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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債 務 人 陳奕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於112年02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270萬元整,約 定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1.05%計算之利息,【現為2.76%】,自 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㈡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 ,010,2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至感德便。 ㈤檢附證明: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帳戶往來查 詢、利率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 釋明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五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9日止 年息2.76%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0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09日止 年息3.312% 001 新臺幣2,010,247元 陳奕宏 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6%

2025-03-18

TCDV-114-司促-7372-20250318-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中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鄧致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雖預見申請貸款僅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貸款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等可以控制帳戶之資料予對方,如對方要求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與一般商業習慣有違, 竟為申辦貸款,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18時34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東 糖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明洪」之成年人,並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甲、乙、丙、丁帳戶。嗣因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甲、乙、丙或丁帳戶後,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等證據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丙、丁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轉帳)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 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 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 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 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離婚,沒有小孩,從事清 潔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 用,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害,且被 告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 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0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 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 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 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復 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並無非予監禁謀求 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法治觀 念偏差所致,且對社會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 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 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兼衡被告資力與 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42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00號、第4 01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乙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丙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丁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粘煜德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21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2 辜惠珍 假購物 113年10月21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3 曾姿蓉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1時50分許 1、49,983元 2、39,012元 乙帳戶 4 林侑廷 假購物 1、113年10月21   日11時49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11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6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0元 丙帳戶 5 鄭育瑄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9分許 1、4,000元 2、2,000元 3、6,000元 丙帳戶 6 張宇晴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1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0分許 1、4,000元 2、4,000元 丙帳戶 7 高瑞蔆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1時56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8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2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7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8 