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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黃秀妹(即沈阿元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23623-0 1 1000 002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23624-1 1 1000 003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023625-3 1 1000

2024-11-27

TPDV-113-除-1643-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於月前向原告催討欠款,經原告向聯徵中心調閱聯徵資 料,懷疑該款項金額係當初被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銀承辦 原告「雙雙對對」代償業務之金額。  ㈡原告懷疑當初台北國際商銀並未做代償動作,因後續陸續其 他銀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也一一清償,並在聯徵資料上註記 結案清償,但被告債務金額卻仍存在,並向原告催收。  ㈢經原告在113年5月8日向聯徵中心調閱最新資料後,向被告人 員反應,被告人員卻告知當初有核撥貸款至原告名下,至於 為何無代償跟款項流向不明,如有疑問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㈣被告說有撥款60萬元,但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存摺。當初 只有帳號,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帳號付利息,後面發現 整個方案沒有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後面就沒有繼續付款。  ㈤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當初 是與台北國際商銀簽約,台北國際商銀承諾要代償,資料當 初也提供給台北國際商銀。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新台幣(下同)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80099號確定支付命令、108年度豐小字第935號 民事確定判決,且被告亦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3592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 136830號債權憑證,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 並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且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被告則於93年11月9日撥 貸,並於當日撥款轉入原告之存款帳戶,且依原告於被告銀 行存款帳戶之紀錄(即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貸款還 款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均以跨行匯款之方式, 存入該存款帳戶扣繳貸款,倘若被告未貸予原告借款,原告 為何需要繳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㈢而台北國際商銀和建華商銀合併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之後更名為永豐商銀,建華商銀與台北國際商銀合併時應該 有原告的申請書,但現在因為超過15年期限銷毀,原告在台 北國際商銀有開立存款帳戶,當時在2004年11月9日轉帳60 萬元,撥款貸款60萬元,同日記載摘要扣除60萬元應該是代 償的紀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清償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5 號卷第25-33、51-70頁,下稱台中地院卷);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組織動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09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台中地院卷第77- 95頁,本院卷第25-3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已經確定而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兩造間是否 有信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569,000 元之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且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 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 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5號、71年台上字第1742號)。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第1點為「參酌德國及日本 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 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 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 」,是以,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 已不具有既判力。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 099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修正前確定,自 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規定之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排除執行名義所載之效力外,自均不得再提起訴訟主張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等語,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㈢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569,000元之債務關係 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債務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 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等文件(台中地院卷第83-90頁 ,本院卷第31-37頁)以為佐證,且原告均不予爭執,是被告 主張本件已經將款項撥款予原告,原告收受款項後,亦曾有 依照借款契約還款之事實,既非無由,應堪採信;其次,原 告對於被告答辯,則主張略以:「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 帳號付利息」等語,而就此部分,經核即與上開客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之記載,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有按月匯款至其於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際商 銀扣繳貸款清償之紀錄,即無不相符合之情,足見原告當時 顯然知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有自93年12月起至 94年12月止匯款清償兩造間債務之行為,應可確定;況且, 倘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原告竟在長達 一年期間內按月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 際商銀按月扣繳貸款清償,原告於該期間內卻未向台北國際 商銀為任何之主張,即與常理相違背;因此,被告主張:兩 造間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亦可確定。 ㈤再者,在消極確認訴訟中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固然提出其與聯邦商業銀行、凱基銀 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書 ,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等文件作為其 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佐證,但是,縱使原告業已清償其與聯邦 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間之債務,亦不能據為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佐證,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 主張: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亦屬無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訴-4581-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陳瑞堂(即陳淑貞之繼承人)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邱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9-NX-402038-5 1 200

2024-11-27

TPDV-113-除-157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8號 原 告 李景屏 被 告 李牧耘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933,84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牧耘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3,146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80%,其餘20%由被告李牧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9,933,8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牧耘如以新台幣2,013,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88,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附民字 第664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我請求的金額12,388,503元,減縮至11,946,989元,即刑 事判決附表所認定之金額為準」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卷第2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 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牧耘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9 月間與葉廷浩協議,以扎佛利平臺作為ANB集團投資人交付 投資款之管道,並於106年10月間與張弘毅就此簽定網路金 流委託服務合約書。另被告李牧耘以森銳公司、紫洣公司名 義與立誠電腦公司簽訂繳費代收服務合約,由立誠電腦公司 提供富邦銀虛擬帳號API予扎佛利平臺使用。