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銘

共找到 20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668號 原 告 米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瑜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岱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三 十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09

KSEV-113-雄簡-668-202412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吳正春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536、2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隆慶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吳正春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林隆慶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任為持 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買 受人。 二、林隆慶、吳正春均明知「海洛因」為法定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任為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由林隆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與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達成買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後,再推由吳正春將該等第一級毒品,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攜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所指示之鍾凱茹,並收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對價,轉交林隆慶。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買受人、證人鍾凱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935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 卷得資相佐,足信其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衡諸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 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 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林 隆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受人之行為,均為有償 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 ,客觀上均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 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 價差,被告林隆慶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前開交易,其主觀上 應均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無訛;另被告吳正春承稱: 因為被告林隆慶偶爾會免費請我吸食安非他命,所以我幫他 跑腿送東西給鍾凱茹,(那)東西是用夾鏈袋裝,我有意識 到那個可能是海洛因,這種東西應該不行碰,不可能可以幫 人家去交等語(見:警卷第82頁、偵卷第148至149頁、第15 0至151頁),是其主觀上亦應有甘冒刑典風險,以換取將來 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取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隆慶如附表一、二所示,數次販賣或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8罪)。 二、刑之減輕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林隆慶、吳正春對其等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予自白,有其等偵查、審判中陳述在卷可查(偵查中陳述 ,依序見:偵一卷第200頁、第151頁;審判中部分,均見 :訴卷第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被告吳正春就其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林隆慶,有被告吳正春偵查 中陳述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51頁),嗣並確因而查 獲被告林隆慶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被告林 隆慶警詢中陳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 二卷第28頁、第25至2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   2.被告林隆慶於警詢中陳稱:本案我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 是我向綽號「光華三哥」的男子買的,他在113年4月間因 車禍死亡,我不會留一個死人的資料,所以無法提供相關 資料給警方追查等語(見:警二卷第28至29頁),是尚無 因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能 同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2人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值非 難,惟衡諸:其等販賣或共同販賣之對象、次數與內容規 模,悉尚未達於可與「大盤毒梟」等量齊觀之程度;被告 吳正春並僅係依被告林隆慶之指示,偶發以為被告林隆慶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轉交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單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2人依前揭規定 予以減輕後,應皆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就被告2人本 案所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林隆慶、吳正春依序分有上開2種、3種之刑之減輕事 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又衡諸海洛因為 法定第一級毒品,成癮性極高,長期使用易出現噁心、嘔 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胡言亂語等副作用,渠等販 賣或共同販賣此第一級毒品,助長其流通,對社會治安非 無相當之戕害,是被告2人依上遞為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 ,應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另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為減輕其刑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價格、數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 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 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案所為是法所 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於審理中檢證 自陳之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㈣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甲主文欄、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林隆慶本案數 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 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吳正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已轉交予同案被告林隆慶,是附表一、二價金欄所示之金 額,應均屬被告林隆慶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是為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隆慶自承明確(見:訴卷第17 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 證據證明是為應或得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7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9至20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2 王文憶 113年5月17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3 張憶中 113年4月14日2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3至15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4 張憶中 113年3月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4至6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5 張憶中 113年3月7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7至8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6 張憶中 113年3月10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30弄附近 約19公克之海洛因 5,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9至12頁) ⑵被告林隆慶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資訊、與證人張憶中之通訊軟體FACETIME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49頁) 7 吳正春 113年5月13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686巷與大同街792巷巷口旁停車場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左列期日、地點之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16至18頁) 附表二(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買受人 時間、地點 購買毒品 價金 佐證證據 1 王文憶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被告林隆慶住所)附近 約0.25公克之海洛因1包 1,000元 ⑴左列期日、地點及相關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5至28頁) ⑵被告林隆慶與證人王文憶、鍾凱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檔案等翻拍畫面照片(警二卷第218至220頁)     附表甲(被告林隆慶犯罪事實與主文對照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 附表一編號1至2、7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3至6 林隆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二、 附表二 林隆慶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乙(被告林隆慶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GALAXY A54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隆慶本案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47至51頁)所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KSDM-113-訴-398-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所提113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暨答辯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逾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 11日雄檢信113內勤境管字第27號、113年11月13日雄檢信麟 113偵緝2044字第1139095186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 制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以工作需要及家庭照護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本院審酌本案為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認被 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雖本案尚未確定,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收受上開判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衡被告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 減低,是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屬薄弱,自無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5

KSDM-113-簡-4631-20241205-2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耀光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耀光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何耀光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賠償事宜, 除先行賠償10萬元外,另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被害人家屬 已經領取賠償;且本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請審酌被告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 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審酌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結 果甚鉅,與被告雖有意願,卻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所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家屬撤回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之民事起訴等情,有其提出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原審橋頭簡易庭通知函文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91、133頁),固堪認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致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 更,惟本院考量被告係職業駕駛人,本件犯罪性質及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與其上訴後始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並為促使 被告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而遭撤銷緩刑並執行刑罰,允 宜維持原審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所據以裁量之宣告刑,並以 後述之緩刑宣告予以平衡,方足以惕勵被告自省而深切悔悟 。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始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致力賠償被害人家屬 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家屬同意於和解書內載明「請求並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旨(見本院卷第91頁之和解條 件欄最後1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 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犯本件之罪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又本件為過失犯 罪,被告復已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認尚無附條件為 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05