賴柏豪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4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2時43分許 4、113年10月21   日13時9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9 鄭祐涵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0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1分許 1、2,000元 2、6,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49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113年10月22   日20時40分許 2、113年10月22   日22時31分許 1、30,000元 2、15,033元 乙帳戶 10 陳貞燕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2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27分許 1、4,000元 2、20,000元 丙帳戶 11 鄭儀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2時14分許 4,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2時58分許 10,000元 丁帳戶 12 吳美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18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30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丙帳戶 13 王品鈞 假中獎 1、113年10月21   日12時25分許 2、113年10月21   日12時42分許 3、113年10月21   日13時2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丙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丁帳戶 14 余婉瑈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3時39分許 4,000元 丁帳戶 15 黃瑞羣 假中獎 113年10月21日14時7分許 2,000元 丁帳戶

2025-03-18

TNDM-114-金易-7-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美 輔 佐 人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素美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及緩刑之範圍所為之 科刑及緩刑宣告,並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97號   被   告 許素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6時5 5分,徒步前往方郁綺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將放置在貨架上代售價值 新臺幣(下同)59元之煎餃1盒,拆開包裝後,放入自己的 皮包內,並將包裝丟入垃圾筒。至餐桌邊坐片刻後,旋即未 結帳而徒步離開7-11。因店長方郁綺注意到許素美異常行為 ,立刻與店員追出,要求許素美拿出竊取的煎餃,許素美方 承認未結帳欲購買,方郁綺乃報警逮捕。 二、案經方郁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許素美供述 承認有拿走煎餃,但否認竊盜,辯稱自己有錢,是忘記了等語。 2 告訴人方郁綺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內外監視錄影、店員手機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將煎餃拆開包裝拿走後,稍坐片刻,未接近收銀台結帳,直接離開商店,為店員追出當場查獲。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許素美竊取煎餃1包,被以現行犯逮捕並起出竊取之煎餃。 5 失竊煎餃價格畫面 煎餃價格為59元。 6 被告於15時05分19秒購買奶茶1包的發票 被告購買奶茶有付款,不應該認為拆拆煎餃不必付帳。 二、核被告許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18

TNDM-114-簡-964-2025031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霖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宗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型號:IPhone 8,黑色)沒收。   事 實 一、劉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8,黑 色)作為販毒所用之工具,並與梁育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 ,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車路 墘郵局前,由梁育銘進入該車輛副駕駛座進行交易。劉宗霖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梁 育銘,梁育銘則當場支付14,000元,剩餘4,000元另約定於 同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南區86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而完成 交易。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梁育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梁育 銘之母姚亮吟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合,復有交易毒品相 關之錄影及擷取畫面、對話及擷取畫面、證人梁育銘提出之 串證錄音及所購買之本票、發票照片為證,足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有供出本案毒品上手,惟迄至本案審理程序結束 前,檢警機關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文為憑(見本院訴緝字卷 頁129、131、149),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四、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其販賣對象僅證 人梁育銘1人,惡性自不如一般毒品交易之中、上游賣家嚴 重,倘科以最低度之有期徒刑10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屬傷害他人身心健 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及配合員警調查毒品來源之態度,並參酌販賣 毒品之數量,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所提供之科刑參考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作為本 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價額為1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NDM-113-訴緝-65-20250318-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永正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蔡宜欣律師 李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7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月1日 、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處分無效、11 