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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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曹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7

OLEV-113-員小-294-2024101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吳芳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67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7

OLEV-113-員小-344-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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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343號 原 告 饒正驊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賴志維、「里昂」所屬之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賴志維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聯絡,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晚上7時22分許,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在網路賣場購買商品,因系統遭駭客入侵 導致原告被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被銀行扣款,須依指示方式 辦理始能解除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 12日晚上8時6、12、16、19、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986元、2萬9,984元、9,999元、9,999元、9,999元等 共計8萬9,967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 賴志維即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含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包 裹,被告領取後就將該金融卡拍照傳送予賴志維,賴志維再 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予被告並指示提款,被告乃於112年2月 12日晚上8時16至20分許、同日晚上8時24至25分許、同日晚 上9時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 員機、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彰化縣○ ○市○○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持該金融卡提領包 含前揭8萬9,967元在內之14萬6,000元,並再將之交付予賴 志維,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刑事 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加入賴志維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並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匯 款8萬9,967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利用之上開帳戶後,將之提 領交付給賴志維,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賴 志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8萬9,967元中之8萬8,000元 ,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7

OLEV-113-員小-343-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林沛欣 被 告 林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8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 告於113年9月1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至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 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7

CHEV-113-彰簡-640-202410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31號 原 告 賴威成 被 告 梁芷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9 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前補正,並送達至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 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 就本件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7

CHEV-113-彰小-631-2024101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李錦源 被 告 鄭驊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市○○街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6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 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3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而若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不交還系爭房屋 ,則於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間,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1萬2,000元及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萬2,000 元。詎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給原告,迄至11 3年7月10日已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共7萬2,000元未清償,原 告遂於113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送達起5日內給 付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再於113年7月17日 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 底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租賃契約第3 條、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清償 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及按月給付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違 約金1萬2,000元等合計2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113補643卷第17至40頁;本院卷第29至40頁),而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於10日 前給付租金1萬2,000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 租金共7萬2,000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 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 0日止所積欠之租金7萬2,000元,為有理由。 (四)按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經原告於113年7月底合法終止,則被 告自113年7月底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 ,但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卻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已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依前揭約定, 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與違約金1萬2,000 元等合計2萬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租 賃契約第3條、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給付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8月10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合計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6

CHEV-113-彰簡-569-202410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何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8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 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對向有訴外人吳昇鴻駕駛訴外人全洋 精機銅器工廠(下稱全洋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 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吳昇鴻 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因系爭 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 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漆費用 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予全洋工廠,且於賠付 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全洋工廠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 萬3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 經吳昇鴻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39至47、53、69、73至8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 全洋工廠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全洋工 廠保險金10萬37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在給付10萬37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全洋工廠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客 車是由另名越南人駕駛,其只是在客車掛名而已,其會請 越南人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 被告於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已視同自認其 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之駕駛人,且依車籍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為客車之登記車主,而衡諸 常情,由車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為常態,因此,被告既未 提出證據佐證其確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而僅於 警詢時空言抗辯,則自應依該常態,認屬客車所有人之被 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車駕駛人,故被告上開於警詢時 所陳,並非可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聯登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 漆費用1萬2,000元等合計10萬3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業經其提出聯登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 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 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確為系爭貨車 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111年9月23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8 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87元(即:5萬7, 870元×1/10=5,78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3 萬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8,287元(即:5,787元+3萬5 00元+1萬2,000元=4萬8,287元)。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 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 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 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 73至78頁),系爭事故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 是未劃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系爭事故發生前, 被告正駕駛客車從對向迎面而來,則依前揭規則,駕駛系 爭貨車之吳昇鴻自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 之間隔,然吳昇鴻卻是於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北 往南方向之左側路線(即被告駕駛客車所行經之彰化縣和 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路線)與被告所駕 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且依吳昇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1頁),吳昇鴻對於迎面而來之龐然大物即屬於白色 的客車,亦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採取任何防免措施,而是 直接撞上客車,可見吳昇鴻於駕駛系爭貨車時確有疏未靠 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之情 事;而原告於自行保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認駕駛 系爭貨車之吳昇鴻就系爭事故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 同屬被保險人之吳昇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靠右 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事。   3、茲審酌吳昇鴻、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 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而承保吳昇鴻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 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萬8,287元,經減輕被告之 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 額應僅為1萬4,486元【即:4萬8,287元×(100%-70%)=1 萬4,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4

