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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黃盛鈞 輔 佐 人 曾星翔 原 告 黃盛強 鄭聚然 吳姿樺 黃盛璟 黃盛賢 黃秀綾 黃秀禎 黃信銘 黃正穎 毛彭瑞竹 毛起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盛鈞 被 告 張正興 張正輝 張正源 張秀綾 張譽梧(原名張宏謙) 張伽鎂 張鈺晨 張文星 張文忠 張文良 張靖苓 張耀文 張獻文 張翠萍 張燕萍 陳莉羚 陳秀琴 陳寶美 陳貴蘭 陳貴菊 陳玉潔 鍾菊英 陳忠源 兼上一人 輔佐人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盛鈞原起訴 以訴外人張雲修(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 等就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市○○段○○○○地段號均同)497 、47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 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復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追加黃盛鈞以外之原告及追加鍾菊英為被告,再 於113年10月22日更正聲明為:「一、被繼承人張雲修之繼 承人即被告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雲修所遺坐落苗栗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542.41平方公尺)及同段479-1地號 (面積3.2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 應將依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卷㈡第10頁),核其追加黃盛鈞外之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鍾菊英則為張雲修之再轉繼承人,係為使訴 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訴之聲明 第1、2項請求之地上權原為497、479-1地號土地,嗣後方更 正為系爭土地,惟觀諸被告黃盛鈞起訴時檢附之土地登記謄 本即為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㈠第17至24頁),可知其民事 起訴狀原信義段497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為誤植,其嗣後更正 為同段479地號土地,核屬訴之聲明之更正,亦屬合法。 二、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 有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存在,然系爭 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年,且依據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 建築改良物已不在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地上權應已失其原來 登記使用於建築改良物的目的,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雲 修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於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依前項辦理繼承登記後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張獻文、張耀文則以:張雲修生前戶籍異動從未在頭份 鎮後庄里13號即系爭地上權權利人之登記地址,是可能誤為 同名登記,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無關。且本案請求權已 逾15年而消滅。又系爭土地上若有張雲修所有建物存在,原 告未經張雲修本人或繼承人同意拆除該建物,應賠償建物滅 失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文忠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雲修戶籍地址與系爭地 上權設定資料上所載張雲修之地址不同,且據被告所知,張 雲修生前沒有住○○○設○○○○○○○○鎮○○里00號。況原告所主張 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時效均為15年,業已消滅 。又系爭地上權所供興建之建物倘若存在,亦為被告即張雲 修之繼承人所有,未經張雲修或其繼承人同意拆除,原告須 回復原狀。其餘抗辯則與被告張獻文、張耀文相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正興、張正輝、張正源、張秀綾、張譽梧、張伽鎂、 張鈺晨、張文星、張文良、張靖苓、張翠萍、張燕萍、陳忠 源、陳莉羚、陳寶美、陳貴蘭、陳貴菊、陳玉潔、陳秀琴、 鍾菊英、陳正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 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 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 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 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乃為變更設定地上 權之內容,須有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同意 行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2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9 至57頁),其人數已超過共有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合計亦逾 3分之2,是其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適格。  ⒉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張雲修,設定權利範圍為1573.55平方公尺,其 他登記事項欄位內則亦有註明「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 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 9至57頁),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張雲修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又系爭土地上曾經建有苗栗縣○○市 ○○段00號建號(即重測前蟠桃段後庄小段11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土造建物),其係於38年10月15日為總登記,而為主 建物面積345.4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80.8平方公尺之土造平 房,而該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張雲修,有113年9月19日苗栗縣 頭份地政事務所函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建築物改良物登記 簿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29至434頁),其登記時間與系爭 地上權設定時間相近,坐落地號即蟠桃段後庄小段31地號土 地亦為系爭土地重測與分割前之地號(本院卷㈠第39至57頁 ),足認張雲修設定系爭地上權係供建築前開建物之用。惟 系爭土造建物業在112年5月15日因滅失而刪除登記(本院卷 ㈠第431頁),而系爭479地號土地上目前坐落有3筆建物,分 別為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皮造一層建物,另一建 物則為鄰地二層建物外圍及其為圍牆之一隅,有本院勘驗筆 錄、系爭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60、419 頁),前開3筆建物之外觀、建材、層次數均與系爭土造建 物於建築物改良登記簿所載之土造、平房並有畜舍之附屬建 物等特徵不符;且由原告提出之稅籍登記證明(本院卷㈠第3 69至371頁)亦可知悉前開磚造及鐵皮加蓋之二層建物、鐵 皮造一層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張雲修。至於系爭479-1地號 土地上目前則無任何建物,目前為雜草地,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土地相片、113年8月28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45至346、360、419頁), 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張雲修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  ⒊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權利人張雲修已於5 2年6月25日死亡(本院卷第77至78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93至182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地上 權之地上權人應為被告全體,再參以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 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無張雲修或其繼承人所 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張文忠、張獻文、張耀文亦稱 :起訴前二年並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不知道有該 房屋的存在,祖父張雲修生活相當寬裕,應該沒有必要到交 通不便的系爭土地租地建木屋等語(本院卷㈠第337至338頁 ),足見張雲修及其繼承人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之事實,系爭土地目前之狀態並未為經濟上之 有效利用,倘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 權,應屬有據。  ⒋被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張雲修應非其祖父,蓋張 雲修之戶籍從未設置於系爭土造建物之地址,且張雲修過世 時亦從未聽聞有此筆地上權等語。