3年4月8日對原告所為調動命令無效,此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以其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而原告 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 高管師(11職等1職級)」之職務,即回復至110年2月前 最初之職位及職等級,故原告前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在之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欠缺確 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 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 定判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 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於109、110、111、112年度之考 績,未見其契約或法條之法律上依據,及有何法律上利益 ,而重新核定並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故原 告前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7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3年5月4日曾派駐至 被告於越南之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 有限公司)擔任煉鐵煉焦廠副產品課課長,惟因於越南執 行冷卻水系統試俥前工程完工檢查,確診立克次體感染, 引起發燒及急性肝炎,經勞工保險局審核認定為職業傷病 ,為利後續醫療需求,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訂協議書, 原告始於同年10月16日返臺至被告之化工三部任職。惟原 告返臺後,被告於110年至112年連3年將原告不當評定考 績乙等,並將原告職等職級自11職等1職級逐年調降至10 職等1職級。嗣被告再於113年3月1日將原告職等級及職位 、職類年資重新起算,於同年4月8日頒布人事通知,片面 調降原告職務為產銷管理師(8職等1職級,下稱系爭調職 處分),減少原告之主管獎勵金,屬勞動條件之不利變更 ,且為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前揭 110年3月1日、111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 處分無效,及系爭調職處分違反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公司 考核辦法第4、5條、民法第113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第74條第3項規定,系爭調職 處分非公司營業上必要,係因原告向勞動檢查處申請而為 之,實有不當動機及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而屬違反調 動而無效,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 等1職級)」之職務。   ㈡原告因職業災害導致持續頭痛,需定期回診,被告要求原 告僅得請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及勞 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原告於受職業災害之 醫療期間遭扣除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56 ,558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等1職 級)」之職務。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返臺後,工作表現每況愈下,自108年至113年經被告 予以調整不同部門及不同工作內容之職務,歷經4位部門 主管、超過5年時間,原告均因工作表現及態度不佳,無 法完成主管交辦業務,推諉拒絕工作,即便已交辦較簡易 或單純事務性之工作,仍未見改善,影響被告公司其他員 工,嚴重損害被告之企業經營管理。原告因工作表現及態 度不佳,自109年至112年考績經評核為乙等已屬異常,縱 被告以逐年降級降職等方式輔導原告,仍無效果,被告始 依考核辦法之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原則,降其職位至 8職等1職級,是系爭調職處分屬合法有據,符合企業經營 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與其因申請公傷病假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無關,被告無不當動機或目的。被告因勞資爭議因 此暫先維持原告原職等級,但年資重新起算,待勞資爭議 調解成立後,被告方就原告考績異常情節重大為最終處分 即系爭調職處分,故無重複處分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之回診日期是否因職業病所致,尚有疑義,且自 原告調任返臺後至113年2月止,原告未曾提出職業傷病之 訴求,亦未要求請公傷病假,均自主請特休假。況且,原 告職業災害事項已於107年9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並補償完畢 ,經原告同意拋棄一切請求權不再請求,故原告溯及請求 特休假未休工資有濫用權利之嫌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7年7月2日受僱於被告,於103年5月4日派駐至越 南關係企業即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 擔任煉鐵煉焦廠副產品課課長。    ⒉兩造、越南商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因原告之 職災爭議,於107年9月19日簽署協議書,原告於107年1 0月15日返回被告化工三部任職產銷高級管理師,職級 為11職等1職級。    ⒊原告107年度、108年度考績評定甲等。    ⒋原告自行填寫111年12月、112年3月-11月之原證17、17- 1每月工作績效評核表。    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    ⒍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公傷病假乙事向被告申訴,及於同 年3月28日向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規定, 被告於113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以違反職保法第88規定 裁罰。    ⒎原告於113年2月6日申請公傷病假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之 提報表暫維持原職等級,但年資重新起算。    ⒏前揭於113年3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後,被告於113年 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 職級。    ⒐被告於113年2月16日、4月2日由主管對原告進行訪談。    ⒑原告於108年至112年請特別休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 職為8職等1職級,是否無效?     ⑴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     ⑵被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於113年3月1日已將原告由10職等5職級降職等為1 0職等1職級,再於同年4月8日調降原告職位,是否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⒉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 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2年特 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該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 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是否無效?