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俐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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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7號 原 告 陳政修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2757-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1號 原 告 胡棕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11-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6號 原 告 劉慧華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2526-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9號 原 告 吳添發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79-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2號 原 告 李華彩 被 告 鄭凱宇 蘇秉璿 孫薏婷 李華漢 陳文忠 張泉盛 林宜慧 施詠騰 賴世卿 陳與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552-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蕙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三、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乙 ○○所管領之財物,係位在不同地址之娃娃機店,又被告於警 詢供稱:我當時是隨機逛的,並沒有特意選定,看到水壺可 愛才拿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後,客觀上對同一地點之財物行竊 完畢,竊盜犯行即已完成,被告繼續前往其他地點後再行下 手行竊,主觀上已屬另行起意,客觀上之犯行亦明確可分, 是被告所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 意旨認僅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斟 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告訴人   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 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一)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379元,已發還) 甲○○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 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共計758元)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6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28日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 ○○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79元,已發還),得手後,將竊得之水壺置放於上揭 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 (二)於同日6時48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機檯上方大耳狗造型 水壺及布丁狗造型水壺各1個(價值總計758元),得手後, 將竊得之水壺2個置放於上揭機車腳踏墊上,騎乘該機車揚 長而去。嗣乙○○發覺上揭水壺3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水 壺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伊有強迫、 抑鬱、精神分裂症,平常不常出門,伊進入夾娃娃機店,才 會以為機檯上面擺放之水壺是他人夾到不要的,伊不知道機 檯上面物品不能拿取;當時因伊覺得水壺很可愛,可以拿來 送人,並不是要賣,也不是要自己使用;伊不知道不可以拿 取,因水壺放在旁邊,伊以為係別人夾了不要的;伊在北區 複合式餐飲店上班,但很少上班,有上班也是上1、2個小時 ,精神狀況好,會上6、7個小時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本件竊得之大耳狗造型水壺1個及布丁狗造型水壺1個,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1-06

TCDM-113-中簡-3236-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3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鄭凱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附民-1873-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龍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支架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與被害人吳聖芬和 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至於被告竊得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360元)1組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2號   被   告 林中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麗園公園」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拆卸吳聖芬停放在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及附著在 上面之手機支架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6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照後鏡組裝在自己機車上使用 ,手機支架組則丟棄在路旁。嗣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0時30 分許,吳聖芬發覺前揭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 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照後鏡 業經警發還吳聖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中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聖芬於警詢中指述物品遭 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回保管單各1紙、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9張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06

TCDM-113-中簡-305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誌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0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炫」之人連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粒(約1公斤),「炫」答應後,被告依約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等候,「炫」指使另名身分不詳男子,持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手提袋進入被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則將甲基安 非他命29包(總淨重722.64公克,純質淨重534.75公克,驗 餘淨重722.57公克)交給被告後下車離去。嗣經警依法於111 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9包,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內被拘提到案,並由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541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6 號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4頁)。經查 ,前案尚未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經 核閱前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及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炫」 、「阿炫」之男子購買而用以轉賣他人,又被告於111年5月 20日向綽號「炫」、「阿炫」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2日後即同年月22日販賣2萬6000元、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聰旺,並於1日後即同年月23 日遭警查獲,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賣一些毒品出去 ,但是我忘記賣給誰了,剩下的毒品準備要賣出去的時候就 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29342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用於前案販賣,且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旋於次日遭警扣押,即為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易-841-2025010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9號 原 告 朱家慧 被 告 洪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宣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於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到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則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 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僅為 程序駁回,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可提起民事訴訟 ,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簡上附民-10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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