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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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周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6年7月7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息,本件為2.295%,並應自111年8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詎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99,2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176-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鄭雅文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林育浩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許,在位 於桃園市龜山區之龜山郵局,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2月下旬某時許,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 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某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 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1640-2025021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28號 原 告 利達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楷翔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3

TYEV-113-桃小-1628-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周佳佳 訴訟代理人 周晏瑜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風禾公園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0日 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網站需匯款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先後 匯款6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30萬元,至被告之 系爭帳戶,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 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 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起(見本院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3-桃簡-2010-20250213-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游宇穜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931元( 計算式:本金362,758元+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 之利息15,080元+其他費用93元=377,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3,5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1

TYEV-114-桃補-104-202502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91號 原 告 高貴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19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1

TYEV-114-桃補-91-2025021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上列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靖宇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 補繳1,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1

TYEV-114-桃補-109-202502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吳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因該 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 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度促字第1 1105號卷第9頁背面)。又本件信用貸款係被告於網路線上 申請,並無與原告之分行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原告總行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本件非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同法第25條應訴 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7

TYEV-114-桃簡-132-20250207-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卿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駁回異議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 之裁定(包含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變換 提存物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或第518之裁定、公示催告 事件),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 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 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函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 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 議,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31日裁 定駁回其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 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復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7

TYEV-113-桃簡事聲-8-2025020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54號 原 告 劉家明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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