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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號 原 告 陳漢 被 告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 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排水方式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 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 前開事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8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露臺地板及排水系統,使其改善露臺滲水及改變 排水方式。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 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 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求損害賠償20萬 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 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共計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20-2025012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清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992-2025012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漢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捌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35,9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22

TPDV-114-司票-2135-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伶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伶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澤凱」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澤凱」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澤凱」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澤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宛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偵查卷〈下稱偵49988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合庫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月薪27,47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 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林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哲 華」結識林宜君,佯稱:可透過MGM美高梅(網址:https://am61868.f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吳惠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无奈」結識吳惠珍,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蔡巧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浩」結識蔡巧彗,佯稱:可透過天貓淘寶海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巧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筑,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彗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下稱偵9308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林宜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蘇哲華」對話紀錄及美高梅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⒉告訴人吳惠珍: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暱稱「無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蔡巧彗: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998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天貓淘寶海外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⒋被害人張雅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308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張雅筑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9308卷第31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8月18日一花蓮字第00101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1號函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86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1352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0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30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7頁)。  ⒏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100007賀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5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581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78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0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澤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見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與暱稱「蔡國輝」、「你的先生」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6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宅急便單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⒎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233號函所附被告遭詐騙案之報案紀錄及偵辦情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9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930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簡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63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6-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 1、11911、11915、12398、14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潘清水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6日0時35分許,徒步前往潘秀枝位於屏東縣 ○○鄉○○路00號之住處前,見潘秀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住處騎樓前之空地,以徒手推動機車之 方式,將上開機車竊走。嗣經潘秀枝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分別騎乘三輪車及向其不 知情之友人辛威廷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黃水珍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鄉地 ○村○地段00地號之空地,並從空地之圍欄空隙進入空地內, 徒手竊取黃水珍放置在該空地上之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 4米、3.5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 母(1公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三輪車、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黃水珍發覺上開財物遭竊 後,報警處理,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㈢於113年6月21日12時45分許,搭乘洪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貨車,隨同洪志明前往康麗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號祥益企業社賣廢鐵時,未經康麗美之同意,自 行進入康麗美辦公室,徒手竊取康麗美放置在辦公桌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1支,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康麗美發 現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而查悉上 情。 二、又於113年4月17日23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搭乘鍾家豪(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書誤載為「鍾佳豪」應予更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潘彥嘉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起訴書誤載為1號,應予更正)之芒果園,持剪刀1支(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 ,足供兇器使用),將上開芒果園200顆之芒果剪下,先將 芒果放在籃子內,再將籃子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載走;並於 同年月18日7時40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日,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0頁),由鍾家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乘潘清水,前往潘彥嘉上開芒果園,竊取潘彥嘉放置在 上開芒果園之噴藥馬達1顆,旋即與鍾家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潘彥嘉見芒果及噴藥馬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潘清水明知簡振同放置在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上之馬達噴霧機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先以暱稱「Pan Shui」之之臉書帳號,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張貼販售二手噴霧機馬達之虛假訊息 ,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施以詐術。嗣於113年9月28日19時40分 許,遊清明瀏覽上開訊息後,私訊潘清水表示有意購買上開 馬達噴霧器,並於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兩人相約至本案 農地看貨,潘清水並向遊清明佯稱:本案農地是他的果園, 因要改用接電的馬達,要淘汰舊的馬達等語,致遊清明陷於 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被告,潘清水隨 後亦將簡振同所有之馬達噴霧機搬至遊清明車上,兩人旋即 各自離開現場。嗣經簡振同發現馬達噴霧器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潘秀枝、黃水珍、康麗美、潘彥嘉、簡振同、遊清明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9至14頁 ;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一卷第9至15頁;偵五卷第13至19頁 、第83至86頁、第155至163頁;聲羈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 第33至36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潘秀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水珍(警一卷第17至20頁)、潘彥嘉(警三 卷第27至30頁)、簡振同(偵五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6頁 )、遊清明(偵五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辛威廷(警一卷第21至26頁)、洪志明(警二卷 第11至13頁)、陳漢庭(警二卷第15至18頁)、潘松泰(警 三卷第21至26頁)、高玉靖(他卷第43至45頁)、莊文賢( 偵五卷第101至104頁)、林忠慶(他卷第79至8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鍾家豪(警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67至 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惟被告用以實施事實欄二 、犯行之剪刀,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剪刀之鋒利程度 、材質、大小,且卷內亦無芒果樹遭被告持上開剪刀剪斷之 照片可參,是以上開剪刀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 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 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事實 欄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 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多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 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竊取告訴人黃水珍所有之板模鐵件,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 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上開物品,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本不宜寬貸;未與本案共6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佐以被告有強制罪、妨害電 腦使用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1至4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 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 ,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 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 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 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 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 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有犯罪所得如下:事實欄一、㈠部分,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事實欄一、㈡部分,板模鐵件1批〔含支撐架(4米、3.5 米)、鐵件(4尺、8尺)、鐵葉片(15公分)、螺母(1公 分)、螺桿(50公分、70公分、80公分)各1件〕;事實欄一 、㈢部分,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事實欄二、部分,芒果20 0顆、噴藥馬達1顆;事實欄三、部分,馬達噴霧機1台、3,0 00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雖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普 通重型機車1台、板模鐵件1批、三星手機1支、芒果200顆、 馬達噴霧機1台部分,請求本院依被告自述變賣後之金額宣 告沒收,惟被告自述變賣板模鐵件1批獲得5,000元(警一卷 第14頁)、變賣芒果200顆獲得1,200元(警三卷第11頁), 均與告訴人黃水珍所稱板模鐵件1批價值100,000元(警一卷 第18至19頁)、告訴人潘彥嘉稱芒果200顆價值6,000元(警 三卷第27頁),差距非小,為避免被告有賤賣贓物之情形並 徹底沒收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板模鐵件壹批〔含支撐架(肆米、參點伍米)、鐵件(肆尺、捌尺)、鐵葉片(拾伍公分)、螺母(壹公分)、螺桿(伍拾公分、柒拾公分、捌拾公分)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潘清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芒果貳佰顆、噴藥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三、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馬達噴霧機壹臺、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1 113年7月22日23時18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2 113年7月23日2時53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左列時間,騎乘三輪車至左列地點,從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三輪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3 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3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號台灣中油東龍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4 113年7月23日3時30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5 113年7月23日3時55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3日4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6 113年7月24日2時1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於113年7月24日2時11分許,先騎乘三輪車至本案加油站,再向辛威廷借用本案機車,並騎乘該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並由該處圍欄縫隙進入空地內,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7 113年7月24日2時32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8 113年7月24日3時7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9 113年7月24日3時16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住處。 