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4-簡-203-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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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柏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某公園,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21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該路46巷口,因穿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10日4時45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0日3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與大同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4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告於事實及理由一、㈠㈡查獲時間雖均為民國113年6月 10日,然其各次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4時45分(犯罪事實㈡)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77800ng/ml,又23時15分(犯罪事實㈠)採尿送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8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000000ng/ml。是本案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係呈現「遞增」之結果,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乙節,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悉之明確事項,而被告先後採尿檢測所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濃度之數值卻呈「遞增」之歷程,是顯見被告於4時45分採尿後,確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甚明,其後次犯行之驗尿結果,方可能呈現「遞增」之情形,故應認上開事實及理由一、㈠㈡之犯行,仍屬分別獨立之2個施用毒品犯行,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於113年6月6日0時許在左營大路上的公園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鳥松分駐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32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22)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32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560ng/mL、00000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前詞所辯,非屬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柏良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2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假釋、撤銷假釋並與另案詐欺等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接續執行後,於11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2次犯行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相仿,所犯罪質相同,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事實及理由一、㈠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4包,經初步檢驗均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抽取其中1包,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而其餘3包,雖亦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外觀相同,此有初步檢驗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未經鑑驗之1包,應與該包經鑑驗之內容物相同,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事實及理由一、㈡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670公克)等情,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馮柏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4包 (含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包抽取1包檢驗,該包驗前毛重3.895公克、驗前淨重3.630公克、驗後淨重3.620公克;4包毛重共6.8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84公克、驗後淨重0.670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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