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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 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 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 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 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某熱炒店飲 用2瓶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 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 與竹中路口時,因左側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而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關東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1-11

SCDM-113-竹交簡-521-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08

TPEV-113-北小-3471-20241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育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530號、第33420號、112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12697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53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欣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 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番柏丞(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0年7月間 起,因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娜 札」、「校長」所屬不同詐欺集團有洗錢需求,即起意成立 以使用人頭帳戶多層化轉帳後領款轉交之方式,為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而洗錢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俗稱「水房」),並 招攬林耿民(另行審結)、鄭仰哲、劉坤榮(此2人分別經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71號判處罪 刑)、陳禹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逵薦(通緝中,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曾映翔(另行審結)一同參與;林耿民 負責提供帳戶及向其女友即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民生分行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東民生分行)擔任行 員之吳欣育要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以利「水房」作為大額洗錢 之用。番柏丞知悉林耿民與吳欣育為男女朋友後,即要求林 耿民利用此關係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 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林耿民乃自110年9月27日起 ,佯以工作之業務需求,於110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4 日陸續要求吳欣育辦理林耿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鄭仰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禹丞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 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惟於111年3月間,經吳欣育發覺有異 ,拒絕繼續配合辦理。詎林耿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脅迫吳欣育繼續配合辦理,否則將 向東民生分行揭露其配合洗錢之事,以此脅迫方式使吳欣育 為無義務之事。吳欣育明知林耿民要求其辦理他人帳戶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均已違反其所 屬銀行之行政規範,仍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授意於111年3 月28日、4月15日、6月8日、6月17日接續為番柏丞、林耿民 辦理廖紫渝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歐陽維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坤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陳永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等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 領款額度等事項。 二、案經邱雅蘭、邱志鑫、江忠勇、孫雅莉、蔡詠晴、吳建宏、 曹美麗、蔡純甄、陳怡秀、沈姿妤、黃瑋瑄、張佩珊、吳怡 樺、莊翰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清水分局報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530卷第135至137頁、偵4255卷一 第207至212頁、第215至219頁、第421至427頁、偵30253卷 二第171至174頁、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11頁、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核與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 民、曾映翔、陳禹丞、鄭仰哲、廖紫渝、劉坤榮、陳永洋及 證人歐陽維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如 【附表】編號1至15「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吳欣育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 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吳欣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罪、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幫助 洗錢之行為,對正犯所為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洗錢正犯有共同犯罪 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 受同案被告林耿民之脅迫後,始自111年3月間起,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同案被告番柏丞、林耿民辦理同案被告廖紫渝、 歐陽維祥、劉坤榮、陳永洋等人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 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 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實 行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應 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因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之獲取,故無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爰依此規定減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74號、第302 53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至14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 編號15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被告吳欣育之犯罪 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惟移送併辦意旨「附表編號16號」部分 之犯罪事實,因涉案之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帳戶並 無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 等事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7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66745號函檢送之附件可佐(見本院 金訴2592卷第393至395頁),且涉案之陳永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亦與被告吳欣育辦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業務無關 聯性,此部分自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發覺情況有異時,本 應拒絕再為林耿民辦理人頭帳戶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 轉帳額度、提高領款額度等事項,然因恐林耿民曝光其先前 之業務瑕疵,危及銀行工作之保有,乃配合繼續辦理人頭帳 戶之相關業務,顯有可議之處,然其情實堪憫恕,惟其幫助 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遭詐欺之款項迅速遭轉匯而無從追 索之損害,助長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悔過之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暨被告所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 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 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林耿民聯繫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金訴1023卷一第43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四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邱雅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經由「Pairs」交友軟體認識邱雅蘭,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雅蘭佯稱:可於「Nasdaq」投資平台投資美國公債基金獲利云云,致邱雅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2時16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88萬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87萬8,966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4,988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邱雅蘭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13至219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20至222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2 邱志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10時4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雨彤」向邱志鑫佯稱:可提供股市標的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志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5日14時21分許 鄧朝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0萬元  許長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覺宇凡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0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9萬4,011元 ①告訴人邱志鑫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3至2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5至227頁) ③鄧朝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1至123頁) ④許長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3至146頁) ⑤覺宇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⑥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3 江忠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江忠勇佯稱:可於「復華投信」APP操作投資選擇權獲利云云,致江忠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8月17日13時33分許及同日13時35分許 鄭亦祐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 陳啟忠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元、15萬元 高惠瑄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5萬10元、15萬1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9萬8,000元、15萬11元 ①告訴人江忠勇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29至23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55卷一第325至32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55卷一第332至333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55卷一第334至33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一第235頁) ⑥鄭亦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⑦陳啟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⑧林耿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1至188頁) ⑨劉坤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⑩高惠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371至377頁) 劉坤榮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萬2,008元 4 孫雅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8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向孫雅莉佯稱:可於「NORTHERN TRUST」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雅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20分許 翁嘉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呂浩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1萬480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79萬8元 ①告訴人孫雅莉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39至241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3至244頁) ③翁嘉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1至264頁) ④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⑤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5 蔡詠晴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蔡詠晴於111年6月20日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飛貓掃描接單」、「Linda總指導」、「黑寡婦團隊領導專案老師」向蔡詠晴佯稱:可於「STEP UP」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2時55分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萬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蔡詠晴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45至24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49至251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6 吳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吳建宏於111年6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Anna」、「徐主任」向吳建宏佯稱:可於博奕平台進行博奕獲利云云,致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3時許 林慧美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9,985元 鄧宇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陳永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3元 彭楚皓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8萬1元 ①告訴人吳建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53至25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58至259頁) ③林慧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67至273頁) ④鄧宇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⑤陳永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3至287頁) ⑥彭楚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89至304頁) 7 曹美麗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北○○○○○○○○○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曹美麗佯稱:因涉及販毒洗錢案被通緝中,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清查帳款是否為非法所得云云,致曹美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111年1月21日10時22分許 李宛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98萬6,124元、186萬271元 李政緯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轉匯198萬5,000元、160萬元 鄭仰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0萬元 ①告訴人曹美麗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61至26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64至265、267至269頁) ③李宛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④李政緯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⑤鄭仰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⑥陳禹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7至25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288卷第9頁) ⑧曹美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59288卷第38至39頁) 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59288卷第40頁) 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9288卷第45至46頁) 陳禹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8 蔡純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待蔡純甄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純甄佯稱:可投資NFT相關產品獲利云云,致蔡純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20時8分許、111年5月20日12時28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5,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蔡純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1至272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3至274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9 陳怡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以臉書傳送投資廣告,待陳怡秀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秀佯稱:可於「NFT.S MARKET」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分別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20日10時59分許及同日11時59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8,000元、3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0萬5,015元、30萬1,080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5至27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77至278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⑤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0 沈姿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沈姿妤於111年5月間瀏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yra」、策畫秘書 甯媗」、「專案經理-Doh」向沈姿妤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5月19日15時46分許及同日15時50分許 張家慧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5萬7,000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2萬8,005元 歐陽維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4020元 ①告訴人沈姿妤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79至28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82至283頁) ③李家豪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④張家慧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03至210頁) ⑤廖偉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1至221頁) ⑥歐陽維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3至227頁) 111年5月20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22分許 李家豪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4萬3,000元、10萬元 廖偉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47萬3,020元 11 黃瑋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以INSTAGRAM暱稱「Haan Lee」與黃瑋瑄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secretary」向黃瑋瑄佯稱:可於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並需匯款中獎保證金云云,致黃瑋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許 施勝騰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78萬6,740元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65萬元、3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5萬元 ①告訴人黃瑋瑄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85至2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0至293頁) ③施勝騰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5至119頁) ④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⑤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⑥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111年3月28日13時1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3萬1,300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2 張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以臉書暱稱「唐欣茹」與張佩珊認識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愛笑的茹」向張佩珊佯稱:可於「幣安眾娛」投資博奕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3時27分許 吳誌祥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61萬元 曾映翔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4萬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0萬元 ①告訴人張佩珊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295至2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420卷第383至38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33420卷第387至3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420卷第401至40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298至299頁) ⑥吳誌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⑦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⑧曾映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3至239頁)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2萬元 13 吳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FUFA-芮芮」、「FUFA-宇彬」向吳怡樺佯稱:可於「富發娛樂城」博奕網站操作進行獲利云云,致吳怡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7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萬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吳怡樺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1至30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55卷二第303至304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4 莊翰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婷婷兒」、「ivy_薔薇小秘書」、「」GMP線上客服向莊翰毅佯稱:可於「GMP娛樂城」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莊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8時53分許 吳柏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4萬3,000元 廖紫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256元 林耿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57元 ①告訴人莊翰毅於警詢之指述(偵4255卷二第305至30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1至312頁) ③吳柏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29至231頁) ④廖紫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7至172頁) 15 林香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nns,s」向林香岑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香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匯入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18時22分許 陳信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萬元 陳建良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王致強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匯16萬6,000元 陳勇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16萬元 ①告訴人林香岑於警詢之指述(偵30253卷三第193至19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253卷三第195至197頁) ③陳信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07至526頁) ④陳建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29至534頁) ⑤王致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35至539頁) ⑥陳勇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253卷二第541至543頁)