CHEV-113-彰簡-538-202410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黄卉綺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38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4

CHEV-113-彰小-543-202410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被 告 黃漢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 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義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德義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林育珊、黃漢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 然被告德義公司嗣於113年3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 ,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資料為證,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之未到庭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義公 司、林育珊、黃漢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德義公司、林育珊、黃漢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萬9,179元 6.68%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 1.358%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8萬12元 6.68%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2日止 1.358%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14

CHEV-113-彰簡-564-202410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租約有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38號 原 告 王孜文 被 告 謝綉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約有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房屋全部,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民國115年5月25日 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135 至145頁、112補1259卷第19至39頁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訴外人楊緒祿所有之門牌號 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租期為110年5月25日起至115 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原告 並開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4 ,000元)交付給被告,以作為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給付 。又因系爭房屋需清潔修繕,兩造遂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 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繕費用9萬600元由原告先墊付, 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嗣原告乃委由經營建成水電 工程行之甲○○依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工 項進行修繕,並墊付修繕費用共計9萬6,125元給甲○○。則加 計簽約日給付之首月租金8,000元及前開墊付之修繕費用9萬 600元後,原告已給付110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24日之租金 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亦有再陸續交付各期租金予被告,並未 遲延給付,詎被告竟於111年11月4日以原告未繳納租金為由 ,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租賃契約,已影響原告之權益。因此,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仍為有效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 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建成水電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亦未 提出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估價單上工項有修繕必要 及已完工之證據資料,況系爭房屋之水塔並無損壞,自無須 修補,原告擅自主張修繕費用為9萬600元並以之扣抵第一年 租金,並非合理,原告應先給付租金才能再以修繕費用扣抵 ,故原告已積欠2年7個月之租金;又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 、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1日、112年9月12日寄送存證信 函予原告,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0、241頁): (一)被告於110年5月7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將 楊緒祿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且租期為110年5月25 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並開 立支票1張(票據號碼:EH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4,0 00元)交付給被告,以作為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之給付 。 (二)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 繕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 (三)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給付租金4萬8,000元、於111年8月 12日給付租金4萬8,000元、於112年1月5日給付租金9萬6, 000元、於113年2月16日給付租金5萬元、於113年2月27日 給付租金4萬6,000元給被告。 (四)被告曾於111年6月2日、111年7月6日、111年8月11日、11 2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9、103、107、109 、117、121頁)催告原告給付租金,並稱原告已違反租賃 契約第10、13、18條之約定,故依租賃契約第21條主張解 除租賃契約,並要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該等存證 信函已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7日、111年8月12 日、112年9月13日收受。 (五)本院卷第43至93、155、217至220頁、112補1259卷第51、 53、63、71、73、77、89頁、111中簡2938卷第407至415 頁所示之LINE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41頁): (一)原告是否有就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支出必要修繕費用?若 是,則原告所墊付之修繕費用應扣抵多少金額的租金?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 關係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爭點(一): 1、證人甲○○已證稱:其從事水電工作已經20幾年了,原告曾 叫其去系爭房屋施做水電工程,其在施做前有先去系爭房 屋看,看到系爭房屋內之電燈、電燈開關、馬桶及蓮蓬頭 都有壞掉、水塔底部有漏水、電線過熱腐蝕脆化壞掉、牆 壁有漏水;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就是其 針對系爭房屋工程開立給原告的,之後其有依112補1259 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工項完成修繕,並於完工後 就拍本院卷第159至191頁所示之照片給原告,且其有從原 告收取工程款總共9萬6,000多元,但確切金額其忘了,確 切金額應就如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上的 金額。就112補1259卷第79頁所示之估價單,「1F4尺單LE D」、「1尺單電燈LED」、「2尺單電燈LED」,是因原本 舊燈組壞掉、有開燈但只會亮一支、燈座鏽蝕而致無法固 定燈管,所以才更換整組新燈組;「水龍頭」,是因1樓 後面或廚房之水龍頭壞掉,所以才更換;「ST高壓軟管( 5尺3/4)」,是用來接電熱水器,原本系爭房屋是沒有高 壓軟管的,是因為裝電熱水器才有高壓軟管;「ST高壓軟 管(1.2尺)」,是洗臉盆下方之2條進水管,也是原本舊 高壓軟管壞掉才更換;「進水器(水箱)」,是因1樓廁 所之水箱壞掉了才更換;「一字三角外牙」,是因廁所水 龍頭下方水管的舊一字水龍頭壞了,所以才更換;「2P75 A」、「2P50A」,都是無熔絲開關,其中一個是總開關箱 內之無熔絲開關壞掉才更換,另一個則是裝設電熱水器才 加裝的,至於哪一個是總開關箱、哪一個是電熱水器用的 其忘記了;「插座切仔」,是電燈開關及插座,應該是1 樓原本的8組壞掉短路才更換的;「5.5×2(600V)電纜」 ,是從總開關箱拉到加裝的電熱水器,電纜是原本系爭房 屋沒有的。就112補1259卷第81頁所示之估價單,「4尺單 LED」、「1尺單(白鐵)LED」,都是舊燈組壞掉了才更 換的;「水龍頭」,是因廁所舊水龍頭壞掉才更換的,至 於是換洗手台的水龍頭還是蓮蓬頭的水龍頭其忘記了;「 ST高壓軟管」、「ST不鏽鋼面盆」,是因廁所之舊洗臉盆 與下方舊軟管壞掉,所以才更換整組的;「2P75A」、「2 P50A」,是無熔絲開關,其中一個是總開關箱內之無熔絲 開關壞掉才更換,另一個是裝設電熱水器才加裝的,至於 哪一個是總開關箱、哪一個是電熱水器用的其忘記了;「 5.5×2C電纜(20米)」,是從開關箱拉電纜到電熱水器, 電纜是原本系爭房屋沒有的;「插座切仔」也是原本的壞 掉才更換的;「進水器」,是指2樓廁所馬桶之舊進水器 壞掉才更換的;原告於2樓也有叫其加裝1台電熱水器,電 熱水器是原本系爭房屋沒有的。就112補1259卷第83頁所 示之估價單,「4尺單LED」、「1尺單(白鐵)LED」,都 是舊燈組壞掉才更換的;「一字三角外牙」,是因廁所水 龍頭下方水管的舊一字水龍頭壞了才更換;「5尺高壓軟 管」,是原告請其加裝電熱水器才裝的,1台電熱水器需 要2條高壓軟管;「進水器」、「水箱之落水皮」,是廁 所馬桶之舊進水器、舊落水皮壞掉才更換的;「插座切仔 」也是原本的壞掉才更換的;就112補1259卷第85頁所示 之估價單,「恆壓機」,是裝設在4樓(即頂樓)水塔旁 之加壓馬達,讓水可以往下整棟使用,原本系爭房屋有沒 有恆壓機,其忘記了;「4尺單LED」,是因房間內之舊燈 組壞掉了才更換的;「1尺單LED」,是裝在房間外面用以 照明使用,是不是原本就有的其忘記了;「插座切仔」, 是原本舊的壞掉才更換的。