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更正為「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4805ng/mL」。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
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復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可見被告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6號
被 告 王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0時分許,在臺南市某處施用愷他
命,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至0時20分間
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
日0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違規臨停在臺南市○區○○街000○
0號之劃設紅線區域,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狀上前盤查,
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愷
他命濃度3959ng/mL、去甲基卡他命濃度4805ng/mL,均逾行
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五
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366)、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員
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交簡-26-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