有其他錯誤或問題再跟我說 ,謝謝」、「公司有收到你的應徵履曆,我是紅羿有限公 司的人事主管李佳薇」、「稍後方便電話嗎?我跟您說一 下工作內容」、「意芳,證件」、「1.傳真影印機/大台 的,租的價格和買斷的單價2.碎紙機3.打卡鐘/指纹 4.投 影機5.飲水機6.24寸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7.桌子櫃子椅子 」、「上班,打卡」、「會稍晚到公司,你就先待命一下 ,我到公司上班之後再安排工作給你,不然你整理台北地 區的也可以」、「主管,台北的還在找」、「台北地區的 找好了」等一連串對話脈絡及要求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自我介紹,傳送僱用契約書等應徵過程,其後,更 有被告詢問公司統編,欲辦理國軍退加保事宜,及對方要 求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其工作內容,並要被告回傳查詢後 之店家資料檔案等情節綜合勾稽以觀,上開對話內容均有 其連貫性【見偵卷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7頁、第125 至127頁】,因此被告為尋找工作而上網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會計助理,經層層線上面試而獲錄取,且於錄取開 始上班後,暱稱「王曉蓉」、「李佳薇」、「王瑞琴」所 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人員實際指示被告進行相關廠商資料之 蒐集整理,被告惑於此種已在工作上班的外觀,難免降低 警覺性,致未及時區辨相關訊息可能之陷井,乃在自己未 經充分查證下,提供己有帳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他人,應 係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工作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 節,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上網求職,與暱 稱「李佳薇」、「王瑞琴」等人連繫後,應徵「紅羿有限 公司」之會計助理,並將提領款項交予裝潢公司「和星家 飾有限公司」等情節,與事實無違,應有可信。   ⒊又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 出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 ;提領後,以國內道路監視器設置之普遍,甚或沿路居民 、商家自設之監視器之密集程度,司法警察機關輕易即可 依法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 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 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 以身犯險,再互核比對卷附被告提領款項時之影像,頗為 清晰可見【見偵卷第13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刻意低頭迴 避照攝之舉,及其使用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提領不法 贓款者,應屬少見,倘被告確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衡諸 常情,其應隨時待命配合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 殆盡,令被害人幾無可能取回遭詐騙之全額款項,惟本案 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內仍有215,127元(包 含被告個人及被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所匯之款項,因不適 用相關發還之規定,仍留存於該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9 頁、第215頁】,亦與一般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情狀 廻異,復參酌證人詹亦靖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我女友,認識至今5年多,被告發生事情前,被 告都在當兵,他在疫情期間退伍,退伍後找了一份遠端會 計助理的工作,但他沒有跟公司直接見面,只有遠端面試 而已。他前期一個月左右的工作都很正常,像是資料整理 等等。後來主管說公司要在基隆設辦公室,有關器材採購 ,會有廠商跟他接洽,希望被告提供帳戶以利公司匯錢給 他讓他領錢拿給廠商,我當下覺得有點奇怪,但我以為那 是會計助理的工作,當天原本公司是請他去領指定金額, 大概十萬以內,領了之後,他們主管說金額不對,會計會 再補發金額,最後有領幾十萬,也沒有幾百萬那麼誇張, 被告就拿錢去給自稱廠商的人,給完之後帳戶錢還是一直 進來,被告就覺得很奇怪,我才帶他去延平派出所報案, 延平派出所的警員跟我們說我們應該要去慶安宮斜對面的 忠二路派出所(證人原將該派出所誤認為中山派出所)報 案,後來我們就轉去那邊報案做筆錄,我們一起去報案, 那天其實我在上班,但我不太放心她自己去交錢給所謂廠 商的人,所以我跟被告一起去,自稱廠商的人說他不用點 錢,只給了收據,走了之後錢還是一直進來,我們就馬上 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11月7號案 發當天,有做第一次筆錄,警察後來說檔案沒存到,所以 後來又去做了第二次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68至370 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4日基警一分 偵字第1130105797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黃意芳遭詐欺案卷 、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93至336頁】,足 以證明本件乃係證人詹亦靖陪同被告一起主動向該派出所 報案,若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無可能於詐欺集團 掌握其身分資料之情形下,猶以被害人自居,主動報案向 警方尋求援助,且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慣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 後刪除紀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以避免部 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時,連帶使其他成員併同遭警追查足 徵被告主觀上未有預見係遭詐欺正犯利用,而與前開詐欺 正犯間不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可明。 綜上,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該等帳 戶資料,主觀上未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置辯,與事實相符, 並無虛妄不實,應堪採信。   ⒋再者,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記載,其遭「紅羿有 限公司」僱用之報酬為28,000元,有該契約書影本乙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如此薪資報酬,與其如上 述確有搜尋整理相關商家資料,而付出相當時間之工作相 較,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甘願以身犯險,而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洵堪認定。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 ,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 不被利用;有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 致已受騙猶不自知,且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 備一番說詞,而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 ,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 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 ,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 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 是故,衡酌以被告案發時,係年僅23歲之年紀甚輕,且甫 從軍中退伍,本件乃係被告除軍職外之第一份工作,此由 被告供稱:我是約111年10月29日左右透過臉書應徵工作 ,我有去查過,他們是做一些工具品檢,可是我應徵的是 會計組,所以我部分清楚知道是要去幫他們協助金錢的一 些部分,由對方給我的指示去做,對方叫我留著我就先留 著,叫我領我就領出來,有指派我一些查資料的工作,查 詢其他同業的公司資料,還有辦公設備,對方說要設立基 隆分公司,所以要我先去找辦公設備,他們說他們有合作 的廠商,把這筆錢拿去給合作的廠商,他說要比較,找看 看有沒有比較便宜的,大概在一開始入職,對方就跟我要 帳戶,說要提供薪資的部分,一開始是一個而已,後續說 要我處理辦公設備的錢,要轉入我的戶頭,說要我分幾個 帳戶給他,後續又再提供兩個帳戶給他,大概工作一週之 後,我不太清楚每一個匯進來的款項是誰,隨機匯到不同 帳戶,交這些錢給對方時有簽立收據,對方叫我寫一個收 據的單子,要我交給廠商,然後廠商拿回去給他們公司, 有留存且傳給警察,我才高中畢業,高中學業提到的會計 內容其實很基礎,這份工作也是我出社會的第一份工作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99至404頁】,足以證明其年輕識淺 而社會歷練尚不夠甚明。再徵諸一般經驗法則,軍中紀律 嚴明,環境單純,所獲外界資訊較為有限,實難期待被告 一甫退伍之年青人,足夠具有一般理性能力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而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 關帳戶資料、協助提領轉交金錢之過程,已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與暱稱「王曉蓉」、「李佳薇」、 「王瑞琴」等人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有可能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且被告既然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 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工作需要而為紅羿有限公司支 付貨款等),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供詐欺被害人匯款 或洗錢之可能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因 疏於思慮而未預見,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提領 轉交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⒌末查,被告因自己疏於思慮而未預見,因而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林依儒、易淑美、李珉、葉章琦受有損害之事實,嗣 被告亦積極與渠等調解成立,並履行條件完畢,亦有本院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易淑美、葉 章琦,相對人黃意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號 調解筆錄(聲請人李珉;相對人黃意芳)各1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頁、第261至262頁】。