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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 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乃在阻 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尚未終 結之情形,始有適用,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 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與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人誤載 為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4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2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非聲請 人所簽發,而係遭偽造,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請准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債權人於113年10 月17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與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0

PCEV-113-板聲-228-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曾祥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朱庭儂 被 告 黃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勛 簡睿穎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貳仟零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暨擴張聲明聲 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9,26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S koda Octavia 2023年式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中山高架橋路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於經過中山路十字路口時 (中山路、國華路、大湖路)時,見前方號誌紅燈已亮起,且 前方一輛免費小巴士鶯歌免費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駕 駛人為陳詩宏)業已依紅燈指示而停下,原告亦減速停妥。 詎料在原告與前方免費公車皆停妥等待紅燈期間,原告座車 後方,突然遭受受雇於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被告) 的被告黃永昌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 車)黃色計程車猛烈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 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小腿挫傷、 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已因高速撞擊而嚴重變形 。事發當時的燈號為紅燈,雖是夜晚但兩旁皆有照明燈,亦 有原告與前方免費接駁車之燈光,應不至於因漆黑影響視野 。被告黃永昌卻不依燈號指示,在紅燈處減速停等,無視前 方停止之車輛並以極高速撞上,其有違規之重大疏失甚明, 並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且查原告駕駛車輛為Skoda Octa via 2023年式汽車,該歐洲車款在撞擊測試報告中一向以傑 出耐撞表現著稱,而被告在紅燈禁止行駛號誌下,以驚人的 速度將原告以安全著稱的歐洲車款撞成廢鐵,可見其駕駛當 下完全未注意周遭情況,且有超速之情形,違規之重大,應 該有百分之百的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又被告黃永昌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 部分,已經鈞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在案。  ㈡另現今社會依靠車輛進行載客運輸之新興營運方式推陳出新 ,早已非單純以「並非雇傭關係得以推卸賠償責任」之法治 時代司機藉由加入臺灣大車隊,除增加其曝光度外,接受其 制式規定、穿著制服、並於車輛外得以張貼足資乘客得以辨 識之貼紙、車牌以外,並搭配其衛星系統、派車APP等工具 ,使得載客量穩定提昇,並且以車隊之名義證明載客品質之 保證。被告黃永昌在系爭計程車上「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 及設置相關標章(最明顯處為車頂燈),並於臺灣大車隊官方 網站上可查到加入車隊應該有以下獎勵,茲列舉數點以供參 考:「a 趟次獎勵與月租優惠b.實體排班點不須額外支付排 班費用,數位化系統、排班點即時更新。c.企業客戶業界最 多,簽約公司超過3500家,離峰時間收入穩定。d.APP載客 熱點功能,即時查詢需要車輛的地點,減少空車機率。​e. 數位支付功能及設備最齊全,操作簡單,撥款速度快。f.  婚喪喜慶福利金、生育祝賀金、住院慰問金;台灣計程車暖 心協會急難協助。g.24小時客服中心,真人客服快速諮詢。 緊急事件車禍處理小組,法務系統完善。」隊員應該有穿著 制服之規定、對於加入條件之篩選以及車輛的標配皆有制式 規範,其作為臺灣首屈一指之派車平台或計程車媒介公司, 為使消費者放心其雇用之車輛人員及配備符合期待,必不可 能毫無任何規範,惟礙於非內部員工,實難取得相關資訊, 懇請鈞院明察。又監察院106交調0019調查報告中結論的部 分亦指出:「部分不良業者以靠行規避遊覽車駕駛人與雇主 的僱傭關係。有關靠行行為下,遊覽車駕駛人之僱傭關係認 定疑義,詢據勞動部表示,遊覽車駕駛人之勞務提供是否具 有僱傭關係,係以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及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從屬性特徵作綜合判斷,靠行情形並 不影響僱傭關係認定」。綜上所述,除了執行職務之外觀外 ,其有選任關係、指揮監督之責彰彰甚明,縱無僱傭契約之 名,亦難脫僱傭契約之實彰彰甚明。又被告黃永昌係受雇於 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   ㈢原告因受前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項目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5,838元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行天宮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 公醫院)治療,花費醫療費用共計6,238元,及購買隆興中 藥房七厘散 (2/2號)、2,000元、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4/18 號)21,000元,另支出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16號):800元 、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7/21號):800元,以上共計30,838元 。  ⑵原告因為劇烈疼痛,在潘建理診所經過更精密之檢查之下, 發現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故定期在潘健理診所看診及 注射治療止痛及減緩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85,838元(計算式 :30,838元+55,000元=85,83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部分:    原告每月工資為固定工資40,000元,原告車禍後續診療時間 表檢附如下: 112/01/18 半夜11點29分緊急送醫 112/02/03 醫囑門診後休養一周 112/03/07 醫囑門診後休養兩周    原告自車禍後,遵從醫師囑咐於每次門診後在家休養兩月 有餘(3/7號醫囑再休養兩周),三月底時恢復工作並因擔心 恢復工作後,時常搬運重物而舊傷復發,再持續復健至今 依然會時常至復健診所復健,而1/19號至3/21號約莫兩個 月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僅依法請求兩個月工作收入為80, 0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2,834,856元:    ⑴原告因事故後持續復健,復工後又因積欠工期進度而未進行 勞損比例之鑑定作業,惟此重大撞擊導致車體完全變形之 力度,傷及之部位縱然勤於復健及醫療照顧難以回到往日 水準。   ⑵實務上勞損期間之終期,應至被害人不再利用勞動能力獲取 報酬或薪資之日止,因此一般均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作為計算之終期。故本件原告曾 祥芳00年0月00日出生,其滿65歲之日期為148年7月15日。 而原告於112年1月18遭遇被告黃永昌強力撞擊導致嚴重傷 害(此可參【原證5】),距離其65歲退休之日尚餘36年5個 月又27天,爰以此為基礎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所得數額為2,8 34,856元(參【原證20】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 試算)。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34,856元( 計算方式為:1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 ×(21.00000000-00.0000000)=2,834,856.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   ⑴原告乃工地主任,時常需要在烈日下在工地監督並指導施工 ,因現有工地生態,原告雖名為主任,但實際上亦需親自 操作機具,不可避免需親力親為;被告黃永昌為計程車司機 ,大台北地區副運輸業較其他縣市為高,黃先生亦有加入 車隊,其平均一天薪資約莫落在1,600-1,800元之間,疫情 解封後運輸業收入應有提高,經濟程度簡略估計約與原告 相當。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去年全年營收為25. 56億元,較110年增加快25%以上,並且貴為同業市占率龍 頭,原告與其各方面差距茲不在贅述。   ⑵原告工作性質乃是典型以自身勞力付出,換取相當報酬之工 地業,其作為工地初步管理者,時常須以自身體能表現統 率底下工班,現因身體遭受此近乎無法完全恢復之傷害, 其心中陰影以及對於將來工作之打擊,皆較一般從事其他 工作者更為劇烈,再多的金錢補償皆無法使被害人回到當 初剛踏入職場時,年輕體能良好之狀態,設身處地實不難 想像其痛苦。惟法律既設此規定,依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80萬元。  ⒌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輪框、胎皮、胎壓偵測、車標、包膜以及延長保固和隔熱紙    輪框、胎皮 62,800元 胎壓偵測及車標 12,350元 包膜 70,000元 延長保固 54,800元 隔熱紙 25,600元   (62,800+12,350+70,000+54,800+25,600=225,550)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②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折舊試算表試算。以耐用年數5年非運輸 業用客車、購買不足一個月計算。初始購入金額為225,500 條件試算結果如下表。 累積折舊費用 6,934 現值 218,566 計算公式 225,500-6,934=218,566 折舊率 0.369 計算公式 1-((22550/225,500)^(1/5))=0.369 累積折舊費用與購入成本比例 0.031 現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0.969 ③ 折舊試算結果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5,500×0.369×(1/12)=6,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5,500-6,934=218,566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1月18日,已使用 0年1月,則車輛零件保養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 8,566元。 ⒍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4,019,260元(計算式 :85,838元+80,000元+2,834,856元+800,000元+218,566元=4 ,019,26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其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12年1月18日遭被告駕車強力撞擊後,受有髖關節受 傷、肩鎖韌帶等嚴重傷害,雖積極就醫治療,惟康復速度及 成效仍有限,原告仍然承受極大的身心痛苦。此類關乎骨頭 及肌肉之損傷,經治療後往往難以回復原本完好時之效用、 受傷後所造成之行動不便,亦會產生肌肉記憶、因撞擊造成 之骨頭錯位,在原告往後的人生勢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及後 遺症。故尋求復健推拿、中藥療效將傷害及後遺症降至最低 ,以及原告至今所承受之劇烈疼痛,故於潘健理診所注射止 痛實有其必要性,懇 鈞院明鑑。  ⒉另於112年2月2日及同年4月18日所購入之四珍寶及七厘散具 有維護骨骼及防止骨質疏鬆之效,而購入時間亦是於車禍後 原告往返醫院治療的這段期間;及原告因感到劇烈疼痛於潘 健理診所診療後,在醫生之評估下注射玻尿酸及葡萄糖等藥 劑止痛及減緩症狀,此皆係原告用以幫助自己盡快走出因車 禍所帶來之病痛之必要行為,若非被告魯莽之行為,原告根 本不需要購入此些中藥材,故實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⒊雖醫囑建議休養三週,惟醫師在評估休養期間並不會評估其 本身職業,而原告本身在工地上班,受到如此嚴重的撞擊, 根本不可能三週內回到工地任職。請鈞院參【原證4】,原 告所駕駛以高耐撞係數著稱之歐洲車,竟遭被告撞成廢鐵, 足見撞擊力道之大。實無法期待原告於車禍後三週內回到工 地任職,亦足徵原告休養兩個月一事,係合情合理。且從【 原證19】臺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意見稱原告所受之勞動力 損害為28%也可知原告身體所受之損害非常嚴重。  ⒋被告稱112年5月0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 肌發炎等並非車禍事故造成之症狀。惟請參【原證5】第2頁 ,醫囑部分稱:「病患於112年1月18日急診就醫,於5月3日 及3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續門診追蹤治療。」可證原告的這 些症狀都是因本案車禍所造成,而後續亦是因「追蹤治療」 而前往看診,並無被告所謂「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 」乙事。  ⒌原告自遭到被告撞傷以來,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除了持 續回診治療以外,亦積極進行復建,希望能夠盡快痊癒返回 社會工作。惟儘管原告依醫生所診斷之症狀,持續回診追蹤 治療,但身體仍然感到不適,在經更精密之檢查之下,發現 身體受有「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 、「右股直肌間接腱損傷」(【原證18】潘健理診所診斷證 明書),並有超音波檢查報告可證(【原證19】潘健理診所疼 痛超音波檢查報告)。  ⒍此外,原告因為身體持續疼痛,目前都會在上開所述之診所 注射治療,此係醫生為了治療及減輕原告之劇烈疼痛所制定 之治療計畫(參【原證22】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分別係在 關節腔打玻尿酸以及在撕裂處打葡萄糖。而打完針後的副作 用會讓原告行走一跛一跛地,通常都會造成原告一週以上無 法工作,產生諸多不便以及經濟上的負擔。 三、被告黃永昌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對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醫療費用部分:除有收據之恩主公醫院醫藥費6,238元不爭執 外,其餘中藥補品及整復館非健保之醫療行為,主張不給付 。  ㈢工作損失:應以實際診斷書開立休養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   要求原告提供實際薪轉紀錄佐證車禍後實際薪資損失金額。  ㈣勞動力減損:原告評鑑勞損報告因無無法保證原告未來皆從 事現職工作,故應以全人障害之比例22%為依據計算勞損, 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台幣2,214,432元(計算方式為:4000 0(單月月薪)*12*20.97(36年霍夫曼係數)*0.22(勞損比例)= 2,214,432)  ㈤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㈥零件保養費用:主張僅賠付對造汽車修車費:需提供估價單 作金額及受損狀況,另依法主張零件折舊。  ㈦傷勢争議:事故日112年01月18日急診就醫診斷書記載左右側 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前胸壁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原告 於112年5月3日日就診診斷書記載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 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與急診當時傷勢部位落差甚大,主 張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右肩肩鎖韌帶損傷非車禍事 故造成之損傷。  ㈧被告於事故發生后皆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告等人試行和解 ,惟因雙方針對相關損失金額認定不一,致使本件遲未和解 。 四、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㈠依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 駕駛人即被告黃永昌間所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 契約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與共同被告黃永昌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係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黃永昌計程 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黃永昌則 依約定按月給付答辯人服務費。而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予黃永昌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1)黃永昌於接 受到答辯人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 ,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2)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 全數歸屬黃永昌所有而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事 實,故與黃永昌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而 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  ㈡黃永昌駕駛之肇事車輛(車輛牌照號碼TDP-7502)雖在兩側前 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 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 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 此認定客觀上存在『黃永昌被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㈢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依原證11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案系爭事故所受 之傷勢為「左側性小腿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 右側食指擦傷」,故答辯人就原告起訴狀臚列之a、b、c、d 、e、f、g、i、j及m共九份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為5,018元 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即25,820元),尤其為隆興中藥房 七厘散、永昌堂蔘藥行四珍寶及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之單據 ,應與本案系爭事故傷勢毫無因果關係、亦無必要性,故爭 執。  ⒉薪資損失:就醫囑建議原告休養三週,以及原告每月固定薪 資為四萬元部分不爭執,即原告因本案係爭事故受有之薪資 損失應為27,993元,逾此範圍則顯然無理由。(計算式:40 000 / 30 = 1333元;1333 x 21 = 27,993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案系爭車禍之傷勢請求 鈞院送交 臺大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惟臺大醫院於113年1月 2日回函略以「本案無法評估病人之傷勢是否為經治療終止 或永久無法回復」而不克受託,故答辯人認為原告之傷勢應 不存有勞動能力減損,故就原告請求此部分顯然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人認為顯然過高, 故懇請鈞院依職權審酌。  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原吿固得於必要修復費用外請求車輛因 系爭車禍致生之價值減損,惟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計算,應 以「車輛發生事故前後之價值差額」為度(原告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而非以「原告為車輛支出之全部費用(購車費用 、加購延長保固費用、改裝費用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後之 差額」做為請求依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照片、事發 路段中山高架橋往鶯歌方向示意圖、事發當時原告車輛以及 免費接駁車車輛示意圖、現場照片、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車輛外觀受損照片、原告駕駛車款防撞測試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恩主公醫 院收據、永昌堂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隆興中藥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華一傳統整復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 1年6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薪資支出證明單、輪框、胎皮單 據證證明、出貨單、訂單資訊、延長保固單據證明、量子膜 隔熱紙保固卡申請書、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潘健理診所 疼痛超音波檢查報告、潘健理診所醫療單據、臺大醫院勞動 力減損鑑定意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潘健理診所治療計畫系爭車輛行照、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09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黃永昌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黃永昌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昌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永昌賠 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 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 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 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 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 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 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固然辯稱其僅受被告黃永昌委 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其 雇主,至於A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計程車客運 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下稱系爭經營辦 法)後段所設置。惟「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 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 璃標示牌照號碼。…」、「…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公司提出之空白入隊定型化契 約觀之,其亦不爭執原告所稱其與被告黃永昌簽訂之入隊契 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黃永昌,下同)支付 服務費與甲方(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以取得 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 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公司係藉由被告黃永昌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無疑。依同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 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 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 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 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 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 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 。」