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帆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 非訟代理人 姜閔方律師 王睿律師 蘇聰榮律師 相 對 人 ○○○ 非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真 實年籍詳卷,下稱甲○○),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分別有下列之 家庭暴力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㈡112年6月21 日在系爭公司辱罵聲請人三字經,並無故摔壞電磁爐,致聲 請人心生畏懼;㈢112年7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下稱系爭住處),徒手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㈣113年6 月1日在系爭住處把甲○○壓制在地毆打,導致甲○○右手腕瘀 青紅腫;㈤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以「你會後悔」(台語 )恐嚇甲○○,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聲請人及其家 庭成員甲○○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略以:112年6月21日伊有把電磁爐摔壞,因為那天跟 聲請人吵架很生氣,但伊沒有罵聲請人,112年7月29日伊沒 有碰到聲請人,至於有無用手指點聲請人伊忘記了,113年6 月1日伊沒有在系爭住處打甲○○,當時是甲○○先打伊,伊有 把甲○○的手抓起來,聲請人過來伊就把手放開了,113年8月 20日沒有在系爭住處對甲○○說過「你會後悔」(台語)等語 ,是甲○○對伊沒大沒小,還對伊比中指,這都是聲請人太寵 甲○○所致等語;非訟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所提錄音檔案及照片 並非完整,而僅擷取對己有利之部分,無從推論確有其事, 此外,甲○○已明確證述當時是在與相對人練習拳擊,且在相 對人113年8月20日對其表示「你會後悔」等語,亦未感到害 怕,足見相對人並未對甲○○有何家暴行為,本件應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 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 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 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末者,關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與證明強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以及貫徹家庭暴力 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中、保護其權益」之立法精神,與 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暨非訟事件之 法理,自應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取代「嚴格證明」,即 倘依被害人所提證據,已達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能為 真,即足當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夫妻,甲○○則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家庭成 員關係,堪先認定。另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在系爭公司罵 聲請人三字經、112年6月21日在系爭公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時當場砸壞電磁爐、113年6月1日在系爭住處抓住甲○○雙手 等情,有擷圖畫面、譯文可佐(本院卷第83、97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163頁),此部分事實自均 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雖辯稱其上開於112年6月20日、112年6月21日、113年 6月1日等行為均非屬家暴云云。惟相對人與聲請人爆發爭執 當下,以夾雜三字經之方式辱罵聲請人,並進而在過程中當 聲請人面任意砸毀物品洩憤,衡情於客觀上已足令一般人產 生精神上之壓迫;又查甲○○遭相對人抓住雙手後,右手腕確 有瘀青紅腫,而有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可 見相對人所施加力道非輕,縱認相對人所稱對練拳擊一事為 真,其對未成年之甲○○所為亦已超過合理範圍,而為法之所 不許,是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施加 之前揭行為,足認均已形成對聲請人及甲○○身體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自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疑。   ㈢又相對人固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㈤所示時地對甲○○表示「你 會後悔」(台語)云云。然細繹證人甲○○當庭證稱:伊在上 廁所時,相對人在門外面用台語對伊說伊會後悔,伊不知道 相對人為何要這樣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頁),佐以其 當天隨即將此事告知聲請人,有譯文為憑(本院卷第99頁) ,時間尚屬密接,足資補強甲○○前揭指述為真,益徵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20日在系爭住處對甲○○口出「你會 後悔」(台語)一事為真。本院復觀之甲○○對相對人上開行 為已表示有一點點害怕(本院卷第155頁),參以甲○○事發 時僅約13歲之年紀,抗壓性與成人相比仍有落差,相對人之 行為衡情已足以造成甲○○極大之精神壓力,甚至心生痛苦, 綜合上開事證,併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 認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屬 家暴行為無訛。  ㈣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住處遭相對人徒手 戳聲請人前胸導致瘀青一節,固據提出擷圖畫面為據(本院 卷第81頁),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認該傷勢係相 對人所致,故此部分家暴事實尚無從遽以認定,併此陳明。  ㈤綜合上開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其 與家庭成員甲○○於前揭時地(即上開聲請意旨㈠㈡㈣㈤)遭相對 人攻擊成傷、出手(言)恐嚇、辱罵等情為真,且已形成對 聲請人、甲○○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家庭暴力行為 無疑。至相對人雖以本件純屬夫妻間口角爭執、聲請人亦有 主動挑釁等詞置辯,惟夫妻與親子於家庭關係中難免因觀念 、想法認知不同而產生爭執與不快,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配 偶,亦為甲○○之父親,對於配偶甚至是尚未成年之子女本應 採取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化解爭執,尚不能以配偶、子女 之言行或態度非佳而作為其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合理化藉 口,相對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 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 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準此,本院審酌: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甲○○之父,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過和 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 卻捨此不為,數度對聲請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堪認其個 人情緒管理欠佳,復參酌目前仍同住系爭住處,足認兩造間 仍有繼續發生衝突之可能性,故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妻、子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聲請人及 甲○○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其等 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件 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態樣、相對人 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及甲○○受侵害之 程度、兩造相處模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併定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2年,以降低家庭暴力之再犯性及危險性。  ⒉至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為其他非必要聯絡行為、命相對人 遷出系爭住處等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態樣 情節及次數皆非過甚,佐以本院已核發上開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堪認足以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侵害或騷擾,是認 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暫無必要,爰不予准許,惟因法院就核發 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 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項),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KSYV-113-家護-1915-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成 年子女○○○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5乙節,有 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而未成 年子女○○○現亦實際居住上址一情,則據兩造同時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1、209頁)。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應專屬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543-2024121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涂世龍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陳報甲○○最近三月 內診斷證明書、「乙○○」及「丙○○」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選暨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人為監 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98 條、家事事件法第166條所明定,足見受監護宣告人之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係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應表明之證據。 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惟 未提出甲○○最近3月內診斷證明書、「乙○○」及「丙○○」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命其於送達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函文 已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 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送達已於113年1 1月28日發生效力,聲請人可補正之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1 月29日起算10日,至同年12月9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一,非 例假日或休息日),惟聲請人仍迄未補正上開資料或文件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是為順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爰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甲○○最近3月內診斷證明書、「乙○○」及「丙○○」同 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9