又被告於 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供述:「{被告是否有與證人和 解或調解意願?}願意。」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依儒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證述:「我交通不方便 ,還是算了就不談了,我就認賠,不調解。」等語情節大 致相符,再互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審判時辯稱 :「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認為被告犯罪,被告之所以願意 與證人和解或調解,主要是因為法院就這種案件,判處有 罪機率很高,他真的不願意說,我們盡了所有的努力之後 ,法院最後還是認為有罪,不管法院判多久,也還是不能 易科罰金。被告甘願冒這個風險,才願意調解,也當作學 一個教訓,不然我不覺得被告構成犯罪。」等語情節亦大 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53至372頁】。足徵被告亦有為其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努力負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稱其因求職被騙,而遭詐欺集團 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等語置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無違,且本件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轉交之際,係明知或 已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上揭款 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帳戶資料或配合提款 轉交,自不能單獨以被告在上開工作期間提供之帳戶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旋遽認被 告必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 此,本件檢察官提出據以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之上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猶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經本院 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爰依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案件之移送併辦,與同 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二者係事實同一案件 即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自應審理,而毋庸退 回移送併辦之理由如下:  ㈠查,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 供本案台新、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欺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該移送併辦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同上署112年 度偵字第2558號起訴案件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指關於告訴人 易淑美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二者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 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  ㈡再者,該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二者被告、犯罪事 實、被害人易淑美均相同,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 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林依儒(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10時許 以旋轉拍賣APP向被害人佯稱係該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21分許 5,01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111年11月7日11時22分許 50,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27分許 31,030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 14,004元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2 易淑美 111年11月4日14時4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9分許 49,975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111年11月7日11時51分許 99,985元 3 李珉 (提出告訴) 111年11月7日9時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18,998元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18分許 同上。 4 葉章琦 111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1時52分許 16,012元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7分許 同上。 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49,985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5477-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 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時,已減 輕受刑人一定刑度;㈡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3、4為同性質 之詐欺罪外,其餘犯罪之性質顯有不同,及各罪犯罪時間相 距之遠近;㈢並就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275-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為同日或間隔1日、 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124-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諺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諺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 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 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 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1

PTDM-113-聲-131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張軒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78、8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軒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至 1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更正之處記載於判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於本院之自白」及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  ㈢新舊法部分補充:   被告陳憲榕、張軒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被告陳憲 榕、張軒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 理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2人本案所犯既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具體適用上也無從再依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此先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被告陳憲榕 、張軒瑋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陳憲榕、張軒瑋本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憲榕部分:   審酌被告陳憲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被害 人共19人受害,被告陳憲榕所提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160萬700元,由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工業及服務業 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52.5萬元換算,被告陳憲榕 短短「9日」之提領行為,詐取、洗錢之總金額,相當於一 個普通勞工工作超過「3年」之薪資。再考量此部犯行被害 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蒙受財產損失,且因受害涉訟處理而 耗費精神、勞力、時間。故無論是以被害人數、被害金額來 看,被告陳憲榕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復斟酌被告 陳憲榕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陳憲榕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憲榕所為各次犯 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軒瑋部分   審酌被告張軒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工作,共同涉犯詐欺 、洗錢犯行,造成4名被害人受害,受害金額共計15萬5千元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張軒瑋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 賠償任一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被告 張軒瑋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張軒瑋所為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又被告2人前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現均執行中,被 告陳憲榕又因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及另案偵查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 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 發生。  ㈣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 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係實際保有本案遭詐財物財產上利 益之人,如仍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陳憲榕供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其所提領金額之2%,故 應以依此比例計算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被告張軒 瑋供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就是車資,竹山到林內來回300 元、斗六來回500元、虎尾來回8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張軒 瑋本案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各次犯 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手法應更正為假交友詐欺)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應更正為4870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軒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被害人蕭麗香部分更正如下: 匯款紀錄增加1筆: 113年3月5日12時39分,匯款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提領記錄增加2筆為: 113年3月5日12時55分、2萬元 113年3月5日12時56分、1萬元 提領地點均為雲林縣○○鎮○○路00號,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此部犯行提領時間欄記載最後一筆應更正為「113年3月12時55分」,提領地點第一筆為雲林縣○○鎮○○路00號虎尾鎮農會,其餘更正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被害人陳孝義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4萬元)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㈠提領帳戶明細3紙(雲警591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偵7878卷第29頁) ㈡報案資料:  ⒈被害人陳阿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⒉告訴人蔡秀美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  ⒊告訴人江淑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45頁至第150頁、第153頁)  ⒋告訴人李城逸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二第5頁至第15頁)  ⒌告訴人唐偉倫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163頁至第168頁、第235頁)  ⒍告訴人陳雅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雲警591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1頁)  ⒎告訴人張宇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警591卷一第219頁至第223頁)  ⒏告訴人柯承頤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一第205頁至第211頁)  ⒐告訴人葉婉綾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  ⒑告訴人許哲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警591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⒒告訴人洪雅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雲警591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第51頁)  ⒓告訴人莊捷涵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  ⒔告訴人黃貴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理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⒕告訴人陳淑琬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⒖告訴人陳財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⒗告訴人蕭麗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7878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第155頁)  ⒘告訴人陳萱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178頁、第186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13頁)  ⒙告訴人曾昱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35頁至第245頁)  ⒚告訴人陳孝義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7878卷第248頁、第252頁至第254頁、第281頁、第355頁至第358頁、第375頁) ㈢被害人陳阿明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75頁) ㈣告訴人江淑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幀(雲警591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57頁) ㈤告訴人陳雅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雲警591卷一第195頁至第197頁) ㈥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幀(雲警591卷一第225頁至第231頁) ㈦告訴人柯承頤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即時轉帳交易通知擷圖3幀(雲警591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㈧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21幀(雲警591卷二第261頁至第267頁) ㈨告訴人洪雅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幀(雲警591卷二第49頁) ㈩被告陳憲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57頁至第61頁) 被告張軒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1份(偵7878卷第63頁至第64頁) 告訴人莊捷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幀(偵7878卷第92頁至第93頁) 告訴人黃貴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7878卷第109頁) 告訴人陳財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擷圖7幀(偵787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 告訴人蕭麗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7878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告訴人陳淑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幀(偵7878卷第171頁) 告訴人陳萱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幀(偵7878卷第199頁至第205頁) 告訴人陳孝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幀(偵7878卷第255頁至第256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8號                         第8404號   被   告 張軒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憲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涉犯事實: 一、陳憲榕(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於民國11 2年11月加入孫誌晧、余蕎均(其等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 例罪嫌均另案起訴)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後,共同與張軒瑋( 所涉違反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罪嫌另案起訴)意圖為其等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集團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陳阿明等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 該集團組織成員旋即指示陳憲榕、張軒瑋及其他不詳駕駛, 擔任取送車手乘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取款,再依指示共同掩飾 隱匿並朋分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嗣為 警調閱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蔡秀美、江淑華、李城逸、唐偉倫、陳雅蓮、 張宇婷、柯承頤、葉婉綾、許哲瑋、洪雅婷、莊捷涵、黃貴 敏、陳淑琬、陳財生、蕭麗香、陳萱瑜、曾昱豪、陳孝義告 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憲榕之供述:  1.供承伊於112年11月間經人招募加入參與上述詐欺洗錢集團 犯罪組織,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依上述集團組織成員指示前 往提款,知道集團組織成員從事詐騙等語。  2.