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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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包仕偉 被 告 張清松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 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論)。 四、經查,被告張清松被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元,惟原告包仕偉 遲至114年3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於本院判決後始具狀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因本案尚未因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簡附民-122-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萍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7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8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並 另於106年3月21日發函通知安排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 兵檢查」;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 區○○○00000000000號函暨徵兵檢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清揚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7 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 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罪,併予 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獲准出境後,屆期滯外不歸,未如期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 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不該;並 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具狀供承犯行,素行 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滯外求學及工作之犯罪動機, 及其所為影響國家徵兵作業及戰力減損之程度,暨被告自述 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   被   告 許清揚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揚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之民國76年次役齡男子,明知自 己係中華民國陸軍應徵之常備兵,其於99年1月3日經內政部 移民署以役齡前出境就學身分核准出境,高雄市左營區公所 於104年6月24日函請許清揚於3個月內補提合於規定之在學 證明文件或具僑民役男身分證明文件,許清揚因未提供該相 關資料,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5年7月25日發函催告其返國 接受徵兵處理,並安排於106年7月11日接受徵兵檢查,詎許 清揚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逾期滯留國外未歸,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左營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役男出境申請書暨就學證 明等附件、高雄市左營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送達證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公告、106年役男徵 兵檢查通知書、被告未參加106年7月11日徵兵檢查之名冊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5-03-11

CTDM-113-簡-3110-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起,將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偽造BJU-號0031車牌2面懸 掛於A車上,並駕駛A車於道路上而接續行使」,證據部分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 告黃憲城於向蝦皮網站不詳賣家取得偽造本案車牌2面後,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3時23分許為警查 獲止,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 偽造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上路, 竟懸掛偽造之車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鄧湘潔、公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BJU-003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 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   被   告 黃憲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城明知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之車牌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如常使用A車,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蝦皮網站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此車牌原 車主為鄧湘潔,下稱本案車牌)2面,購得後即自斯時起, 懸掛於A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鄧湘潔、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黃憲城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於113年11月2日3時23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遭警方攔查,扣得偽造本案車 牌2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湘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湘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查獲過程影像之擷取照片、A車照片、本案車牌 照片、偽造車牌與監理站發製牌照比對照片、A車車身號碼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 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 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2025-03-11

CTDM-113-簡-3291-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育錠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拿取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 貨架上拿取本案商品後,隨即將本案商品放入手提袋內,未 往櫃臺方向排隊去結帳,旋即離開商店等節,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又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顯具相當之重量 及體積,觀諸被告將本案商品放在手提袋內應有所體感,衡 情被告不致將「本案商品應結帳」一事完全拋諸腦後,惟其 最終仍未往櫃臺結帳本案商品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其前開情詞顯非事 實,不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告訴人黃楦琇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造 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 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且業已與 告訴人黃楦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千元,告訴 人並表示願撤回告訴不欲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申 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7、29頁),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堪屬 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 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詳如前述,本院於量刑 時已予以審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如同前述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麻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固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 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相當於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是本院認 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30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17時20分許,在黃楦琇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後勁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麻 油雞麵線1碗、白飯2碗(價值新臺幣共計149元),得手後藏 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黃楦琇清點商品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 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楦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楦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㈣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告訴案件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3-11

CTDM-114-簡-56-2025031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霖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九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霖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59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即應給付告訴人許世 詮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 訴人陳有傑支付30萬元之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12月12日 確定在案。惟被告未按緩刑所定負擔,按月支付告訴人温心 瑋、陳有傑、許世詮財產上損害賠償,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並應依判決所定負擔,分別向告訴人許世詮支 付40萬元、告訴人温心瑋支付30萬元、告訴人陳有傑支付30 萬元,給付方式為均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許世詮2萬元、告訴人温心瑋1萬5千元及 告訴人陳有傑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於 112年12月12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高雄地院112 年度雄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54號調解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僅於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2 月15日止支付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共5期乙節, 有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世詮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 温心瑋提供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 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限內向告訴人支付款項,而 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温心瑋、陳 有傑、許世詮達成調解,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告訴人, 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 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願償還告訴人温心瑋、陳有傑、許 世詮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典,惟其 迄今僅支付5次分期給付款項,且自113年2月15日最後一次 給付後,迄今即未依期限給付,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 撤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 緣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告訴人温心瑋、陳有 傑、許世詮之意願,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3-11

CTDM-114-撤緩-22-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華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迴轉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黃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交易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並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及本 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相符。爰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 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數次酒 後駕車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其前有多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1

CTDM-114-審交易-19-20250311-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2月12日3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 ,查扣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緝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18頁、審易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郭安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007公克)、吸食器1組 ,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我 朋友劉棋譽的。他今天被抓,所以我過去燕巢開那台BCE-32 55過去他們家要載戴安妮一起過去載她老公等語,證人戴安 妮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朋友劉棋譽的,中午的時候劉棋譽 載我老公沈嘉宗去林園上班,他在燕巢被抓於是劉棋譽拜託 李清文來開這台車載我去載我老公等情一致(警卷第19頁) ,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TDM-114-審易緝-2-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柏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㈠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公園,以燒烤玻 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10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該路46巷口, 因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2 3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4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4時45分許對其 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查獲時間雖均為民國113年6月 10日,然其各次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4時45分(犯罪事 實㈡)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0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7800ng/ml,又23時15分(犯罪事實 ㈠)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8560ng/ml、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0ng/ml。是本案先後採尿檢測 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係呈現「遞增 」之結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乙節,為本院辦 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而被 告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 值卻呈「遞增」之歷程,是顯見被告於4時45分採尿後,確 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其後次犯行之驗尿結果,方可 能呈現「遞增」之情形,故應認上開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之犯 行,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於113年6月6日0 時許在左營大路上的公園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 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2)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 13322)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 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R11332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 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 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 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 「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 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 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560ng/mL、000000ng/mL,遠高於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 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 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柏良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2)、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犯本案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 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並與另案詐欺等案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接續執行後,於1 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 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 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 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 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 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 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3包,雖亦未據鑑驗 ,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 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 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 袋1只,驗後淨重0.670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 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4包 (含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3.895公克、驗前淨重3.630公克、驗後淨重3.620公克;4包毛重共6.8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4公克、驗後淨重0.67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TDM-114-簡-203-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   被   告 陳忠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忠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至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尿液代號 對照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8)在卷可稽,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5-03-10

CTDM-114-簡-8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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