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 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 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 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 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綜合考量。又勞工之 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核評定,應本 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獎懲,並 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固因 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 由雇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事 考評為雇主管理權行使之必要手段,為人事管理制度之 核心,專屬企業主對員工所為之考核,即非法院所得取 代,否則,不啻由法院代雇主行使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 項,害及雇主人事管理權之具體行使,究非法院得為之 。再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 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 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越南發生職業災害後,於107年10月15日返 回被告在臺化工三部任職產銷高級管理師,職級為11職 級1職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返 臺後之工作表現如下:    ⑴107年10月至110年3月間:    ①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邱思忠證稱:其擔任原告主管之期 間,原告在產銷組,跟我做一些從事公司所屬各廠的專 案改善跟設備等,其底下沒多少員工,原告表現中等, 有依指示學習熱交換管理軟體。於109年8月,上面的主 管請原告下去做嘗試看能否勝任腐蝕專人,原告就轉到 腐蝕專人部分讓原告去研習,看能否讓原告考取證照, 進而轉到事業部的腐蝕工作,工作地點仍在臺北,腐蝕 專人與化工專業有關,評估製程流體對管路的腐蝕程度 ,有重要異常,才須至麥寮出差。依原告的專業及其身 體狀況,應該沒有問題,僅是做資料判讀,無庸現場量 測。原告有拿一些資料,但跟我回報說他負荷不過來, 我有詢問原告目前工作有什麼問題,原告說無法接下這 些資料,繼續的話會有困難。後來原告未擔任腐蝕專人 ,我就跟產銷組組長回報,看有沒有其他工作讓原告做 ,原告沒當腐蝕專人就僅能做旁邊的協助,原告無法勝 任後就做調動;其身為原告主管,每月對原告要進行績 效評分,遇到原告表現不好時,我會詢問原告我交代的 工作有沒有問題,有沒有需要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40頁)。復查,原告於109年之考績為乙等,並降1 級,由11等1級降為10等5級,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 提報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告亦不否 認當年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故佐諸證人前開 證述,可佐認其實際工作表現非優,且於109年間未能 勝任被告所指派之腐蝕專人工作。    ②原告主張:被告主管向原告表示109年考績原評定為甲等 ,卻遭總經理室未具明理由決議更改為乙等,有權利濫 用;被告於110年4月調整其工作,係因原專案無法如計 畫進行,營業部由於弊案等原因及主管管理不善勞務分 配不均人員離職等語,惟原告均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不 足採信。    ⑵110年5月至111年3月間:    ①證人即當時原告主管江中維證稱:因為前任單位主管說 因為他那邊沒有什麼工作,目前也沒有其他安排,所以 問我這邊部門(化工三部營業處)有沒有需要支援,所 以原告調到我的單位工作。原告在這段期間,負責外銷 營業工作,當客戶通知每月出貨量,原告負責安排船期 跟出貨的文件,其剛報到,只能做一些簡單的工作,比 如對外銷客戶的物品交運,原告基本上工作件數每月約 20件,主要負責兩家越南客戶,比其他的營業助理50件 上下,基本上是30家以上的客戶,原告是不到一半的工 作量。原告從基層做起,一開始原告負責的工作主要是 學習,我有指派兩個營業助理協助。在協助過程中,教 學時間比較長,後續工作上也時常出問題,我有去瞭解 ,原告學習情況不太好,即使經過1至2次協助,原告還 是會出問題。原告除了剛來的1至2個月加班比較多,後 面基本上沒什麼加班,後面要加數量時,原告會說能力 不足無法勝任,所以一直做2家外銷廠商的營業助理工 作。而一般營業助理為基層人員,月薪4至5萬,專科畢 業即可從事,原告之職稱職級為二級主管,月薪6萬元 以上,但其基本上效率比基層人員還不好。其當時想幫 原告加工作,以完成二級主管工作,但要求原告做其他 的工作,原告也沒有辦法勝任,原告身為二級主管本應 做客戶議價等工作,與客戶聯繫之工作與原告專業應該 沒有落差,我們是使用電子郵件及中文。由於原告一直 無法勝任,僅能作營業助理的工作,基本上沒有改善, 所以在滿1年後讓原告回原單位。當時年化三部二級主 管年度工作績效評核彙總表中原告的分數是我所填,除 了評核原告的工作效率,主要評核原告有無辦法勝任二 級主管跟客戶銷售、收款、出貨、結算工作,原告只能 做到交運工作,且需要他人協助,我對原告的工作表現 為負面評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0頁)。依證人前 揭證述,已足認定原告經調任後,於此段期間經派員協 助,原告除了無法勝任相當於二級主管之客戶議價工作 ,亦無法勝任基層營業助理之工作。    ②且查,原告於110年5月至111年3月考評分數為82至79分 之區間,於110、111年度之平均分數均列為代三部二級 主管最後一名(見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因證人江 中維證述該分數為其所填,自堪認前揭所載為真。復查 ,原告於110年考績仍為乙等,連2年乙等降2級,由10 等5級降為10等3級乙節,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報 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16頁),原告亦不否認當年 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佐諸證人前開證述,及 原告之考評分數、名次,及其考績降級處分,足認原告 於此段期間之表現確屬不佳,仰賴同仁協助,無法交辦 相當於二級主管之工作,主觀及客觀上無法勝任與其職 等等級相當之工作,甚至工作表現低於基層之營業助理 。    ⑶111年4月至113年2月間:    ①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黃富環證稱:被告調到我的部門化 三部經理室專案改善組,分擔一些工作,負責一些比較 日常性的工作,每月一次節能節水檢討會議,擔任會議 紀錄,再來是每3個月1次之專案改善效益追蹤的資料整 理,再來是IE改善,是各廠提供的資料進行彙整,其負 責職務比較單純、經常性,基本上比較單純、事務性, 之前都是我個人去擔任,原告就是做以上基本工作,雖 有完成,但工作量很少,當然我們能希望增加多一點工 作,但其他有思考性或深入性的工作,原告就不願意接 受,我想增加一般主辦級工作(低於主管二級工作), 原告明確拒絕,說這些我都不會,原希望原告能分擔工 作,但原告僅能做一些簡單的工作,大約僅能分擔我10 %的工作,功能上僅稍微有幫助,本來希望原告穩定的 做完,進而深度、強化原告工作,原告基本上就如此, 原告沒有做變成由我自己來做;當年度年化三部二級主 管年度工作績效評核彙總表中原告的分數是我所評分, 原告基本上在及格邊緣或不及格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51-57頁)。    ②原告於111年4月至111年3月考評分數為81至79分之區間, 於111、112年度之平均分數均列為代三部二級主管最後 一名(見本院卷一第240、241頁),因證人黃富環證述 該分數為其所評分,自堪認前揭所載為真。復查,111 年12月從業人員年終考核表之考核為乙等,主管綜合評 語:「常以藉口推諉工作,配合度差」(見本院卷一第 218頁),此考核表已有一級主管、經營主管之簽名, 其上所載乙等,亦與後述考績乙等內容相符,堪予憑採 。