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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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3號 原 告 李冠頤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耀鋒、潘志亮、 陳正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壹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 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 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 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 ,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 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 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 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 照)。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 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 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 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 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向投資人含原告吸收 資金,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一事 ,判處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被告曾耀鋒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潘 志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陳正傑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可稽, 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 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 惟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 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 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1-06

TPEV-113-北金簡-53-20241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298號、 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龔逸 偉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154、188至193頁),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龔逸偉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㈡另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 秋純、林聖貿、李俊鵬均未提起上訴,故被告簡士軒、謝逸 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部分及被告 龔逸偉無罪、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均已確定,亦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且經比較新舊法 後,被告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 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 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龔逸偉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收受款項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且與其他正犯共同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 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2至1 5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有犯罪之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1 月、1年2月;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說明:參酌被告參與詐欺犯 罪集團,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 工行為均在109年5月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 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依 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 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偵審中均自白之減輕事由,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 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陳稱其有和解意願,惟迄 今仍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許宸蓒、陳佳 源、余惠美、馬富玲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 審對被告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已從低度量刑,且所定應執 行刑僅1年7月,較其宣告刑總和4年9月,復已恤刑減去3年2 月,亦屬極低度之定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審酌原審就 被告所犯2罪均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此部分再予 審酌,仍難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法定刑固較舊法低,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既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 均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低度刑,此部分再予審酌,仍難認 足以動搖原審量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謝逸皓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法律扶助)  李協旻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龔逸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泓溢                              陳正杰                      尤秋純                              林聖貿                      李俊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第298號、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士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謝逸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3、7、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曾泓溢、陳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 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5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尤秋純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謝逸皓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部分;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部分;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 號2、3部分;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 訴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均無罪。 七、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 均公訴不受理。 八、尤秋純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免訴。 事 實 壹、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少年李○銘(另案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沈明育(業經另案起訴判決有罪確定)、朱 慧靜與李麗娟(業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由本院審理)於民 國109年5月間;簡士軒、曾泳智(另由本院判決免訴)、林儀 宏(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少年梁○宇、高○ (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吳 本源(本院通緝中)與少年于○毓(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0 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驢」、「 麥拉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提起公訴),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簡士軒、謝逸皓、曾泳智、林儀宏、少年梁○宇與高○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簡士軒負責分派提 領款項之工作;謝逸皓、曾泳智、林儀宏負責擔任收取款項 之工作;少年梁○宇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少年高○負 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周彥廷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 他人帳戶,少年梁○宇再依「法拉驢」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少年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情形 」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 轉交詐欺款項予少年梁○宇、林儀宏、謝逸皓、曾泳智、簡 士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附表一編號11 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吳本源與 少年于○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簡士軒負責分派提領款項之工作;吳本源負責介紹曾泓溢加 入;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 年于○毓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尤秋純負責擔任提領 款項之車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1「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陳平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至11「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 ,少年于○毓再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尤 秋純,於附表一編號4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陳正 杰、曾泓溢、謝逸皓、簡士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少年李○銘、沈明育、 朱慧靜與李麗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龔逸偉、林聖貿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少年李○銘 、沈明育負責領取提款卡及測試卡片;謝逸皓、朱慧靜負責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李俊鵬、李麗娟負責把風。