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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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繼承自被繼承人丙○○如附表所示與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受監護宣告人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 如附表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繼承系統 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裁定、准予備查函、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丙○○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繼承 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由本件受監護宣告人 與其他繼承人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 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 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 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8973/8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160000分之2991。 傅○○取得80000分之2991。 2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997/1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0000分之997。 傅○○取得30000分之997。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997/1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0000分之997。 傅○○取得30000分之997。 4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997/1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0000分之997。 傅○○取得30000分之997。 5 ○○○商店8000股投資(00000000) 傅○○、丙○○、傅○○、傅○○各取得6分之1。 傅○○取得3分之1。

2024-12-31

TCDV-113-監宣-1108-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因腦中風, 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 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術後併失語,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 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 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 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 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 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91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經請求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9年7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 (二)然因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開銷甚大,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生活照顧(不含未成年子女戊○○),爰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 (三)因未成年子女丙○○是特教生,聲請人沒有其他的支持系統, 無能力帶2個孩子。聲請人目前是夜間工作,非常勞累,想 轉到正常上班時間的工作,但是收入會減少,希望跟相對人 一人帶一個小孩。目前兩個小孩都是跟聲請人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丙○○平日在○○○○特殊學校唸○年級,週一到週五住 學校宿舍;而聲請人另名女兒念○○國小,未成年子女白天去 上課,晚上由保母照顧,但保母週末會休假,故週末都是由 聲請人照顧,負擔很重。且目前女兒是叛逆期不好顧,未成 年子女丙○○又是特教生,聲請人已經快負荷不了。但相對人 父母有房子、田地,相對人在○○的屠宰場做豬隻標誌,應該 有穩定收入,但相對人卻不願意負擔小孩的費用,說一個人 過得很自由,沒有意願顧小孩,故聲請人才要走法律程序, 希望聲請人照顧女兒,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是特教生,會流口水,女兒就會排斥未成年子女丙 ○○。目前聲請人有向社會局申請相關資源,暑假有居家服務 ,但是一個月只有新臺幣2 萬多元的額度,喘息服務每年有 48個單位,每個單位有2至3小時。未成年子女丙○○在家裡的 時間不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實驗學校,學校的控管也很嚴 格。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會聽相對人的話,但 在聲請人這邊時,有時候固執起來真的很難顧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 年7月16日離婚,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故本件審理核心即為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應予改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身心健康部分,聲請人自述 其近期未做過身體健康檢查,無慢性及精神上之疾病,但因 工作因素會需喝酒,因此會吃肝藥,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在經濟 及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自述其在舞廳工作,目前每月收入 約4至5萬元,相較過去少了一半收入,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 為每月房租1萬7仟元(扣除租屋補助尚需負擔1萬3仟元)、管 理費1仟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仟5佰元、保母費近1萬5 仟元、次女安親班費用約1仟元(已有補助),每學期未成年 子女們學費約4、5仟元,每季自己勞、健保加上次女、未成 年子女健保費約1萬元、汽車車位租金6仟3佰元,每年汽車 燃料稅約7、8仟元,每月收支經常無法平衡,或僅能持平。 聲請人稱僅有保母及居服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 上,目前自己、次女與未成年子女皆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次 女每月能領取兒少補助2仟元,而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者 身分,因此其每月能領取4、5仟元之補助款,若收支無法平 衡,僅能向朋友借支。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能力,聲請 人稱其無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僅能仰賴保母、居服員 ,而雖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無法完全支應開銷,然由聲請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次女生活所需開銷已持續逾一年,故本會 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其能掌握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作息、發展及健康等狀況。在親職時間上,聲請人 稱其工作時間為晚上8、9點至隔天早上3點至6點之間,週六 、日為照顧次女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會休假,平時未成年 子女皆住校,週六下午至週一早上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及 次女。綜上本會評估雖聲請人有安排相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員,假日時亦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然聲請人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似較為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自述目前租屋給未成年子女、次女居住環境為社區大樓之一 戶(平時聲請人皆與其男友同住其他住所),共有四間房間, 平時次女與保母同寢,週五至週日次女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同 寢。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明亮、活動 空間亦屬充足;外部環境,聲請人自認目前住所附近生活機 能便利,鄰近學校等地。