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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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蕭嘉瑋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   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   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而   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   助,該會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   行之法律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   律扶助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業經法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通過且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且聲請人為   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實無資力再行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並有相關事證物證俱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按:應為同法第63條之誤   繕)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惟其所適用   者係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下稱   勞動部委託專案),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   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   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勞動部委託   案件-准予扶助)等在卷為憑。該專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   予扶助之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   扶基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   行受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本於法律   扶助法所辦理之法律扶助事務,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同   係依勞動部委託專案所定標準予以審查一節,有該審查表「   准予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所載內容,是該審查表所載「本   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係指申請人案件經新北分會審   查委員會准予勞動部委託專案之扶助等語足資佐證,職是,   本件即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衡酌聲請人所提審查表上亦載申請人固申請時每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9,966 元,然個人資產達57萬1,403 元,名下亦   登記有不動產、汽機車乙情,同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衡酌其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是   否毫無籌措第一審裁判費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實屬可議;   輔以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非鉅,亦有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暫免徵收2/3 裁判費規定之適用,難認聲請人有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不具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與勞動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未合。   依其社會經濟地位,難謂無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經濟上信用   及能力,自不待言。  ㈢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   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5

TPDV-113-救-112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8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林庭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08-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翊杰( 下稱被告)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罪 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其為低收入戶,聲請為其指定 辯護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0、92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 被告因已成年,且入監服刑,出監後未申請低收入戶,故未 列冊於低收入戶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雲林縣斗六 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按:被告未列入其中)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7、129頁),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聲請指定辯護人之要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39頁), 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後已與告訴 人魏千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因父親癌末需人照顧 ,請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後,量處有 期徒刑7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 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 被告陳柏翰與告訴人有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在公共場所持鋁棒砸車公然施暴,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 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本案地位並非主謀、犯罪之情節; 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 程度;另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於原審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後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僅當場給付5,000元,嗣未依 約給付其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迄今雖非毫無賠償,惟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履行調解條件情狀及其上訴意旨所述事由後, 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此外,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合,是被告請求緩刑,無從准許。 (四)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KSHM-113-上訴-456-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1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蔡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61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41-20250114-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0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黃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06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14

CYDV-114-司促-340-2025011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2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蔡宜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432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402-2025011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菘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新臺幣1600元」,應更正 為「新臺幣1,5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菘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 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之「五月天【回到那一天】25週 年巡迴演唱會交流、讓票、求票區」公開社團上,刊登虛偽 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吸引不特定人受騙,招徠告訴人受 騙而陷於錯誤與其交易並依指示交付財物,揆諸上述,自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健峰名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虛擬帳號作 為告訴人陳柏翰匯入遭詐欺款項之帳戶,應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 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既未扣案, 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7號   被   告 徐菘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菘鴻明知並無「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連結臉書刊登販售上開演唱會門票,致陳柏 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8日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16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徐菘鴻斷絕聯繫,陳柏翰始 知受騙。 二、案經陳柏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菘鴻於前案(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361號)偵訊中 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柏翰警詢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徐健峰前案之供述。 (四)告訴人陳柏翰與臉書暱稱「劉佩儀」之臉書頁對話紀錄。 (五)匯款明細。 (六)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七)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 (八)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項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審訴-745-20250110-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柏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654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1-10

MLDV-114-司促-260-202501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電信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姚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1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小-1424-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住同上 被   告 許澤銘(原名許富順)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81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5元,及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8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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