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陳冠樺 被 告 徐喬瑟芬(HSU JOSEPHINE DIAZ)即徐志瑋之繼承 人 徐源睿(即徐志瑋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為查明被告有無拋棄繼承,茲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11

TPDV-113-訴-2700-20241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邱冠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477號裁定命 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 ,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10

TCEV-113-中小-462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梁憲文即梁憲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4,295元,及其中297,867元自民國106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憲章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梁憲章所簽訂之 現金卡申請書聲明事項第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憲章於93年2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18.25%計算,按日計息,遲延期間之 利率則按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然梁憲章尚有本金297,861 元、已計未收之利息26,428元(105年12月10日至106年7月10 日),及自106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梁憲章於10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梁憲章之繼承人且未辦 理拋棄繼承,應於梁憲章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梁憲章對其負有上開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書「GEORGE&MARY 現金卡」、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欄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梁憲章106年1 月5日死亡,其母梁王錦眉未拋棄繼承,即為梁憲章之繼承 人,而梁王錦眉旋於同年2月23日死亡,被告為梁王錦眉之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即為梁憲章之再轉繼承人,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3月26日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 詢結果、梁憲章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足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憲章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 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06

TPDV-113-訴-5955-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8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琮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5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683-202412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7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鍾美英即鍾佩卿            住高雄市湖內區大湖里9鄰民權路210巷 29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投保之壽險公司資料,惟債務人住所 係在高雄市湖內區,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2-06

TYDV-113-司執-146678-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7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秀美即黃林秀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大安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中正區)之保險相關債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06

PTDV-113-司執-79720-2024120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樺 張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廖宏哲老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廖 哲宏老師」;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備註」欄關於「㈠張 育瑞所有,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張 育瑞所有,供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所用之物」。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廖宏哲老師」之記載,與全卷卷證 資料所登載之「廖哲宏老師」明顯不符,應為誤寫之顯然錯 誤,且更正此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 院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7「備註」欄關於「㈠張育瑞所有 ,供其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所用之物」之記載,贅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語,然本院已於「三、沒收之說明㈢⒉」欄 明確記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案車輛(共1輛, 含鑰匙1支),固屬張育瑞所有,供其提供並搭載林伯展至 收水現場以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為之物」等語,並未提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是上開贅載部分,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之顯然錯誤,且無礙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 職權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05

KSDM-113-金訴-746-20241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81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淑媛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 局開戶及保險投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其勞保現投保 於第三人精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該第三人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號10樓,非本院轄區,又查債務人於新興郵 局開戶(餘額為新臺幣2元,債權人聲請狀載如執行金額低於 新臺幣1,000元者,不予執行),另債務人查無保險投保資料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05

KSDV-113-司執-138815-2024120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4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蔣惠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3年8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4473-20241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6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裕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鹽埕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SCDV-113-司執-58265-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