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姿利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消債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淑真 代 理 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淑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 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號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 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DV-113-消債聲-10-20241025-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玉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古家榮 被 上訴 人 洪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玉簡-25-20241025-3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損害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雄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賢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 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為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為其訴訟 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 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第 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逕行駁 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民事裁判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提起 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惟迄仍未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不另裁定命上訴人繳納 上訴裁判費,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簡-307-20241025-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薛雄即薛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由南往 北方向倒車行駛時,因倒車不慎,撞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訴外人洪OO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損,經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7元(鈑金費 用7,000元、噴漆費用6,840元、零件費用5,237元),原告 並已賠付予車主即訴外人劉OO,依法已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7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正在倒車,僅能憑後照鏡 看到後方,訴外人洪OO當時係直行車,行車視角能看到伊正 在倒車,伊車身已出停車格,惟洪OO不僅未減速,更是強行 逆向通過而發生事故,可見洪OO未遵守行車禮讓、靠右行駛 之交通法規。又伊與洪OO於光華派出所作完筆錄後已達成共 識,要各自負責車損,且因雙方車子皆僅有小擦傷,故未書 寫和解書。本件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說明伊何以倒車不慎 ,且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說明伊有何理由應負 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非交通事故、汽車保險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停車場雖 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位 倒車駛出車位,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況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後倒方向四週之情 形,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承僅憑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 見本院卷第48頁、第131頁),顯已忽略一般駕駛人應可知 悉後視鏡可能因反射死角而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情形; 另由本件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業已倒車近半車身,始發 生本件車禍,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能注意車前已有被 告車輛在倒車準備進入車道行駛,而仍自系爭車輛後方遶行 行駛甚至進入來向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 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 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距車禍發生時 ,計為1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9,077元(其中鈑金費用 為7,000元、噴漆費用為6,840元、零件費用為5,237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零件部分,依前開 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2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5,237×0.369=1,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7-1,932=3,30 5;第2年折舊值3,305×0.369×(1/12)=102,第2年折舊後價 值3,305-102=3,203)。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7,043元 (計算式:3,203+6,840+7,000=17,043)。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行使法定代位權, 被告自得以其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洪OO所為之抗辯對抗原告 。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部分,自亦應依上揭過失比例而減為 11,930元(計算式:17,043×70%=1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9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小-590-20241025-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正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徐銘政 陳桓健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僱 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 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 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為**年出生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請求按月給 付39,3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716,000元(計算式:39,300×12×10=4,7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90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DV-113-勞訴-6-202410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托育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9號 原 告 劉玲均 被 告 林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0,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1

HLEV-113-花補-379-202410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293號 原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被 告 陳美蓁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美蓁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0,000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7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1

HLEV-113-花補-293-20241021-1

花勞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胡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宏聲即南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㈠、㈡分別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合計為368,5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 繳之裁判費為1,323元(計算式:3,970×1/3=1,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1

HLEV-113-花勞補-8-20241021-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69號 原 告 吳景渝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6,145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1

HLEV-113-花補-369-20241021-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邱彥智 被 上訴 人 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晨瓏 被 上訴 人 徐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偉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偉龍受僱於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溙 工程行,徐偉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駕駛珅 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 安鄉(下同)太昌村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該 巷與太昌路、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 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 東直行至上開路口。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 線道車輛,致雙方車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 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該車修復金額約計新臺幣(下同)1,883,811元且難以回復 ,推定為全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 ,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得136,000元,應先扣除後,再經 計算過失相抵,上訴人得請求612,507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2,507元,及自民 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原告計算之金額及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1,707本息之判決,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決定損害賠 償範圍時,應先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珅駩即珅 溙工程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徐偉 龍受僱於張珅駩即珅溙工程行,徐偉龍於上揭時、地,駕駛 珅溙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太昌村 明仁一街51巷由北往南直行,行經太昌路與明仁一街51巷、 永昌街89巷口時。適訴外人陳OO駕駛由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太昌路由西往東直行至上開路口 。徐偉龍為支線道車輛,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致雙方車 輛因而碰撞,造成上訴人所承保之上揭車輛全損,上訴人已 依保險契約支付該車保險金1,011,010元,該車殘體經標售 得136,000元,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等 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筆錄、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理 賠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上訴人就其依保險契約支付其所承保之上揭車輛保險 金1,011,010元之部分,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應堪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徐偉龍為「06 (未依規定讓車)」,陳OO為「23(未注意車前狀態)」, 則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是本件事 故之發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707,707元(計算式:1,0 11,010元×70%=707,707元)。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上訴 人自承所承保之車輛在事故發生後殘體拍賣得款136,000元 ,自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36,000元之利益, 則上訴人在受有上揭707,707元之同時,受有前開利益,依 上揭說明,自應扣除該利益後之571,707元(計算式:707,7 07元-136,000元=571,707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始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先扣 除所受利益再計算與有過失等語,然本件陳OO亦有過失之百 分之30部分(即303,303元部分),並非陳治廷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而得由上訴人代位之部分,是上訴人 前開應先行 扣除所受利益後再計算與有過失之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71,70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 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18

HLDV-113-簡上-12-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