2024-11-08

TCDM-113-金簡-770-202411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37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陳建良即陳建崙 吳瑞華 一、債務人陳建良即陳建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 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建良即陳建崙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瑞華負清償責任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8

TCDV-113-司促-32637-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48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13、14014、14019、14020、140 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144 31、17979、30131、66489、74808、770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斌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李世斌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8時40 分許,在臺北巿大同區保安街11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虛構投資機會或 彩券中獎、交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付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世斌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7至20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10號偵查卷宗【下稱 28010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第105至106頁、44475 偵卷第289至290頁、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3號刑事卷宗 【下稱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並經證 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見附表一證據 清單欄記載),且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 1年3月7日彰雙和字第111000001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 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36028偵卷第155至171頁) 、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金融卡停止使用通知 書兼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兼補發申請書、帳戶異動 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彰化銀 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37 713偵卷第15至3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25日 回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7979偵卷第11至14頁) 、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 第39至49頁)、被告收取報酬之台幣活存交易明細(32548 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 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 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一編號2至24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從而,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 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7頁),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 罪故意提供帳戶,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暨履行情況(原審卷第353至374) 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被告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獲有2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28010偵卷第11頁),且有台幣活存交易明細在卷 足稽(32548偵卷第50頁、25778偵卷第75頁),惟被告已與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部分履行,有調解 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據存卷為憑(原審卷第353至374 頁),賠償數額已逾其報酬,當足以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 倘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1至60頁),其恣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固有未該,究係為求職之故,一時失 慮所致,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部分 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為部分履行,實已勉力填補損害 ,考量被告正值壯年,於本案為偶發之初犯,復係基於不確 定之故意幫助犯罪,惡性實非重大,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 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 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 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 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 和解及調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備註(併辦案號) 1 陳籹穌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籹穌佯稱購買之香港樂透中獎,須支付稅金始能領取,致陳籹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12時44分許,匯款4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籹穌於警詢時之證述(32548偵卷第7至10頁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2548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2 陳金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向陳金泉佯有投資平台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金泉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1時17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時之證述(54260偵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54260偵卷第19至124、13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4號 3 吳盈君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盈君佯稱至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註冊帳號後可依指示下注獲利,致吳盈君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59分許,匯款48萬1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37546偵卷第7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546偵卷第75、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0、14021、14022、14023、14024、14025、14026、14027、14028號 4 許瑋如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瑋如佯有博弈網站可下注獲利,致許瑋如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42分、43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36028偵卷第7至16頁反面) ②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6028偵卷第105、106至116頁)  5 林秀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秀鳳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秀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22分許,匯款1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32476偵卷第7至10頁) 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匯款申請書、綜合存款存摺封面(32476偵卷第29、33頁) 6 章翠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章翠雲佯稱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於警詢(35845偵卷第13至20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35845偵卷第52、56頁)  7 李烽賓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16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烽賓佯有VIPTOR網站可投資外匯獲利,致李烽賓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7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烽賓於警詢時之證述(30281偵卷第9至10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2027偵卷第51、53至55頁) 8 黎玉清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黎玉清佯稱須繳足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獎金,致黎玉清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4時57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玉清於警詢時之證述(31485偵卷第43至44頁) ②雲林縣褒忠鄉農會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1485偵卷第60、65至81頁)  9 傅恩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傅恩平佯有國際福彩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傅恩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35分、3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恩平於警詢時之證述(28010偵卷第44至4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8010偵卷第61、83頁) 