其後,ANB集團 投資者確實使用扎佛利平臺交付投資款,而原告自106年起 參與ANB集團所稱之投資,並陸續將款項匯入扎佛利平臺指 定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內,收款後被告李牧耘再 依ANB集團或投資者指示,付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實體銀行帳 戶,原告雖然有用扎佛利平台之帳號出金過,領回4次大約1 00萬,但是ANB集團終無法如期出金,經其他投資者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原告所支付款項合計約11,946,989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主張引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 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以為 佐證,而被告李牧耘、孟淑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李牧耘、孟淑蓁以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規定實施犯罪行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實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負擔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就被告李牧耘部分:本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1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 控之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以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日 ,50,000元、②106年12月12日,100,000元、③106年12月13 日,360,000元、④106年12月15日,660,000元、⑤107年1月2 日,250,000元、⑥107年3月14日,4,915,326元、⑦107年3月 30日,49,500元、⑧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⑨107年4月3 0日,2,065,213元、⑩107年5月4日,880,963元、⑪107年5月 7日,311,811元、⑫107年5月4日,174,482元、⑬107年5月29 日,264,000元、⑭107年5月31日,759,000元、⑮107年6月1 日,165,000元、⑯107年6月17日,574,000元、⑰另於不詳期 日交付594,000元(合計11,946,989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李牧耘即應就上開金額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即非無由,可以確定。  ⑵就被告孟淑蓁部分: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 稱42號刑事判決)記載原告以匯款交付予被告李牧耘掌控之 紫洣公司、森銳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金額計有①106年12月12 日,165,000元、②106年12月13日,330,000元、③106年12月 15日,660,000元、④107年1月2日,250,800元、⑤107年3月1 4日,4,915,716元、⑥107年4月19日,308,294元、⑦107年4 月30日,2,065,563元、⑧107年5月4日,880,813元、⑨107年 5月7日,308,144元、⑩107年5月14日,174,332元、⑪107年6 月7日,620,981元(合計9,933,84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 孟淑蓁應就上開金額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非無據,亦可確定。  ⑶但是,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就原告以面交方式交付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羅琦」之投資金額中之①107年3月30日,49,50 0元、②107年5月29日,264,000元、③107年5月31日,759,00 0元、④107年6月1日,165,000元、⑤107年6月8日,59,400元 (合計1,296,900元)部分,係認定以:「⑸、附表二之一編號 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固證稱其於附表二之一編號併6-2-1、 併6-2-2、併6-2-4及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款項均係交 付予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再由其轉交予被告 孟淑蓁等情(見110他9636卷第35至36頁、108金重訴12卷十 一第231至245頁),並有證人李景屏所提存簿交易明細可參( 見110他9636號卷第9至17頁、第105頁)。參酌附表二之一編 號2所示投資者羅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 107年3月6日匯款應該有一半是我的投資款,其他是下線的 投資款等語(見108偵10518卷十六第8頁),而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證明羅琦於此前尚有其他下線,是就證人李景屏給付 予羅琦之現金部分,為避免重覆計算,就時序在附表二之一 編號2-1前之併6-2-1、併6-2-2、併6-2-4部分現金均不予列 計。至附表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所示證人李景屏交付現金 予羅琦部分,因均已逾羅琦附表二之一編號2-1所示匯款時 間,且無證據證明羅琦確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孟淑蓁( 詳後述),是僅就附表二之一編號6-2所示其餘款項,併計入 被告孟淑蓁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1、被告孟淑蓁部 分:⑴、附表二之五編號併3-1、併6-1部分款項,係經投資 人蔡淑貞、吳建國交付郭子榮:附表二之五編號併6-2部分 款項,係經投資人李景屏交付羅琦;附表二之五編號併7-5 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羅秀蓉交付陳淑梅:附表二編號併7- 6部分款項,係經投資人韓玲交付林家淳等情,有附表二之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經交付被告孟 淑蓁乙節,尚無卷內事證可資認定,就此自難認與本件被告 孟淑蓁經判決有罪部分,存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因 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卷2第266- 267、297-298頁),據此,依照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就原 告交付予訴外人羅琦之款項,是否經轉交予被告孟淑蓁,並 無證據可以認定,因此本院系爭42號刑事判決認定合計1,29 6,900元款項之部分,認為不屬於被告孟淑蓁犯罪獲取之財 物,此部分款項自不能要求被告孟淑蓁賠償,是故,被告孟 淑蓁僅就合計9,933,843元部分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堪確定。  ⑷再者,就上開系爭42號刑事判決退回予檢察官部分,因為被 告李牧耘既為紫洣公司、森銳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ANB集 團之葉廷浩、張弘毅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被告 李牧耘甚且提供扎佛利平臺為ANB集團收付款項使用,則被 告李牧耘自應就原告所有損害(即11,946,989元部分)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確定。  ⑸是故,原告所請求金額合計11,946,989元之部分,係以:①就 其中9,933,843元部分,被告李牧耘、孟淑蓁既均實際參與 犯罪行為,自均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非無據,自堪予認定;②就其餘2,013,146元部分, 則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淑蓁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由被告李牧耘單 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李 牧耘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1年9月16日),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於 法務部○○○○○○○○○予被告孟淑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損害賠償,就其中9,933,843元部分由被告李牧耘、孟 淑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其中2,013,146元部分,則 由被告李牧耘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均自111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34條第2、3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金-1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珠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6號 原 告 許榮良 被 告 陳卉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珠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6906-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得知友人己○○(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己○○與甲○○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甲○○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丁○○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收取己○○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己○○。嗣己○○因不滿 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甲○○發生 爭執,乃經由丁○○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丁○○交予 其妻戊○○轉交予己○○),嗣因甲○○向己○○索取該1萬元,己○ ○無力返還,以及甲○○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己○○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己○○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丁○○(丁○○交予戊 ○○轉交予己○○,戊○○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之同夥,甲○○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馨 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 陳亭諭、黃凱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 、陳雅惠(下合稱王馨豫等15人),致王馨豫等15人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時 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王馨豫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黃凱筠、 錢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馨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吳雅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戊○○(下稱被告戊 ○○)、證人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丁○○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己○○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己○○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5頁)。