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孫慶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請求職災補償及追加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連帶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壹佰陸拾
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
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
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
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處理勞動事件,各
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
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
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
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
,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
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
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
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原告於金采鑄造公司大寮廠區內工作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原告之雇主,金采鑄造公司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未將廠內堆
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被告甲○○,
得以於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
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
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撞上原告,致
原告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1款、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請求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及金采鑄造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萬5,235元(含
醫療費用4萬1,235元、看護費用92萬4,000元及工作損害70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及其基於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間僱傭關係之主張,故本院以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主張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雇主、事業單位應連帶
負職災補償責任,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審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民事事件繫
屬中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是以,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追加起訴職災補償及
追加金采鑄造公司為被告部分,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KSDV-113-訴-112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