又原告於111年考績仍為乙等,連2年乙等降2級,由1 0等3級降為10等1級乙節,有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 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一第220頁),原告亦不否認當 年度受此評定而於本件請求撤銷。佐諸證人前開證述, 及原告之考評分數、名次,及其考績降級處分,足認原 告於此段期間之表現確屬不佳,僅能分擔主管指派之單 純、事務性工作,經輔導及指示,仍無意接受深入工作 ,主觀及客觀上無法勝任與其職等級相當之工作。    ⑶113年2月至5月:    ①證人即當時主管管俊良證稱:其為化三部經理室之產銷 組組長,在我派工前有跟原告約談其負責職務,因為原 告本身化工專長,當時我希望原告做化工相關改善,然 後規劃相關工作,原告明確表示他有做過課長,這些工 作沒有意願去做,所以初期我是指派原告簡單的事務性 的工作,比如石化行情資訊整理及文書工作,也指派簡 單的3項工作,這些工作事務性的小姐也可以做,主辦 級的也可以做;我嗣於113年2月對原告訪談,原告自己 提報內容與我指派的工作無關,並於同年3月8日再次約 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查,依前揭 訪談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所示,管俊良對原 告派工如下:「1.每日石化行情資訊蒐集整理及發布; 2.每PX/PTA行情價格整理做成圖表呈核。3.主管指派的 業洽函處理。4.其他主管交辦事項」,核與證人管俊良 前揭所證指派工作相符。復查,原告受指派後,其所提 報之工作績效評核表(見本院卷一第224頁),仍為113 年1月、112年下半年度事務,與管俊良前揭指派工作不 符。而原告前揭提報之評核表上之主管評語為:「2/16 指派工作未去了解及執行,尚在做以前工作,請於3/15 前將先前工作交接完成,並執行後續指派工作,本月進 行工作交接,並已進行約談」(見本院卷一第226頁) ,足認證人管俊良前揭所證原告未從事其指派之工作內 容,與事實相符。    ②證人管俊良再證稱:因為我指派的工作,原告基本上做 的很少,我明確告知原告要做哪些,但難的工作如規劃 、改善,原告明確拒絕過了,我只好指派原告文書性工 作,但具體而言,原告10項內大約挑幾項去做,其他的 就不願意去做,另工作表現而言,在我的部門與其他同 級員工來說,原告的表現是最差的,甚至指派原告的工 作,一般事務性員工可以做的更多,初期我跟原告做了 非常多次的談,以原告所呈現的結果來看,原告沒有達 到工作上的要求,沒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依證人管俊良所述,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表現仍舊 同前,只願意從事簡易工作,未依主管指示改善。    ⑷原告雖提出111年12月、112年3月-11月之工作績效評核 表(見本院卷一第324-339頁),惟上開所載應為提報 員工自己填寫等語,業據證人邱思忠證述卷(見本院卷 二第3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績效考核為其長 官雇主之考評權限,故無法僅據原告自己填載之績效情 形,認定其工作績效及績效良好。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能提出原告前揭評核表嗣後經主管考評之書面,故證人 所述不實等語。惟上開評核表等書證非被告依法應留存 之書面,尚難僅以被告未提出書證即認證人所述不實, 且書證亦無優先於前揭人證之證明力。又原告主張:曾 口頭向被告請求查閱年度考績、定期工作評核表,被告 藉詞推拖等語,惟其未能舉證被告拒絕查閱乙事,反倒 是原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未對乙等考評結果有所異議 ,至113年才主張被告不當評核要求被告提出非法定要 求留存之書面,故原告僅憑前開被告所提供書證不完整 之主張或質疑,均無法影響其工作表現確屬不佳之認定 。且原告於110年、111年、112年之考績乙等,業經總 經理及董事長簽准,有簽准函、二級主管年終考核彙整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0、486、488頁),益證 證人所述屬實,原告之歷年考績確屬不佳,核與證人所 證原告之工作表現吻合。    ⑸原告再執被告考核辦法規定第5條第2項A款、第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主張工作考核之分數與定期工作評核之 平均分數相距不遠,如其每月定期工作評核分數不佳, 將遭主管面談,惟被告從未與原告就定期工作評核進行 面談每月定期工作評核之分數、言明評核分數,違反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查原告於111、112 年度年終考核表中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為60分、59 分(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4頁),原告於111年度 、112年度以總分80分換算之當年度平均分數為64分、6 4分(見本院卷一第256頁),原告執該定期工作評核之 平均分數60分、59分不等同64分,主張被告刻意降低其 平均分數。惟依被告考核辦法第5⑵點之A工作考核規定 :「工作考核成績佔年終考核成績之80分,參考從業人 員平時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及整體表現之趨勢及個 人之『年度工作目標』達成狀況予以評定,故核定之分數 與定期工作評核之平均分數(換算為總分80分)不得差 距超過公司(或事業部)自訂之容許標準,否則應註明 原因再呈核決主管。」(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依前 述辦法,被告之年終考核,除了參酌每月定期工作評核 之分數,另參考整體表現等其他因素,故每月定期工作 評核之分數非必然等同於年終考核成績,而前揭證人主 管均有證述對原告口頭溝通工作、詢問協助或約談,並 非毫無面談等作為。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偽造評 核書面等,不足憑採。    ⑹綜上,依原告歷任4位主管前揭所證述內容,除原告職務 內容有所不同外,原告之工作態度及表現大致一致,故 不致流於主管一時個人愛好之偏見,並可知原告履經工 作調整,或經協助輔導、約談仍未收成效,原告自109 年起迄112年間,仍舊無法勝任各期間指派之簡易工作 ,亦拒絕接受難度或深度提升之工作指派,主觀及客觀 上均有不能勝任其二級主管職等級工作之情形,且不因 原告曾受職業災害而免受評核及管理。原告既有前述情 形,且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已與二級主管不相當,則被 告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將原告調動職務,在其業務 執行上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以謀求人事依各職等級派任 工作之合理及公平性。    ⒊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 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 為前項申訴,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 、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勞基法第74條定有明文 。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固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終止勞動契約,惟如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 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查原告之主管均知原告有職災需定期回診,原告請假用 特休或換休、病,也未表示過要請公傷病假等情,業據 證人邱思忠、江中維、黃富環大致證述於卷(見本院卷 二第37、40頁、第47、50頁、第54、57、58頁)。而證 人管俊良亦證稱:原告當時還沒有公傷的請求,但原告 有告訴我他頭痛需要復健和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頁)。