10 倪金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倪金芳佯以提早退休、小孩學費、安檢費、黃金運費等不實事由借款,致倪金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9日至20日,陸續匯款共計15萬元至何妙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4時41分許將其中2萬元轉匯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倪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②證人何妙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5778偵卷第207至210頁) ③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1至23、143至145頁) ④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25778偵卷第269至283、289至291頁) 11 徐梓嚴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梓嚴佯有香港信華融創基金平台可投資基金獲利,致徐梓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2時9分、1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徐梓嚴於警詢時之證述(37713偵卷第47至48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7713偵卷第112至115、120至135頁) 12 莫如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莫如佳佯有國泰金安平台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莫如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7分許,匯款13萬4511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莫如佳於警詢時之證述(30131偵卷第8至9頁反面)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0131偵卷12、17、20至21頁反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1號 13 劉瑋玲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瑋玲佯有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可下注獲利,致劉瑋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瑋玲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17至20頁) ②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71、73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 謝春鳳 14 張瑛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瑛芳佯以父親開刀急需醫藥費之不實事由借款,致張瑛芳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3時34分許,匯款25萬5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瑛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1至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借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16、121、122至131頁) 15 謝春鳳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2時36分許,向謝春鳳佯為博弈網站線上客服,致謝春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8日11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春鳳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9至32頁) ②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站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78、181至184頁反面) 16 邵天琦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以簡訊向邵天琦佯稱因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須匯付款項始能解除,致邵天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3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邵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3頁正反面)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4475偵卷第192、193頁正反面) 17 江日騰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日騰佯有外匯投資機會保證獲利,致江日騰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0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日騰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34頁正反面) ②彰化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44475偵卷第122、124至148頁) 18 謝聰榮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聰榮佯有AI量化智能交易可投資獲利,致謝聰榮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27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80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謝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44475偵卷第26至28頁) ②轉帳明細(44475偵卷第203頁) 19 邱勳頤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勳頤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邱勳頤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1時52分、13時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邱勳頤於警詢時之證述(54185偵卷第13至15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54185偵卷第25、27至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3號 20 鄭麗玉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玉佯稱註冊FOREX APP後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麗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7979偵卷第6至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7979偵卷第20至22、2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9號 21 魏清隆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清隆佯有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魏清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42931偵卷第82至87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42931偵卷第224至225、22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19號 22 康雅媚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康雅媚佯稱可改變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倍率投資獲利,致康雅媚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4時20分、2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雅媚於警詢時之證述(66489偵卷第15至17頁) ②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66489偵卷第58至59、67至7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89號 23 高綾憶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23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綾憶佯有MT5外匯交易APP可投資獲利,致高綾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2時7分許,匯款28萬3500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高綾憶於警詢時之證述(74808偵卷第9至13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74808偵卷第51至53、5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808號 24 林文雄 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雄佯有住友金屬礦山網站可投資獲利,致林文雄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世斌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證人林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77067偵卷第5至6頁反面) 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項目投資協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77067偵卷第21、22頁正反面、23至27頁反面、3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067號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貨幣單位:新臺幣) 1 李世斌應給付陳金泉100萬元,匯入陳金泉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 ①於113年3月15日前給付5萬元。 ②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李世斌應給付章翠雲3萬6000元,匯入章翠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李世斌應給付林秀鳳5萬400元,匯入林秀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李世斌應給付許瑋如3萬6000元,匯入許瑋如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李世斌應給付高綾憶3萬元,匯入高綾憶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6 李世斌應給付謝春鳳1萬2000元,匯入謝春鳳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7 李世斌應給付劉瑋玲5000元,匯入劉瑋玲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3月20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 8 李世斌應給付黎玉清2萬3000元,匯入黎玉清指定之帳戶。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7