10 113年7月2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地○村○地段00地號 被告續騎乘本案機車,於左列時、地,再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黃水珍置放在空地上的模板鐵條搬至本案機車上,並將之載運至被告潘清水住處,並於113年7月24日3時55分許,將本案機車騎回本案加油站返還辛威廷。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7006號起訴書 聲羈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5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14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55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89至99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8月31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8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80031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380047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5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30830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6月25日枋警偵字第113300018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8月13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63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五卷第113至132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5. 犯罪事實一、(一) 113年6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33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偵一卷第35頁 潘秀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37、39、41頁 6. 犯罪事實一、(二) 113年8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一卷第7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47頁 辛威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1張 警一卷第57至83頁 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警一卷第85至97頁 7. 犯罪事實一、(三) 113年8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洪志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57至63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3張 警二卷第65至77頁 陳漢庭之工作證明書 警二卷第79頁 二手商品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1頁 8. 犯罪事實二 113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5至6頁 潘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1至35頁 鍾家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7至41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43至47頁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三卷第61頁 現場蒐證照片、芒果園位置及作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共6張 警三卷第73至77頁 9. 犯罪事實三 113年10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犯罪事實一覽表 他卷第5至18頁 警方佯稱買家與暱稱「陳蕭」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19至21頁 遊清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他卷第47至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 他卷第55頁 被告與高玉靖之手機通話紀錄、臉書刊登文章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 他卷第71至77頁 113年11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頁 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五卷第25頁 現場照片2張及馬達噴霧機照片2張 偵五卷第49至51頁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馬達噴霧機及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五卷第53至55頁 被告與遊清明前往載運馬達噴霧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偵五卷第57至59頁 被告臉書暱稱「Pan Shui」之照片擷圖1張 偵五卷第61頁 被告手機內販售物品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偵五卷第63至6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85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4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3630號卷 4.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09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1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8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 10.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11.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4號卷

2025-01-22

PTDM-113-訴-364-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傳焯之配偶陳淑華與羅元棓、羅敬舜兄弟等人間有債務糾 紛,陳淑華為解決債務糾紛,依羅敬舜提議,先將王傳焯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 夫妻贈與方式過戶與陳淑華後,再過戶予羅元棓。嗣因羅元 棓、羅敬舜欲使王傳焯、陳淑華搬離系爭房地,王傳焯認羅 元棓、羅敬舜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下午1時53分許,在系爭房地,羅元棓與王傳焯談論上 開債務及要求王傳焯、陳淑華搬離時,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 執,王傳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於該處客廳之短刀, 以持刀砍、刺之方式,致羅元棓之前胸壁4公分撕裂傷、左 上臂2公分撕裂傷、左前臂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3公分撕裂 傷、右小腿5公分撕裂傷、雙手及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元棓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傳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 4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第 51頁至第5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4頁至第35頁、第63頁),關於被告王傳焯刺、砍傷告訴 人羅元棓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元棓、證人即在場之 人陳淑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第62頁背面) ,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配偶陳淑華之債務糾紛乙節,亦據證人 羅敬舜、高傳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7頁至第341 頁、第345頁至第352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到場密錄器擷圖、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校 附醫秘字第1120902352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59頁之1 、第64頁至第67頁背面、第244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6頁),及扣案之短刀1把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刀具係屬堅硬之物,且具有刀鋒可刺、砍他人,然並非所有 持刀傷人者,皆可認定為其有殺人之故意,仍應視個案之實 際情況予以判斷。查,本件被告係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等人之 債務糾紛,致被告遭告訴人請求搬離系爭房地,一時心生憤 慨,方隨手拿取客廳內之短刀刺人,依卷內資料,並未顯示 被告有何事前謀劃殺人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被告雖持刀刺、砍告訴人,然依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告 訴人遭刺傷後步行逃離之情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 達致命程度,則被告出手之力道,是否係欲取告訴人性命, 仍有可疑;參酌告訴人逃離後,被告之配偶陳淑華有試圖阻 止被告,然衡酌男女之力量有別,及被告手中仍持有短刀, 如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通常仍會繼續追擊告訴人,而本案 中,被告事實上並未繼續追出、持續攻擊告訴人,亦與被告 所稱其當時係因一時氣憤,故持刀欲驅離告訴人等情相符, 則依上揭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殺人之故意。至被告雖自 承其於傷害告訴人後,曾向其配偶陳淑華陳稱:「我殺人了 」等語,然被告其後解釋係因刺傷告訴人,依其觀念就是殺 人了,並非指其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輔以此係被告案發後 一時情急,而向其配偶陳述刺傷告訴人之情形,並非指出其 自始即有殺人之故意,參酌上揭證據,應認被告所稱其並無 殺人之故意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構 成傷害犯行,此亦與起訴書認定之結果相符,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等人有債務糾紛,被告遇事不知 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持刀砍、刺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並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短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PCDM-113-易-128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程巧亞律師 被 告 太鼎工程行即廖浚亦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4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4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業主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科技大學(下稱亞東科 大)之「亞東科技大學元智大樓(下稱元智大樓)立面改善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將系爭工程之元智大樓東 西向牆面整平修補批土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下稱系爭修補 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簽立原證5之工程合約 書,惟被告施工後之牆面泥作不平整凹凸不平,有高低起伏 及波浪痕跡之瑕疵,原告要求改善,然被告要求原告需再予 付款始願進場修補,原告即追加新臺幣(下同)16萬元工程 款予被告,兩造因而簽訂112年2月1日之報價單。又原告分 別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告改善上開瑕疵, 然被告置若罔聞,業主於112年9月25日驗收系爭工程,即因 系爭修補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不平整為由判定驗收不符合規定 。嗣亞東科大另委由外牆油漆廠商即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建築家公司)施作後續修繕工程,並要求原告負擔 修繕費用。依建築家公司出具之修繕工程報價單,共分四部 分:⒈「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觀其施作內容為高低差研 磨及膠泥整平(改善),可知此乃針對被告施作後仍不平整 之牆面,重新施作整平之施工費用。⒉「紋理工程」:此乃 因被告所施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於修繕時需刨除原已施作 之造型紋理塗裝,並重新進行造型紋理塗裝,亦係因被告施 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⒊「塗料工程」:此乃因被告所施 作東西向牆面不平整部分,重新修繕後,如僅就修繕部分重 新油漆,將產生色差,故亞東科大要求東西向牆面需全面重 新油漆,是此費用亦屬被告施作不良之瑕疵所生費用。⒋「 它項工程」:此乃高空外牆施工所需之「洗窗機月租」、「 吊籠操作手」、「吊籠安裝及拆機」、「運費」、「工程管 理及保險費」、「税金」等,均為被告施作不良所生費用, 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爰依民法493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受原告所託進行系爭工程中之川堂內部改 善工程,嗣因原告與承接系爭工程中之元智大樓東西向牆面 整平工程前下包商發生糾紛,方於111年12月間委託被告就 系爭工程中之東西向牆面上肉眼可見凹陷較明顯之部分(約 0.5公分內)以人工泥作補土之方式儘量填平即系爭修補工 程,並與被告議價東、西向牆面之兩牆面共計16萬元。嗣被 告於112年2月5日進場施工,同年月10日已將系爭修補工程 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原告方另請其他廠商接續施作進 行STO塗料(石頭紋理之油漆)之油漆工程,被告施作 之系 爭修補工程並無瑕疵。原告主張之牆面不平整係因STO漆之 工法需漆上五層,每一層間皆須待前一層乾燥後方得漆上下 一層,惟當時多日下兩,原告因恐工期延宕致業主究責,即 違反工法及工序,未待前一層之STO漆完全乾燥即漆上下一 層,致日後出現龜裂不平整及色差,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 面出現不平整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施工無涉。  ㈡又原告主張由建築家公司重新施作工程之金額,與兩造原先 約定之系爭修補工程款項差距甚大,足證該款項與被告當初 施作之範圍根本不同。另除系爭修補工程外,原告尚發包系 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倘其認被告施工品質不佳, 豈會持續請被告施作其他工項。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然 因原告尚發包系爭工程之其他多項工程予被告,惟僅有支付 部分報酬,依被證2可知其至今尚積欠542,023元未付(計算 式:394,603元+147,420元),被告應得主張於542,023元之 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亞東科大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被告有承包系爭工程之東西向牆面修補工程即系爭修補工程 。  ㈢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發函催告被告修繕泥作牆面凹凸不平。  ㈣元智大樓立面改善工程於112年9月25日經亞東科大驗收,驗 收結果為東西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 完全之瑕疵?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 告請求遭業主減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工程是否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全之瑕疵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111年9月25日複驗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35頁)。觀諸上開複驗紀錄之驗收結果載明:1.東西向 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修繕;2.其他缺失修繕完成等語 ,並經本院函詢遠東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經) 上開所指外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所致之原因為何,經該公司 函覆:平整度缺失係因泥作粉刷不平整所致,而色差缺失則 係因施工當時使用之漆與原STO漆之顏色並非完全相同所致 等語,有113年9月3日建經(管)字第113001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被告承攬之系爭修補工程即為東西向牆 面之整平批土工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施作 之東西向牆面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情形,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稱系爭修補工程即東西向牆面已經原告驗收完畢等語 ,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黃昭智到庭證稱 :我於111年5月開始擔任工地負責人,職務內容為執行原告 法定代理人交代之工程進度,我監督工班;我有擔任系爭工 程之負責人,東西向牆面在被告施作前,有委託陳漢文先生 施作,後來陳漢文覺得不划算就離場,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有 委託另一工班來作西側牆面抹平,但平整度不夠,原告才又 委託被告施作東西向牆面的抹平,被告有至工地看現場狀況 後報價,由我拿報價單給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本來一面牆 面報價16萬,共32萬元,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兩邊共16萬 元,被告有同意,被告作完後,我有請遠東建經至現場查驗 ,但遠東建經表示須待STO漆做完才查驗,故由我和原告法 定代理人至現場看牆面平整度與否,看完後約三天至一周ST O漆即建築家就進場,建築家進場後有表示牆面不夠平整, 但因工程來不及,我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要如何處理,原告 法定代理人便表示STO漆繼續施作,但被告同時也有進場修 補東西向牆面,被告修補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至現場看, 但看不出來甚麼,建築家則是認為平整度不夠,而因為工期 快到了,所以我請建築家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 9頁),由其證詞可知,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完畢後,原告 法定代理人雖有隨同工地主任黃昭智至現場查驗,然其等對 於牆面平整度之標準與否並不清楚,嗣塗料廠商建築家進場 後即反應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平整度未達標準,原告並 通知被告再次進場修繕,被告對其於施作完畢後有再次進場 修補乙情亦未爭執,足見被告施作之東、西向牆面確實有平 整度不合格之情事,此由證人即建築家之專案經理陳志帆到 庭證稱:我在建築家工程公司工作,職位是專案經理,系爭 工程之正面、東面、西面外牆塗料係由我負責,外牆塗料施 作前必須確認泥作是否已施作完成,我在進場前,系爭工程 東、西向牆面泥作整平已有部分施作,我進場後有跟原告反 應平整度不符合標準,並於112年1月31日召開會議與原告反 應現場牆面平整度不合標準,當日會議我和黃昭智均有出席 ,業主有請原告施作必須符合標準;後續黃昭智和我均有至 現場檢測,檢測結果都是平整度不合格,平整度之標準為正 負1.5mm,依照現況繼續施作後續便會有驗收問題,但是原 告指示依照現況施作,我於112年3月中退場,退場後我於11 2年4月至6月還有至現場作技術指導,因東西向牆面遭業主 反應修繕並未到位,但後來還是驗收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至294頁),與前述證人黃昭智證述塗料廠商進場後隨即發 現牆面平整度具有缺失,且被告後續有持續修補乙情俱屬一 致,是原告雖有於被告施作完畢後至現場驗收,然於斯時即 已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具有牆面平整度不完備之瑕疵,被告並 於原告通知後數次進場修補,縱塗料廠商亦同時進場,僅係 因工期即將屆至所不得不為,要難以此認被告施作之系爭修 補工程已經原告驗收完畢且無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屬無據。  ㈡如有,原告因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為何?原告請求遭業主減 價驗收之價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 文。是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經定作 人通知改善,承攬人不為改善時,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金額。  ⒉查,被告施作之系爭修補工程具有平整度不完整之瑕疵,已 如前述,而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5日、同年5月29日催告被 告改善上開瑕疵,然瑕疵仍未修繕完畢,並經業主驗收未通 過而遭減價驗收乙情,復有112年3月15日鎮函(亞東)字第11 2031518號函、112年5月29日鎮函(亞東)字第112052927號函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75、257頁 ),足見原告業已限期通知被告修補前開瑕疵,然被告卻仍 未修補完成,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瑕疵給付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減價之金額1,134,000元,固據其提 出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查 ,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額應與被告施作工項之瑕疵具有關聯 為限,自屬當然。觀諸系爭報價單所示,其工程項目包含牆 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工程、塗料工程及他項工程項目, 而上開項目是否均屬被告施作之系爭修復工程工項乙節,據 證人黃昭智證稱:系爭報價單屬於被告承包範圍之項目為「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紋理和塗料工程均為漆的問題,研 磨完畢後再進行塗料、紋理工程,塗料及紋理工程並非被告 承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陳志帆證稱:系爭 報價單上的紋理及塗料工程是我們建築家負責;第1項之「 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並非我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 90頁),其等證述被告所承包項目僅為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 程項目均屬一致,是被告施作工程為批土研磨工程,即系爭 報價單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工項乙情,可以認 定。再據證人陳志帆證稱:報價單上畫有小圈圈,即指牆面 不平整之處,大約是250平方米,牆面研磨後再作後續紋理 及塗料工程也是250平方米,他項工程則是因學校不准搭鷹 架,才會用洗窗機。泥作、塗料及研磨均需要用到洗窗機, 如有施作需要吊籠之操作手,即為洗窗機之操作手,進場安 裝即有拆裝費用,運費則是機器運至現場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90頁),是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所需修復之項目應為 系爭報價單所載之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以及該 等工項所需使用之洗窗機、操作手、拆機、運費等他項工程 項目,而原告復未提出施作第1項「牆面全面披覆及研磨」 工程所需之他項工程數量,是本院以上開第1項工項與第2、 3項工程比例分別為2:1;7,以此核算占用之他項工程之比 例估算第1項工程所需使用之他項工項價額應為60,916元【 計算式:0.2x(26,000+135,000+12,000+5,000+61,748+64,8 34)=60,91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 工程價額212,500元,共計273,416元,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9 5條請求損害賠償額273,4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雖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證明減價之金額達1,134,000元 ,此為其所受損害額等語。然查,細譯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驗收意見所示:「東西向外牆油漆平整度及色差缺失仍未 修繕,因未涉及結構安全及公共危險,減價驗收(缺失修繕 金額為113萬4000元整」(見本院卷第257頁),是上開減價驗 收之金額包含色差缺失修補部分,然色差缺失部分係屬塗料 廠商所用之漆色不同所致,此經遠東建經函覆如前,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色差缺失同屬被告施工之瑕疵,自無從 將色差缺失部分之減價金額併同納入被告承攬之工程缺失至 明。至被告雖以系爭報價單明顯高於兩造約定之工程價額, 認系爭報價單不可採信等語。然系爭報價單之第1項工項為 被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報價單 臚列需修補之瑕疵範圍為250平方米,亦據證人陳志帆證述 如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前開修補範圍不可採信之 處,要難以其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⒌被告再以原告尚積欠其餘工程款項542,023元主張抵銷等語, 固據其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按2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 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 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被告所提之請款單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證實原告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542,023元,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前開工程款項債 權,並得以之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8日寄存 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3,416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1-22

PCDV-113-建-21-20250122-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蔡佩軒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 法定代理人 藍聖博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蔡佩軒並擴張、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佩軒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蔡佩軒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 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肆佰元自民國1 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應提繳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至上 訴人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 上訴人蔡佩軒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蔡佩軒本訴上訴部分(含擴張 之訴),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 上訴人蔡佩軒負擔;關於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反訴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如分 別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玖佰捌拾元、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零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佩軒 (下稱其名)請求上訴人嘉義市私立仁義高中(下稱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部分,於原審係請求仁義高中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83,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民國 111年6月2日,及擴張請求仁義高中應再給付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蔡佩軒本訴主張及對反訴之答辯: 一、本訴部分:  ㈠伊係仁義高中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初聘聘期為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惟該校自108學年度下學期即109年 2月開始,即欲逼退全校專任教師,全部改聘兼課老師,至 同年5月,專任老師只剩伊拒簽離職同意書,校長即拒絕發 新學年度聘書,並要求伊簽離職同意書,經伊拒簽,仁義高 中自109年7月1日起拒絕伊到校工作並對伊停止排課及停薪 ,伊於同年9月初開學第1週仍到校要求校長發聘書,但遭拒 絕,伊遂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陳情, 經國教署多次函文仁義高中應依教師法第10條規定辦理續聘 伊,否則將依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處罰,惟仁義高中仍拒 絕辦理續聘作業並拒絕伊到校工作,且持續積欠伊自109年7 月1日起之每月薪資。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及兩造聘約 第1點約定,專任教師經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13條規定情 事外,不得不續聘;且若學校決議教師不續聘,不續聘案仍 須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准予不續聘,此乃強制規定 。仁義高中不續聘伊之程序多次遭國教署否決、不備查,不 續聘伊之決議尚未合法生效,仁義高中負有暫時繼續聘任伊 之義務,其故意不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係故意使教師法第26 條第5項規定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 本件應視為續聘通知已成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擬制自109年7 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  ㈡仁義高中發初聘聘約予伊,與伊在教師甄試報名表(下稱系 爭甄試表)不實記載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南投縣私 立普台中學(下稱普台中學)乙情無關。因仁義高中甄選10 8年8月以後之教師時,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要自傳 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教學活 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他校離職資 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考慮他校資 歷年資,經審核資料後,如有需要會再通知面試。可認上開 需檢附佐證之資料始為仁義高中發聘約之意思形成決定過程 之重要而有影響之資料,至於在他校任職期間則與此無涉。 蓋倘「於前一所學校任教5年資歷,工作表現穩定」為錄取 條件,仁義高中應會對此加以查證,且此亦無查證困難。而 伊應徵時提出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 得獎證書、科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且伊自102年8 月至107年7月事實上包含在他所學校同樣擔任教學工作之持 續狀態,並於系爭甄試表誠實呈現伊於108年8月之前已有1 年空白無教學工作,伊並未向仁義高中傳達「工作5年、續 聘3次、工作穩定」之訊息,亦無詐騙聘約之故意,仁義高 中無法證明係因受到不實資訊詐騙陷入錯誤而發聘約予伊, 其主張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且仁義高中以11 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伊之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除 斥期間。  ㈢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仁義高 中有按月給付伊薪資之義務,並約定於次月1日發薪。伊拒 簽離職同意書且向國教署陳情,可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 知仁義高中,惟該校自109年7月1日起拒發聘書及拒絕辦理 續聘,已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 。依伊之薪(俸)額為190,本薪自107年起為22,435元、自 111年起為23,350元,且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元。故 伊每月薪資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42,565元 (計算式:22,435+20,130=42,565);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1年5月31日止為43,480元(計算式:23,350+20,130=43,48 0)。