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在109年至111年間各項考 績評定乙等、降職級處分前,原告與各主管及被告公司 間尚未有何公傷病假之爭議,原告係遲至113年1月25日 才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而其工作不良表現在此之前均 已有相關考評,不容混淆。    ⑵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因公傷病假乙事向被告申訴,及於 同年3月28日向勞動檢查處申訴被告違反勞工法令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堪認定。依前述證人所述對原 告之工作考評,並未以被告公傷假爭議之事由評定原告 之工作表現,或作為調職之依據,此部分自非屬勞基法 第74條第1項之情形。且被告係於113年3月13日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後,才於同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 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如不爭執事項⒏所示, 故係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經過後,才對原告為降調處分 ,故原告援引前開規定主張被告對其降調無效或被告有 不當動機及目的,為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日因原告考績異常,將原告 現職等級及職位、職類年資重新起算,卻再於同年4月8 日調降原告職位,為重複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 二罰原則等語。查113年考績異常人員檢討處理提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勾選維持原職等級,並於說 明欄記載:「林員目前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尚未 調解完成,擬暫先維持原職等級但年資重算,待調解結 束後,再行處置。」;證人管俊良亦證稱:上開手寫內 容是我填寫,我在2023年12月才擔任主管,這些部門人 員在部門年底會呈現,針對考績好的人會提升,不好的 人要懲處,針對原告的紀錄來看,原告都是部門表現最 差的,但當時原告有向勞動局申請調解爭議未完成,所 以我們當時暫時維持原等級,當時沒有辦法作其他處理 ,當時也有呈報給上級主管,必須等調解結束後再行處 置;於調解結束後,照規定是要降級等的,但在同級中 原告已經是最低的,所以從二級調到基層主管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1、62頁)。依證人管俊良所述,亦可知被 告於113年3月1日因原告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而暫先維 持原告之原職等級,於勞資爭議調解後之同年4月2日對 原告說明考績及依規定降級(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之113 年4月2日之訪談紀錄表),於同年月8日才對原告作出 最終處分,並非重複處分,亦與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 原則無違,亦難謂被告因原告之申請或勞資爭議調解而 有不當之動機存在。    ⒋綜上,被告基於原告不良之工作表現,連續4年考績乙等 ,並以調整工作及逐年降級之方式,仍無改善,被告依 「考績異常人員進一步處理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1 3頁)對工作能力不足致考績異常者,予以降職等級, 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 為8職等1職級,堪認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以維護員 工之管理,未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規定。又按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 之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7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職位既經合法降調,令其不再從事二級主 管之相關業務,有其管理上必要性及合理性,則其主管 獎金大幅減至3萬元,業據原告自陳於卷(見本院卷一 第46、48頁),乃係支領與其職位相應之薪資,仍非雇 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與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 規定無違。從而,被告於113年4月8日將原告由二級主 管轉為基層主管,降職為8職等1職級,非無效處分。原 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 、第113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 管師(11職等1等級)」之職務,為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 、或類推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 2年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該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 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至112年間未向主管表示過要請公傷 病假等情,業據證人邱思忠、江中維、黃富環、管俊良 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37、40頁、第47、50頁、第54 、57、58頁、第62頁),業如前述。原告先前既請特別 休假未到班,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或翻異改主張先前請求之事由為公傷病假。原告主 張:其因職災導致持續頭痛而須定期回診,被告要求原 告僅得請特休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38、3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或類推 適用職保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至112年特 休未休工資,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職處分有效,又原告已請 特別休假,不得請求特休未休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回復原告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等1職級) 」之職務;被告應給付原告5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證 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8

SLDV-113-勞訴-60-2025031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1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侑辰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 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年僅19歲,智慮未 周,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一紙,雖係被 告與共犯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交付告訴人高慶良而行使, 難認係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一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 獲取之報酬新臺幣25,000元,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17號   被   告 陳侑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綠蠵龜」、「云飛」、不詳收水手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12月22日某時許,假冒臺北刑事局人員致電高慶良佯稱 :有證據證明你涉嫌洗錢案云云;再由其他成員扮演「陳主 任」接續向高慶良佯稱:你需要至郵局提款新臺幣(下同) 30萬6000元,該金額是涉嫌洗錢的證物云云,使高慶良陷於 錯誤,備妥30萬6000元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 卡,提供予冒充之「法院經辦人員」收取。