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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更正為「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4805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復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可見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6號   被   告 王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0時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施用愷他 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至0時20分間 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 日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臺南市○區○○街000○ 0號之劃設紅線區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 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 他命濃度3959ng/mL、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均逾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五 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366)、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26-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更 正為「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檢驗 結果愷他命濃度為61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83ng/ml ,尚非甚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 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7號   被   告 陳姿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住 處,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 命1次,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 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 月29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西門路 口,因車內散發愷他命之氣味,遭警方攔查,復經陳姿樺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611ng/ml)、去 甲基愷他命(483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 :2024/08/19,檢體名稱:113N3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 (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各為611ng/mL、483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 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11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庭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號、114年度執字第2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劉庭君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劉庭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6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841號 113年度交簡字25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4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9號

2025-01-17

TNDM-114-聲-51-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廖宜昭 王盈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0樓 祝語彤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2329-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2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4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廖宜昭 王盈方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00樓 祝語彤 被 告 林文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2363-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8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7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華因與蔡汯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繕為蔡易立)有金錢糾紛,其為催討債務,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即 蔡汯晉之弟蔡易立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之門前,以 自備之討債傳單及雄獅牌白膠1罐,將討債傳單多張黏貼於 告訴人蔡易立所有之自小客車玻璃窗上,造成上開自小客車 之車窗玻璃多處染有白膠污漬難以清理,而影響行車安全及 喪失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瑞華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易-2129-2025011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林郁姵 上列被告因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已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為 前提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涉犯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009553號起訴書之刑事 案件在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繫屬於本院,從而,原 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既尚未有原告所稱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告 應待被告之刑事案件確實繫屬本院後,再重新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DM-114-附民-111-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林梅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麗美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梅玉 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麗美、林梅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林麗美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嘴咬之方式攻擊林梅玉,致林 梅玉受有前額疼痛、前胸壁疼痛、後背疼痛、左手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1.5公分、右手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梅玉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麗美,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抓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麗美、林梅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美告訴被告林梅玉、告訴人林梅玉告訴被 告林麗美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 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 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9 、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07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 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氏惠固認被告高超係竊取其所有之錢 包(下稱本案錢包),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錢包之行為,檢察官亦係就被告涉犯侵 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錢包為告訴人無拋棄 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 錢包,未將本案錢包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 起貪念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據為己有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於本院 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 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5號   被   告 高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店內,拾獲陳氏惠所有 並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下稱本件錢包),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件錢包侵占入己 ,並自該錢包中抽取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將之丟棄在該店1 樓某男廁隔間內,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氏惠發覺上開錢包遺 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氏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 認,且本案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取得本件錢包之過程, 自難以肯認被告確有竊取本件錢包之行為,是應認被告竊盜 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間,係屬同 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簡-62-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劉聰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 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聰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聰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4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 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4月23日13時45分許,在其上揭居所經警對 其另案執行未到場案件執行拘提,劉聰明於員警並未知悉其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於前日即 同年月21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 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劉聰明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89頁),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 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1份、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同 意書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7日 尿液檢驗報告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影像 記錄黏貼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由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吸 收,不另論處。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 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 ,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 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 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係另案毒品執行案件(臺南地檢113年執字第200 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23號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遭警於113年4月23日拘提到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第66 頁)。惟被告於警方拘提到案,在警方未掌握任何其施用毒 品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拘提前二日即本件案發日 ,在臺南市安南區城中街某媽祖廟厠所旁,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接受之後之偵審程序,有被告113年4 月23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11頁、第3頁),並有 本院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情事,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已說明如前,原審 未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先 所為刑之酌定已非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此減刑等語 ,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1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其未積極戒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漠視毒品對自身及 他人健康,亦足以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僅1次,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 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父母, 目前以跑廟會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簡上-34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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