、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 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 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 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 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 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 遣設備』之一部份。」,益見被告公司得對被告黃永昌進行 查核,並指揮被告黃永昌在被告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 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 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已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黃永昌與乘客訂 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黃永昌所駕駛之被告車輛, 在兩側前車門確有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 「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附系爭事故道路 交通卷宗內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亦 不爭執,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黃永昌,係為台灣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事實,自足堪認 被告黃永昌係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受僱人, 是此情依原告所舉較為可採,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所辯自無可取。又A車在外觀上既有為被告大車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勞務並有受其監督管理之事實存在,則不論被告 黃永昌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客觀上既有事實上僱 傭關係存在,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大車隊 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永昌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七、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及中藥 支出85,8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其原告至恩 主公醫院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以前詞置辯。又參其恩 主公醫院、潘健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應診日期欄分別 所載:「病名:左右側小腿挫傷、臉部外傷、右側前胸壁挫 傷、右側食指擦傷。應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3 日、112年3月7日」、「病名:右髖關節挫傷併梨狀肌發炎 、右肩肩鎖韌帶損傷。應診日期:112年5月31日。」、「病 名:右髖關節唇部份撕裂傷,併右髖夾擊症(FAI)、右股直 肌間接腱損傷。應診日期:112年11月20日。」,審酌系爭 事故發生後,原告即接受恩主公醫院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 集中於身體四肢之外傷,亦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 ,衡以人體發生遭受撞擊、跌倒,雖無明顯外傷,經過一段 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則原告前往華一傳統整復養 生館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顯應同屬 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又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 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 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時,除循一般西醫療 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亦屬常見,無不合 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 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838元,自屬有 據。  ㈡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0 ,000元等節,業據上揭所提恩主公醫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 明書所示:「112年1月8日急診就診、112年01月27日門診、 112年02月01日門診、112年02月03日門診,建議門診後宜在 家休養一周。」、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依據病 歷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急診治療,於 民國112年1月27日至民國112年3月7日門診追蹤治療共10次 ,建議休養2星期。」,原告除自112年3月7日門診後有休養 2星期之必要外,門診前即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1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亦當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 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1 日止,共62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 失,是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乙節,應屬有據。並經核原 告所提之薪資支出證明單,原告每月薪資為40,000元,   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0,000元元(計算式:40,00 0元*2=80,000元),是原告請求應系爭傷害致受有無法工作 之2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80,000元,核屬有據。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受有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參酌貴庭所提供 之書面資料及病人到院詳細問診、身體診察等結果,於援用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方式後,病人的全人障害 之比例為22%。倘進一步参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 之評估方式,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 參數,進行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等語,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 03952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為真。惟原告業就112年1月18日起, 共2個月薪資損失,即至112年3月21日之薪資損失請求如前 ,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 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8年7月14日止,故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期間為112年3月22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7月14日;併如前述認定,原告之薪資以111年每月薪資40 ,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6,256元【計算方式為:1 34,400×20.0000000+(134,400×0.00000000)×(21.00000000- 00.0000000)=2,826,256.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2,826,25 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逾 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系爭車輛零件保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經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曾繁揚所有 ,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故縱然系爭車輛受有系爭車輛 零件保養費用218,566元之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人亦為曾訴外人曾繁揚,原告既非車主即所有權人,又 未曾受債權之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 人而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人,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3,192,094元(計算式:85,83 8元+80,000元+2,826,256元+200,000元=3,192,094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 2,094元,及自擴張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請求含函詢台大醫院確認說明其認定致使原告存在全人障害 之傷勢分別為何?且該等傷勢所造成之全人障害比例分為若 干乙節,然台大醫院就鑑定時間、評估原告病況之鑑定過程 及依據,已函覆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2-板簡-2375-20241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陳忠裕 被 告 葉森培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往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俊興街與三俊街口,欲左轉往俊英街方向, 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路面標示線之指示不得駛入對向車 道,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被害人葉順和騎乘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俊興街往新北市莊 區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相互撞擊,被害人當 場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 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遭駁回確定。申請人葉 佳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爰依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補償申請人葉佳成新 臺幣(下同)336,579元、補償申請人丁驪樺50,989元並已 具領,原告依法自應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387,5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近日始接獲原告起訴狀,方知有所謂犯罪補償金 乙事,惟查,本案之過失致死車禍發生在110年2月1日,110 年11月25日即開審查庭(準備程序),期間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亦有開啟調解程序,但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被 告為求圓滿解決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50萬元於台北地方 法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供其受領(詳被證 1-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該案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 刑事判決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收受,被告均未獲悉有所謂犯 罪補償金乙事,先予敘明。  ㈡因被告不服110年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該案111年交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被告於113年6月17 日收受,其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 內容被害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 元、前述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 有關犯罪補償金乙事均未在和解時提及或予被告知悉,再次 陳明。  ㈢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 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 二、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 三、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 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同法第十一條 :「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 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告證3),本案被 告已於111年6月10日分別提存新台幣)50萬元於台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共計100萬元供其受 領(詳被證1),該金額已逾越本案訴訟標的金額387,568元 ,該提存時間也早於財政部國庫署支付日期111年8月31日被 告實已填補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之損害,原告雖已支 付犯罪補償金予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樺,惟被告早已提 存100萬元供其受領(詳被證1),被害人雙親葉佳成、丁驪 樺能否再受領犯罪補償金存有疑義?原告自應舉證原告給付 有據,且被害人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否則豈非一個損害補償 事件,被害人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向被告(犯罪者)索 償超越應填補之金額,被告(犯罪者)一頭羊被撥兩層皮, 被害人反而獲有利益?  ㈣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本件 原告既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補償 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蔡來成及顏士傑行使求償權。而該條所 規定之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 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 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 ,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 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 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附件1-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㈤次參民法第297條:「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 知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犯 罪補償金屬債之移轉之一種為前開判決所揭示,又原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系屬國家司法高權機關,相較於被告有明顯 優勢地位,姑不論犯罪補償金多寡或有無補償,至少於做成 決議時要讓被告知悉,否則無異違背民法第297條之法理, 債之移轉沒人通知根本無人知悉,受讓人突然在時效最後幾 天提告,若非被告於近日接獲原告起訴狀並閱卷,根本不知 所以然,自非法之所許。  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詳被證2),該和解內容被害 人含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800萬元【被告給付270萬元、前述 提存合計100萬元(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被害人均已完成受領,原告補償 被害人被告並無意見,惟其程序是否合法?有無踐行通知被 告(即債務人)之動作?支付時有無查明被害人是否已受補 償或可得補償之狀態?其向被告(即債務人)代位求償時, 被告是否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倘被告已為被害人損害填補 原告有無權利再向被告求償?如有理由為何?被害人因原告 之補償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末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本法第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求償權時,得先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協商,並審酌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況,准予分期給付 或延期清償。協商不成立時,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鈞 院113年9月3日之調解庭原告並未到場,其起訴程序是否合 法容有疑義,原告均未說明逕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被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2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其中於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原 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給 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日 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甲女申請犯罪被 害補償金之日期顯早於該法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可知,是 本件仍適用舊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另予敘明。  ㈢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乃基於 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取得求償權,惟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11條 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 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且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 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同法 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 損害賠償責任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 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故國家因對犯罪 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 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上相同。準此,國家始 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人之求償權後,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與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仍不失其債務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第1項、第2項所定之「支 付補償金機關之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受補償者另為移轉行為,惟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受補償者之事由,對抗支付補償金之機關。  ㈣查,被告為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葉順和因此死亡,葉佳 成、丁驪樺分別係被害人葉順和之父、母,葉佳成、丁驪樺 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在其給付犯罪補償金 387,568元之範圍雖因債權讓與,而得代位行使葉佳成、丁 驪樺對被告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告亦得以前揭債權讓 與時,所得對抗葉佳成、丁驪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被 告已與葉佳成、丁驪樺以370萬元達成和解,葉佳成、丁驪 樺並拋棄對被告其餘之請求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和 解金額370萬元,已無餘額,準此,原告猶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568 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5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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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張名儀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A○○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 ,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B○○,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被告A○○、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吳俊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湯母熊」、「爆富 2.0」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0元。訴外人吳俊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以虛偽投資廣告、 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加入群組跟單於指定之「量石 資本」、「潤盈」、「DSVF」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匯款。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又與原告聯繫,佯稱投資已 有獲利,惟須繳交426,000元才能出金云云,而原告已查覺 有異,遂配合警方,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1月23日1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面交。  ㈡訴外人吳俊賢、被告A○○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許到 場,被告A○○擔任取款車手,訴外人吳俊賢負責監看、把風 ,旋由被告A○○與原告碰面,佯稱其為專員「吳禹龢」,出 示偽造工作證,交付上有「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 文、「吳禹龢」偽造署名之收款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並向原告收取金錢。警方旋逮捕被告A○○, 進而逮捕訴外人吳俊賢,查扣訴外人吳俊賢使用iPhone手機 1支。  ㈢又這個犯罪組織,之前已騙走原告200多萬元,希望有參與的 車手人員,平均每人賠償原告50萬元。另被告A○○(00年0月 00日生)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 87條之規定,應與被告A○○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予詐騙集團426,000元 成員即被告A○○,被告A○○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起 訴書、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0號裁定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核閱屬實。