嗣陳侑辰即依上 揭TELEGRAM群組「綠蠵龜」、「云飛」等成員指示,扮演「 法院經辦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先至某超商列印「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偽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文書1紙,並於112年12月22日14時許,抵達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與高慶良見面,向高慶良收取30萬6000元 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並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高慶良收 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侑辰得手 後,即從中抽取2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指示將前開收取 之剩餘款項及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不詳收水手,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高慶良發覺受騙報警,將上 開偽造公文書交予警方扣案鑑識,比對出陳侑辰指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慶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侑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其 自白核與告訴人高慶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簿影本、交易明細、上開偽造公文書 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陳侑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 」公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再被告與TELEGRAM群組暱稱「綠蠵龜」、「云飛」、不 詳收水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 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其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屬於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取得2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17

TNDM-114-金訴-16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38、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人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將其母親陳盈縈(業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而由其保管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充當收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嗣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 龍四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 景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莘憓、謝沛書、陳希平、陳景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葉 人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葉人豪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其母陳盈縈交其 保管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在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其 女友後遺失,其並未將之交付他人云云。  ㈡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乃被告之母陳盈縈交付被告管理使用,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其母陳盈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警98925卷第7至10頁、警21135卷第7至9頁、偵2538 卷第34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母陳盈縈交被 告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警21135卷第11至14頁、 警98925卷第18至20、62至65、87至89頁),並有上述第一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1135卷第27至29頁、偵2 538卷第39至43頁)、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紀錄(警21135 卷第18、21、22頁;警98925卷第17、21至23、30、50、51 、58、94、96頁)、匯款單據(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 卷第41、71、90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21135卷第25頁;警98925卷第44至47 、67、7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保管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附表所示告訴人匯 入之詐騙贓款。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 表示其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亦未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警98925卷第6頁;警21135卷第5頁 ;偵2538卷第35頁;本院卷第42頁),然倘被告並未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密碼,則取得其提款卡之人自無使用上開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3 年1月11日其匯款予女友5,000元後,將提款卡放置於汽車內 ,然汽車並未遭竊(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之車輛既未遭 竊,自無單獨遺失提款卡之可能。再者,自詐欺集團之角度 而言,其等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 隨時可能遭掛失以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否則,若在未及 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 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 之成果成空。