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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列之「截肢」,補充為「截肢等」。 (二)增列證據:  1.被告張致勛於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0頁)。  2.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3年12月17日東警交字第1130047877號 函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3-66頁)。  3.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14年1月3日東警交字第1130049752號函 暨所附資料1份(交易卷第69-73頁)。  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詳細資料2紙(本院卷第17、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其對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之罪坦承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又本院 審酌其自首之情形,認適宜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陳明輝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與過失程 度(為肇事次因)、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之傷勢、該傷 勢對生活之影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救護人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被   告 張致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勛於民國112年6月1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救護車搭載病患執行救護勤務,沿臺東縣臺東市東4 9之1鄉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與中興路 1段交岔路口於紅燈穿越路口時,其本應注意綠燈行向來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適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立即避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輝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足部嚴重壓砸傷併右側第三、四、五腳趾截肢 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張致勛坦承為肇事者,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及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綠燈行向之來車,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救護車,行經行車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任務於紅燈時相穿越路口,疏未注意並顧及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遇開啟警號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時,未依規定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6月26日東市民字第1130022555號函及所附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資料1份 證明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TDM-114-交簡-2-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孫慶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請求職災補償及追加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連帶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壹佰陸拾 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 、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 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 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 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處理勞動事件,各 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 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 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 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 ,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 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 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 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 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原告於金采鑄造公司大寮廠區內工作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原告之雇主,金采鑄造公司屬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未將廠內堆 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被告甲○○, 得以於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 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 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撞上原告,致 原告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 第1款、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請求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及金采鑄造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萬5,235元(含 醫療費用4萬1,235元、看護費用92萬4,000元及工作損害70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及其基於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間僱傭關係之主張,故本院以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 訟。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主張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雇主、事業單位應連帶 負職災補償責任,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審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民事事件繫 屬中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是以,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追加起訴職災補償及 追加金采鑄造公司為被告部分,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1-16

KSDV-113-訴-1124-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琦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琦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琦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 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 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 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似)、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同一法益)、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 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 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高琦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8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113年度易字第2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37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857號 未執行 未執行

2025-01-16

TTDM-114-聲-24-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 時間相距非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前有多件同類案件前科) 、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明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2月11日 113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288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39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239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5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669號 執行中 未執行