惟查,依系爭地上權於光 復後舊土地登記簿(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所記載系爭地上 權之登記資料,系爭地上權之地上權人姓名為張雲修,設定 日期為38年8月,當時年齡45歲,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 0號,由此可推知該地上權人應為民國前7年前後出生,復經 本院分別函詢苗栗○○○○○○○○○○○○○詢問有無曾設籍「新竹縣 竹南區」、姓名張雲修而於民國前6至8年出生之人,經苗栗 縣竹南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此人(本院卷㈠第73頁);而苗 栗○○○○○○○○○則函覆民國前6至8年出生、姓名為張雲修之人 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有113年1月23日苗栗○○○○○○○○○函 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75至78頁),由此可知,系爭地上權 之地上權人應為張雲修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至系爭地上權登 記資料雖記載張雲修籍設新竹縣○○區○○鎮○○里00號,該址固 非張雲修歷次遷徙之地址之一(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惟 早年地政與戶政登記有錯漏並非鮮見,且地政機關於登記時 是否能夠查對當時最新戶政資料或僅以權利人或義務人填載 之地址為登記,猶非無疑,是尚難因張雲修之戶籍資料歷次 遷徙地址與地上權登記地址不符,即認張雲修非被告之被繼 承人。  ⒌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地上權已逾民 法第125條之時效其間等語。然查,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乃 為原告提起形成之訴之權利,而於形成判決確定時始生效力 ,故尚非屬請求權性質,此觀諸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 即明,從而並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 。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則為被告 全體,業如前述,而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 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 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地上權人即被告將系爭 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已逾時效期間等語。然按已 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著 有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原告 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乃為除去妨害請求權 之行使,並無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抗辯乃屬 無據。  ⒊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張雲修,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業如 前述,則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當即負有塗 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權之權利 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應先 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8年 空白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本號地上權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2 張雲修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 38年 99年12月15日 頭份字第000815號 全部 無限期 頭份字第000673號 空白 1573.55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2: 編號 原告 479地號 應有部分 479-1地號 應有部分 1 黃盛鈞 1/20 1/20 2 黃盛強 6/20 6/20 3 鄭聚然 2/20 2/20 4 吳姿樺 1/20 5 黃盛璟 1/12 1/12 6 黃盛賢 1/12 1/12 7 黃秀綾 1/16 1/16 8 黃秀禎 1/16 1/16 9 黃信銘 1/16 1/16 10 黃正穎 1/16 1/16 11 毛彭瑞竹 1/40 12 毛起鳳 1/40 合 計 11/12 11/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訴-287-2024110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余志宣 被 告 陳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及以書狀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美華(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 11年3月28日8時29分許由訴外人蔡孟宇駕駛停放於苗栗縣銅 鑼鄉民生路及自強路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予注意擦 撞,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2元,其中包含工資22,737元、零 件10,1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蔡美華,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已由民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 )委託保險公司處理,我跟公司要出險證明,公司就有給我 理賠申請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予注意 ,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 用32,902元,並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給付修理費用等情, 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固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 之損害,倘損害已被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經查,被告抗 辯本件損害業已由其訴外人即其雇主民聖公司向系爭肇事車 輛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業據被告 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與民聖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據,堪認被告所言非全無可憑 。況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時對此等抗 辯僅表示要再確認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然嗣後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前開 保險給付既已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 償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苗小-488-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原 告 李宗裕 被 告 李文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巷○弄○號八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並應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本院卷第13頁),復於113 年10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院 卷第9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減縮其請求之金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 承租苗栗縣竹南鎮環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竹 南鎮環市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11,000元、押租金則為22,000元,另管理費1, 800元由被告負擔並連同租金於每月5日前一併給付原告,嗣 前開租約屆滿後,雙方未另定新約而以原條件繼續為不定期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年間起繳款經常 遲延,自113年3月1日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並以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要在113年6月底搬遷,但 仍遲未清償113年3月至6月積欠之租金與管理費共51,200元 ,亦未返還房屋占用迄今,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及管理費51,200元 ,及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觀諸兩造113年4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 向被告詢問:「請問你新家何時會好?」,被告稱:「5月 底前會完成」,原告又進一步詢問:「所以有確定租到幾月 ?」,被告則回覆:「6月會開始搬,應該會租到6月」等語 ,可知被告表示要搬離系爭房屋之意思後,經原告詢問確定 之租期終止日時則稱至113年6月,又觀諸系爭租約第3、4條 約定,兩造約定之租金計算及繳納方式均按月計算之,是被 告既未指定終止日,其所稱「租到6月」即應指租至6月當期 之租期屆滿方是,從而,兩造係於113年4月15日以前開LINE 對話合意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堪可認定。