KSHM-113-原交上訴-3-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李郁奇 張智超 被 告 陳松文 陳創誌 陳創立 陳創正 陳創石 陳錫欽 陳國祥 陳志勳 邱鈺甯 張陳碧霞 何陳碧花 陳釵諒 陳釵讓 陳炳連 陳淑美 陳淳鑫 陳吳小燕 陳凱琦 陳栢榮 陳聖泓 林鳳珠 陳韋安 許春蘭 陳春蓉 許文玲 陳偉倫 陳巧萍 陳羽宸 高陳玉英 陳玉燕 陳玉林 張秀雲 陳妍宇 林玉雲 陳真吟 陳彥宏 陳彥豪 許青山 許淑靜 高惠蘭 高錦鳳 劉陳枝美 陳碧滿 陳淑綿 陳國文 陳茂山 沈陳貴 陳振南 邱陳素螺 陳振長 陳美鳳 陳盈名 陳昱名 陳俊宇 劉愛美 劉建上 劉宇芳 劉素卿 陳振裕 江陳秀眉 陳美蘭 陳振聰 凃香 凃重光 凃秀輝 凃秀鴻 凃孋足 林素圓(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銘(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志穎(即陳振華之繼承人) 陳國誠(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羽菲(即陳振隆之繼承人) 陳綺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奕瑾(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常(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陳寬聰(即陳平柳之繼承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之遺產管理人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許淯名(即許耀勳之繼承人)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志偉 林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其中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 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牛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1 陳淑美 37 劉陳枝美 2 陳吳小燕 38 陳巧萍 3 陳凱琦 39 陳偉倫 4 陳栢榮 40 陳碧滿 5 陳聖泓 41 陳淑綿 6 陳淳鑫 42 陳茂山 7 林鳳珠 43 陳振南 8 陳韋安 44 陳振長 9 許春蘭 45 陳盈名 10 陳春蓉 46 陳昱名 11 許文玲 47 陳俊宇 12 陳偉倫 48 劉愛美 13 陳巧萍 49 劉宇芳 14 陳羽宸 50 劉素卿 15 陳釵諒 51 劉建上 16 陳釵讓 52 沈陳貴 17 陳炳連 53 邱陳素螺 18 張陳碧霞 54 陳美鳳 19 何陳碧花 55 陳國誠 20 高惠蘭 56 陳羽菲 21 高錦鳳 57 陳振裕 22 許青山 58 陳振聰 23 許淯名 59 江陳秀眉 24 許志偉 60 陳美蘭 25 林詩怡 61 陳柯玉娟 26 許淑靜 62 陳綺瑾 27 高陳玉英 63 陳奕瑾 28 陳玉燕 64 陳寬常 29 林素圓 65 陳寬聰 30 陳志銘 66 凃重光 31 陳志穎 67 凃秀輝 32 江文杰地政士即陳振瑞 之遺產管理人 68 凃秀鴻 33 張秀雲 69 凃香 34 陳妍宇 70 凃惠珠 35 陳玉林 71 凃孋足 36 陳國文 72 張連峯地政士即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2024-12-05

CHDV-111-訴-113-20241205-3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志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1,74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志銘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約 定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5.4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3年11月28日止累計151,7 49元未給付,其中151,511元為本金、238元為利息,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㈢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51,511元 陳志銘 自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

2024-12-05

KMDV-113-司促-1357-2024120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 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7,67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清算之 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未繳聲請費用1,000 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聲請 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人合計17人, 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並扣除尚應繳納 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7,670元【計算式:17×51×10-1,0 00=7,670】。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2-05

TNDV-113-消債清-140-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市○區○○○○○○0000000 0000號」更正為「高市○區○○○○○○00000000000號」,並補充 「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其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 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1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林子勛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明知自己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 理,而其於96年4月1日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然依役 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 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 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 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 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惟其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 公所)以10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通知3個 月內補提效期內合於規定之在學僑民相關證明,經逾3個月 未補交在學證明,復以104年8月4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合法送達林子勛位於住○ ○市○○區○○街000號9樓之1戶籍地,嗣於105年2月4日期滿後 ,三民區公所排定林子勛應於105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5年8月19日 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由林子勛之母廖麗月簽收並轉知林子 勛,但林子勛仍以在美國工作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自白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 請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 000000號、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公示送達徵兵 檢查通知書公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 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04

KSDM-113-簡-4631-202412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7,6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97,6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穎

2024-12-02

SLDV-113-司票-27054-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享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享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享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 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 來源為綽號「蛇皮」之男子,並提供通訊軟體Facetime ID (見警卷第5頁),惟因無任何有關共犯之具體敘述,致並 未因此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既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犯罪動機、持有時間,持有數量非微,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查,本件扣案之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咖啡包共計91包(毒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經送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1至43頁),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毒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備註 1 咖啡包(藍色包裝) 91包(均含包裝袋,編號1至91) 1.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即編號1至91)檢驗前總毛重446.3公克(包裝總重101.92公克),驗前總淨重344.38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4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4.10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3.52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5%)。 2.其餘90包咖啡包,審酌該90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為藍色包裝,且係被告同時向「蛇皮」購得,堪認該90包咖啡包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推估該3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1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41至43頁) 2 行動電話(背板破裂)0000000000 1支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09號   被   告 楊享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享倫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約莫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之「1314科技酒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蛇皮」之成年男子, 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嗣經警於112年10月18日1時30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慶雲街口處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楊享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跡軌疑即上前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享倫施用所剩 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91包(總毛重約446.30公克、總純質淨 重約17.2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享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法 定數量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 9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02

KSDM-113-簡-2584-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