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許 陳宸蓒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2至15「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 頭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沈明育再依「藏 鏡人」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少年李○銘, 少年李○銘再轉交給朱慧靜,由李俊鵬、李麗娟負責把風, 朱慧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朱慧靜及謝逸皓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該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依序轉交詐欺款項 予龔逸偉、林聖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貳、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11「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 林聖貿、李俊鵬(下稱被告簡士軒等8人)及被告謝逸皓、龔 逸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 告謝逸皓否認,詳下述)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99 、3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儀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同案被告沈明育、朱慧靜、李麗娟、證人即少年梁○宇 、高○、于○毓、李○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135卷〉第17頁正反面、第 18至20頁、第21至28頁反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1號卷第 108至109頁、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 〉第32至35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 51197號卷〈下稱南投警偵卷〉第74至78、108至112、117至12 2、128至133、157至161、167至171頁)、如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 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 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簡士軒等8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士軒等8人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謝逸皓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 示時間、地點出現,並在同案被告朱慧靜提款時站在後面觀 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旁觀看及學習,我沒有提供任何協 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謝逸皓辯稱:被告謝逸皓雖於同案 被告朱慧靜提款時在場觀看,惟並未協助提領或提供其他協 助,難認所為成立犯罪等節。經查:  ⒈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詐欺告訴人馬富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節,暨被 告謝逸皓曾於附表一編號15「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站在提領款項之同案被告朱慧靜後面,以及後續交付各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謝逸皓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 編號15「證據名稱」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 (見附表二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 ,首堪認定。  ⒉就被告謝逸皓是否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慧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謝逸皓與上游面試後錄取,我們是3人1組,工作分別是把風 、收水、車手。他剛開始是跟我們這一組在學習車手如何提 領,他也有加入2名上游在的群組。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 時間被告謝逸皓會與我們這組一起,是上游派來的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三第231至238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貿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謝逸皓是在KTV面試時 ,我曾經跟被告謝逸皓在教學的時候一起行動過,他是朱慧 靜負責教提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48至251頁 ),可見被告謝逸皓確實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前即已透 過面試加入詐欺集團群組,並接受上游指揮參與行動。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麗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被告謝逸皓 在泰山一起把風,那時他跟我們不同組,算是工作交接,由 我們這組教被告謝逸皓那組,附表一編號15所示提領時間, 被告謝逸皓站在朱慧靜後面,是因為我有跟他說要如何把風 ,把風就是確認車手有領到錢,也看是否有警察在附近,也 要同時回報組織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9至247頁),可 知被告謝逸皓在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並非單純 在旁觀看,而是兼有監督車手、回報上游之功能。故被告謝 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既然接受上游指揮前往該處 ,並且在同案被告朱慧靜提領時在場觀看,並同時具有監督 車手、回報上游之角色功能,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犯行,其確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是被告謝逸皓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忽略 詐欺集團多重角色分工所具備之功能,以其主觀認為學習擔 任車手,即對詐欺、洗錢犯行無助益,難認可採。至於該次 犯行被告謝逸皓縱未實際獲得報酬,亦僅係因組織分工所使 然,並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從而,被告謝逸皓此 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 簡士軒等8人所犯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簡士軒等8人而言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 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附表 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 ,且少年高○(事實壹、一部分)、被告尤秋純(事實壹、二部 分)、同案被告朱慧靜(事實壹、三部分)提領詐欺款項後, 依序轉交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罪名: 核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謝逸皓就附表 一編號1至11、15所為;被告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被告曾泓溢、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為;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簡士軒、 謝逸皓、龔逸偉、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林聖貿、李俊 鵬、同案被告曾泳智、吳本源、林儀宏、沈明育、朱慧靜、 李麗娟、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與「法拉驢」、「 麥拉倫」、「藏鏡人」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被告簡 士軒等8人雖未實際施行詐欺,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亦或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 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款項係經少年高○、被告尤秋純 、同案被告朱慧靜先後多次提領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惟提 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其中被告簡士軒、謝 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所涉,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告訴人李惠君另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至同年月18日 14時41分許匯款至藍子杰名下台新、國泰銀行帳戶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簡士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所為;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15所為;被告龔逸 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為;被告曾泓溢 、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為;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 號4至10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簡士軒等8人就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尤秋純、林聖貿、李俊鵬(下稱 被告簡士軒等6人)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梁○ 宇為00年00月間生,少年高○則為00年00月間生,少年于○毓 