又系爭 租約既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承租人即被告於該期間屆滿後 ,即負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迄今仍由被告占用當中等情(本院卷第93頁),有本院就 系爭房屋地址向被告送達而於113年9月16日經被告收受之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69至7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前開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惟此與民法第455條乃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51 ,200元:   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壹萬壹仟(不含管理 費)元正,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管理費由乙方 負擔另外加在房租(每月壹仟捌佰元)。」(本院卷第19頁 )。是由前開約定可知,被告於租賃期間應給付之租金應為 每月11,000元,管理費1,800元則由被告負擔並繳納予原告 ,且此為被告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原告主張被 告僅給付租金及管理費至113年2月,113年3月至同年6月之 租金、管理費均未給付,即共積欠51,200元(計算式:(租 金11,000元+管理費1,800元)×4個月=51,200元),業經原告 提出兩造間113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租金收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79至86頁),亦未見被告爭執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共51,200元, 亦堪認定。  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12,800元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 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 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以代返還其不當得利。查被告自系爭租約於113 年6月30日終止後,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 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須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1,80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將未納管理費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而系爭租約 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11,000元, 且尚須繳納管理費1,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 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房屋受有管理之利益共為12,8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800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第3條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51 ,2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8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3-訴-402-2024110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修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鄭雪珠即吉寬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吉寬 被 告 羅如桔即富邑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富邑工程行及羅如京應 付於111年7月5日由羅如京駕駛之9707-F6車至原告尚欠之新 臺幣(下同)4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 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為52,650元(本院卷第57頁) ,末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訴外人羅 如京之訴,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2頁),核其原因事實並未變 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人羅如桔於111年7月5日將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損壞處交由 原告維修,雙方約定修繕費用為279,250元、23,400元,共 計302,650元,詎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給付200,000元、112 年1月19日給付50,000元後,即未再清償修理費,爰請求被 告給付未付之修理費52,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委託維修系爭車輛之契約內容: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15 3條、第4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 立,必須一方有委託他方完成一定工作,經他方允受之,且 雙方對於包含材料費、勞務費在內之承攬報酬,即承攬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契約始得謂成立。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5日委託其修繕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共302,6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總金額分別為279 ,250元、23,400元之維修單2份為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 ,惟參以由訴外人羅如京(下逕稱其名)於原告撤回對其之 訴前,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應訴時陳稱:當 時原告說27萬多元,別家是28萬元,我想說原告比較便宜且 急著要車就還是給原告修,請他幫我趕出來,後來未付清修 繕費是因為原告沒有幫我修好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所有 權人是富邑工程行,因為負責人羅如桔是我弟弟,所以才由 我委託原告修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再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維修單內容,僅有其中總金額為279,250元之維修單 由羅如京於112年1月19日簽認之,而另一總金額為23,400元 之維修單則未經被告簽認,可知系爭車輛係為被告所有,羅 如京則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手足親誼代理被告委託原告修理系 爭車輛,始簽認前開維修單,是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應 係存在於兩造間,復就前開承攬契約之約定金額,由2份維 修單其中僅總金額為279,250元之維修單經羅如京簽認,且 該金額亦與羅如京所稱維修費用27萬多元相符,足認兩造間 就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車輛修復承攬契約金額應為279,25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   經查,兩造就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279,250 元,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其中250,000元等語, 羅如京亦陳稱:因為原告沒有幫我完全修好等語(本院卷第 70頁),足認原告所言非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為被告尚未給付之剩餘承攬報酬29,2 50元(計算式:279,250元-250,000元=29,250元)。  ㈢利息: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未見兩 造約定給付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27日(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自 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 ,250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3-苗小-604-2024110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蔡易享 訴訟代理人 蔡富貴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苗栗簡易庭112年苗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章潔(下逕稱其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行駛於 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與建國路2段交岔路口,因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該處,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25,158元 、塗裝費用38,178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章潔,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68,049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快速左轉,因未注意前方有車及未 減速之過失而致兩車擦撞,上訴人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請 求維修費用過高,蓋系爭車輛乃鈑金與烤漆受損共3片,維 修費用至多僅須15,000元,被上訴人所提修理費用評估單為 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修配廠敲詐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8,049元之本息,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並非實際支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若干?