指述共犯張軒瑋有與伊共同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虎 尾鎮等處提款等情。 (二)被告張軒瑋之供述:   供承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等處提款,辯稱忘記 有與共犯陳憲榕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或虎尾鎮提款,共犯陳 憲 榕說是伊載去的伊就不否認等語。 (三)附表所示被害人陳阿明等人之指訴暨匯款明細:其等遭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四)附表所示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憲榕有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金融卡領款。 (五)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交易 提款。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被告 犯行 涉犯 共同 競合 陳憲榕 附表編號1至9   編號14至19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不詳車手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陳憲榕 張軒瑋 附表編號10至13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 不詳上手 陳憲榕 張軒瑋 四、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是被 告等共同連續詐得上述數被害人款項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等得手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取送 車手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提領 地點 匯款 被害人 匯款 金額 匯入 帳戶 遭騙 詐術 1 陳憲榕 112年12月11日13時07分、 13時08分、 13時09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 全家超商 采虹門市 陳阿明 (不提 告訴) 5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2 陳憲榕 112年12月14日13時29分、 13時30分、 13時31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鎮北郵局 蔡秀美 13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3 陳憲榕 112年12月18日13時16分、 13時16分、 13時17分、 13時18分、 13時18分、 13時19分、 13時20分、 13時20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 保長門市 江淑華 220000 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4 陳憲榕 113年1月6日 22時03分、 22時04分、 22時05分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鄉○○路000號林內郵局 李城逸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5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3分、 10時34分、 10時35分、 10時35分、 10時36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 斗六石榴郵局 唐偉倫 87136 警卷一 P49 000-000000000000 警卷二 P157 假投資話術 6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6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陳雅蓮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7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0時37分 40000 雲林縣○○市○○路00號-斗六石榴郵局 張宇婷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8 陳憲榕 113年1月7日 13時56分 487000 雲林縣○○市○○路0號 斗六永安郵局 柯承頤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9 陳憲榕 113年1月13日13時00分、 13時02分、 13時3分、 13時4分、 13時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 斗六分行 葉婉綾 130000 00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0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19時32分、 19時33分、 19時33分 00000 00000 0000 雲林縣○○鄉○○路00號-林內鄉農會 許哲瑋 45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1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3日20時06分 30800 雲林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 斗六分行 洪雅庭 30000 00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2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9時22分、 9時23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莊捷涵 5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3 陳憲榕 張軒瑋 113年1月17日 10時9分、 10時11分、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黃貴敏 30000 000- 0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4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0時51分、 10時51分、 10時52分、 10時53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陳淑琬 10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5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8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陳財生 30000 000- 00000000000 幫你保管錢 16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1時39分、 3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第一銀行 虎尾分行 蕭麗香 30000 000- 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7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9時32分、 100000 雲林縣○○鎮 ○○路○段 000號 臺灣銀行 虎尾分行 陳萱瑜 100000 000- 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18 陳憲榕 113年3月5日 12時47分、 12時52分、 12時53分、 12時53分、 12時54分、 10時55分、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 曾昱豪 120000 000- 000000000000 猜猜我是誰 19 陳憲榕 113年3月4日 15時43分、 150000 雲林縣○○鎮 ○○路00號 全家超商 新興門市 陳孝義 150000 000- 00000000000000 假投資話術

2024-12-31

ULDM-113-訴-584-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隆 林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234、43414、48259、6064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宗其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 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更正為「將 陳怡敏、梁毓真所匯入之部分詐欺款項」、起訴書附表更正 為判決附表一,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詔隆、林宗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93、398、403、544、 553頁)、證人即被害人梁毓真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第252 34號卷第14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匯 款申請書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25234號卷第20、209 頁,偵字第43414號卷第51、108頁,偵字第48259號卷第34 、4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2人本 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楊詔隆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宗其就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就上開各別犯行,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楊詔 隆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宗其所為6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取得 帳戶、領收款項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被告2人犯後 雖均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 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楊詔隆、林宗其均堅稱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93、544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被告2人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楊詔隆經查扣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文國於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提領150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6分許,匯款3萬元 110年11月19日1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29分許,匯款9萬元(同日12時8分許始到帳) 