至原告固請求被 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50萬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 遭騙426,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000元部分應屬有 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以前 開方式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 A○○原告自應與實施本件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A○○為未成年人,被告B○○為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A○○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337-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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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9號 原 告 蔡可薰 訴訟代理人 楊幸雯 被 告 謝侑儒 訴訟代理人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劃有紅線路段之區域內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將所駕車輛臨時逆向停放在上開劃有紅 線之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85巷往國道路 方向行駛,為閃避行駛於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而於同日10時 15分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膝擦傷、左手肘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爰因上開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12元。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43,84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43,840元(工資費用17, 536元、零件費用26,304元)之支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嗣經 訴外人楊幸雯讓與原告。  ⒊精神慰撫金82,330元。  ⒋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129,88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認為被告紅線逆向停車且被告輪胎打側未打正,原告撞到被 告輪胎才彈飛,認為原告無過失。 二、被告則以:精神科醫療費部分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 請鈞院駁回,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主張被告僅負三 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及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GOGORO光榮推廣站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侑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在 案,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712元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 觀以前開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費用分別為150元、200元、42 7元、30元、615元、600元,共計為2,022元(計算式:150元 +200元+427元+30元+615元+600元=2,022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2,022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其因適 應障礙症至精神科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0元,並提出 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 查,依上開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 於113年8月27日至臺北市立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距系 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6日已時隔1年餘,無法證明上開 精神疾患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 求應無理由。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2,022元部分, 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時,已 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 26,30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3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7,536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0,166元(計算式:2, 630元+17,536元=20,16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2,33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 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82,33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0,000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188元(計算式 :2,022元+20,166元+60,000元=82,188元)。 五、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一、蔡可 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涉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謝侑儒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等語,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 證,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20%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5,750元(計算式:82,188 元元×80%=6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40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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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被告廖崧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 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曾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及 廖崧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世華公司僱用之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世華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子車11-M7)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66縣10 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 之砂土予以完整保固以致滲漏於道路上,致被告曾田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KEE-0318 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 ,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成原告 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本件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另 被告廖崧淵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 告世華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田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被告所屬員工傅文達(下稱被告司機)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 34分,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被 告貨車)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時 ,因被告世華公司)雇傭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之世華公 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拖曳車,不慎滲漏其車上所載之濕滑淤泥 ,堆疊平鋪於車道路面,行駛於其後之被告貨車發覺路面狀 況有異,立刻鬆開油門緩慢減速滑行,惟車速尚未及減緩, 即觀察到前方已有車輛打滑發生事,隨即再輕踩煞車減速, 被告司機並未超速,且原車距足以被告貨車平穩煞車減速停 下,惟因濕滑汙泥致煞車失靈,被告司機甫一煞車車輛立刻 打滑失控,致車頭不受控制偏移撞擊分隔島護欄,被告貨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因相同因素打滑失控,是以被告貨車 撞擊破壞公路設施之原因應為世華公司拖曳車洩露淤泥所致 ,被告司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據此,被告司機係因世華公司之過失始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 毀損公路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破壞公路設施,應負修 復賠償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舉證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擅自破壞公路設施, 則應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或證據可證明係故意且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破壞公路設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認定被告係擅自破 壞公路設施之證據或說明,據此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泛稱被告司機擅自破壞公路設施,並非事實,應不足採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被告曾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2年10月23日北局單壢 字第11200951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112年8月21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73529號開會通 知、門架施工估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曾田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 曾田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 方路況,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 成原告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故請求被告曾田公司與被告世 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一、廖崧淵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時所 裝載貨物飛散、滲漏、脱落、排落肇事。二、傅文達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 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 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曾田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 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田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責任。