則為00年0月間生,少年李○銘為00年00月間生,於案發時均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被告簡士軒等6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少年梁○宇、高○、于○毓、李○銘調查筆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3、337、341、357、361、365頁 、少連偵135卷第21、25頁、少連偵298卷第32頁、南投警偵 卷第74頁),惟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尤秋純、林 聖貿於審理中均供稱:與上開少年並無男女朋友或親屬關係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0、301頁),由被告簡士軒、謝 逸皓與少年梁○宇、高○;被告簡士軒、謝逸皓與少年于○毓 ;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與少年李○銘均無直接收受 提款卡或詐欺款項等前後手關係;被告尤秋純僅是為收受提 款卡而與少年于○毓有短暫接觸之情況下,其等均不知悉少 年之年紀,尚非顯不合理,況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明其 等主觀上對梁○宇、高○、于○毓、李○銘係少年之情,有所認 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李俊鵬為少 年李○銘之父,知悉行為當時少年李○銘未滿18歲一情,業據 被告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1頁), 且衡情其當無不知悉少年李○銘年齡之理,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士軒等8人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分派工作、提領款項、收受款項、把風等工作,造成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 考量被告謝逸皓僅針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否認,其餘 均坦承;其餘被告7人犯後均坦白承認。併審酌被告謝逸皓 於偵查中及其餘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 對被告簡士軒等8人較為有利)。另被告簡士軒等8人均未與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調解或和解之情;併考量被告 簡士軒等8人均有犯罪之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 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簡士軒等8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簡士軒等 8人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等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 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大致均在109年5月至10月間 ,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 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 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 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簡士軒等8人 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 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至五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簡士軒、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各獲得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185、371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6萬6 000元(計算式:5萬元+3萬1000元+8萬4000元+14萬3000元+1 9萬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66萬6000元),故被告簡士軒 就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罪所得為6660元(計算式:66萬6000 元×1%=6660元)。至於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 並未收受報酬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慧靜、被告林聖 貿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7、251頁),故被 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並未另行取得犯罪所得 ,併此指明。  ㈡查被告龔逸偉、林聖貿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各獲得收取 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犯獲 得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見南投警偵卷第4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金 訴卷三第79頁),而其等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提領 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51萬元(計算式:5萬8000元+26 萬9000元+15萬3000元+3萬元=51萬元),故被告龔逸偉、林 聖貿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 元×1%=5100元);被告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犯罪所得 為2550元(計算式:51萬元×0.5%=2550元)。  ㈢查被告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犯獲得收取款項之1.5%作 為報酬;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犯獲得收取款項 之1.5%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金訴卷二第370頁),而被告陳正杰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4至11「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50萬1000元(計算式 :14萬3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9萬9000元=50萬1000元) ,故被告陳正杰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 式:50萬1000元×1.5%=7515元);被告尤秋純所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4至10「提領情形」欄所示款項,合計為40萬2000元( 計算式:14萬3000元+19萬9000元+6萬元=40萬2000元),故 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4至10犯罪所得為6030元(計算式: 40萬2000元×1.5%=6030元)。  ㈣至於被告曾泓溢固未坦承其所獲取報酬之比例,惟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曾泓溢與被告 陳正杰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則可合理推估被告 曾泓溢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告陳正杰之犯罪所得,爰據此 估算被告曾泓溢就附表一編號4至11犯罪所得亦為7515元。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士軒 等8人因上開犯行分別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均尚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等,此部分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被告龔逸偉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被告簡士軒介紹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 加入擔任車手。  ②被告謝逸皓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被告謝逸皓於上開行為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接受指示與同案被告朱慧靜一同提領款項。  ③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為; 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 、3所示行為: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於上開行為中;被告謝逸皓、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於上開行為中,均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少年梁○宇收取告訴人王秀 英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同案被告沈明育收取告訴人潘秀雯 、陳伊敏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均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④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訴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行為:   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於上開行為 中,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就告訴人藍 子杰遭詐騙因而匯款8萬9939元部分提領及轉交詐欺款項。   因認其等就上開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二編號 1至3、12至14「證據名稱」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 簡士軒等8人、同案被告曾泳智、吳本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儀宏、沈明育、朱慧靜、李麗娟、少年梁○宇、高○ 、于○毓、李○銘警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有關被告龔逸偉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龔逸偉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 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羈 押在新竹看守所且遭到禁見,根本不可能參與等語。