上開期間之薪資總額共983,570元(計算式:42,565元 /月×18個月+43,480元/月×5個月=983,570元)。又依學校法 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 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教師薪級19 0者,依107年1月1日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提撥儲金費用表 ,私立學校應每月提撥1,750元及1,821元。故仁義高中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伊提撥共計40,605元( 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605元 )。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 條、民法第487條及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 應給付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983,570 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 提繳40,605元至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原審為蔡佩軒上 開本訴全部敗訴之判決,蔡佩軒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 蔡佩軒於原審請求原審被告林文進、劉麗霜連帶給付敗訴部 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於本院再擴張請求仁 義高中應再給付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薪 資,以每月薪資43,480元計算,共24個月,只請求給付983, 570元本息。並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本訴關於仁義 高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仁義高中應給付蔡佩軒98 3,570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 退撫儲金專戶。㈢仁義高中應再給付蔡佩軒983,570元,及自 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答辯:依伊之本訴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擬制自10 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仁義高中訴請確認兩造間聘任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之上訴駁回。 貳、仁義高中對本訴之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答辯:  ㈠蔡佩軒於108年間向伊提出之系爭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自102 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惟其實際於該校投保期 間僅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日止,其後另有投保於均一 學校財團法人臺東縣均一國際教育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下稱 均一高中)、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下稱慈明中學), 且所投保期間均為其於系爭甄試表所載其任教於普台中學之 5年期間内,蔡佩軒顯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 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108年7月8日聘任蔡佩軒為教師。伊於110年初經訴訟代理 人告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下 稱臺東地院另案判決),始知上情,並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蔡佩軒為撤銷上 開聘任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 。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 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是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兩造間聘約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1項之定期契約。又蔡佩軒任教 期間對未成年女學生性騷擾案成立,且有不適任教師之行為 ,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蔡佩軒。伊之111年1月11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 事會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成員包括教師會代表(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替代)及家長會代表,已符合法律 規定。其中成員陳漢宗主職為教師,伊於110年度向主管機 關陳報其為總務主任後,伊已幾乎無學生而無總務主任工作 ,陳漢宗才以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作為調查小組成員,且法 規並未規定未滿3人不能調查,伊當時並無其他教師,縱使 剔除陳漢宗,調查小組應仍屬合法。伊之111年3月23日教評 會委員許武榮,雖未經伊報請國教署核准為教評會委員,但 許武榮擔任過伊之教師、主任、代理校長等職務,與伊函請 報准教評會名單上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同樣為合 格教師及退休情形,縱許武榮不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校外學者專家人才庫設置要點(下稱教評會校外 人才庫要點)第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資格,亦符合未兼 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仍可擔任本件教評會之委員。 又伊之教評會委員並無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主管機關要求迴 避,於法無據。另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 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伊在事 實上亦無法符合教師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聘任蔡佩軒之前置 程序,自無從續聘蔡佩軒。則蔡佩軒應於聘約期滿離職,教 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不因此發生聘任關係 存續之法律效果,學校有權決定是否暫時繼續聘任,而伊並 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且此非屬不正當行為,是兩造間 自109年7月1日起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蔡佩軒請求伊給付自1 09年7月1日以後之薪資,顯無理由。倘認蔡佩軒請求給付薪 資為有理由,亦僅於教師本薪部分之範圍內有理由。  ㈢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已 改採儲金制,由儲金管理會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及退休、撫 卹、離職及審定事宜,蔡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 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該審定結果性質上屬行 政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法規定,向儲金管理 會之上級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其於本件請求伊提撥退撫儲金,應 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依伊之本訴部分答辯,伊已以110年7月7日民事 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 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蔡佩軒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自108年8 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之聘任關係已不存在。另蔡佩軒 業經伊之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均決議不 續聘;且伊之109年5月25日、同年12月18日、111年3月23日 教評會會議均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而不符合教師法第 9條第1項規定之聘任前置程序,伊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 任,是兩造間自109年7月1日起亦無聘任關係存在。惟因蔡 佩軒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軒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爰 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仁義高中反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仁義高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 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原證1,原審卷一第17至18頁)。 二、仁義高中學生A女(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年12月6日以書面 記錄方式,向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請 調查蔡佩軒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甲師(即蔡佩軒)於課 堂上問A女有沒有刺青,A女回答幹嘛問這個,就算有也不會 給你看,甲師又問A女:刺哪裡?A女回答:刺屁股,你想看 喔,甲師回應:好啊,我看,A女回答:你怎麼那麼噁心。A 女表示此事件讓她感覺不舒服,疑似被言語性騷擾,故向學 務處申訴。」經該校性平會以109年6月16日性平號0000000 案(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專案調查報告書認定A女申請 調查之事實成立,並於109年6月24 日會議決議:㈠同意上開 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㈡甲師需於6個月內自費參加性平研習 16小時以上,並須繳交其心得報告於性平會執秘,不得低於 1千字,倘上述建議未能於6個月內完成將由性平會追蹤後再 行移送教師成續考核委員會裁處。㈢因甲師於本校聘書至109 年6月30日止,倘若該師離職,本會決議將相關案件資料移 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㈣安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 能。㈤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並與A女進行詢問其是否願意接 受本案輔導室之諮商輔導(乙證10,原審卷一第197至207頁 )。仁義高中於109年6月19日函通知蔡佩軒上開性平案調查 處理結果(乙證4,同卷第99至100頁)。 三、A女就上開調查事實,對蔡佩軒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 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24號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性騷擾之 侵權行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而 判決蔡佩軒應給付A女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卷二第109至124頁)。蔡佩軒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一第1 95至211頁)。 四、蔡佩軒於108年12月9日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向仁義 高中性平會申請調查A女對其個人有下列行為:「A女在課堂 上對老師說,屁股有刺青,問老師要不要看?」經該校性平 會以109年9月2日性平號0000000案(校安0000000號)專案 調查報告書認定其申請調查之事實不成立(乙證19,原審卷 一第291至309頁)。 五、仁義高中教評會109年5月25日會議,以參考蔡佩軒在該校服 務情形依據,暨目前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 國教署尚未結案事宜,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 期滿後於下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 ,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乙證3會議記錄,原審卷一第95至9 6頁;被上證5簽到表,本院卷一第393頁)。 六、仁義高中以109年7月8日函檢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蔡 佩軒成立性騷擾案資料予國教署,國教署以109年7月10日臺 教國署人字第1090080183號函說明:「本案性平會與教評會 未達解聘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本署」,並檢還原卷資料 予仁義高中(乙證21,原審卷一第313頁,下稱國教署109年 7月10日函)。 七、仁義高中教評會於109年12月18日會議,依據教評會109年5 月25日會議決議,及國教署於109年6月24日依該校性平號00 00000案事件調查處理結果:蔡師對A女性騷擾行為認定成立 ,決議:於109學年度(109年8月1日起)不聘蔡佩軒為兼課 教師(乙證3,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仁義高中以110年2 月20日嘉仁人字第1100220000號函(下稱仁義高中110年2 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為專 任教師」(被上證9,本院卷二第111頁)。蔡佩軒不服,於 110年4月16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 部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會於110年9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 :主文「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 書之意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措施。其餘申訴不受理。 」(乙證23,原審卷二第15至22頁)。 八、仁義高中以110年11月16日嘉仁教字第1100001004號函通知 蔡佩軒,該校就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評議書主文第1項諭知, 召開教評會審議,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蔡佩軒於110年11 月17日收受(乙證25,原審卷二第41至46頁)。該校教評會 110年12月1日會議,出席委員全體一致決議:蔡佩軒成立教 育部109年11月1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3278B號令下列事 由:「第3款: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 傷害;第5款: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第6款: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第11款:有 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具體事實。」且其所涉情節皆出於蔡佩 軒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乙證25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同卷第47至51頁)。仁義高中於110年12月2日以嘉仁人字 第1100001006號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乙證25,同卷第 39頁)。 九、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165079號函仁義 高中: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下稱解聘辦法,按此為113年4月17日修正前規定)第4條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情形,應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 如: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 議之依據。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 應予解聘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 案作業流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本署憑辦。並 檢還該校所送教評會會議紀錄1份(原審卷二第145頁,下稱 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 十、仁義高中於111年1月11日由校長丙○○、教師(行政人員代表 )王美金、陳漢宗(簽到表記載為「未兼任行政之教師代表 」)及許武榮(簽到表記載為「教育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 )出席,召開校事會議決議:㈠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 6條第1項案件成立調查小組,㈡調查小組成員為許淑環(家 長會代表)、陳漢宗、許武榮(被上證1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53至355、351 頁)。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被上證8調查報告,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附件:同卷第1 5至41頁訪談紀錄;乙證12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一第211 至247頁;乙證14學生行為自述表,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乙證14、15,原審卷一第253 至259頁)。 、仁義高中111年3月8日校事會議,由委員丙○○、王美金、陳漢 宗、許武榮出席,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被 上證7,本院卷二第11頁會議記錄;被上證10簽到表,同卷 第113頁)。