經查:  ㈠系爭車輛之損害乃上訴人過失所致: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道路監視視畫面影像經原審勘驗結果為:「有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駛於畫面右側地面劃設紅線以右之路旁空地(僅露出左半部車身),而有一橘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面上方之縱向道路駛出,持續往交岔路口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4:02:57至14:03:03,B車駛至畫面上方縱向道路路口處時,左轉彎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行駛,而A車亦自路旁空地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路口緩速直行,並向右偏駛進入畫面右側橫向道路,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5,當B車後輪跨越人行穿越道後,其車身與A車車身重疊,兩車隨後並排一同往畫面右側行駛,並消失於畫面中」;「B車自畫面左下角駛出,往右側順向車道方向行駛,並進入右側順向車道,A車自畫面右側路面邊線以右之路旁駛出,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側車道方向行駛,其後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右側車道,畫面時間14:03:04至14:03:08,A車左前車頭跨越路面邊線後向右偏駛,自B車右後方逐漸逼近B車,B車則亮起車尾警示燈向左偏駛,旋即A車左前車頭自B車右後方撞擊B車右前車身,隨即B車停駛右側道路,A車緩速向右偏駛至與B車左右並排之相對位置後停駛。」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64至75頁),可知前述橘紅色之B車為系爭車輛,黑色A車則為系爭肇事車輛,是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由道路旁之超商前空地停放後,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嗣系爭車輛同時於交岔路口左轉駛入車道內之後,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而駛入同一車道內,由系爭車輛右後方逼近,並未讓已在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可認上訴人於事故地點起駛後欲進入車道內,然因有起駛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車前狀況,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方撞及正於車道上行駛之系爭車輛。且前開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光即由路外駛入車道右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本件擦撞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其自應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回復原狀費用為68,049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修繕費用68,049元係包含工資25,158元、塗裝費用38,178 元、零件47,132元,零件折舊後為4,71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修理費用評 估單為證(原審卷第41至49頁),足證系爭車輛以修繕方式 為回復原狀時確需支出該等費用。又觀諸其維修項目,更換 之零件包含引擎蓋/葉子板裝飾條、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 檔板、右前輪罩護罩、右外水切、右下車道飾板、右後擋固 定墊塊、右前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車門門檻踏板飾板、 右膠帶、固定卡簧套件夾扣、丁稀膠,及該等零件更換所需 之工作時間工資與掉漆處之噴漆修復費用,核其維修之項目 均為系爭車輛遭撞擊部分即車身右前側,有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 至72頁),堪認該等維修費用乃為回復系爭車輛於受有本件 事故所致損害前之原狀所必須,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而賠償該等維修費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修復費用過高,修理費用 評估單之內容不實在,且零件是否確實更換有疑等語。惟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乃為右 側車身乃至於車身下方之葉子板、飾板部分,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9至72頁),再觀諸修復業者即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內所記載之 修復項目亦均為前開損壞部分,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理費用如何過高,則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應非 可採。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既如前 述,則該等修復費用即為其回復原狀之費用,至於零件是否 有裝設或是否已修復完成,在非所問。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引擎蓋10,980元部分應該要刪掉,跟擦撞處 差太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然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 相片,引擎蓋連接右前輪葉子板與右前輪裝飾條處,亦有凹 陷(原審卷第71、72頁),是引擎蓋噴漆費用10,980元(原 審卷第45頁)應為該處回復原狀所必須之費用,是上訴人前 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是被上訴人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章潔給付修復費 用,而有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 、51頁),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 對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據此,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68,049元,乃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原審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勘驗被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均已安裝於系爭車輛,以確認維修費 用是否有支出等語。然查,請求回復原狀費用,不以受損之 物業已回復原狀為必要,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並無調查之 必要。其餘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6

MLDV-112-簡上-50-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 ,59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25,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 。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5

MLDV-113-訴-61-2024110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所為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0頁第30行、第11頁第4行、第12頁第12行 所載之「112年3月」,均應更正為「113年3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 之事實及理由欄,其中第10頁第30行、第11頁第4行、第12 頁第12行關於利息尚未清償之起算日雖均記載「112年3月」 ,然就事實及理由欄四、㈢、⒎所載之理由,乃為「自113年3 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別40列以下所示)」 ,且原判決附表2期別40之對應期間亦為113年3月,是以其 後三處關於相同事實所載之「112年3月」應均為誤植,顯然 有誤寫、誤繕之情事,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5

MLDV-113-苗簡-418-20241105-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 ,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韻如(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111年8月24日16時44分行駛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 號旁,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71,951元,其 中包含工資43,073元、零件228,8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陳韻如,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陳述 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1,95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揚升汽車新竹廠保險估價單、受損及修復過程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證(本院卷第57至84頁),又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本院卷第12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 定,即屬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乃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直行,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 車輛後方駛來而撞擊系爭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肇 