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聲 請人稱其經濟狀況吃緊,然聲請人為賺取較高收入僅能從事 八大夜間工作,因此無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及其家人較有資源、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 未來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在會面交往部分 ,未來若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希望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能較彈性,可至相對人住所或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亦希望能接未成年子女回臺中過夜。綜上未來聲請人有 相關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之規劃,另就聲請人所述從 其接回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惟本 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過往聯繫、對於 會面交往討論情形,請鈞院再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未來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在○○實驗學校讀到國中畢業,高中階段能在○○區身心 障礙者學校就讀,主要會訓練智能障礙生生活自理之能力, 未來期望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 聲請人有相關教育之規劃,然聲請人無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之意願。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年雖已11歲,然就聲請人所述其無語言表達能力,且本 會嘗試與未成年子女談話,未成年子女僅會透過微笑、手部 動作做回應,因此本會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本會觀 察當聲請人給未成年子女一些指令,如:不要再玩罐子、先 去穿鞋子,未成年子女皆能聽從,但其不會給予回應,又本 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左、右腳小腿皆有類似痕跡之瘀傷(聲請 人稱之前未成年子女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當下有帶其就診) 、右手手腕上亦有圓點受傷痕跡(聲請人稱其在樓梯處跌倒 受傷),另聲請人亦稱未成年子女皮膚較薄,容易瘀青,像 是未成年子女坐在木頭靠背椅上,未成年子女背部便有紅腫 、瘀青情形,然次女亦有坐在木頭靠背椅上,其並無此狀況 。現階段仍有家防中心游社工定期家訪、追蹤,故請鈞院調 閱相關訪視資料後,再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詳細受照顧狀況。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無充足經濟能力繼續負 擔未成年子女開銷,亦未有充足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因此希望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本會評估 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聲請人雖自述其經濟能 力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然聲請人已持續逾一年 ,故本會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惟聲請人無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願意行使 次女之親權,且本案亦由台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追蹤服務 之,又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不清楚相對人對於本案件 之想法」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4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相對人一方,經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其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住處及收入,但無其他家人能夠提供協助,108-111年 間雖曾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 週末才返家,生活的實質照顧經驗較少,且未成年子女1為 多重障礙,可能需要的生活照顧較多,在欠缺家庭資源及照 顧經濟的情況下,親職能力應該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應有的 照顧及陪伴。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從事正常日班工 作,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留宿,假日才返家,應該能夠 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家中雜物較多且欠缺無障礙設施,若依照相對人所描述未成 年子女1之實際障礙情形,家中環境可能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1合適的居住條件,但因未實際訪視未成年子女1、無從評 估起,但相對人家中環境目前無法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從就學以來便就 讀○○特珠教育學校,當時選擇○○特殊教育學校就是因為評估 該校的教育規劃及環境較適合未成年子女1,因此無更動打 算。」、「依照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為多重障礙者,就 學及日常生活以○○特殊教育學校為主,相對人無擔任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建議鈞院參考其他證據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5月10日珍珠調字第11300165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已11歲之齡, 然其到場經法官訊問諸如:「請問你是○○嗎?)」、「旁邊 的人是不是媽媽?」、「你之前有看過爸爸、有跟爸爸住一 起嗎?」、「午餐有沒有吃?」等問題,未成年子女丙○○皆 僅能微笑,然並無任何陳述。由上可知未成年子女丙○○身心 具有障礙情形,需要更多關心與愛護,然依前開訪視報告可 知,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 ,長期未有關懷,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經本院合 法通知請其到場說明,相對人亦未置理,難認相對人適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反之,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人,而在聲請人照顧之下,佐以保母、特 教學校之支援,未成年子女丙○○目前所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 不適之處。而聲請人固然因負擔沉重而感受辛苦,然仍得尋 求各種社會資源給予支持,現階段尚無證據證明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有何明顯不利益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基此,聲請 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與民 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改定親權之要件不符,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辛苦忙碌,身心倦意,無意擔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雖值得理解,然聲請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所育子女本有照顧義務,此由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即明。然為求聲請人獲得更多喘息空間, 聲請人仍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得至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尋求更多資源與支持,俾利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193-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劉○○(即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即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即劉○○)所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所定 事項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 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 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治療表單為證。本院 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及本院訊問之結果,認相對人已因輕度智 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符合輔助 宣告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因認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意願及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增列受輔 助宣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開立金融帳戶及辦理存摺、金融卡補發事項。 二、辦理信用卡事項。 三、申辦電信門號事項。 四、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2-31