經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由委員丙○○、許 淑環、陳漢宗、陳燦霞(校外委員)、許武榮出席並決議: 本校教評會委員全數5人出席及出席委員全數通過㈠贊同上開 調查報告內容;㈡蔡佩軒教師所涉情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㈢ 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有具體之情事;㈣無輔導改善之可能;㈤通過不予續聘(乙 證29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147至149頁;被上證1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349頁)。 、仁義高中以111年4月11日嘉仁人字第1110411001號函檢送教 師蔡佩軒不續聘案(含附件)予國教署,經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10048552號函檢還該案(乙證30, 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下稱國教署111年5 月11日函)。 並經國教署113年3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31603號函說 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教師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 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 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 (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下稱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 、仁義高中前以109年11月26日嘉仁人字第1091126001號函報國 教署該校教評會名單,擬聘2位校外委員陳燦霞、彭昌輝組 成教評會,並經國教署109年12月14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901 54975號函核准(本院卷一第375至37 8頁;被上證6教評會 名單,本院卷二第9頁)。國教署核定之仁義高中教評會名 單並無許武榮(本院卷二第100、136至137頁)。 、依仁義高中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學 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蔡佩軒有如附表所示任教情形(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蔡佩軒應徵仁義高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乙證1,原審卷 一第83至85頁)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 中學。依蔡佩軒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其於102年8 月1 日起投保於普台中學,於103年8月1日退保;於103年8月1日 投保於均一高中,於106年3月15日退保(同卷第163頁)。 蔡佩軒另案請求均一高中恢復105學年度聘任關係事件中, 主張其在104學年度(即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在該 校受聘擔任教師,經臺東地院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乙證2, 同卷第87至94頁)。 、仁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予蔡佩軒另記載(被上證9,本院卷 二第111頁):「為證明台端在歷任服務學校之服務情形, 並無類似與台端在本校服務期間被學生舉發之不當行為。請 台端逕自提供或同意本校函請各該校相關單位提供台端無類 似不當行之證明文件,避免台端損失受聘之工作機會」,並 檢送如附表所示之附件。仁義高中復於110年4月7日由神旺 國際法律事所發函蔡佩軒稱:本律師查得臺東地院另案判決 ,互核資料後發現台端於系爭甄試表上之經歷任教學校欄位 竟有惡意虛假之記載,顯係以長期穩定的工作紀錄,向徵人 單位行騙,藉此獲得錄取(乙證8,原審卷一第125頁)。仁 義高中嗣以110年7月7日答辯狀主張其於110年初始知悉蔡佩 軒於系爭甄試表所載任教普台中學之情形不實,而主張撤銷 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於110年7月27日送達蔡佩 軒(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 、依私立學校教職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原審 卷二第61、59頁),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 研究費20,130元。 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仁義高中主張受詐欺而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 佩軒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示,仁義高中於108年7月8日核發聘 書予蔡佩軒,聘用其為該校化學科教師,聘書所載聘任期間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又蔡佩軒應徵仁義高 中時,於系爭甄試表上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 普台中學,惟其實際上於各學校任教情形如附表所示,亦即 其任教於普台中學期間應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 其後於103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係任教於均一高中 ,於106年8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期間係任教於慈明中學, 之後至108年7月31日止則未擔任教職。堪認蔡佩軒有於系爭 甄試表上不實記載其於102年8月至107年7月任教於普台中學 之事實(下稱系爭不實記載)。仁義高中主張因蔡佩軒所為 系爭不實記載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因而於108年7月8日為 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 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乙節。蔡 佩軒則抗辯仁義高中聘任伊與系爭不實記載無關,不得行使 撤銷權,且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 ,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 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 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 ,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 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仁義高中主張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係刻意虛構其連續5 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工作上具有穩定性,致伊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因而為聘任之意思表示乙節,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仁義高中證明蔡佩軒於應徵該校教師時,有積極虛構其 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之不真事實,且該事實對於 該校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事實,而使仁義高中陷於錯誤,或蔡佩軒有告知義務但消極 隱匿該事實,使仁義高中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且該事實 須與仁義高中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符合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又蔡佩軒確實於102年8月1日至10 7年12月7日有先後於普台中學、均一高中、慈明高中等3間 學校任教之情形(僅於其中106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有 短暫未擔任教職之空窗期),其雖就102年8月1日至107年12 月7日期間之任教單位記載有誤,但此與其在此期間並無實 際任教之事實而虛構有教學之資歷之情形仍屬有間,則蔡佩 軒於應徵時虛構其連續5年於普台中學任教之資歷,對於仁 義高中決定聘任其為教師之意思形成過程究竟是否屬於重要 而有影響之事實,仍有探究之餘地,並非可一概而論。而仁 義高中就應徵該校教師者有連續5年於同一單位之任教資歷 為其決定聘用之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觀之系爭甄試表亦未要求檢附與此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再依蔡佩軒主張仁義高中當時對應徵者表明除報名表、簡 要自傳外,對於退伍、教師資格、身分、學歷、比賽、優良 教學活動、科學營等資料皆需要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屬於 他校離職資料則不需檢附佐證(即不需附離職證明),且不 考慮他校資歷年資,於審核資料後並有面試,其應徵時提出 之退伍令、教師證、身分證、學歷證書、比賽得獎證書、科 學營活動照片等資料均為真實等情,仁義高中就此亦未為爭 執,堪認仁義高中在決定聘任蔡佩軒時除考量其於系爭甄試 表之記載外,另有參酌蔡佩軒提出之上述其他佐證資料,及 透過面試決定此人是否適合聘任為該校教師。況且,關於蔡 佩軒於前一所學校任教是否已達5年資歷而可認其工作表現 穩定,倘為仁義高中錄取蔡佩軒之重要條件,衡情至少應通 知蔡佩軒提出於前一所學校之離職證明,或對此進行相關查 證,但仁義高中均未為之,顯見此部分並非屬於兩造締約之 重要事實,因此,尚難認仁義高中係因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 記載,致陷於錯誤而為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亦即兩者間 並無因果關係,則仁義高中以蔡佩軒所為系爭不實記載,主 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 示,顯無理由。  ⒋按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 及生活,提升教師專業地位,並維護學生學習權,教師法第 1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教師之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等 事宜,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以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 。且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與學校 間之初聘,除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分發之公費生,或依國民教 育法或高級中等教育法回任教師之校長之情形外,應經教評 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足見教師之初聘,原則上須 經教評會之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聘任,再由校 長代表學校與教師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 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聘約,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此觀 之,倘若學校欲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亦應經教評會之法定 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撤銷初聘,再由校長代表學校 向教師為撤銷初聘之意思表示,始可貫徹保障教師工作及生 活之立法宗旨。本件仁義高中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倘無須經教評會審議, 即可逕由學校撤銷初聘而發生撤銷之效力,使教師受聘任之 法律關係解消,顯然與教師法上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法達 成保障教師工作及生活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是仁義高中 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向蔡佩軒為撤銷聘任之意思表示 ,既未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已與教師法上開規定不符,應不 生撤銷之效力。綜上,仁義高中主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撤銷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聘任關係已不 存在乙節,為無理由。  ㈡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及111年3月23日會議決議不續 聘蔡佩軒,均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⒈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教師有前項 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 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同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 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各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教師有前項第1款情形,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 會調查屬實,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 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 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 審議通過,議決停聘6個月至3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終局停聘。」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應予以解聘: 有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 一,於該議決1年至4年期間。前2項已聘任之教師屬依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並免 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 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非屬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通報有案者,應依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予以解聘。」同法第 21條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 聘: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依刑事確定判決,受 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 所執行中。」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教師涉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1個月內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免報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予以停聘6個 月以下,並靜候調查;必要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 過後,延長停聘期間2次,每次不得逾3個月。經調查屬實者 ,於報主管機關後,至主管機關核准及學校解聘前,應予停 聘,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4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 情形。第1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同法第24條第1 至3項規定:「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教師,依法提起救 濟後,原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決定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去 效力,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學校應通知其復聘,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依前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於接獲 復聘通知後,應於30日內報到,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 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教師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依第 1項或前條第2項、第3項或第5項規定復聘之教師,服務學校 應回復其教師職務。」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 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 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 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⒉再按113年4月17日(下略)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 師疑似有本法(即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 應依下列規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涉及本法……第1 6條第1項:依第2章相關規定調查。」同辦法第4條第1、2項 規定:「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 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審 議。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校長。家長會代表1人。行 政人員代表1人。