⑵被告丁○○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丁○○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甲○○是丁○○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丁○○住家附近交給甲○○,甲○○並有拍我的證件,甲○○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甲○○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甲○○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甲○○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戊○○把帳戶交還給我,甲○○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甲○○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甲○○找了另一個人使用甲○○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丁○○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戊○○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甲○○,甲○○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甲○○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戊○○ 去開立帳戶,戊○○帳戶辦下來,甲○○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己○○給甲○○認識,我轉了甲○○的LINE給己○○,己○○ 在甲○○車上交帳戶給甲○○,後來是甲○○將己○○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己○○很生氣跟甲○○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己○○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甲○○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丁○○,有替丁○○向己○○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丁○○、證人己○○對於證人己○○如何認識 被告甲○○,證人己○○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甲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己○○還曾向被告甲○○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戊○○有代被告丁○○收取證人 己○○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甲○○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甲○○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戊○○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丁○○、戊○○、證人 己○○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證被告丁○○、戊○○、證人己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確有向證人己○○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 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 。  2.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甲○○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甲○○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甲○○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丙○○既無法確定與被告甲○○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甲○○朝夕昌處,是證人丙○○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丙○○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另被告甲○○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甲○○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甲○○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甲○○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被告丁○○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甲○○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卷9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 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乙○○、陳秝 萱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9 、10、11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 人黃凱筠、錢雅雯、乙○○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他帳戶 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甲○○與其同夥對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 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 筠、錢雅雯、乙○○、邱佳彣、陳秝萱、廖文達、陳雅惠(下 合稱王馨豫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王馨 豫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己○○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王馨 豫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甲○○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甲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甲○○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丁○○部分: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丁○○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王馨豫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丁○○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丁○○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丁○○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己○○與被告甲○○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王馨豫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馨豫等1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丁○○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 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丁○○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王馨豫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甲○○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丁○○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馨豫(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吳雅雅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吳宥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彭國洋(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楊玉臻(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翁嘉謙(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陳亭諭(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黃凱筠(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錢雅雯(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乙○○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乙○○,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丁○○)、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甲○○)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邱佳彣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丁○○)、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甲○○) 13 陳秝萱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廖文達(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廖文達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3萬元 同上 15 陳雅惠(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王馨豫(提告) 1.告訴人王馨豫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雅雅 (提告) 1.告訴人吳雅雅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宥霖 (提告) 1.告訴人吳宥霖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國洋(提告) 1.告訴人彭國洋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玉臻(提告) 1.