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責任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崧淵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崧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 告廖崧淵既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廖崧淵執行職 務不法致生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世華公司自亦應 與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之門架施工估 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是 原告向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3,30 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及廖 崧淵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世華公司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113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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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墔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丞 被 告 酷兒悠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詠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告 承攬程式設計專案(下稱系爭程式設計),專案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三階段驗收程式設計進度,分別 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6日,且 以113年5月6日為專案完成期限。詎料,在原告依系爭合約 書第6條約定,給付9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卻未依系爭合約書 第三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次審查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 之程式進度即「完成度50%,即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 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於113 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先後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追問 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以「iOS測試要準備的前置比較 多……」、「還要再稍等幾天……」云云之說詞搪塞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原告法定代理人另於113年3月15日第三次催告 被告,經兩造討論113年3月17日為定期催告期限。嗣經原告 於113年5月2日催告被告提出給付,然被告並未提出給付直 到113年5月2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始傳訊予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映丞稱:「抱歉,這幾天都在忙抗議的事情」云云 ,實令原告瞠目結舌而無言以對,最終,原告迫於無奈,遂 於113年5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㈡按被告未遵期於第一次審查即113年2月26日提出約定驗收之 程式進度,已有遲延給付之情,且被告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仍未履行,原告並定同年3月17日為催告期限(參原證3 ),距離原訂之給付期限,已間隔將近20日之久,當為民法 第254條所稱之「相當期限」。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17日 (相當期限)屆至時,仍未為履約,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依 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書依法有據,甚者,原告為慎重 其事,復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 (原證7),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再再可徵系爭合約 書業已解除。又因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59條,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  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賠償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受之損 害,共21萬8,0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8萬元=21萬8,0 00元):  ⒈按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 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罰,但以不超 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第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 同法第260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被告自113 年2月27日起陷入遲延,直至113年5月29日原告行使解約權 為止,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2項給付共13萬8,000元 (計算式:300,000x0.005x92=13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予 原告。  ⒉另查,因被告無故遲延給付之故,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 書並另行尋覓第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 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 書專案價高出8萬元,故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此亦為原告因 被告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之一部,被告另應就差額8萬元賠 償原告,始為公允。  ㈢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簽訂「專案服務合約書」後,依照約定內容製作APP( 師傅端和店家端),惟因約定內容與實際製作環境條件有衝 突,產生不可避免之問題,係於113年3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告知問題存在,並於同年3月29日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映丞在通訊軟體Line上進行語音討論且共同決議修改 製作內容,此有對話紀錄(證物1)可參。  ㈡被告將約定內容製作完成後,於113年5月7日將完成的APP上 傳至iOS專用測試伺服器,並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已 交付之事,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對系統操作不熟悉, 而導致遲遲無法下載交付之APP,被告法定代理人鄭詠元多 次指導教學,且於同年5月20日再次上傳已完成之APP至前述 伺服器予以交付,此有對話紀錄(證物2)可參。  ㈢被告雖負遲延之責任,但遲延原因皆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陳 映丞提出說明與討論,且得到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應允且 表示接受,未曾接獲原告提出不同意或期限催告之意,直至 113年5月2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提出終止合約之意向為 止。原告當無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鶯歌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亦不 爭執,然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理?  ㈠系爭合約書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 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229條 第1項、同法第254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一條標的內容「媒合型原生App 開發MVP程式設計專案,功能以合約附件為準,畫面素材由 甲方(即原告)負責提供。」、第二條合約期限第1項「乙 方(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完成專案。」,第 三條審查日期「1.第一次審查:民國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 %,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2.第二 次審查:民國113年4月12日完成度90%,90%為Android系統2 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3.第三次審查:民國1 13年5月6日完成度100%, 10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 端及Android系統2個APP師傅端和店家端開發完成、後台完 成收到尾款後交付源始代碼」。然被告並未依第一次審查期 限即113年2月26日完成度50%, 50%為ios 2個APP師傅端和 店家端開發完成並測試之給付,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映丞 於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15日、113年5月 2日先後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但被告猶未依照契約本旨提 出給付,是被告顯然未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期限即113年5 月6日前完成專案提出給付,原告於113年5月31日寄發鶯歌 永昌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合約書之 意思表示,適法有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數次向被告表示要測試系爭程 式設計,並表示沒有收到mail,被告雖表示有發過專案驗證 及上傳新版本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依照系爭合 約書本旨交付系爭程式設計,且原告亦未承認被告業已交付 系爭程式設計,是被告前開所辯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有所扞格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9萬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 害8萬元   查系爭合約書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受領原告 所交付之9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原告給付之9萬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始原告需解除系爭合約書並另行尋覓第 三方承包商進行本專案承攬作業,又原告與訴外人智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承包價為38萬元,較系爭合約書專案價 高出8萬元,原告因被告遲延未依照系爭合約書給付,依民 法第216條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因被告遲延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8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元為無理由   按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若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專案,每逾一日按本案總價0.5%計 罰,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價額費用為限」。是依前揭契 約條文意旨是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如期準時完 成專案,原告得依照逾期完成之日數按本案總價0.5%計罰。 換言之,當被告有依照合約完成專案但僅係遲延完成,方有 此違約條款之適用。然查,本件被告迄至原告解除系爭合約 書前均未依照合約本旨提出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遲延 給付之賠償,尚與條文規範意旨不合,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  ㈣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前已給付之90,000元承攬報酬及賠償損 害80,000元,總計1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2204-20241120-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5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世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476元,及其中新臺幣48,2 71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0月26日、111年12月20日 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2日止,帳款尚餘51,476元,及其 中本金48,27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0

