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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碧雲(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信銘(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印(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邱錦雀(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1元,及其中新臺幣 70,071元自民國87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高平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邱錦雀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平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高平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高平於9 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 陳邱錦雀為其繼承人,且均聲請限定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邱錦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陳璽印則否認有此信用卡債務,並辯以:上面的簽名看 起來是一個人筆跡。渠等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H ANG TEN晶片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互核相符,堪可信實。被 告固否認債務並抗辯簽名是一個人的筆跡云云,惟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被告 僅空言否認,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 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 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陳邱錦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高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5968-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伯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96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692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 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7.52.103.45)向原告貸款89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5561-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5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葉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39元,及其中新臺幣248,603元自民 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5,239元,及其中248,603元自民國113年5月6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其他費用9 00元減縮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9元,及其中248 ,603元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5555-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 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 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620元未為清償。㈡被 告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131期按月 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本件比照民法第205條規定 按年息16%請求)。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31日 止,尚積欠67,06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 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 表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26-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1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118年8月10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4.92%機動計付(本件合計 為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至113年2月10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貸本金362,185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7025-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李緯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8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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