告訴人楊玉臻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翁嘉謙(提告) 1.告訴人翁嘉謙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諭(未提告) 1.被害人陳亭諭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凱筠(提告) 1.告訴人黃凱筠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錢雅雯(提告) 1.告訴人錢雅雯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乙○○ (提告) 1.告訴人乙○○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佳彣 (提告) 1.告訴人邱佳彣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秝萱 (提告) 1.告訴人陳秝萱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文達(提告) 1.告訴人廖文達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雅惠(提告) 1.告訴人陳雅惠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甲○○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7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05號 原 告 梁玉娟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裁 定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690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賴碧義 賴家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被 告 江秀華 江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3,575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第 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1,9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70,000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494,10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以新台幣33,5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在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以新台幣1,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主張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拆 屋還地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共同繼 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 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 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 07年台上字第2124號)。查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 0巷0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為訴外人林花 子於民國52年所興建,被告均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原告則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0/3240,兩人共為440 /3240),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均屬適格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號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7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前項建築物拆除之日止,每 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5,867元。」等語(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3 02號卷第5-6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 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 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等語(本院卷第 171-17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主 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 ,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江秀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賴碧義、賴家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持有22 0/3240,兩人共為440/3240),自30、40餘年起即與其餘共 有人間具默示分管合意,約定由原告所屬之賴姓家族就系爭 土地為使用收益。  ㈡訴外人林花子自52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新北市○○區○○ 段○○○段地號118號),並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號(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雙方遲至100年起林花子與原告始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並約定租約以一年為期,如雙方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個 月內未訂立新約,即視為雙方未能續約,則並視同雙方租賃 關係結束。  ㈢被告二人為林花子之繼承人,因於林花子過世後繼承上開地 號上所興建之房屋,且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納稅義務人,故自108年起改由被告二人與原告簽定土 地租賃契約書。後於109年及110年,均僅由被告江秀華於土 地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為承租人,被告江秀香則未簽名,其租 賃條件同樣係以每坪790元之價格,約定以一年為期,並應 於期滿後一個月內另訂新約,否則即視同結束其租賃關係。  ㈣詎料,自111年起經原告聯繫詢問被告是否應另訂新約時,遭 被告拒絕並答覆以「你就去告啊」而避不見面,被告迄未與 原告簽訂新約,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至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5月21日店測數字第6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745⑴(實測面積83.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4,121元。  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江秀華部分:  ⑴之前是被告母親締約,之後是被告江秀華自108年起與原告簽 約,租金部分,於100-105年每坪585元,於106-111年5月30 日每坪790元。我母親於108年5月過世後,就是我繳租金, 我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當時是因為妹妹即被告江秀 香說我未經過他的允許跟地主簽約,被告江秀香說要自己跟 地主去買,但是他跟地主談的結果是什麼他沒有告訴我,地 主也沒有告訴我所以我不知道後續結果是如何,之後在112 年地主要跟我們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地租都是我在繳, 我不同意原告收回,我想要繼續承租,但是我的妹妹即被告 江秀香想要買地。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江秀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 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頁面、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地籍圖謄本、航空照片、鄰近土地交易資訊、GOOG LE地圖查詢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07巷街景照片 、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相鄰建物位置簡圖、系爭房 屋履勘現場照片、錄影影片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3-93頁, 本院卷第53-55、67-117、154-16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 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房屋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第1164號)。查原告係於72年3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力3240分之220(於72年5月12日登 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65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確認。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 告所有,則被告等人就非無權占有(即具有合法占有本權)之 抗辯事實即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然就系爭房屋占有權源部分,被告江秀華主張:108年之前是 母親林花子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自108年起改由被告江秀 華與原告簽約,繳到110年8月之後就沒繳,之後在112年地 主說要把地要回去要拆屋等語,足見就系爭房屋雖經土地所 有權人與房屋起造人即被繼承人林花子間存在租地建屋之土 地租賃關係,惟在林花子死亡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林花子所 起造之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由被 告江秀華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但是,雙方自110年8月 後即因未繳納租金以及租期屆而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拆除,並經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即 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民法第179條所稱受利益,係指 因某項事由(給付或非給付)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非以 受益人整個財產作為判斷標準,在無權使用他人土地時,其 所受利益,即為使用本身,至相當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 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之一種判斷標準,而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則上應以 