TPHM-113-上訴-4658-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王仲衡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王孟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施意之繼承人施錦成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所及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為被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施意業於民國(下 同)48年5月26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施錦成,亦於112年5 月3日亡故,惟施錦成之繼承人施羽庭、甲○○、乙○○、施錦 發、施錦文、施雅筑、施秋香等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54、1354號案卷可 稽,則施錦成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施錦成之遺產即屬 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自應選任遺產管理 人,原告並應列施錦成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否則即屬欠缺 當事人適格。爰依前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7

CHDV-113-訴-578-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柏诶」之人招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刘华强」、「李蜀芳」、 「吳佳青」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蜀芳」、「吳佳青」,向王金鳳佯稱:下載APP申請帳號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 29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暱稱「李蜀芳 」、「吳佳青」之人指定之收款專員(此部分詐騙王金鳳款 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建良有共犯責任)。嗣陳建 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要求王金鳳交付款項,致王金鳳陷於 錯誤,陳建良則依「刘华强」指示,於113年6月14日9時50 分前某時許,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再於同日9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 樓與王金鳳見面,由陳建良冒充「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佳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 附表所示)與王金鳳而行使之,並向王金鳳收取5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佳祥。陳建 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刘华强」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 交付指定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良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被告與暱稱「刘华強」、「柏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照 片。  ㈥對話紀錄截圖。  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陳佳祥工作證照片、商業 操作合約書。  ㈧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且 被告交付「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該 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查。故被告 所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非但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 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 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 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 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該等金額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常見之物,取得 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 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 陳佳祥之署押、指印各1枚 企業名稱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 鄭永順之印文1枚  2 陳佳祥工作證1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395-20241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03號 債 權 人 陳建良 債 務 人 呂文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48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6

CHDV-113-司促-11903-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 零柒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參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良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074公克),以及 其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306公克),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各1個均因無法與甲基安 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 知悔改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並如附表所示情形為警查獲,而知悉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證 據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1、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附表編號2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時間、地點等情形 證據資料 備註 1 113年7月9日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持搜索票至左揭犯罪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06公克、檢驗前淨重0.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 2 113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臺南市南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3年8月17日22時4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陳建良因另案件通緝在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615公克、檢驗前淨重0.318公克、檢驗後淨重0.306公克),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18日0時4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R08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R089)、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

2024-11-05

TNDM-113-簡-3645-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 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 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 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 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 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 ;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 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 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 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 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 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 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 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 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 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 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 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 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 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 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 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 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 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 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 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 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 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 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 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 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 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 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 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 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 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 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 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 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 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 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 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 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 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 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 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 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 、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 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 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 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 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 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 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 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 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 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 ,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 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 ,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 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 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 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 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 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 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 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 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 、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 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 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 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 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 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 ,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 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 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 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 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 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 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 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 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 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 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 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 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 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 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 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 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 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 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 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 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 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 (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 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 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 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 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 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 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 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 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 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 ,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 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 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 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 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 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 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 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 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 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 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 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 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 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 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 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 「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 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 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 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 ),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 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 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 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 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 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 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 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 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 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 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 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 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 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 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 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 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 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 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 ,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 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 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 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 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 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 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 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 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 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 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 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 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 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 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 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 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 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 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 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 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 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 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 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 ,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 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 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 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 )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 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 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 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 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 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 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 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 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 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 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 (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 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 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 ,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 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 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 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 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 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 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 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 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 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 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 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 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 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 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 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 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 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 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 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 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 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 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 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 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 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 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 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 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 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 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 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 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 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 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 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 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 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 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 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 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 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 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 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 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 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 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 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 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 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 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 ,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 -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 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 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 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 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 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 ,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 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 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 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 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 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 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 )、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 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 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 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 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 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 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 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 (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 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 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 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 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 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 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 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 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 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 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 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 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 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 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 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 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 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 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 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 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 ,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 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 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 ,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 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 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 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 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 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 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2024-11-04

TPDM-111-訴-2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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