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謝壽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家煜
被 告 鄭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90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本院卷
第4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
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關節盂骨折、右肩部
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就
醫交通費用10,000元,修車費用4,850元(全為零件,零件
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修理費用計485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21萬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共計370,48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未
提出請求賠償項目之事證,且請求金額過高,精神慰撫金請
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36至40頁、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79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致與前方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榮民醫院就醫,支出往返醫院之
來回交通費用10,000元云云,然經本院諭知均未提出交通費
用收據(本院卷第35頁),亦稱無法提出就醫日期,則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應
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850元,全為零件費
用,而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3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3年1
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21日,已使用逾3年
,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5元(計算式:4,850元×0.1
=485元),全為零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
,應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6個月之
薪資損失,每月薪資為35,000元,共計21萬元等語。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自
112年3月21日起需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主張應休養期間自112年3月
21日起共3月,應為可採。逾3個月仍未能工作部分,未據舉
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可認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是
原告3個月薪資為10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月=105,0
00元),惟原告亦提出112年3月、同年4月薪資單並自陳原
告所服務之公司請假10日內不扣薪,故於112年4月份原告補
辦請假手續後,補發3月份應給付原告之本薪,故此部分原
告未受有損失之薪資應自原告可得主張之薪資損失內扣除,
而原告所提之4月薪資單,其經補發3月本薪為10,208元、追
扣補為4,375元,故原告3個月之薪資損失應為90,417元(計
算式:105,000元-10,208元-4,375元=90,417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保全,月薪約35,500元,現無工作收入;被
告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大夜班,月薪約23,000元,
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本院個資卷);衡酌原
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90,902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90,417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90,90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9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
4日起(審交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187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