學校教師會代表1人;學校無教師會者, 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教育學者、法律 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1人。」同 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 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 ,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並得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 家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以 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 (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 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 1、2款、第2項規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 決議之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 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議。教師疑似 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 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前項第1 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 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 或其他原因,無法輔導改善。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 事由,曾經學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 事會議認定3年內再犯。」同辦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 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 第7條、第8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10日內提教 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 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有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 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7條決議後,10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 過,於通過後10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 不續聘。」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 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 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 小組協助處理。」同辦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主管機關 就前條第1項學校報送案件,得為下列決定,由主管機關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退 回學校重為調查。認案件學校教評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 或決議,有違法之虞,退回學校,命學校於一定期間內審議 或復議。核准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前項第2款情形, 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 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 。」  ⒊又依教師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教育部;該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依同法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 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 或停聘。且除有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9條第3項、 第21條、第22條第1、2項等情形,其餘對教師之解聘、不續 聘或停聘,依同法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3項、第16 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均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經核上 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 定,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揆諸法 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教師 與私立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雖為私法契 約關係,然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就私立學校報請 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為核准處分,方足使學校對教 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學生A女於108年12月6 日向該校性平會申請調查蔡佩軒對其有言語性騷擾行為,經 性平會專案調查後認定成立性騷擾,並於109年6月24日會議 決議:同意調查報告;蔡佩軒需參加性平研習並繳交心得報 告;其若離職,相關案件資料將移轉至下一所服務學校;安 排專業講師加強校內教師性平知能;請輔導室安排性平課程 並詢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諮商輔導。A女就上開事實對蔡佩軒 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蔡佩軒對A女有 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而應賠償3萬元本息。嗣仁義高中教評會1 09年5月25日會議決議不宜長期聘任蔡佩軒,於聘約期滿後 於下學年度起如有課程授課之需要,再將其聘為兼課教師。 惟仁義高中函送前揭性平會及教評會決議資料予國教署後, 經國教署109年7月10日函說明該案性平會與教評會未達解聘 、不續聘、停聘,故無需函報該署,並檢還資料予仁義高中 。依上可知,蔡佩軒雖成立對仁義高中學生性騷擾之行為, 但仁義高中性平會及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均未作出解聘 、不續聘、停聘決議,本件自無教師法第14、15、19條解聘 及第18、22條停聘等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21條規定 之當然暫時予以停聘之要件。  ⒌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復於109年12月1 8日會議決議於109學年度不聘蔡佩軒為兼課教師,並以仁義 高中110年2月20日函通知蔡佩軒自109年7月1日起不予聘用 為專任教師。惟經蔡佩軒向教育部申評會申訴,該會110年9 月27日申訴評議書決定關於不續聘部分,撤銷原措施(即仁 義高中110年2月20日函),並命該校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 之措施。則仁義高中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之不續聘決 議,已因上開救濟程序而確定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⒍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 會議再決議:蔡佩軒成立以言語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 學生心理傷害;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親 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有其他不能勝任工作的 具體事實,且所涉情節皆出於本人之惡意,通過不予以續聘 。仁義高中並函請國教署准許上開決議,惟國教署110年12 月17日函仁義高中: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學 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應 依解聘辦法第2章相關規定踐行相關調查程序等(如:召開 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並作為後續相關會議審議之依據 ;另倘教師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情形經查證屬實應予解聘 或不續聘者,請依序檢齊教師解聘不續聘終局停聘案作業流 程檢覈表、事實表及相關資料,再報該署憑辦,並檢還上開 教評會會議紀錄。足認仁義高中教評會110年12月1日會議決 議不予以續聘蔡佩軒,所引用之事由核屬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但因該案未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4條規定 之調查程序,業經國教署110年12月17日函退還該案予仁義 高中,請該校於踐行法定程序,並查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情形屬實而應予解聘或不續聘後,再檢齊相關資料報該署 核准。因此,仁義高中110年12月1日教評會決議既未經國教 署核准,即不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生 不續聘之效力。  ⒎復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至所示,仁義高中再於111年1月11日 召開校事會議決議:就蔡佩軒所涉違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案件成立調查小組,該小組成員為許淑環、陳漢宗、許武榮 。嗣經該小組作成調查報告,仁義高中並以111年3月8日校 事會議決議將上開調查報告移送該校教評會,經該校111年3 月23日教評會決議:贊同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蔡佩軒所涉情 節均出於本人之惡意,其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之情事,無輔導改善之可能 ,通過不予續聘。惟仁義高中函送上開蔡佩軒不續聘案予國 教署後,經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復以113年3月 20日函說明:該校111年4月11日函報送蔡佩軒不續聘案,經 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以 111年5月11日函檢還該案原卷,請就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 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該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足見仁義 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不續聘蔡佩軒案,迄今仍未經國教署核准,依上開規定, 亦不生不續聘之效力。  ⒏仁義高中雖抗辯其依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 組之成員,及111年3月23日教評會之成員,均屬合法,國教 署不予核准其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於法無據。惟查:  ⑴依國教署111年5月11日函(原審卷二第151至154頁)業已指 明退還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之理由如下:①依 教育部110年1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003420號函,教師涉 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應受解聘之情事,學校僅得於聘 約存續期間審議,仁義高中111年1月1日召開第1次校事會議 決議通過蔡佩軒疑有教學不力案件並成立調查小組,惟該校 所附之蔡師聘約期間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是否已依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措施?②依教育部109年12 月18日臺教授國字第1090150816號函,調查小組成員僅3或5 人,由小組成員歷經1個月調查完成報告並應推派代表列席 校事會議說明,對於待決事件於報告中已有定見或預設立場 ,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校事會議代表,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持 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是以校事 會議代表不宜擔任同一案件調查小組成員。查仁義高中校事 會議成員其中3人亦為本案調查小組成員,為期渠等於本案 審議過程中能維持客觀、公平及公正立場,請仁義高中依上 開函釋意旨,審慎評估其調查小組之妥適性。③依(修正前 )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 組,成員以3人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 表,並得由專審會辦法所定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依該署11 0年5月19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00055522號函釋,有關教育學 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之資格條件,詳如教評 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本案調查小組之教育 學者許武榮之資格是否符合前開要點規定?④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82號解釋及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 第87041958號函,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 内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私立學校於處理其所屬教師 事宜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 本法之規定為之;及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第2款)有具體事 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查本案調查小組3人亦 為仁義高中教評會成員,惟仁義高中111年3月23日召開教評 會討論及審議本案時,其3人均有出席且參與決議,考量調 查小組如擔任同一案件之教評會委員,難期於審議過程中維 持客觀立場,致其審議決定可能遭受質疑偏頗之虞,私立學 校於處理疑似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涉迴避情事,應依前開規 定辦理,併請仁義高中釐明。是依國教署上開函文,已可認 仁義高中上開不續聘案就111年1月11日校事會議決議組成之 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均未於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之決 議迴避,於程序上已有明顯瑕疵,難認合法,因此,國教署 未予核准該不續聘案,並無不當。  ⑵國教署113年3月20日函(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再指明: 依(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考量主管 機關接獲學校之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如 其事實調查不確實,主管機關難以為核准之決定時,應有處 理機制,爰明定主管機關於學校針對案件事實調查仍有疑義 及案件程序或決議有違法之虞等情形所得為之決定,並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學校。查本署110年3月29日臺教國署人字 第1100029429號函(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下稱國教署11 0年3月29日函)說明略以:「依教師法規定,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因是 類案件涉及學生受教品質及教師工作權益甚鉅,為求審慎, 本署均詳加確認,務求案件程序及實體完備,如有疑義,均 請學校釐明補正。為使是類案件處理時效合宜,爰訂定下列 案件時程管制規範,請確實遵守辦理:『㈠案件經本署審查有 程序不完備或實體需補充資料,經函請釐明補正者,學校應 於收受本署公文後1個月內函復;如需重行召開教評會,應 於2個月內補正,並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署。㈡前開補 正以1次為限,倘學校未依限函復、未依規定處理或怠於補 正說明,本署即檢還原卷,以不符規定,核復學校於法不合 。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者, 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本案學校於111年4月11日函報教師 蔡佩軒不續聘案,經本署審核卷附資料,該校於案件調查處 理程序中尚有疑義,爰本署以111年5月11日函檢還本案原卷 ,請該校就本署函文所列疑義予以釐明補正,惟該校迄未就 本案疑義釐明補正後報署。本署係因該校於教師蔡佩軒不續 聘案之調查處理程序尚有疑義而予以檢還,請學校依本署11 0年3月29日函示意旨補正說明,其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訂「學校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未 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 議」之情形不符。復經國教署113年5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052466號函(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說明:依(修正 前)解聘辦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說明,係明定主管機關處理 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件之處理程序,主 管機關於接獲學校報送案件時,應立即依其職權儘速處理; 然主管機關為求審慎,得請教師或學校相關人員陳述意見, 如認有召開會議審議之必要,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 是以,本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之任務係協助本署審議學校 函報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及停聘案件之程序及實體是否完備 ,並非取代學校教評會權責。