2025-01-16

TTDM-113-聲-516-20250116-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尤倩文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93頁),揆諸全案卷證,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4-原易-1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 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女、B女、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2年生,下稱A女)、B S000-Z000000000(94年生,下稱B女)及BS000-Z000000000 (95年生,下稱C女)(A女、B女、C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詳卷)為表兄妹關係,其中B女、C女為李○○舅舅之女兒 ,李○○與B女、C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則係李○○母親堂姊之女兒)。A女、 B女、C女於106年7、8月放暑假期間某日前往李○○位於新北 市金山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居住。李○○竟利用其等沐浴 之機會,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先將行動電話提前放置於上址住處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 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攝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 、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 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 二、後於同年8、9月間之某日,李○○在上址住處以不詳電子設備 連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聊天時,為加入該名網 友所稱之「私密群組」,竟基於散布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後, 將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 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傳送予該網友, 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班級,其與A女、B女 、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 料,告知該名網友,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三、嗣該名網友將上開性影像電子訊號,於不詳時地上傳至yase tub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並於影片標題 記載A女、B女、C女身分之資訊,經A女、B女、C女於112年7 月間,在上開色情網站中接續查得上揭性影像電子訊號,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 往李○○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李○○另案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iPhone12 mini手機、針孔攝影機 及Lenovo 筆記型電腦,並發現其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Constatine」對話紀錄,暨於108年、109年間所竊錄他 人更衣、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影片(此部分所涉妨害秘密犯 行,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B女及C女均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均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隱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說明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而為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被告)被訴就事實一、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 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本院認定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詳如後述);就事實二部分,則係被訴違反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少年 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惟本院認定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詳如後述)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而本件被害人A女、B女、C女,於案 發時分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及未滿11歲之兒童,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 定,對於A女、B女、C女及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予 以隱匿,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提供與母親LINE 對話紀錄、C女與被告IG對話截圖、IG帳號last0109帳號截 圖、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71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onstat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電腦內資料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照片 黏貼表:其餘被告所為非本案之竊錄影片截圖;告訴人A女 、B女、C女沐浴影片遭上傳至moav、avhu、yasetube、91rb 、sis001等色情網站之截圖等可稽。從而,應認被告所為上 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認係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及少年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事實二、部分 ,則認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外 ,亦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 布兒童、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云云。然查:  ㈠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 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 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 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猥褻性影像之選擇自由。再依法 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 ,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猥褻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 拍猥褻性影像之結果,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於A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 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 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確已達「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之情。  ㈡再觀諸卷附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像截圖,查知被告放 置攝錄行動電話鏡頭之位置,並非自上往下拍攝A女、B女、 C女之沐浴自然行止,而係刻意自旁拍攝全身,尤其係針對 下腹部以下及恥毛位置,復於A女、B女、C女下腰過程中, 得以清晰觀覽臉部及乳房,顯有刻意強調性器官或性暗示之 情事,顯已達到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或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亦合致於「猥褻」電子訊號 影項要件。  ㈢惟  ⒈聯合國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通過,0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權利公約」認為兒童(指未滿18歲之人,涵蓋我國法制 所稱之兒童及少年)的身心未臻成熟階段,故應受到包括法 律之各種適當的特別保護,並認身為世界公民均應盡力保障 兒童能夠享有該宣言內的各種權利,特於民國103年6月4日 由總統公布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使「兒童權利公 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於103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我國於84年7月13日即立法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並於同年8月1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例第27條第4項規 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 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 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 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所有兒 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 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所 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等規定意旨 (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 ,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 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 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此已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立法目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 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並針對所謂之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於同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①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②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以供人觀覽。③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④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 為。(第2項)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 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則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確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行為而為上開條例所規範 防制之客體。     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公布名稱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條文,並經行政院以 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 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或少 年」、將「錄影帶」修正為「影帶」外,並擴大拍攝之客體 範圍(即「照片」),惟法定刑並無不同,修正前、後,僅 文字、文義之修正與條次之移列,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復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經行政院107年3月19日 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 行,該次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均較修正前為重。  ⒊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 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 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 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 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等旨。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說明:「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 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 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 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 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原條文 用語『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明確規範不容許兒童或少 年放棄或處分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 致性剝削之旨,並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 。依上揭所示「性剝削」要件,得知任何以金錢換取兒童或 少年提供性活動,或利用兒童或少年欠缺經驗甚至無知,使 其獲得不符合期待之對價,或使兒童或少年遭到成人性目的 之利用,此等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兒童或少年 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 對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  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行為客體即所 拍攝、製造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其中「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依修 正理由,指性影像以外,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性影像」,依刑法第10條第8項 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⒉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應相類於前4 種性影像始足相當(性影像之規範雖係於被告行為後所修正 施行,然僅係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仍屬本件被告竊錄猥 褻性影像電子訊號行為態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而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有關「猥褻」內涵,「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 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 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 。是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或 促成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應本諸上揭法律規定及保障兒童或少年權利及保 護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並以行為人所為, 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為性影像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  ⒌本件被告所拍攝A女、B女、C女沐浴過程之影片,其等均裸露 全身,然該等影片(或電子訊號)係被告於本案住處浴室架 設其事先下載軟體監測程式功能之行動電話所「偷拍」,並 非被告居於資源掌握者之地位,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 A女、B女、C女施加手段所拍攝,亦即與「性剝削」含有在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尚有未符。  ⒍是以,被告雖違反A女、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 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 電子訊號,再據以散布,然此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之犯行,起訴意旨上揭認定,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及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事證明確 ,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 法第10條第8項增訂如上「性影像」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於A 女、B女、C女不知情之情況下,竊錄其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欲或羞恥之接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 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影 像電子訊號,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影像,亦 為上開所示「性影像」態樣,而均應依法處罰,此部分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另刑法第235條雖亦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改變構 成要件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 235條第1項。至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同年月10日施行之 刑法第319條之1關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係 就刑法第315條之1為加重處罰事由,已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 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 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 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 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 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 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 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 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 四、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 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 五、故核  ㈠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A女、B女、C女沐浴之機會,將行動電 話提前放置於浴室內,並開啟其前此所下載之軟體監測程式 功能,竊錄A女、B女、C女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接 續沐浴過程,而以此方式竊錄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 非公開活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子 訊號,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又被告與B 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此部分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以一放置行動電話並開啟軟體監測程式功能,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竊錄被害人A女、B女、C女之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欲或羞恥之洗澡過程畫面,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⒊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而有成年人對未滿18 歲之兒童、少年故意犯罪之情。惟被告行為後,民法關於成 年之規定雖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 定:「滿18歲為成年」,惟其行為時,該條文規定尚未修正 施行,依原條文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職是,本件被 告行為時尚非屬成年人,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摘,亦有誤認 。    ⒋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及少年被拍 攝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所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惟此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二、部分    被告於案發時、地,傳送上開竊錄所得之A女、B女、C女進 入浴室後沐浴而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性影像電 子訊號傳送予網友,並將A女及B女之姓名、B女彼時就讀之 班級,其與A女、B女、C女間之親屬關係等可資識別A女、B 女、C女身分之個人資料告知,而足生損害於A女、B女、C女 ,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如前所 述,被告與B女、C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被告所為同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 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 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亦有違誤,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此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虞,是以尚無援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如事實一、二之所為,均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雖違反A女、 B女、C女意願,而拍攝其等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 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再據以散布,然此 等行止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屬有 間,而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原判決認 定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等罪,自 有違誤,並因此影響罪刑之認定;⒉被告於原審即與A女、B 女、C女和解成立,均允諾各賠償60萬元,於原審審理時即 對於A女部分已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另B女、C女 部分,原協議嗣被告出監後分期給付,惟被告業於原審判決 後即全數清償,上情亦有和解書及存摺內頁等附卷為憑,已 減輕B女、C女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無論係就被告所犯竊 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量刑基礎均已有不同 且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⒊而被告所犯既非攸關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當無適用該條例所規範影像沒收規定, 是原審援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關於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影像之沒收 規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 違誤,主張被告拍攝A女、B女、C女進入浴室後之非公開活 動及裸露性器官、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影像部分,應適 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尚非 適當,且主張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惟被告以已與A女、B女、C女和解成立,更已全數清償完竣 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其 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B女、 C女於案發時僅為兒童及少年,甚而雙方有親屬關係,當應 對其等多加保護及照顧,使渠等能夠在安全之生活環境下和 諧健全成長。詎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私慾,罔顧相互間之親 屬情誼及個人之兄長情懷,而為本案偷拍竊錄犯行,甚而再 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方式,將所竊錄之猥褻電子訊號予以 散布,衡諸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電子訊號之傳播速度極快, 本件所為實造成被害人A女、B女、C女身心嚴重受創並危及 人格發展,所生危害甚鉅,亦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迄今已 與A女、B女、C女全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 獲得A女、B女、C女之原諒,此有被害人書寫之信件、被告 承諾書、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摺內頁等可稽,足徵 被告犯後悛悔之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大學畢業,與父母同住,未婚,目前無子女,協助父親 經營五金材料行,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4萬5千元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出於故意,惟俱係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人格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 非迥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短、罪數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 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235 條第1 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5 條之1、第315條之 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刑 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 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拍攝所用之工具即行動電話1具,因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仍實際存在,再核與被告供述:我 後來拍攝完沒多久,手機就因為出車禍損毀了,他們說價值 不划算,不要修了,我就把手機給他們,沒有修了,現在手 機不在我這邊,手機整個壞掉,手機行說面板等都壞掉,修 理要破萬,我就沒有修理等語情節,且該行動電話尚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未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示之猥褻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 其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前二條竊錄內容之 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35條 第3項、第315條之3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品」係「電子 訊號」之概括規定。被告上開所竊錄拍攝之被害人A女、B女 、C女之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業經不詳人士上傳予yasetub e、avhu、moav、indicemule等色情網站,雖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促請衛生福利部性影像處理中心協助移除下架,亦 有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3日衛部護字第1120040175號函在 卷可稽。惟衡以現今科技電子訊號技術,相關電子訊號雖經 删除,尚有可能經傳送而留存於其他通訊軟體、雲端或以其 他科技方法還原,本案為儘可能排除該等數位網路電子訊號 之照片遭散布之風險,並為保護本案被害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應就本件猥褻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 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㈣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個、電子產品(IPHONE 12 Mini)1支、電子產品(針孔攝影機)2台,業據被告供 述:這是另案使用,於本案都沒有用到,這些東西都是我的 等語甚明,故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係被告另案即原審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之關鍵重要證物,並經判決宣告沒 收。因此,上開扣案之物,爰均毋庸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於本案宣判前之108年11月間至109年1月間,因其他妨 害秘密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 罪刑(共5罪),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737號判決就上開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3、5所 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宣告刑,其餘上訴駁 回,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所犯,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為緩刑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而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474-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 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 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 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 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 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TDM-113-金簡上-17-20250114-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志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林柏亨財產受 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物品毀損之情形、財產價 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5、6頁)。惟該物並未扣 案,被告陳稱已丟棄,考量球棒非屬違禁物,取得容易、價 值不高,故沒收該物尚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執行 沒收及追徵宣告反將造成遠高於該物價值之司法資源耗費,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因細故對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林柏亨所經營之 「Stand By Me」酒吧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0月23日20時3分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 上址「Stand By Me」酒吧前,持用球棒敲擊「Stand By Me 」酒吧玻璃大門及玻璃窗戶,致上開玻璃大門及玻璃窗戶均 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林柏亨,旋騎乘A車離去。嗣經警調閱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柏亨之指訴及證人陳安郁、陳昱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3