TCDV-113-輔宣-11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585,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之基 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爭性 ,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於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義務 ,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求, 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子非 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以確 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 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聲請人丙○○○與相 對人於106年5月11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嗣於雙方於108年1月31日(本院按: 應為30日之誤植)改由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未成年子女亦搬回與聲請人丙○○○同住。 二、參考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 案件中,其主張扶養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支付 新臺幣(下同)12,387元之分擔比例。基此,爰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12,387元。 三、另自108年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約定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相對人均未曾給付過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爰參考前開分攤數額,並計算至113年6月30日止,亦 即聲請人丙○○○得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至繫屬日止共計5年5 個月之代墊金額,合計共805,155元(計算式:12,387*12*5+ 12,387*5=805,155)。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 四、聲請人丙○○○現在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約4萬5千元,聲請 人丙○○○有法院的強制扣薪,加上聲請人丙○○○現任配偶並無 工作及收入,相對人在另案跟聲請人丙○○○請求2 百多萬元 的代墊扶養費,其無法負擔等語。 五、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扶養費12,387元。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805,155元,及自本起訴狀(應指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固稱108年1月31日改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全由聲請人丙○○○一 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支出扶養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 對人予以否認。自108年1月31日後未成年子女固改由聲請人 丙○○○監護,惟父子關係並不和睦,甚且聲請人丙○○○對未成 年子女迭有加暴行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曾致電相對人關切 ,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係由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祖母、 叔叔及姑姑共同照顧,生活費用亦係由未成年子女祖母、叔 叔及姑姑負擔,與聲請人丙○○○無涉,聲請人丙○○○既無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即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相對人請求其從未代墊之扶養費。另相對人希望法院得協助 相對人調查,聲請人丙○○○並沒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都在其祖母那邊,且聲請人丙○○○與其現任配偶在○○開 地瓜球店。 二、就未成年子女請求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與聲請人 丙○○○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然相對人現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養育未成年子女李 ○○、李○○、李○○共3名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之子女李○○甫 成年,仍在就學中,亦有賴相對人扶養;相對人現擔任清潔 隊員,每月薪資約3 萬6 千元,其只有固定的薪資收入。多 年來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衡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之 經濟能力、收支狀況,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應按1:2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 雙方已於106年5月11日離婚,並於108年3月30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據此,相對人既為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對上開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父母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 與聲請人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從而 ,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為名義,向應付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 命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稱:其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待養,收入不佳, 生活困窘,多年來為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等云云,然按扶養 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 持義務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生活保持義務為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 此生活保持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或夫妻,保 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 姊妹之扶養,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 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 扶助之義務。而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 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份相當 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 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準此,相對人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即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相對人所 認在支付自己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 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四)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相 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 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 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 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 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 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 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 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716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政 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 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 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 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 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 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3口計算,每 月支出即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2萬元以上(按:應 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此 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 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 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 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 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 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 ,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以 適度調整。   (五)經查:聲請人丙○○○從事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2部、財 產總額為0元、107年給付總額451,348元、108年給付總額46 4,732元、109年給付總額454,986元、110年給付總額452,93 1元、111年給付總額520,073元、112年給付總額514,682元 ;而相對人於環保清潔隊工作,名下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 元、107年給付總額441,560元、108年給付總額448,010元、 109年給付總額448,439元、110年給付總額449,541元、111 年給付總額385,388元、112年給付總額231,836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含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759號民事卷宗及本院調查結果)可稽。據上,參酌聲 請人丙○○○及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未成 年子女所需,並考量聲請人丙○○○為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照 顧者,雖其委託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 ,然此為聲請人丙○○○之親屬支援,於聲請人丙○○○奮力養家 時刻,有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乃我國家庭生活常態, 不能因此遽認聲請人丙○○○未在經濟上、生活實際照顧行為 付出心力而認未有盡保護教養義務。復衡酌相對人前開經濟 能力,及另有其他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及領有低收 社會福利,復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 人每月15,518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 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另考量聲請人丙○○○為71年 生、相對人為80年生,均屬青壯,且有如前述之工作能力, 雙方均非透過努力或撙節用度,以資改變現狀,從而,本院 認雙方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應以平均分攤為 適當。即相對人應每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9,000元(計算式 :18,000/2=9,000)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難認有理由,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 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因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請求 「如有一期未付,則其後之一至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 ,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8年1月30日起,未成年子女 均由其照顧同住、扶養迄今,爰請求5年又5個月之代墊扶養 費等語。相對人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期間,因聲請人 丙○○○過當管教,家防中心打電話告知伊,希望法院幫相對 人調查,聲請人丙○○○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悉 由聲請人丙○○○之母協助照顧,聲請人丙○○○與其配偶在臺中 市○○區開地瓜球店等語。然相對人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本院所遽採。且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 ,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 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 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 年台簡抗字第 1 03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上開期間,上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丙○○○同住,縱使聲請人丙○○○偶有透過相對人之母或其他 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有為過當管教,然並非即能 據此即認聲請人丙○○○未負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主張聲請人丙○○○未盡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負舉 證責任,然相對人未有舉證,自非本院可採。從而,應認聲 請人丙○○○對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本院前開認定未成年子女將來(自113年7月1日起)之扶養 費,以每月18,000元,並以兩造各分擔半數為公允。而在此 之前,即108年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衡情未成年子女 之所需,應不致顯然不同,從而,本院仍認未成年子女過去 之扶養費,以上開方法計之為適當。則相對人共65個月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以相對人負擔每月為9,000元計之 ,聲請人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585,000元(計算式:9 ,000*65=585,000)。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585,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666-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前因重度障 礙,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之意 見略以: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 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 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 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 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監宣-684-20241231-1

