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誌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0時,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炫」之人連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粒(約1公斤),「炫」答應後,被告依約於同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前等候,「炫」指使另名身分不詳男子,持裝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手提袋進入被告前開車輛副駕駛座,被告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給該名男子,該男子則將甲基安
非他命29包(總淨重722.64公克,純質淨重534.75公克,驗
餘淨重722.57公克)交給被告後下車離去。嗣經警依法於111
年5月23日10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9包,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內被拘提到案,並由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
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6741號、第35419號提起公
訴,於112年8月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26
號受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5至44頁)。經查
,前案尚未確定,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經
核閱前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及本案卷證資
料,被告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炫」
、「阿炫」之男子購買而用以轉賣他人,又被告於111年5月
20日向綽號「炫」、「阿炫」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於2日後即同年月22日販賣2萬6000元、數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邵聰旺,並於1日後即同年月23
日遭警查獲,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賣一些毒品出去
,但是我忘記賣給誰了,剩下的毒品準備要賣出去的時候就
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偵29342卷第33頁),可知被告本案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用於前案販賣,且販賣後剩餘之毒品
旋於次日遭警扣押,即為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以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同
一案件,因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TCDM-113-易-84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