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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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諺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暐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暐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7分許,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S」聯繫黃冠 倫,陳暐諺乃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前,無償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予黃冠倫。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S 」聯繫黃冠倫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 包予黃冠倫,並當場向黃冠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暐 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1至29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55、112 、113頁),核與證人黃冠倫、林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互核相符(他卷第27至47、137至147、219至221頁),並 有被告與黃冠倫間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 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7、108頁)、 車牌辨識系統資訊(偵卷第111、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另案扣得被告交付予證人黃 冠倫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抽樣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5至80頁)、 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87至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 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他卷第159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 日刑鑑字第1126011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15、11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賺價差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冠倫既非至親,亦無特 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 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應甚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顯非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 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倘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就其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 ,縱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且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前之前科素行、本案轉讓數量為5包、販賣數量為49包 ,收取之價金為1萬元,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而轉讓 及販賣對象同一,毒品種類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種,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偽藥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 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聲請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7、5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黃冠倫 聯繫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113頁),然上開行動 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訴-295-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4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暐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偵辦,因與同署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544號、545號案件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而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 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處分命令、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0日釋放,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544號、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112年12月2日3時許),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故經檢察官簽結在案,亦有113年3月13日簽呈附卷足 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 共計11包,經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 3包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16公克(包裝總重約0.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0.44公克。 現場編號1、3及8 2 白色晶體 7包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5.42公克(包裝總重約1.8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7公克。 現場編號2、4、5、7、9至11 3 淡黃色晶體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61公克(包裝重0.27公克),驗前淨重0.34公克。 現場編號6

2024-10-23

TNDM-113-單禁沒-242-2024102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暐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4,26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月止,共積欠電信 費新臺幣104,26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22

NTDV-113-司促-6702-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陳暐承即承的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據第32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 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現 為年利率百分之2.78,若有違約情事,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需支付違約金;現被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5月27日,而 於113年6月27日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 本金330,5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 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0-22

SLEV-113-士簡-1244-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案件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羈押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保停止羈押。甲○○於停止 羈押之翌日(18日),竟另行起意,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Qoo」、「Q」、「玉山」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陳偉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之訊息,向不特定被害人詐騙,甲○○則擔任車手,依該詐 欺集團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並假冒投資公司之 名義,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金錢,並將該取得之金錢交由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離開現場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上午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 ONE 8手機1隻,以供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用,並約定甲 ○○取款成功後,可分得所取得之款項3%。甲○○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 投資之訊息,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丙○○於瀏 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心恬 」假冒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公司)之名義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 為真投資,而依「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113年 7月17日之期間,合計轉帳7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 戶(此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案審理範圍)。丙○○並依 「楊心恬」之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萬大路424巷東園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65萬元投資款 ,甲○○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對丙○○出示事先偽造之嘉實公 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未扣案)及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漏載, 逕予補充更正),向丙○○收取65萬元現金。甲○○收取65萬元 後,隨即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之 名義,於113年3月間在網際網路facebook散布假投資之訊息 ,伺機詐騙瀏覽該訊息之不特定人,致乙○○瀏覽該訊息而陷 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誘騙乙○○下載 「聚奕投資」app,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投資,而依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萱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3年6月25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0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面交20萬元投資款;於11 3年7月9日15時許,在新豐鄉建興路1段155巷25號前面交132 萬元投資款;於113年6月14日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臨櫃 匯款8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5月20日至113年6月12日以網路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8次,合計轉帳39萬元(以上由檢警另行偵辦,非本 案審理範圍)。嗣乙○○發現遭騙,於113年7月18日17時19分 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報警。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乙○○報警後,仍繼續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詐騙乙○○ ,並約定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前由乙○○再交付投資款86萬6,000元,乙○○則配合警方佯裝 答應,並由警方提供86萬6,000元玩具鈔票。甲○○依telegra m暱稱「Qoo」之指示,由甲○○於113年7月19日17時許至新竹 縣○○鄉○○路000號前,向乙○○出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 聚奕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尚未及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即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甲○○與群組名稱「072組」詐欺集團成員在Telegram通訊 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網頁截圖。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王子偉」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 告偽造未扣案之嘉實公司外派經理王子偉工作證後復持之行 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否認已交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現金收據予告訴人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5頁),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背面),故被 告尚未行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收據即為警查獲,應 認其單純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被 告於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各被害人 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 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 上已報警處理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 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 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加入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於11 3年7月17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竟又因缺錢,旋即於翌日( 1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 手工作,使被害人丙○○受有65萬元之財產損害,告訴人乙○○ 亦受有遭詐取86萬6,000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丙○○、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 ,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遭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泥作工、板模工、作業員,月收約5至6萬元 ,與祖母、母親同住,已離異,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等家 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法院尚在審理 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向告訴人丙○○收取並轉交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65萬元,其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 有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 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 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 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聚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 署名1枚,惟因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 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 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嘉 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聚奕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又被告尚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37、48頁) 2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偽造之「嘉實證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陳銀錄」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8、48頁) 3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子偉)」1張 (空白) 4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3年7月19日、經辦人:王子偉)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子偉」署名1枚(見偵卷第47頁背面) 5 偽造之「聚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空白)1張 (空白) 6 IPHONE 8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印台1個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CDM-113-金訴-72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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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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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4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2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4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15,4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8.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9,728元及相 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 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債權人屢次 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規定,狀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5492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43% 002 49728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492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49728元 陳暐 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21

PCDV-113-司促-30241-202410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056號 債 權 人 陳暐中 債 務 人 彭詠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集保及郵局資料,並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車輛,以及於第三人鴻迪工程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而第三人係位於台北市大同區,至車輛部分業 已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撤回聲請,此有債權人聲請狀及撤 回狀二紙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 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1

TYDV-113-司執-119056-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43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1243-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暐鎮即陳緯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暐鎮即陳緯國於102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 用卡,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8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34,582元整未為 清償(消費款129,293元整、已到期之利息4,589元整 及違約金7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 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 部份,計新臺幣129,293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264-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7號 原 告 陳暐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起訴狀所載交通裁決日期字號「113年7月10日新北裁申字第 1134929596號」,如以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訴訟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並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 及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提出書狀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09

TPTA-113-交-26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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