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
全部到期。
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
年子女○○○(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嗣被告因債務問題而
於109年11月15日至美國工作,至今未歸,兩造已有4年未曾
同居及共同生活,被告顯無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其所為並
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伊同住,由伊照顧及扶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應為妥
適。另參酌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萬5,270元,但現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子女衣食
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所需費用不貲,是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
酌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
於每月30日前給付扶養費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5,000元,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9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9年間出境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久等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
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確於109年11月15日出境後未再入
境一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
),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9年11月15日出境迄今未
再返台已逾4年,期間兩造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乙節堪認為
真。
2.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4年,期間未曾同居及共同生活,顯見被告對
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
基礎已失,該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該事由之
發生亦非無不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
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
尚無不合。而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整體性評估略以:原告經濟與環
境、支持系統均佳,且具親職功能,倘被告短期內無意願返
臺生活,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應
屬適宜等語,有該會113年7月11日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
可查(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事證之結果,併審酌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
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原告
現為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與子女情感依附關係親密,被
告則自兩造分居後長期未與子女共同生活,與子女之聯繫及
互動僅能透過視訊為之,兼衡社工從旁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之互動關係頗為融洽等情(本院卷第83頁),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
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
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
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
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審酌原告現為人力顧問,年收入50萬元(本院卷第80頁),1
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44萬4,4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本
院卷第49、51頁);被告則查無所得任何財產資料(本院卷
第57、59頁),依兩造上開每月收支狀況,可認兩造之經濟
能力普通,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實
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原告及被告
以1:3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本院參考上
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考量
兩造經濟能力,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
,尚包括生活維持義務,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暨教育所需
等一切情狀,從而,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
以2萬6,000元計算為適當,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
費用比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1萬9,500元
(計算式:26,000×3/4=19,500)之費用至該未成年子女成
年之前1日為止,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恐日後被告有拒
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107條等規定
,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婚-310-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