TTDM-114-東簡-27-20250113-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桓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桓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偽 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 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之長短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持有毒品前科,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117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陳桓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桓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因借友人駕 駛涉及酒駕為警查獲,致上開車牌遭臺東監理站吊扣。詎陳 桓偉竟於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市某處,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上網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000-000號車牌2 面(下稱本案車牌),再懸掛在上開汽車前後並駕駛在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50分許 ,在臺東市○○○路0號前,當場逮獲並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桓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報表、車輛查詢 清單、舉發單處理紀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含被告懸掛本案車牌在上開汽車 前後並駕駛在道路上之影像擷圖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 本案車牌辨識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已移列為同規則第8條)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 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TDM-114-東簡-19-20250113-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黃汶弘於本院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9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8頁):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 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前毛重 (單位:公克) 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1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2 愷他命 1包 0.9997 0.6936 3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4 愷他命 1包 0.96 未抽驗 5 愷他命 1包 0.97 未抽驗 6 愷他命 1包 0.9929 0.6767 7 愷他命 1包 0.99 未抽驗 8 愷他命 1包 0.9961 0.6516 9 愷他命 1包 0.98 未抽驗 10 愷他命 1包 4.9895 4.2372 11 愷他命(罐裝) 1罐 8.3003 (含罐子重) 1.8482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黃汶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弘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潔輪洗車廠,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之代價,向廖宏育(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本署檢察 官另案偵查中)購得愷他命12包及1罐後而持有之。嗣黃汶 弘因另案經警於113年7月16日14時26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持有經施用所剩 之愷他命10包及1罐(詳附表)並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廖宏育購買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後,違法持有至為警依法持搜索票搜索發現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51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附表所載扣案愷他命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附表所載愷他命純質淨重大於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附表所載愷他命1 0包及1罐,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檢驗前毛重(單位:公克) 經檢驗之純質淨重 (單位:公克) 1 0.98 未抽驗 2 0.9997 0.6936 3 0.98 未抽驗 4 0.96 未抽驗 5 0.97 未抽驗 6 0.9929 0.6767 7 0.99 未抽驗 8 0.9961 0.6516 9 0.98 未抽驗 10 4.9895 4.2372 11(罐裝) 8.3003(含罐子重) 1.8482

2025-01-10

TTDM-113-原易-16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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