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  ⑵本件原告雖請求依據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計算基準,①但是,本件係林花子向土地所有權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自不得超越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 則法定地價即申報地價即為6,880元,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43,400元作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顯 已逾越上開規定,自無足採;②其次,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係 在保護承租人,而非使承租人支付更多租金,經查,本件係 自108年起至110年5月30日止簽訂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江秀 華依約繳納土地租金23700元,而此金額低於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計算之金額,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租金額為準,可以確定;③因此,依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最後一份租約是1 10年8月15日,由江秀華簽署…當時有支付地租23700元,支 付到111年5月30日即該份租約期滿之日」等語(本院卷第188 頁),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以上開一年份租金23, 700元以為計算之基準,依此計算後,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17個月)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為33,575 元(計算式:23,700/12*17=33,5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自112年11月1日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為1 ,975元(計算式:23,700/12=1,975)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⑶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花子 ,則就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1 48條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林花子所遺債務僅須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於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林花子所遺不當得利債務時,並未以繼承遺產為限,於法 尚有未合。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33,575元,以及自112年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於繼承 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江秀華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即112年12月14日),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如附圖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1日店測 數字第6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45⑴,面積83.92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於繼承林花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連帶給付原告33,575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1 日至第一項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於繼承林花 子之遺產範圍內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75元等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訴-170-2024112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 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 指定送達之基隆市○○路○○000號信箱,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 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6

TPDV-113-再易-34-202411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瑞傑 傅港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205號、112年度偵字第4061號、第7803號、第7804號、第780 5號、第7806號、第7807號、第7808號、第7809號、第7810號)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得知友人戊○○(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94號判決)欲出租金融帳戶資 料,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份子用 以詐欺他人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可能幫助詐騙份子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介紹戊○○與甲○○接洽收取金融帳戶事宜,甲○○遂於 民國110年11月18日至19日間某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在 停放於苗栗縣○○鄉○○村○○00號2樓丙○○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旁、甲○○所駕駛之車內,收取戊○○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當 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戊○○。嗣戊○○因不滿 甲○○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辦他行數位帳戶而與甲○○發生 爭執,乃經由丙○○取回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丙○○交予 其妻丁○○轉交予戊○○),嗣因甲○○向戊○○索取該1萬元,戊○ ○無力返還,以及甲○○之同夥保證不會未經戊○○同意申辦他 行帳戶,戊○○遂於同月26日某時,再經由丙○○(丙○○交予丁 ○○轉交予戊○○,丁○○被訴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審結)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甲○○之同夥,甲○○及 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馨 豫、吳雅雅、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 陳亭諭、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邱佳彣、陳秝萱、廖文 達、陳雅惠(下合稱王馨豫等15人),致王馨豫等15人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如附表ㄧ所示轉匯 時間、金額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等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王馨豫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驛芯、吳宥霖、彭國洋、楊玉臻、翁嘉謙、黃凱筠、 錢雅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王馨豫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吳雅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杜奕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邱佳彣訴由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陳秝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廖文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雅惠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丁○○(下稱被告丁 ○○)、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訴9卷一第22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丙○○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訴9卷一第226頁、卷二第387至39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1 10年11月18日至19日我人在臺中市龍井區,沒有來過苗栗, 我從來沒有做詐欺事情;沒有向戊○○收取帳戶資料、也沒有 給戊○○錢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223至224頁、卷二第400、40 6頁)。⑵被告丙○○則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二、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丙○○所坦承(本院訴9卷一第222至 225頁、卷二第406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本院訴9卷一第337至380頁)、並有本案彰化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7205卷第103至119頁、偵4061卷第 131頁)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 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甲○○是丙○○介紹認識的,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在 丙○○住家附近交給甲○○,甲○○並有拍我的證件,甲○○先給我 1萬元,後來是甲○○沒有經過我同意拿我的身分證件去另間 銀行開立數位帳戶,銀行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辦帳戶我才知道 ,我跟甲○○因此在電話中口角,我就叫甲○○把彰化銀行帳戶 資料拿回來,後來丁○○把帳戶交還給我,甲○○要我還1萬元 ,我錢已經用掉了,我跟甲○○理論他沒經過我同意以我名義 去申辦帳戶,後來甲○○找了另一個人使用甲○○的LINE跟我談 ,請我跟該人合作,該人要我去辦約定轉帳,我才再打電話 跟丙○○聯絡說要交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是丁○○出來跟我 拿帳戶資料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341、343至351、354 至356、359至360、373至374、377頁)。