是被告 龔逸偉究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 審究: ㈠查上揭事實壹、一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詐欺告訴人周彥廷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告 龔逸偉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至3「證 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龔逸偉於109年7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入法務 部○○○○○○○○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09年9 月18日經該院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法務 部○○○○○○○○112年9月8日竹所總字第1120002432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75頁),而上開羈押期間自109年7月2 8日起至109年10月間之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及 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被告龔逸偉均因案羈押中, 此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324、325頁),故其所辯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無關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且,起訴書所載被告龔逸偉向 被告簡士軒介紹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擔任車手 等情,亦與被告謝逸皓於警詢時供稱:朋友李俊鵬介紹簡士 軒跟我認識等語(見少連偵135卷第10頁);同案被告曾泳智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李俊鵬找我加入詐騙集團的等語均不 符(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4頁),故被告龔逸偉是否確有介紹 被告謝逸皓、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詐欺集團,亦非無疑。此 外,縱然被告謝逸皓及同案被告曾泳智確因被告龔逸偉介紹 而加入,在別無事證可佐下,亦不能率以此情,即認為其等 加入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被告龔逸偉均與之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視被告龔逸偉實際上該時期已經 因案羈押禁見,而無從與各該共犯聯繫或分工。從而,即難 僅以被告龔逸偉曾介紹被告謝逸皓及同案被告曾泳智加入, 而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五、被告謝逸皓被訴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行為:   訊據被告謝逸皓固不否認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及後續款項遭提領及轉交之過程,惟供稱:我當時人 不在提款現場,這些犯行跟我無關等語。是被告謝逸皓有無 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即應為進一步審究:  ㈠查上揭事實壹、三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宸蓒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為被 告謝逸皓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2至 14「證據出處」欄所示),是上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謝逸皓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證人即 同案被告朱慧靜於審理中證稱:我們這組於109年5月21日在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09年5月22日凌晨、19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泰山區明志路附近提款時,被告謝逸皓不在,他與 我們這組提領無關,我們被通知被告謝逸皓要過來,已經是 109年5月22日下午快晚上的時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36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麗娟於審理中亦證稱:除了109 年5月22日21時監視器擷圖看到謝逸皓之外,在其他行動中 好像沒有看到謝逸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242頁)相符, 是被告謝逸皓所辯其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時不在現 場等語,即非顯不可採。再者,由卷內109年5月21日、22日 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除109年5月22日21時33許在 土銀泰山分行提領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馬富玲匯入之詐欺款 項時,確有被告謝逸皓站在同案被告朱慧靜身後外(見南投 警偵卷第38頁),其他提領畫面並無被告謝逸皓出現,此外 遍查全卷亦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謝逸皓就附表一編號12 至1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謝逸 皓亦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有關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被訴附表三編號1;被告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被訴附表三編號2、3;被 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被訴附表三編 號4所示犯行: ㈠訊據被告謝逸皓堅詞否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龔 逸偉亦否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林聖貿、李俊鵬均 否認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另其等各不諱言其餘被訴犯 嫌。惟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起訴意旨既已明確記載告訴人王秀英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苗金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告訴人潘秀雯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91號 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告訴人陳伊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業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嗣經判 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為緩刑宣告確定)等語 ,且告訴人王秀英對於以1個帳戶每月2萬5000元之代價交寄 3個帳戶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坦白承認;告訴人潘秀雯 就寄出3個帳戶可領獎金1萬1000元亦坦承不諱;告訴人陳伊 敏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其並不諱 言其所謂兼職之工作,即為提供1本帳戶每週可領3000元等 情。上開告訴人3人提供帳戶之對象均非熟識之親友,且均 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又均遭同法院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有上開各 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67、368、377至379、3 91至404頁),則難認告訴人3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因此交付帳戶資料,故其等是否係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 即有疑問。  ⒉更何況,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有負責收取詐欺所得帳戶包裹 者,亦有在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提領及收取詐欺款 項者,然起訴意旨僅記載「法拉驢」指揮少年梁○宇領取告 訴人王秀英之帳戶資料;「藏鏡人」指揮領取同案被告沈明 育領取告訴人潘秀雯、陳伊敏之帳戶資料,已未提及被告簡 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取簿犯行有何犯 意分擔及行為聯絡等情,且遍查全卷,少年梁○宇及同案被 告沈明育均未證稱被告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 李俊鵬就取簿犯行有如何之犯罪分工(見少連偵135卷第23至 24頁反面、25至26頁反面、南投警偵卷第108至112頁),自 不能僅因上開被告有參與取簿後詐欺款項之收取,即推論認 其等亦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犯行亦應負責,而遽以詐欺、 洗錢等罪相繩。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否認之被 告外,其餘被告固不諱言其餘被訴犯嫌,然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密,在分工上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之上開被告,確 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如何施用詐術、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 是其等概括坦承上情,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既無事證認 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 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併此指明。 ㈡訊據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固均因 坦承參與附表三編號4後續提款及收取款項之分工,而不諱 言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藍子杰警詢中即已證稱:我是受詐欺集團指示 ,將被害人李惠君(即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匯入我台新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出,我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等 語(見少連偵298卷第51至55、62至63頁反面),此亦有本院 調取之告訴人藍子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9、395頁),可見告訴 人藍子杰並未因詐術之施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僅係遭詐 欺集團利用將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惠君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人頭帳戶,自無法僅以此情,即認上開被告就告訴人藍子杰 轉匯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 真實不符,故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述 。是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固坦承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惟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 ,其等既屬後階段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未必知悉告訴人藍 子杰並未因詐術之施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是其等雖 概括對上情為認罪之表示,卻未必即與事實相符,而既無其 他補強證據認上開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 不得僅以其等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①被告龔逸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②被告謝逸皓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③被告 簡士軒、謝逸皓、龔逸偉參與附表三編號1取簿犯行;被告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參與附表三編號2、3取簿 犯行;④被告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參 與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藍子杰遭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揭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就上開部分無法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應諭知上揭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不受理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就附 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詩璇部分,亦有參與收取詐欺款項 或把風,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語。