就112補1259卷第87頁所示之 估價單,「1F-2F熱水配管」,是原本系爭房屋的熱水管 腐蝕掉了,其怕如果使用熱水會裂開導致牆壁滲水,才更 換白鐵的熱水管;「另料25,000元」,應該是雜費,雜費 包含其耗費之車資、飯錢、其他比較小的零件費用;「工 資(水塔修補)35,000元」,是指系爭房屋整棟工程加上 水塔修補的全部工資費用,舊水塔底部漏水腐蝕了,所以 才修繕,且修補水塔只是順便的;其剛才說「『另料25,00 0元』、『工資(水塔修補)35,000元』都是用來修補舊水塔 的」,是其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並有 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所示之估價單、維修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91頁),可見原告於承租後確有委 由甲○○修繕系爭房屋,並有給付112補1259卷第79至87頁 所示估價單上之工程款1萬595元、9,390元、4,740元、6, 400元、6萬5,000元等共計9萬6,125元給甲○○,且所進行 之修繕工項,依甲○○上開所證,俱是就系爭房屋之用水、 用電、如廁、盥洗、照明等承租人、住戶一般生活起居所 需之基礎項目進行維修,核屬必要,且依民法第423條、 第430條之規定,本應由屬出租人之被告提供符合可使用 狀態之該等基礎項目給屬承租人之原告使用,若有損壞, 亦應由屬出租人之被告進行修繕;而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 9萬6,125元,與至輝工程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維修項目所 出具之報價單上工程款9萬600元相較(見112補1259卷第4 9頁),亦大致相當,並未明顯超出甚多,應屬合理。 2、依兩造間之LINE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47、49、219、220 頁):「原告:兩台共計18000熱水器,90600+18000(熱 水器)蓮蓬頭送你3組,我們公務有庫存我拿給你們就好 ,請確認,可以的話我們就趕快施工,因為25號要入住了 ,我們要趕25號入住,還是你這邊的水電能夠處理。」、 「被告:我要付你多少錢。」、「原告:付給水電不是付 給我,我是付給你房租…你沒有公務主任可以處理,我只 是幫你叫比較可靠的人處理,可以的話我就從第一年的房 租扣,如果你不願意先支付,或者你也可以請你的水電算 一下。」、「被告:晚上再給你答覆。」、「原告:插座 也壞掉也沒電燈廁所也不能用,洗澡的淋浴的電熱水器要 裝起來,不然你就請他趕快處理給我們,我們要入住,他 如果能處理,那當然就是他處理就好,要有水有電有電燈 能洗澡,全部都沒有動作,時間已經到了。」、(兩造通 話3分25秒)、「原告:那現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 年的房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 回。」、「被告:好.的。」、「原告:感謝,記事本:『 90600+18000(熱水器)蓮蓬頭送你3組,我們公務有庫存 我拿給你們就好,那現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年的房 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回,90 600扣房租』。」(被告均已讀),可見原告原有自行委由 水電行就系爭房屋之維修項目進行估價,估價後之維修費 為9萬600元且加裝電熱水器2台之費用是1萬8,000元,嗣 原告即將此估價結果告知被告,以使被告決定是否自行委 由該水電行施做及自行支付費用給該水電行,或由原告委 由該水電行施做,但費用由第一年租金中扣抵,或被告亦 可另找他家水電行比價及付費委由他家水電行施做;嗣兩 造經協商後【即:(兩造通話3分25秒)、「原告:那現 在就是協議由房租下去第一年的房租扣繳維修費,電熱水 器我們自己出到時候我們拆回。」、「被告:好.的。」 】,同意由原告委由水電行施做,且所需之維修費9萬600 元就從原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一年租金中扣抵,並再由 原告將此協商結果作成記事本以存證及提醒兩造注意。 3、兩造有約定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屋之整修事宜,且所需之修 繕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並再從第一年租金中予以扣抵一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而依前 所述,兩造已同意由原告委由水電行施做系爭房屋維修工 程及所需之維修費9萬600元就從原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 一年租金中扣抵,且原告之後亦確有就系爭房屋委由甲○○ 進行修繕,並支付屬必要修繕費用之工程款9萬6,125元給 甲○○。因此,兩造既已約定僅就原告實際上已支付且屬必 要修繕費用之工程款9萬6,125元中的9萬600元用以扣抵原 告所應給付給被告之第一年部分租金,則兩造自應受該約 定之拘束,且9萬600元經換算後,可用以抵付11.325個月 租金(即:9萬600元÷8,000元=11.325個月)。 (二)就爭點(二): 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後已同意以修繕費用9萬600元抵繳第 一年租金中之部分11.325個月租金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依前所述(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原告於110 年5月7日、111年1月26日、111年8月12日、112年1月5日 、113年2月16日、113年2月27日復已依序給付租金8,000 元、4萬8,000元、4萬8,000元、9萬6,000元、5萬元、4萬 6,000元等共計29萬6,000元給被告,可見原告迄今已繳納 自110年5月25日至114年6月3日(按:114年6月3日未滿1 日)間共48.325個月之租金共計38萬6,600元(即:抵繳 之9萬600元+實繳之29萬6,000元=38萬6,600元),且由上 開給付租金日期觀之,原告並未遲延給付租金,反而是均 有提前預繳租金給被告,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給付2 個月以上租金,經催告後亦未清償,所以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已經其合法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並非可 採。因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自仍 為有效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 至115年5月25日之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4

CHEV-113-彰簡-138-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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