核與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融資貸款在網路上認識甲○○,甲○○跟我 提到說可以美化帳戶去貸款,甲○○有出公司在職證明讓丁○○ 去開立帳戶,丁○○帳戶辦下來,甲○○叫我交給他做美化,我 也有介紹戊○○給甲○○認識,我轉了甲○○的LINE給戊○○,戊○○ 在甲○○車上交帳戶給甲○○,後來是甲○○將戊○○個人資料拿去 申辦帳戶,戊○○很生氣跟甲○○吵架,又把帳戶拿回來,後來 戊○○又有將帳戶交出去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71至172、176 至177、180至18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甲○○ 拿在職證明讓我去辦土地銀行帳戶,我當時沒有在甲○○公司 上班,我辦好土地銀行帳戶就交給丙○○,有替丙○○向戊○○拿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本院訴9卷二第206至 208、214頁)。被告丙○○、證人戊○○對於證人戊○○如何認識 被告甲○○,證人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被告甲 ○○之過程,以及期間證人戊○○還曾向被告甲○○取回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資料後再交出以及被告丁○○有代被告丙○○收取證人 戊○○帳戶資料轉交被告丙○○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甲○○沒有恩怨糾紛,辦土地銀行帳戶 這件事情才看過甲○○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見過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216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除本案外沒有糾 紛等語(本院訴9卷一第338頁)。是被告丙○○、丁○○、證人 戊○○無誣陷被告甲○○之動機,足證被告丙○○、丁○○、證人戊 ○○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甲○○確有向證人戊○○收取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另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之事 實,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證,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被害人王馨豫等15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 本院訴卷9一第224、402頁),足證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 。  2.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與甲○○一起工作一個月, 時間是110年10月、11月,其實我不太確定,因為真的時間 太久了,甲○○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臺中市梧棲區,甲○○騎 車、有時候是我接送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56、158、159、 169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們沒有住在 一起,不知道甲○○下班時間去哪裡等語(本院訴9卷二第160 至161頁)。證人乙○○既無法確定與被告甲○○一起工作時間 ,縱使有一同工作,亦未與被告甲○○朝夕相處,是證人乙○○ 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未於案發時間前來苗栗縣,無 法以證人乙○○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3.另被告甲○○主張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087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6 號不起訴處分部分(本院訴9卷一第226至227頁),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案件,係被告甲○○被 訴提供其自己申辦之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調查 結果因證人陳政維證述係其偷拿被告甲○○之帳戶資料,認被 告甲○○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並非不可採,而為無罪判決(本院 訴9卷二第123至1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9156號不起訴處分部分則係被告甲○○涉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陳政維,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經不起訴處分(本院 訴9卷二第131至134頁),均與本案案情無關、情節亦不相 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 議㈠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 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然查被告2人行為時及第1次修正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 文內容均無更動,其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甲○○偵 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 規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且係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是被告甲○○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被告丙○○依行為時法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 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 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甲○○否認本案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或被告甲○○知悉有3人 以上共犯,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率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 院訴9卷二第405頁),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5之犯行與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7、8、9、10、11、13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 嘉謙、被害人陳亭諭、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陳 秝萱遭詐騙後先後多次轉帳之行為,及附表一編號1、7、8 、9、10、11所示告訴人王馨豫、翁嘉謙、被害人陳亭諭、 告訴人黃凱筠、錢雅雯、杜奕萱匯入之款項多次遭轉匯至其 他帳戶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甲○○與其同夥對王馨豫等15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甲○○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明知國內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而為本案犯行,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王馨 豫等15人受損非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 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 予非難;被告甲○○犯罪後始終否認有向證人戊○○收取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資料,否認具有詐欺、洗錢犯意之態度,及王馨 豫等15人本案受損之金額,被告甲○○尚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 民事和解,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不動產仲介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9卷二第404至405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另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被告甲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數 罪,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甲○○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併此說明。      三、被告丙○○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丙○○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對王馨豫等15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丙○○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首開規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號、112年度偵字第4004 )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王馨豫、吳雅雅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1、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丙○○之犯罪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之侵害甚鉅,竟仍介紹證人戊○○與被告甲○○接洽收取金 融帳戶事宜,致王馨豫等15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王馨豫等15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王馨豫等15人之損 失金額,被告丙○○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警詢、偵訊原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4歲、7歲子女,目前由配偶 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訴9卷二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否認犯行,且所負責之部分係收取人頭帳戶,難認 就詐騙款項具有共同處分權,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被告 丙○○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王馨豫等1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轉匯至其他帳戶 ,且被告甲○○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 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甲○○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被告丙○○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 ,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岳都、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備註 1 王馨豫(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21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不實兼職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捷贏科技」詐稱可在遊戲平台「風城娛樂」註冊帳號後儲值現金,即可由工程師代為操作遊戲,贏得之獲利可透過該平台客服託售以轉換現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17時25分 3萬1,000元 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6萬999元 111偵7205 110年12月3日17時2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9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1時56分/13萬元 2 吳雅雅 (提告) 於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前某時,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幣之廣告,並以LINE暱稱「小豬上工」詐稱可至「FIDELPY MRAKET」網站投資云云,又以LINE暱稱「TCX-國際出款部門」謊稱因出金金額過大,需繳保證金云云。