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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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洪伊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421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1月7日)前 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共計6,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4, 012元(計算式:647,421元+6,591元=654,01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47,421元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6日 (150/365) 2.295% 6,106.16元 2 違約金 647,421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1月6日 (119/365) 0.2295% 484.42元 小計 6,590.58元

2025-02-18

CTDV-114-補-88-20250218-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三友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簡-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惠芬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08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6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1月2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9,003元(計算 式:867,087元×25/365×15.16%=9,0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6,090元(計算式:867,087元+9 ,003元=876,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8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雪如即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訴-141-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2號 原 告 鄭勻粢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倪振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542,600元【計算式:(304-1地號占用 面積40㎡×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304-22地號占用面 積72㎡×公告土地現值27,000元/㎡)+建物課稅現值518,600元 =3,5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者係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非單純請求遷讓房屋,原告於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中主張本 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云云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03

CTDV-113-補-962-2025020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 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 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2,12 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715元(計算式:1,088,595 元+192,120元=1,280,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1,06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531元(計算式:16,593元-11,062元=5,53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03

CTDV-114-勞補-12-202502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自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82,977,51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629,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4

CTDV-114-補-80-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VO NAM PHONG(武南風) 代 理 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工,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 4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4

CTDV-114-救-3-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徐文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于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4

CTDV-114-補-7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蔡瑾瑜即格林室內裝修實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佳揚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76,03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6,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4-補-7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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