NTDV-113-司促-7350-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 ),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 書。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 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 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 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 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 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 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 請(下稱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 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 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 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被上訴人所屬關稅 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 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 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 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 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 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 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 人(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原處分 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原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 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 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 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 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 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 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上訴人申請,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上訴人提出 落日調查申請,經調查認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9 日公告涉案貨物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並通知上訴人, 足見原處分係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且原處分關 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相同,故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於「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記載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 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 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 9019共15項(下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另增列「㈤加 工或表面處理」記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 字。惟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分別歸屬於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2.19節之第7 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之第7220.20目貨品, 而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 依HS註解上開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7209.16、72 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 (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 註解已明定該目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是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 」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 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未限縮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8 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尚難採 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 明確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上 訴人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涉案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並未爭訟而已確定, 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 範圍即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 則號別之進口貨品。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係採用海關稅則 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加拿大邊境貿 易服務署亦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且針對反傾銷措 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 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上訴 人主張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限於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之貨物,涉案貨物之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界定,並非可採。  ㈣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係依 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 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 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 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陳明其 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 月報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基 礎。至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所載「各項30 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 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以及最後調查報告所載「無 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旨在 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 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 害,亦採用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限縮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將 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非謂貿調 會有意逾越被上訴人已公告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而增加 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㈡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㈢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㈣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㈤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上訴人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 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 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上訴人應進行傾 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 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 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上訴人應通 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 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 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㈥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 時,即載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 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 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 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 因而認定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 屬有據。  ㈦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 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並於調查認定完成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 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 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 」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 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 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 ,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 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 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 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 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1)機 械加工」「(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2)表面處理或其 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 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 )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 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 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 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 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 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 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 品分類號列,是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 明」所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 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 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 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 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是以原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 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判決因此認定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 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 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雖援引該案之上訴意旨,而以「碳鋼」與「 不銹鋼」間是否有該案上訴人所指之性質上差異?涉案貨物 係屬「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等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涉及該案原判決對於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六是否正確適用,原審有調查及說明該認定理由之 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裁判。然查,該判決發 回理由另指明該案原判決未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 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 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另案實係以 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 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 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本件原判決已 詳予說明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之理 由,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 質差異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碳鋼與 不銹鋼冷軋鋼品具有物理性質差異,不銹鋼並不因加工或處 理方式而影響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逕予援用碳鋼節次下第 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適用於不銹鋼,造成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不當限縮乙節,加以調查及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案申請書已載 明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 經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 涉案貨物範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已違法變更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原判決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增列之文字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非就涉 案貨物予以限縮,亦有不當適用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㈧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範圍,原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 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 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逕自將目 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 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 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0

TPAA-111-上-263-202411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彩雲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 聲請狀)所載。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 聲請狀已表明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足見聲請人係誤用刑事訴訟法 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用語,實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意,故本院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規定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 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 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二事, 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 時,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原處分按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址寄送,於 113年7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自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 聲請期間,因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 5日後,期間末日原為113年7月20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2日。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 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與法定程式相符,於此 說明。 三、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修正理由觀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 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證據,被告之行為具備獲判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與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即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陳茂源之雇主,未盡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如何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受僱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是否曾向被害人衛教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方法,均 非無疑,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聲請狀誤載為職業災害 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對本案事故無過失 乙節負舉證責任(見聲請狀六、㈠);另依卷內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所載,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公司)將本案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 面方式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其災害原因分析間接原因記載「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基本 原因則記載「未接受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危害告知、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顯見原事業單位未確實施危害告知,又連勝停車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將該工程招人承攬時未盡告 知義務,再生公司亦未向被告遞延告知,遑論指派專人擔任 指揮、監督、協調、聯繫、巡視、指導職安及為防止職災之 積極作為;該報告書並稱被告未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安全帽, 足徵被告違反職安法規定而未盡注意義務,原處分所持理由 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果迥然有別而容有未洽(見聲請狀六、 ㈡㈢)等語。  ㈡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係在規範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以此推翻被 告無須自證無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上述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雖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調查後所為,然 無拘束偵查、司法機關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以其偵查結果認 定被告是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本院亦應綜合全 案事證(而非僅憑上述報告書)判斷原處分有無不當。是聲 請意旨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認被告應就 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原處分理由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 果有別而屬未洽等,均容有誤會。此外,聲請意旨既主張本 案連勝公司未向再生公司實施危害告知,再生公司亦未向被 告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自難認為被告應就此部 分違規情事負過失之責。  ㈢依證人即本案工地怪手司機陳啟雲、工人鍾建賜、高春泉於 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案工地雖無正式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設置工地 主任一職,然被告整天均會在本案工地巡視安全,且休息、 用餐時皆會向工人強調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亦無人 向其等表示休息時可卸除安全帽。則縱本案工地未安排正式 之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而有違規定,被告既已透過自行、密集巡視工地安全、 向工人提醒、強調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等方式而達 相類目的,尚難謂被告未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況且, 安全帽等裝備除非本身存有瑕疵影響其功效,否則得否發揮 應有之防護功能,仍繫於配戴者有無妥適配戴之。本案既無 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損壞或品質有異,亦無法排除 本案係被害人自身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時安全帽 脫落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逕將過失 致死之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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