2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始到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匯款15,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許,匯款51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於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由卓建男臨櫃提領51萬元,惟經行員察覺有異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②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同日14時45分許,轉出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楊詔隆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50萬元  6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許,匯款53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楊詔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林宗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34號                   111年度偵字第43414號                   111年度偵字第48259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47號  被   告 卓建男         楊詔隆         林宗其         白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林宗其於民國110年11月前某時,向卓建男收取其名下 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 ;另指示楊詔隆向白文國收取其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號後(下稱白文國上海銀行帳戶,提供帳戶部分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林宗其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白文國依楊詔 隆之指示,提領其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交與楊詔隆, 楊詔隆再與白文國共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與林宗其;卓 建男另依林宗其之指示,與楊詔隆共同於附表所示時間,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欲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銀行行 員方怡雯察覺有異予以通報處理而未實際提領成功,而詐欺 集團成員則伺機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入楊詔隆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號內(下稱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再由楊詔隆 於同日15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 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完畢,嗣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 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建男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坦承有提供附表所示永豐銀行帳戶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且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和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前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惟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之事實。 2 被告楊詔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林宗其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並由被告林宗其指示被告卓建男臨櫃提領50萬,被告楊詔隆則在銀行內負責監看被告卓建男,並於發現警方對卓建男起疑時快步離開永豐銀行由林宗其載走,直到事後遭警帶回。 2、其有向被告白文國收取附表所示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並交與被告林宗其使用,以獲取報酬,嗣有與被告白文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白文國持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前往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嗣由被告白文國將款項交與被告楊詔隆,被告楊詔隆再將款項交與被告林宗其之事實。 3 被告林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和被告卓建男、楊詔隆前往永豐銀行板橋分行,且其有向被告卓建男、楊詔隆收取銀行帳戶作為收款之使用,及本署111年度偵字25234號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卓建男之對話之事實。 4 被告白文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與被告楊詔隆使用,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提領款項150萬元,嗣交由被告楊詔隆之事實。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等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方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110年11月25日因察覺被告卓建男欲提領之大筆款項來源有異,遂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資料、110年11月25日銀行外之及銀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卓建男與被告林宗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怡敏、梁毓真受詐欺款項先後匯入卓建男永豐銀行帳戶後,其中50萬元於110年11月25日14時45分遭手機轉帳至楊詔隆合庫銀行帳戶,嗣於同日15時4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宗其、卓建男、楊詔隆、白文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宗其等4人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林宗其等4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宗 其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騙取之款項,為其等共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梁毓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云頂客服」向告訴人佯稱有金融性商品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4時10分 53萬7000元 左列被害人梁毓真、告訴人陳怡敏款項匯入被告卓建男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第一層帳戶),於同日14時45分許,共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其中的50萬元至被告楊詔隆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15時4分許,由被告楊詔隆前往合作金庫板橋分行臨櫃一筆提領50萬元完畢(第二層帳戶)。 110年11月25日14時32分許 被告林宗其、楊詔隆、卓建男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路00號(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由被告卓建男持其永豐銀行提款卡欲臨櫃提領50萬元,然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 50萬元(經行員通報而未提領成功) 2 陳怡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起,以Instagram暱稱「徐浩」向告訴人佯稱有黃金期貨可以投資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5日13時54分 51萬 3 告訴人 黃于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有公益彩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3分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5時14分許 新北市○○ 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 150萬元(含告訴人黃于倢、盧佳芯、張家瑜、陳科綸遭詐騙之款項) 4 告訴人 盧佳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4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文傑」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須匯款方得取得彩金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 告訴人 張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以交友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有高利貸須償還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44分、46分、48分許、12時8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9萬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告訴人 陳科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起,以申辦貸款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方得取款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4時19分許 1萬5000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24-12-31