KSYV-113-監宣-1026-20241219-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366-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 全部到期。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被告因債務問題而 於109年11月15日至美國工作,至今未歸,兩造已有4年未曾 同居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所為並 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應為妥 適。另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萬5,270元,但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子女衣食 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貲,是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 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5,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9年間出境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 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9年11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 ),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未 再返台已逾4年,期間兩造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乙節堪認為 真。  2.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 基礎已失,該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之 發生亦非無不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 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倘被告短期內無意願返 臺生活,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 屬適宜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事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原告 現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被 告則自兩造分居後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與子女之聯繫及 互動僅能透過視訊為之,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之互動關係頗為融洽等情(本院卷第83頁),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現為人力顧問,年收入50萬元(本院卷第80頁),1 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萬4,4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本 院卷第49、51頁);被告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 第57、5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 能力普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 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 以1:3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以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9,500元 (計算式:26,000×3/4=19,500)之費用至該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 ,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8

KSYV-113-婚-310-20241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註: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421-2024121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兩造為男女朋友,2人間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義之親密關係伴侶。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3時許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8樓之5住處,飲酒後因子女照顧問題與聲請人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相對人竟持玩具及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 請人受有頭部撕裂傷2.5×0.5×0.3公分、雙側頸部疼痛及左 側上臂疼痛等傷害,並揚言殺害聲請人母子,是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聲請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㈢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本院審酌兩造為男女朋友,遇有任何問題原應透過和平理性 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對人卻捨此 不為,逕行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 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並理性思考其與聲請人應有之 互動模式前,堪認其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為充分保障聲請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 必要;末衡以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 為之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聲請 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 1至2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末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 為之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 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3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 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KSYV-113-家護-2311-202412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女,大陸地區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1日 在大陸登記結婚,並於94年4月6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惟被 告於94年3月6日來臺後,旋於94年10月行方不明,並於95年 8月10日因非法工作遭遣送出境,此後即失去聯繫,對原告 不聞不問長達18年,兩造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 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 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 、結婚登記資料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 ),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 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3年9月21日結婚,被告於94年3月6 日入境,經警查獲來臺非法工作,於95年8月10日遭強制出 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臺南○○○○○○○○113年6月21 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130046996號函檢送兩造登記申請書及結 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5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 0106936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 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 婚後,迄今18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 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 幸福可期待,而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 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8

KSYV-113-婚-379-202412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57號 聲 請 人 陳奕帆 相 對 人 陳昱潤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115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5月15日 204,205元 112年5月27日 112年5月27日 CH762802 002 112年5月15日 204,205元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CH762803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157-2024121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 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 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16

KSYV-113-家聲抗-104-2024121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