足認本件蔡佩軒不續聘案之情 形,實與修正前解聘辦法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無涉。仁義高中主張國教署未依上開規定給予該校協 助,顯無理由。  ⑶再依國教署113年8月2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30088781號函(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說明:按教育部86年6月4日台(86 )人㈠字第86050313號函略以:「……小型學校不足之教師代 表名額,宜由兼任行政教師補足,或由跨區教師會推薦補足 ;惟教師會係自主性之教師組織,並非當然成立,小型學校 如依前述方式仍無法成立教評會,且尚未成立跨區教師會時 ,得比照該辦法第5條(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 員會設置辦法《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條)之規定,由校 長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報請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依上開函示說明,學校因教師代表 名額不足而無法組成教評會時,得比照教評會設置辦法第6 條第1項規定,聘請社(學)區公正人士擔任教評會委員, 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惟本案學校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 單並未有許武榮;及國教署113年10月2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 130117319號函(同卷第135至137頁)再說明:依教評會校 外人才庫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該要點所稱教育學者,係 指具碩士以上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務工作 3年以上,或具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該領域實 務工作6年以上之曾任或現任大學教育相關系所之專任教師 。仁義高中經本署核定之教評會名單並未有許武榮,自不得 為該校教評會委員;另111年間教評會委員所為處分之訴願 程序應已終結,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已逾該行 政處分得補正之期間。查許武榮之畢業證書、中等學校教師 證書及仁義高中教職員離職(服務)證明書,許武榮曾任仁 義高中專任教師,其專業資格非屬教評會校外人才庫要點第 3點所定之教育學者。次查110學年度(110年8月1日至111年 7月31日止)仁義高中學校名冊,陳漢宗係該校總務主任, 其資格與解聘辦法第5條所定之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 之規定顯有未合。依上所述,仁義高中111年1月11日校事會 議決議組成之調查小組之成員3人,其中許武榮、陳漢宗2人 均不符合修正前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調查小 組成員資格;且許武榮為校外人士,其未經國教署核准為仁 義高中之教評會委員,卻擔任該校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會議 成員而作成決議,該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即難認 適法,且未經國教署核准,自不生不續聘之效力。仁義高中 主張上開教評會會議決議已經生效,為無理由。  ㈢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111 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薪資,於本薪部分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薪資請求為無理由:  ⒈依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 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有同項第1、2款之情形(公費 生及回任教師之校長)外,應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同法第26條第5項則規定:「教師解聘、不續聘或 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 暫時繼續聘任。」再按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教 師之薪給以月計之,並應按月給付,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同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停 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 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 薪(年功薪)應予補發。」  ⒉查仁義高中109年5月25日教評會會議並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 之決議,109年12月18日教評會會議雖決議不續聘蔡佩軒, 惟業經救濟程序撤銷依該決議所為之通知,110年12月1日、 111年3月23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均因不符合法定程 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署最後1次即111 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仍未補正適法之 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 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仁 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再參酌前述國教署110 年3月29日函示意旨,教師經學校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 暫時繼續聘任者,應即回復聘任關係;暨依教師法保障教師 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應認上開規定屬強制規定,而不待學校 另為暫時繼續聘任之程序,在法律上業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 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此亦無涉教師法第9條 所規定之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程序,否則倘認學校於此 際仍有權決定是否依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暫時繼續聘任 教師,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自非合於立法目的之法律解 釋,是仁義高中主張其並未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蔡佩軒應 於聘約期滿離職乙節,顯無理由。  ⒊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聘任關係擬制 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且依蔡佩軒所為前揭救 濟程序,可認其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仁義高中,惟仁義 高中因否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而拒絕受領勞務,自應負受 領勞務遲延之責,則蔡佩軒依兩造間聘僱關係及教師待遇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應屬有據。依 教師待遇條例上開規定,仁義高中對蔡佩軒有按月給付薪資 之義務,且兩造不爭執該校薪資係於次月1日發放(本院卷 二第175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依私立學校教職 員、學校及政府每月提撥儲金費用表,蔡佩軒之教師薪(俸 )額為190,其自107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 為23,350元;另蔡佩軒任職期間每月領有學術研究費20,130 元。蔡佩軒雖主張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應給付伊之薪資應包含每月學術研究費20,130元乙節。惟參 酌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亦僅 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 ),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另按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三種。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 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 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 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 ,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 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蔡佩軒於上開請求給付薪 資之期間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仁義高中給 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則蔡佩軒 於原審請求仁義高中給付薪資部分,⑴自109年7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期間(共18個月),依每月本薪22,435元計算, 本薪共計403,830元;⑵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 共5個月),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算,本薪共計116,750元 ,以上合計為520,58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蔡佩軒於本院擴張請求仁義高中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3年 5月31日(共24個月)之薪資部分,依每月本薪23,350元計 算,本薪共計560,400元,並加計自113年6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㈣蔡佩軒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蔡佩軒個人私校退撫 儲金專戶,為有理由:  ⒈按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 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方式,由 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 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所示,蔡佩軒之教師薪(俸)額為190,自107 年起本薪為22,435元,自111年起本薪為23,350元,其任職 之私立學校每月應提撥儲金比例為百分32.5,應提撥之金額 分別為1,750元、1,821元。又兩造間聘任關係,依教師法第 26條第5項規定,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存在,已如前 述。則仁義高中自109年7月1日起即仍應依上開規定,為蔡 佩軒提撥金額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經計算自109年7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應為蔡佩軒提撥之金額合計為40, 605元(計算式:1,750元/月×18個月+1,821元/月×5個月=40 ,605元)。是蔡佩軒依上開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 05元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應屬有據。  ⒉仁義高中雖抗辯依私校退撫條例第37條規定:「退休、離職 、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 或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蔡 佩軒請求退休儲金之給與,應依法定程序送請儲金管理會審 定、核給,該審定結果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先依訴願 法規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或 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於本件請求其提撥退撫儲金乙節。惟查 ,本件蔡佩軒係請求仁義高中提繳儲金至其個人私校退撫儲 金專戶,而非對儲金管理會審定、核給退休儲金之結果不服 ,核屬兩造間民事糾紛,自無仁義高中所指應適用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之餘地。仁義高中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 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 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53條、第2 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 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仁義高中主張因其已撤銷初聘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且其教 評會未做出續聘蔡佩軒之決議,並已決議不續聘蔡佩軒,其 亦未對蔡佩軒予以暫時聘任,故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蔡佩 軒則否認上情,致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仁義高中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蔡佩 軒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仁義高中有訴請確認兩造間聘 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又仁義高中上開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蔡佩軒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 情形,應認其得於本件提起反訴,且其既非另行起訴,自無 同法第253條規定之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依前揭本訴部分之理由,仁義高中以110年7月7日民事答辯狀 ,向蔡佩軒為撤銷受詐欺而聘任蔡佩軒之意思表示,不符合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另仁義高 中前述歷次教評會,或未作出不續聘蔡佩軒之決議,或決議 不續聘蔡佩軒之通知業經救濟程序撤銷,或決議不續聘蔡佩 軒因不符合法定程序而未經國教署核准,且仁義高中於國教 署最後1次即111年5月11日函退還蔡佩軒不續聘案後,迄今 仍未補正適法之程序,是蔡佩軒不續聘案顯然仍在處理程序 中,其聘約期限雖於109年6月30日已屆滿,依教師法第26條 第5項規定,仁義高中仍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蔡佩軒,故依上 開規定已擬制兩造間聘任關係自109年7月1日起仍暫時繼續 存在,是仁義高中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尚 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蔡佩軒本訴及擴張之訴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 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仁義高 中給付薪資1,080,980元,及其中520,580元(本訴有理由部 分之本金)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400元( 擴張之訴有理由部分之本金)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依私校 退撫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仁義高中應提繳40,605元至 其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蔡佩軒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佩軒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就蔡佩軒上開 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仁義高中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有上訴第三審之利益 )。至於蔡佩軒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 部分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仁義高中反訴部分,為 其敗訴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仁義高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蔡佩軒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仁義高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仁義高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蔡佩軒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上證11(本院卷二第163頁) 編號 學校名稱 職稱 任職起日 任職訖日  1. 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教師 90年8月1日 91年7月31日  2. 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教師 92年9月1日 94年8月31日  3. 嘉義市立仁高級中學 教師 94年8月1日 97年8月31日  4. 縣立東榮國中 98年8月 100年8月  5. 縣立朴子國中 100年8月 101年7月  6. 縣立鹿草國中 101年8月 102年7月  7. 南投縣私立普台高級中學 教師 102年8月1日 103年7月31日  8. 均一學校財團法人台東縣均一高級中等學校 教師 103年8月1日 106年3月14日  9. 台中市私立慈明高級中學 教師 106年8月1日 107年12月7日

2025-01-22