被告尤秋純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曾華文 部分,亦有參與提領詐欺款項,因認被告尤秋純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意見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下稱被告謝逸皓等4 人)前曾因參與含朱慧靜、李麗娟、少年李○銘等至少3名成 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 詩璇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23日0時7分 至8分許,接續匯款9萬9999元2次至指定帳戶,並由被告謝 逸皓等4人分別負責提領、介紹、收水、把風,案經新北地 檢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偵 結起訴,於111年3月15日繫屬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下稱另案),被告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所涉該案件均 尚未判決;被告李俊鵬所涉該案件則未判決確定乙情,有上 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59頁)附卷可考。經核另 案之告訴人與本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告訴人陳詩璇相同,遭 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時間、金額亦部分相同 、部分相互有接續關係,可知皆應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而係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謝逸皓等4人就告 訴人陳詩璇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1年12月12日起訴而繫 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檢署111年12月12日新北檢增騰110 少連偵135字第111913920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 本案被告謝逸皓等4人被訴關於告訴人陳詩璇部分(如附表三 編號5),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尤秋純前曾因參與含「法拉驢」、「麥拉倫」等至少3名 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 曾華文,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20日2 1時28分至23時22分許,接續匯款9萬9987元3次至指定帳戶 ,並由被告尤秋純負責提領,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尤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1年5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及被告尤秋純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471至491頁、本院金訴卷 一第20頁)。經核前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匯款之 時間、金額亦完全相同,可知應屬同一案件。是本案附表一 編號11所示被告尤秋純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應為 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於111年12 月12日起訴而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檢署前開函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依上說明,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此部分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一:(有罪部分,起訴書附表業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更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周彥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周彥廷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周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7時17分許匯款4萬9989元 范錦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錦華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7時26分至2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2 蘇琨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蘇琨合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蘇琨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匯款3萬元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 109年10月10日18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萬1000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3 陳積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15時59許,撥打電話向陳積弘佯稱為FunNow、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陳積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6日16時34分至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3989元 王秀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秀英之華南帳戶) 109年10月26日16時48分至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簡士軒、謝逸皓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4 陳平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平佯稱為FunNow、玉山銀行客服,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陳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4時57分至15時許匯款4萬9989元、3萬3099元 袁芳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芳庭之玉山帳戶) 109年10月18日15時31分至34分許,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1萬6000元、1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5 蘇禾程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8日14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蘇禾程佯稱為FunNow、台新銀行客服,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蘇禾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至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0123元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4「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6 高綺彣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高綺彣佯稱為購物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2時42分至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5015元、2萬9985元、1萬5985元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0月18日15時37分至5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 7 許佳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許佳雅佯稱為W_家優選好物客服、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許佳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8日15時52分許匯款2萬0013元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8 李惠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8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李惠君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先前作業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操作解除云云,致李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0時59分至同年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另於109年10月17日21時5分、19分、同年月18日14時41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藍子杰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子杰之台新、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藍子杰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28分、同年月18日14時47分許直接轉匯或先匯入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子杰之Richard帳戶)後再轉匯2萬9970元、2萬9970元、1萬9876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①李宜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②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匯入李宜瑾之玉山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8日16時6分至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匯入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同附表一編號6「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9 