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 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71,951元,其中包含工資43 ,073元、零件228,87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37頁),而其中工資 費用應為17,900元、烤漆則為25,173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已使用1年6月,則就 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7,7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60,849元(計算式:工資17,900元+烤 漆25,173元+零件117,776元=160,849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韻如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6日(本院 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84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過境,113 年10月31日苗栗縣停止上班1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0時宣判,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878×0.369=84,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878-84,456=144,422 第2年折舊值    144,422×0.369×(6/12)=26,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22-26,646=117,7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1

MLDV-113-苗簡-599-2024110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徐哲宇 被 告 謝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第1項(附民卷第11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及自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於苗栗縣○○市○○街00 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起駛向左迴轉,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向南行駛,為閃避同向右前方由路邊起 駛向左迴轉之之系爭肇事車輛,緊急煞停致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右膝、左腳跟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受有 醫療費用2,000元、車輛修復費用23,2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1,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合計76,700元, 被告應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 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報告不實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為肇事主因。且原告車速當時僅40至50公里,僅輕輕 一跌而已。就原告請求部分,醫療費用2,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1,500元沒有意見;車損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如果原告有什麼精神病,應該拿出醫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迴車時未注意之過失,致 其騎乘系爭機車緊急煞停倒地受傷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有,其應否賠償原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二車道、劃有黃虛線、未繪設車道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無分向限制線之市區道路,道路兩側之白實線外則為路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112偵4220卷第49、51、61至62頁)在卷可查,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於系爭事故所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3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下稱刑事事件)具結之證述:我看到被告車輛時距離他約3、4公尺,當時沒注意到被告迴轉有沒有打方向燈,因為他過來的時候車身已經橫在路中間,車身已經是側面,我擔心會撞上就趕快緊急剎車,無法維持平衡就倒下去等語(112交易253卷第70至74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係自苗栗縣○○市○○街00號前南向車道旁之路肩由北向南起駛後,再向左迴車而先以垂直方向駛入南向車道後進入北向車道,而系爭機車則於南向車道向北直行於系爭肇事車輛之後,而系爭肇事車輛並未注意後方來車,並令系爭機車通過且無其他往來車輛後始迴轉,而有迴車未予注意之過失,並致系爭機車距離系爭肇事車輛約3、4公尺時始緊急煞車,無法維持平衡而倒地,是此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000元,洵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請假不能上班,該期間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5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出勤紀錄為據( 本院卷第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在卷可查(見卷後資料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9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應屬有據。  ⒊車損23,2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23,2 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維修報價單(本院卷第85頁)為 證,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11月(112偵4220卷第69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8年2月,而逾3年, 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殘值應逕以 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以新零件修復之費用23,2 00元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2,320元( 計算式:23,200元×1/10=2,3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32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 由。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經醫囑不宜 劇烈活動,宜休養三日,需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本院卷第77 頁),是原告除患處疼痛、傷口照護外,其日常生活於前開 期間亦因受傷需休養而活動不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於事發時為大學在學學生,並有兼 職收入等(本院卷第91頁、卷後附資料袋內勞保投保資料) ,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及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 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 元為當。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7,82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00元+機車修復費用2,32 0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17,82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7,820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原告變更後聲明之陳報狀之日為112年9月23日(附民卷 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20元,及自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 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1

MLDV-113-苗小-589-202411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分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偉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 ,0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繳納裁判費乃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51,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 ;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缺。 三、從而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 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30

MLDV-113-建-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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