TNHV-112-重勞上-2-20250122-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漢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蔡馥竹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所載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其認領遺失物之價值10%」等語,然未記載原告具體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本件訴之聲明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有具狀補正之必要,並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 ,並按所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22

SJEV-114-重補-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 29734、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健銘與簡浚浩、李強等人均為臨時演 員,其等間因相互纏訟素有糾紛,緣簡浚浩前於民國110年3 月下旬,因遭被告、鍾振盛、葉文凱、李維中、饒瑞宇等人 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撿垃圾除敗類」群組(下稱本案群 組)內以言語辱罵、誹謗,遂於110年9月2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向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其中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 執行拘役100日,下稱另案),而其中鍾振盛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經移轉管轄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案件偵辦後,經檢察官簽分為111 年度偵字第1730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鍾振盛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詎被告明知其於110年3月間確有實際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為「Jimmy秋哥」之帳號(下稱本案 帳號),且有以本案帳號加入本案群組而為該群組成員,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地檢署第21偵查庭內,就前案 案情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群組內之 本案帳號並非伊所使用,伊亦非該群組成員云云,而就與前 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 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 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劉佳龍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地檢署前案111年6月20日 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庭訊錄音錄影檔案光碟、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5日勘驗報告、本院109年度北簡字 第2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暨證人結文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 2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 780號等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附表所示內容之 證述,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間確實 有在LINE中使用「Jimmy秋哥」此暱稱,但使用時間約1個月 ,我於109年6、7月之後就沒有在使用過該暱稱,我也沒有 加入本案群組,我沒有偽證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據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1日就被告手機進行勘驗, 自勘驗結果可知,使用者帳號(即LINE ID)一旦綁定持有人 行動電話號碼後即為唯一識別碼,無法偽造,而被告使用者 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稱,足認該 「Jimmy秋哥」暱稱非被告所使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證述,並無不實,且任何人均得以自己的LINE操作,將他人 的LINE稱呼予以更改,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就檢察官之詢問 時,因上開證據,其主觀上認為前案提告資料中之「Jimmy 秋哥」暱稱非其所使用,顯無偽證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是為了鍾振盛所涉前案而作證,惟就鍾振盛所涉前案部分, 業經本院於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內表示「Jimmmy秋哥」 貼文與對話紀錄與前案並無重要關聯,嗣鍾振盛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判決 中,亦未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引用作為證據,由此可 見,縱使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被告當時在前案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亦非與前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緣係因簡浚浩認被告、鍾振盛等人於本案群組中稱簡浚 浩為「簡垃圾」、「撿垃圾」,影響簡浚浩之聲譽及演藝事 業,因此於110年9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鍾振盛 等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如附表所示之證言,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鍾振盛 有於本案群組以暱稱「Sam振盛」發表「簡垃圾又開始當駭 客在作奸犯科啦,大家現在立刻馬上到各大群組去踹飛他吧 ~」、「@周陳漢 我剛剛不是說了,我來做個總結好了:當 一個垃圾創立一個垃圾群組,誰會那麼白痴笨蛋入垃圾群組 ,還承認自己是垃圾呢,所以簡垃圾是沒有能力及人脈創群 組,所以只能用偷的,不過偷過來的群組,大家只要聽到版 主是簡垃圾又退光了。以上報告完畢,謝謝收看」等文字內 容,公然侮辱簡浚浩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22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第 125頁至第126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175 頁至第186頁),復經法院調取前案卷宗核實無誤,故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被告與鍾振盛經簡浚浩於提出告訴時指明同為本 案群組成員,而鍾振盛於前案中否認有加入本案群組,並稱 該群組成員即本案帳號為被告所使用,檢察官因此於前案偵 查時亟需訊明被告是否為該群組之成員,進而調查鍾振盛有 無加入本案群組及鍾振盛發言詳情,以此認定鍾振盛前揭辯 解是否可採,故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其是否有使用本案帳 號、加入本案群組等內容,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鍾振盛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偵審結果之 判斷。經查:  ⒈被告是否有加入本案群組、本案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有加入本案群組並使用本案帳號一 節,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鍾振盛於前案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群組成員盧彥旭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 案群組成員劉堯泓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舊識 莊明智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80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第22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貞字 第17306號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而被告在本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21854號許鈺翎與李強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時,亦曾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稱自己的LINE暱稱 為「Jimmy秋哥」,此有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結文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54號卷一第398頁) 。此外,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使用本案帳號,而對簡浚浩公 然侮辱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復經法院判 處有罪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80號等起訴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卷可 參(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3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 117頁至第133頁),故被告確有加入本案群組,且使用本案 帳號一情,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惟被告在李強提 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曾自承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 」,亦不爭執109年8月12日曾以LINE傳送訊息給阮菁菁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10號處分書在 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卷第2376號卷第32頁至第3 9頁),且被告並未提出其LINE稱呼遭他人變更之具體事證 ,故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 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 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 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 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 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參照 )。是以,偽證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即證人)對於他人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且該事項之有無,有 使該他人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 ,始足當之。查被告有於前案偵查中為附表所示之證述,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參諸鍾振盛於前案中遭指訴之犯罪事實為 鍾振盛是否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本案群組內, 發表足以減損或貶抑簡浚浩之人格聲譽之文字內容,影響簡 浚浩之聲譽而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準此,就 前案偵辦鍾振盛是否提起公訴、有罪與否,而足以影響前案 偵查、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應包含「鍾振盛有無加入本案 群組、其於本案群組中所使用之暱稱為何」、「鍾振盛有無 於本案群組發表足以貶損簡浚浩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侮 辱性言詞、其中指稱之『簡垃圾』是否係指簡浚浩」等犯罪構 成要件之事實,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先於111年6月6日 傳喚鍾振盛,鍾振盛於該次偵查中固曾先稱自己未加入本案 群組,並否認該群組內暱稱「Sam振盛」之人為其本人,之 後又表示要思考自己是否有在本案群組內,復經檢察官再次 向鍾振盛確認簡浚浩所提供之訊息內容是否為鍾振盛所發送 ,鍾振盛則表示「對」,並承認本案群組內暱稱「Sam振盛 」之人為其本人,其未指名道姓,此有鍾振盛於前案偵查中 之筆錄內容附卷可參(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811號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且檢察官復於111年6月29日傳喚簡浚浩 告訴狀內所附陳報狀上之陳報人劉佳龍、盧彥旭,其等亦證 稱自己曾經加入本案群組,該群組中暱稱「Sam振盛」之人 為鍾振盛、被告為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可見就鍾振盛有以暱 稱「Sam振盛」加入本案群組並發表文字內容一情,已有相 當之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復細觀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訊問 被告之內容,被告雖證稱自己未在本案群組內、非本案帳號 之使用者,惟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亦未針對鍾振盛是否於本 案群組內發表言論而妨害簡浚浩名譽一事進行調查,則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姑不論其陳述是否虛偽,至多僅影響 檢察官是否採取其他更積極之偵查作為,以確認鍾振盛有無 加入本案群組、有無於本案群組中發表貶損簡浚浩名譽之文 字內容,然此究與檢察官認定鍾振盛是否該當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尚無直接關連性,亦不影響檢察官對於鍾振盛是否 構成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更與檢察官是否起訴 鍾振盛之判斷無涉。  ⒊再者,鍾振盛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法院審理鍾振盛妨害名 譽罪嫌後為有罪判決,細繹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內容,就 第一審判決內容中,鍾振盛坦承有於本案群組內發表侮辱文 字,惟辯稱本案群組非公開群組,且稱其發表之文字係針對 可受公評事項為評論,且未指明係簡浚浩,是簡浚浩自行對 號入座,並經法院整理後認該案爭點為「本案群組是否屬公 然之狀態」、「鍾振盛於本案群組指稱之『簡垃圾』是否為簡 浚浩」、「鍾振盛於本案群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 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於本案群 組發表之文字是否屬於抽象謾罵而足以貶損簡浚浩之人格、 名譽及社會評價」、「鍾振盛之言論自由與簡浚浩之人格名 譽權存有基本權之衝突,應如何衡量鍾振盛是否構成犯罪」 等情,而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詞,並未涉及 前案案情之核心爭點,亦非前案判決鍾振盛有罪、無罪之決 定性事項之相關證述,且綜觀前案第一審判決,亦未論及或 援引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難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 之證述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聯性;再觀鍾振盛前案之第二審 判決內容,法院也未引用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鍾振盛是否有罪之證據,依此,難謂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將對於前案爭點之判斷有所影響,甚至影 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㈢、綜此,即便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與其他證 人證詞有所出入,甚或與被告先前於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 18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 作證內容相歧,然該等證述內容實與前案鍾振盛是否涉有公 然侮辱簡浚浩犯行無重要關連性,尚不影響對於檢察官偵辦 前案時之判斷,更對於法院就鍾振盛是否公然侮辱簡浚浩之 裁判結果無涉,難認足以影響前案判決之結果故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為附表所示之證述,顯非屬前案重要關係之事項所 為之證述,縱屬虛偽,仍無從對其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檢察官訊問之問題 邱健銘之證詞 1 (提示告訴狀所附擷圖)LINE群組裡的Jimmy秋哥是你嗎? 不是我 。 2 你是不是有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 告訴告訴人? 我不清楚。 3 是否同意當庭把手機提出,經本署檢視? 好。 4 你是否可以提供你的line的對話紀錄? 我已經好一陣子沒有用line了 。 5 你今天帶來的手機也沒有sim卡 ,有何意見? 我都用wifi。 6 在被告收到本案傳票詢問你時,你究竟有無跟被告說,本案是因為群組裡有人把你們的訊息告訴告訴人? 他問我開庭的事情,被告說他被告訴人誣告。我說群組裡的是我猜想的,因為告訴人不在我跟被告談話的群組裡面,那是被告在今年的二、三月拉我進去的,群組的名稱叫「撿垃圾除敗類」。不是告訴狀裡面的群組,告訴狀那個群組是去年二、三月的群組,二個組群是應該是無關連的,去年二、三月的群組我不清楚怎麼回事。 7 既然如此,你為何會認定被告是被群組裡的某人把他在群組裡的訊息提供給告訴人? 這是指今年二、三月的群組,因為陸陸續續發生一些事人,有些人有被告,因為他們說有人被告,所以我都只是推測。 8 你的意思是你並不在告訴狀的「撿垃圾除敗類」的群組裡? 對。 9 補充? 沒有。

2025-01-21

TPDM-113-訴-12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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