李美慧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19時50許,撥打電話向李美慧佯稱為Wwbd.store客服、郵局人員,因先前訂單重複,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9970元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部分 10 楊惠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向楊惠雯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因先前購物帳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分期云云,致楊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17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8元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8「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11 曾華文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曾華文佯稱486網購客服、華南銀行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云云,致曾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0日21時28分至23時22分許匯款9萬9987元、9萬9987元、9萬9987元 王婕彤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婕彤之彰化帳戶) 109年10月20日21時33分至3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簡士軒、謝逸皓、曾泓溢、陳正杰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尤秋純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 12 許宸蓒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6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宸蓒佯稱為郵局人員,因帳戶疑似遭詐騙,須依指示確認是否為本人所有云云,致許宸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1日16時22分至26分許匯款4萬9986元、8123元 陳伊敏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伊敏之華南帳戶) 109年5月21日17時10分至13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 13 陳佳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1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佳源佯稱為生活工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導致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陳佳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1日18時18分至同年月22日0時31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 陳伊敏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伊敏之台新帳戶) 109年5月21日18時38分至同年月22日1時8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 14 余惠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余惠美佯稱為品居家客服、華南銀行客服,因電腦更新導致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余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19時17分至24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3123元 潘秀雯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秀雯之渣打帳戶) 109年5月22日19時24分至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 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部分 15 馬富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馬富玲佯稱為Facebool賣家、土地銀行人員,因先前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馬富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2日21時15分至49分許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9985元 潘秀雯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秀雯之新光帳戶) 109年5月22日21時33分、3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謝逸皓、龔逸偉、林聖貿、李俊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部分 附表二:(證據清單)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周彥廷) 周彥廷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下稱少連偵135卷)第29、30頁 周彥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87頁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琨合) 蘇琨合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135卷第31至35頁 蘇琨合提供之GASH點數卡購買收據、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見少連偵135卷第88至93頁 范錦華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5至49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積弘) 陳積弘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135卷第36至38頁 陳積弘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94頁 王秀英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135卷第49頁反面至54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4831號卷(下稱偵44831卷)第39頁反面、40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平) 陳平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298卷)第58至59頁 陳平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126頁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蘇禾程) 蘇禾程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56至57頁 蘇禾程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124、125頁 袁芳庭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高綺彣) 高綺彣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0至61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許佳雅) 許佳雅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4頁正反面 許佳雅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27、128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李惠君) 李惠君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5至66頁反面 藍子杰於警詢之陳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51至55、62至63頁反面 李惠君提供之匯款明細及點數卡購買收據 見少連偵298卷第131至137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藍子杰之國泰世華、台新、Richar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9、309、395頁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3至245、397、39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李美慧) 李美慧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7至68頁反面 李美慧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29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楊惠雯) 楊惠雯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69頁正反面 楊惠雯提供之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30頁 李宜瑾之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少連偵298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曾華文) 曾華文於警詢之指述 見少連偵298卷第70至71頁反面 曾華文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明細 見少連偵298卷第143至153頁 王婕彤之彰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3、294頁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許宸蓒) 許宸蓒於警詢之指述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100051197號卷(下稱投警偵卷)第199、200頁 陳伊敏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8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15至17頁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陳佳源) 陳佳源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01至207頁 陳伊敏之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55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17頁反面至28頁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余惠美) 余惠美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08至212頁 潘秀雯之渣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04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21至37頁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馬富玲) 馬富玲於警詢之指述 見投警偵卷第218、219頁 馬富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投警偵卷第220、221頁 潘秀雯之新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67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見投警偵卷第38至41頁 附表三:(其餘經本院認定判決無罪、不受理之起訴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寄出存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取包裹/提款人 取包裹/提款時間及金額 取包裹/提款地點 遭騙/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秀英 自稱「陸蓉」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承租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10月24日 無 梁○宇 109年10月26日11時0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王秀英之華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潘秀雯 自稱「招募組主管蔡麗麗」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5月15日 無 沈明育 109年5月18日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潘秀雯之渣打、新光帳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 3 陳伊敏 自稱「李姿蓉」之人向被害人佯稱要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之存摺、提款卡寄出。 