家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津 林婉瑜 林鈺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月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所為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 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夫妻剩餘財產等事件涉訟,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 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上訴二審後,業經和解,並經履行完 畢,假扣押原因業已因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而消滅, 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 三、經查: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2 號民事判決書、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和解筆錄、相對人簽收 之收據等件為據,堪信為真。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 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 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0

TCDV-113-家全聲-21-20241230-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曾琬鈴律師 相 對 人 董麗珠 王詩捷 王乙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擔任被告王詩捷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擔任 被告王詩捷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6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 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擔任被告王詩捷之特別代理 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然尚未酌定酬金, 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一項)。無訴訟能力 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第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 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第三項)。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四項)。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第五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第一項)。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第二項)。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 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酌定之(第三項)。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但不得再為抗告(第四項)。」,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亦有明文。又依據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規定,「律 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 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 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於裁定前,得予 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擔任被告王詩捷特別代理人;又上開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調解終結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有據,自應予 准許。 (二)本院審酌本件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卷宗數及案情較為繁雜 等情,且聲請人到院開庭5次、提出書狀2次,閱卷10次,亦 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單、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資料在卷可憑; 考量本件聲請人為瞭解案情所需時間、費用,並參考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後,爰酌定本 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 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0

TCDV-113-家聲-71-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劉○○ 關 係 人 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弟,相對人前因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之母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醫院 精神專科施○○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 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 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 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 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 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0

TCDV-113-監宣-100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2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為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結婚,因結婚證人未 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事實,兩造已經戶籍登記為配偶關係, 然此攸關兩造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 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 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3年5月12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 雙方隨即於翌日即113年5月13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 記。然雙方結婚時所簽立之結婚證書證人欄上之證人「乙○○ 」簽名,乃係由被告自行找尋其所居住之大樓保安簽名,然 上開證人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結婚之 真義,且於兩造完成結婚之登記前,該證人均未曾確認兩造 是否真有結婚之意願。再者,於雙方登記結婚前,原告甫因 心臟疾病自加護病房出院,故其身心狀態較為虛弱,未能與 被告確認證人乙○○之身分及簽名之過程。故上開證人乙○○, 實際上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 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兩造結婚既無兩位以上證人,自不合 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 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於113年5月13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 效力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證人乙○○確實是被告找的,但原告知道被告 要去找乙○○簽名,且經原告同意。被告跟原告只認識一、兩 天,在不太瞭解對方的狀況就去結婚,故被告也同意婚姻無 效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 ,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 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 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固均不予爭執, 惟本件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關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 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於 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而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事涉公益,並 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46條規定之意旨,法院不得因此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 ,於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定。又所謂證人之 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結婚時在場 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 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證人在結婚之證書上簽名, 固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當 事人結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結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如僅欲結婚之一方,持結婚證書向證人請求簽名 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結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 能證明雙方已有結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 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13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之結婚登記 ,然因結婚證人乙○○並未向原告確認是否具有結婚之真意, 上開結婚並不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結婚書約為證,並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證人乙○○亦到場結證 稱:「(證二上乙○○簽名是否你簽的?)是我本人簽的。(是 否記得何人找你簽名?)被告。(被告如何跟你說?)當時下 午4 點多,我在忙,被告跟我說要找一個證人要結婚,請我 幫她當證人,我說你老公呢,她說在戶政事務所等她,被告 就拿結婚證書給我簽,她要趕在5 點前要辦好,所以我就先 簽了。(你有無問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有 無用其他方式確認原告是否真的要跟被告結婚?)沒有,我 簽完名被告就拿證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本院1 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 (四)綜上,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乙○○,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 確有結婚之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雖曾書立結婚書約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有婚姻 之形式,惟該結婚書約上所載證人乙○○於兩造結婚前既未曾 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自不合民法第982 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6

TCDV-113-婚-6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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