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 5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10萬30元 112偵4061 3 林驛芯(提告) 於110年11月底,以LINE詐稱可由投資老師代為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14分/1萬元 112偵7803 4 吳宥霖 (提告) 於110年11月27日,以LINE提供網站連結,並詐稱可代為該網站操作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38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2時39分/5000元 112偵7804 5 彭國洋(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一起在網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2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25分/10萬元 112偵7805 6 楊玉臻(提告) 於110年8月4日,以LINE詐稱在「風城娛樂」網站儲值會員費即可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9時54分 1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4萬5053元 112偵7806 7 翁嘉謙(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以LINE詐稱可代為在網站操盤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6分/5萬元 112偵7807 110年12月4日18時37分 5,000元 110年12月4日18時38分/5000元 8 陳亭諭(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日,以LINE詐稱可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投資,穩賺不賠利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58分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5分/6萬元 112偵7808 110年12月4日17時31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32分/8萬元 9 黃凱筠(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以LINE詐稱可投資24萬元由其代為在北極光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6至7倍云云。 110年12月4日13時22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24分/3萬元 112偵7809 110年12月4日14時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4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8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6分/2萬994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38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1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5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6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47分/3萬3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5時50分/3萬53元 10 錢雅雯(提告) 於110年12月2日,在IG上刊登不實投資外匯之廣告,並詐稱只要投入3萬元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17萬元至19萬元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53分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55分/3萬元 112偵7810 110年12月4日23時17分 5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3分/7萬元 110年12月4日23時21分 2萬元 11 杜奕萱 (提告)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12分許,透過臉書認識杜奕萱,並以LINE暱稱「亞玹」向其佯稱:可至「CPSNOWTW」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又以LINE暱稱「Janet.許」、「CPSNOWTW財務客服」佯稱:要提領獲利款項需先繳納百分之30之保證金。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7分/2萬5000元 113偵671移送併辦(被告丙○○)、 113偵671追加起訴(被告甲○○)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22時56分/3萬元 12 邱佳彣 (提告) 於110年12月4日12時35分許,以LINE暱稱「Jessica.陳」詐稱係買賣貴金屬投資平台,又假稱係顧問「康易鴻」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4日20時22分/3萬138元 112偵4004移送併辦(被告丙○○)、113蒞追1追加起訴(被告甲○○) 13 陳秝萱 (提告) 自110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詐稱匯款至指定帳號可在「星皇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0年12月4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3時01分/1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4 廖文達(提告) 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自稱「宗翰」向廖文達詐稱可由其代操,在「奧海THBO」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8分/3萬元 同上 15 陳雅惠(提告) 於110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嗣以LINE向陳雅惠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盤獲利可觀云云。 110年12月4日14時12分許 3萬元(自其女盧虹彣之帳戶轉帳) 110年12月4日14時14分/3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 主文 1 王馨豫(提告) 1.告訴人王馨豫警詢證述(偵7205卷第71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05卷第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05卷第93、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205卷第87至89、9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捷赢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205卷第77至8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205卷第75至76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雅雅 (提告) 1.告訴人吳雅雅警詢證述(偵4061卷第121至12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15卷第4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061卷第12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小豬上工」、「TCX-國際出款部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61卷第199至200、202至209頁)、投資網頁及該網頁註冊畫面擷圖(偵4061卷第20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驛芯(提告) 1.告訴人林驛芯警詢證述(偵7803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3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3卷第1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3卷第12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3卷第1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3卷第133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MR.吳」、「CFD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3卷.P145-17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3卷第135至143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宥霖 (提告) 1.告訴人吳宥霖警詢證述(偵7804卷第89至9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4卷第99、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4卷第11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4卷第11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4卷第97至9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4卷第101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金鷹任務高速收益得」、「Bimax官方克服中心」、「Allen Chen(宇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4卷第105-11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4卷第1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彭國洋(提告) 1.