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自願交付之提款 卡及密碼尚非困難之情況下,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 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可知悉上情,竟仍提供上述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 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莘憓 於113年1月13日、14日左右,透過抖音平台得知捐款公益資訊,告訴人連結後與客服人員聯繫,對方佯稱最低捐款額度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10時27分許 2萬元 2 謝沛書 於112年11初月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朋友,受慫恿可透過投資網站來賺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35分許 9萬8,000元 3 陳希平 於112年12月18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趙若婷」之大陸女子,對方佯稱因女兒要治病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20日9時23分許 3萬元 4 陳景龍 於113年1月13日在交友網站結識自稱「吳美瑜」之女子,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2025-03-17

TNDM-114-金訴-15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鉦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 047號、11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鉦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慶丁(已另行判決)因不滿王崇廷向其催討賭債態度不佳 ,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欲藉機毆打、教訓王崇廷,於 109年2月20日22時許,邱慶丁先以清償賭債為由,邀約王崇 廷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東路與龍鳯一街口之東山里公有停車 場見面,邱慶丁知悉上開停車場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 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基於首謀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 集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龍(前4人均已另行判決 )、蘇鉦諭等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BDA-7272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東山里公有停車場埋伏等待(蘇鉦諭駕駛 BDA-7272號自用小客車),張家銘、羅政瑜、蘇琮淯、蘇鉦 龍亦均知悉公有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 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蘇鉦諭共同基於傷害、毀損 之犯意聯絡,及在場助勢之犯意,於王崇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蘇千育依約到場後,蘇鉦諭留在B DA-7272號自用小客車上待命,邱慶丁即上前與王崇廷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邱慶丁隨即出手毆打王崇廷,並推由羅政 瑜、張家銘、蘇琮淯、蘇鉦龍等人見狀後,即分持預備之鋁 棒、木棍等物追打王崇廷,並敲砸王崇廷所駕駛到場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蘇鉦龍並持手槍(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威嚇,王崇廷遭毆打後,因 之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傷害,另王崇廷駕駛之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遭敲砸後,因之全車玻璃、左後視鏡破 損、兩側車門、引擎蓋鈑金凹損而不堪使用。邱慶丁等人於 打人、砸車後,旋即駕車逃逸。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鉦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崇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偵 一卷第177至179頁)、證人蘇千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丁、羅政瑜、蘇琮淯、張家銘、蘇鉦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停車場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警卷第415至425、第473至475頁)、被害人王崇廷 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警卷第427至433頁)、王崇廷之郭綜 合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61頁)、大佳企業社估價單(警 卷第563頁)、本院審理時勘驗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審判 筆錄及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蘇鉦諭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蘇鉦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鉦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妨害秩序及傷害、毀損罪3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惟因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毀損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給予充分辨明之機會,是此一犯罪事實擴張,尚無礙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行使。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慶丁等人間,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同案被告邱慶丁邀約 ,駕駛自小客車載蘇鉦龍等人到前揭公共場所,由共犯邱慶 丁等人持鋁棒等物追打王崇廷及敲砸王崇廷之自小客車,被 告在場助勢,致告訴人王崇廷受有右側上臂、左頭部挫傷之 傷勢,及自小客車毀損外,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 害社會公共秩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王崇廷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參與程 度、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及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7

TNDM-114-簡-871-202503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奕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796元,及其中新臺幣12,3 31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促-8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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