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梁宸瑋即梁元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
稱富析公司),又經富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經綸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經綸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
人,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大林辦公室
,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庚字第433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戶籍址現設籍
於「嘉義縣○○鎮○○路00號(嘉義○○○○○○○○大林辦公室)」,
可見該址顯非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
,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
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EV-113-嘉司簡聲-3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