告訴人彭國洋警詢證述(偵7805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5卷第95至9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5卷第99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5卷第9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5卷第10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5卷第111頁)。 3.MAX交易平台錢包地址擷圖(偵7805卷第121頁)、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3頁)、法幣轉帳紀錄(偵7805卷第133至13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5卷第117頁)、宅配寄貨單照片(偵7805卷第126至127頁)、與詐騙份子暱稱「彤」、「MR.宋(交易員)」、「匯兌專員)」、「客戶358名(又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5卷第129至131頁、135、138至139、142至147、152至154頁)、詐騙網站擷圖(偵7805卷第13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玉臻(提告) 1.告訴人楊玉臻警詢證述(偵7806卷第87至90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6卷第93、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6卷第99頁)、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偵7806卷第10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6卷第94至95頁)。 3.與詐騙份子「黑子科技專員」、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6卷第101至111頁)、「windycitycorp.com風城娛樂」投資平台擷圖(偵7806卷第106頁)、超商繳費及點數儲值紀錄(偵7806卷第112至113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費證明單影本(顧客聯)(偵7806卷第11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翁嘉謙(提告) 1.告訴人翁嘉謙警詢證述(偵7807卷第89至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7卷第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7卷第1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7卷第97至105頁)。 3.與詐騙份子暱稱「訓龍高手Win」、「真人百家&3D-PLA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7卷第131至136、137至138至143、145、148至150頁)、FACEB00K廣告點擊頁面擷圖(偵7807卷第145頁)、THA投資網站擷圖(偵7807卷第150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46頁)、詐騙份子轉帳至被害人帳戶之轉帳明細擷圖(偵7807卷第151至152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亭諭(未提告) 1.被害人陳亭諭警詢證述(偵7808卷第89至9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8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8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8卷第10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8卷第9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投資網站之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7808卷第10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凱筠(提告) 1.告訴人黃凱筠警詢證述(偵7809卷第89至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09卷第95至9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09卷第10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09卷第99至10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09卷第10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09卷第107頁)。 3.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偵7809卷第109頁)、轉帳交易明細表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09卷第112頁)、與暱稱「PurelyFX-AT總導Bob」、「專案VIP群組(2)」、「主任-Jun」、「北極光投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09卷第113至117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錢雅雯(提告) 1.告訴人錢雅雯警詢證述(偵7810卷第89至9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10卷第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810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810卷第95至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810卷第10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810卷第105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7810卷第107至109頁)、與暱稱「北極光投資 」、「主任-Jun」、「專案VIP群組(2)」、「Winni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7810卷第111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奕萱 (提告) 1.告訴人杜奕萱警詢證述(偵11174卷第47至5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174卷第65至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174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174卷第69至7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174卷第74頁)。 3.與FACEBOOK帳號暱稱「小資族向錢進」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2頁)、與暱稱「亞玹」、「CPSNOWTW財務客服中心」、「Janet.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174卷第53至55、57至63頁)、投資網站及被害人會員資料擷圖(偵11174卷第56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1174卷第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邱佳彣 (提告) 1.告訴人邱佳彣警詢證述(偵3123卷第43至4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123卷第45至4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123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123卷第49、5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123卷第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23卷第83頁)。 3.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金融卡翻拍照片(偵3123卷第57頁)、投資平台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3卷第5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陳秝萱 (提告) 1.告訴人陳秝萱警詢證述(偵5198卷第47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98卷第2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98卷第213、237、2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98卷第219、235、2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98卷第233、239至245、255、261至267頁)。 3.與暱稱「Anna」、「luna」、「星皇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198卷第73至79、83至103、107至113、141至147、151至171、175至181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198卷第133至137、201至20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廖文達(提告) 1.告訴人廖文達警詢證述(偵7684卷第43至4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684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684卷第4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684卷第7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684卷第49至50頁)。 3.暱稱「宗翰」之LINE主頁及頭像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3頁)、對話紀錄包含詐騙網址之翻拍照片(偵7684卷第84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陳雅惠(提告) 1.告訴人陳雅惠警詢證述(偵8839卷第97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839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839卷第1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39卷第117頁)。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8839卷第127頁)、與暱稱「蘇敬恩(Owen)」、「GOLDEN-ALE(TW)財務客服中心」、「柔伊」、「線上客服」、「昊天」、「睿創數位-珊珊」、「ET平台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8839卷第161、163、165至17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MLDM-113-訴-11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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