109年5月16日 無 沈明育 109年5月18日20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伊敏之台新、華南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 4 藍子杰 自稱網路購物賣家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之前作業錯誤重複扣款,必須將轉入其帳戶(藍子杰之Richard、台新、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入至指定帳戶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109年10月17日21時1分、109年10月17日21時9分、109年10月17日21時32分、109年10月17日21時48分、109年10月18日14時52分 8萬9939元 尤秋純 109年10月18日15時51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2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3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3分、109年10月18日15時54分、109年10月18日15時整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李佳穎之國泰世華帳戶、李宜瑾之玉山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5 陳詩璇 自稱MOMO購物網、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之前扣款錯誤,必須至以網路銀行操作以解除云云 109年5月22日19時21分、109年5月22日19時24分、109年5月22日19時26分、109年5月22日19時28分、109年5月23日0時4分、109年5月23日0時5分、109年5月23日0時7分、109年5月23日0時8分 9萬9999元 朱慧靜 109年5月22日19時32分、109年5月22日19時32分、109年5月22日19時33分、109年5月22日19時34分、109年5月22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潘秀雯之渣打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部分 附表四:(調解情形) 調解條款 備註 龔逸偉願給付陳伊敏新臺幣3萬元,應於115年10月4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陳伊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詳如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尚未履行,見本院金訴卷三第355至357頁) 附表五:(沒收)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簡士軒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66萬6000元,犯罪所得為6660元(計算式:66萬6000元×1%=6660元)。 2 謝逸皓 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所得同上,亦為6660元,附表一編號15並無犯罪所得。 3 龔逸偉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 4 曾泓溢 合理推估不低於被告陳正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7515元。 5 陳正杰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50萬1000元,犯罪所得為7515元(計算式:50萬1000元×1.5%=7515元)。 6 尤秋純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40萬2000元,犯罪所得為6030元(計算式:40萬2000元×1.5%=6030元)。 7 林聖貿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5100元(計算式:51萬元×1%=5100元)。 8 李俊鵬 共計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萬元,犯罪所得為2550元(計算式:51萬元×0.5%=2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HM-113-上訴-4050-20241030-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0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正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565元,及其中29 ,198元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800-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0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陳正 杰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 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公務機關,無權 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422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 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 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DV-113-執事聲-112-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0號 原 告 陳雯琬 謝明智 賴仲秋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二「應徵裁判 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對於被告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 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 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 、李毓萱、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 振坤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 其等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被告各犯如附表一 「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附表一編號1至22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書第192至193頁;附表一 編號23被告請見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書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各如附表二「應徵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就該等被 告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3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凱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0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1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6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請求金額 應徵裁判費 1 陳雯琬 1,352,000元 14,464元 2 謝明智 7,700,000元 77,230元 3 賴仲秋 5,000,000元 50,500元 4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2024-10-23

TPDV-113-金-150-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27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傑、潘志亮、曾明祥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陳正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志亮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被告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 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 傑、潘志亮、曾明祥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 段之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 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正傑、潘志亮、曾明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 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傑、潘志亮、曾明 祥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0-22

TPDV-113-金-133-20241022-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周佳靜 被 告 曾明祥 曾耀鋒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顏妙真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潘坤璜 陳侑徽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裁定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被告曾明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112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漏列被告曾明祥,然此並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揭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DM-112-重附民-94-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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