PCDM-113-金訴-513-2024123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20、17583、18151、18935、189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15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274、192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金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附表更正為後列附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聯邦商業銀行調 閱資料回覆及存戶事故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 中心及檢附影像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被告莊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 ,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 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理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移送併辦,檢察官 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盧淑雲 (提告) 盧淑雲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見網路廣告而加入「一股千鈞」LINE群組,並與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客戶經理李浩洋」、「嘉美」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好友,嗣後渠等向盧淑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盧淑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 9時15分許 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盧淑雲於警詢之證述(偵14720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至41、55至57頁)。 ⒋告訴人提出之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至51頁)。 2 王呈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與王呈叡互加好友,並推薦其加入「鼓舞飛揚」LINE群組,復於112年3月初某日向王呈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戶經理劉亦君」之人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eam」APP,致王呈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7日①10時30分許 ②10時36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王呈叡於警詢之證述(偵17583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6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9至47頁)。 3 蘇來福 (未提告) 蘇來福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月某日」,應予更正),在臉書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發布之投資貼文,而與LINE暱稱「黃善誠」、「楊羽茹」之人互加為好友,渠等介紹蘇來福加入暱稱為「創世-初階戰隊(153)」LINE群組,並向蘇來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來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委託友人詹富源代為轉帳)。 112年4月27日 ①11時51分許 ②11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蘇來福於警詢之證述(偵18151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19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21至76頁)。 ⒋被害人蘇來福提供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禮券照片(偵卷三第77、80、85頁)。 4 周炳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以LINE暱稱「EMMA」於網路交友平台TINDER透過配對認識周炳宏,雙方互加LINE後,對周炳宏佯稱: 可於投資平台「POIZON」進行網路跨境電商投資等語,致周柄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6日 9時42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炳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5卷,下稱偵卷四,第43至5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9、9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四第11至13、55至56頁)。 ⒋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紀錄、出金紀錄擷圖(偵卷四第59、61至71、93至100頁)。 5 郭健德 (未提告) 郭健德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某LINE群組,見群組內多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有獲利等語,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向郭健德推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郭健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9時40分許 ②9時4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之證述(偵18938卷,下稱偵卷五,第39至40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41至85頁)。 ⑷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93至103頁)。 6 徐昭文 (提告) 徐昭文於111年12月某日,加入「創世初階戰隊53」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以LINE暱稱「黃善誠」之人互加為好友,其向徐昭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穩賺不賠等語,及推薦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為好友、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8日 ①12時52分許 ②12時5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150卷,下稱偵卷六,第15至20頁)。 ⒉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37至38、43至45、49至51頁)。 ⒋告訴人徐昭文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交易平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47、53至85頁)。 7 林秀盆 (提告) 林秀盆於112年3月17日9時2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Sftimo-呂俊儀」(平台經理)、暱稱「雨竹」(平台助理)之人,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嗣後「雨竹」向林秀盆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USDT獲利等語,林秀盆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5 13時13分許 10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秀盆於警詢之證述(偵17274卷,下稱偵卷七,第31至33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7、91頁)。 ⒊本案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7至19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七第7、63至78頁)。 ⒌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偵卷七第84、87至95頁)。 112年4月25日13時27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企銀帳戶 8 謝旻蓉 (未提告) 謝旻蓉於112年2月某時,加入暱稱為「B創營戰隊白營隊162」LINE群組,並下載投資平台「Sftimo」APP,復與LINE暱稱「黃善誠」、「嘉美」之人為好友,嗣後渠等向謝旻蓉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謝旻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9時6分許 50,000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19252卷,下稱偵卷八,第37至45頁)。 ⒉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偵卷一第88、9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八第49至52、69至71頁)。 ⒋被害人謝旻蓉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擷圖、網路資料(偵卷八第53至60、67至68頁)。

2024-12-31

CHDM-113-金簡-45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美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 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 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受刑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等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調查表暨所附資 料)、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 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30

PTDM-113-聲-142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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