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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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逸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94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3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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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世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43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6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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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華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18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5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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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4號 原 告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可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4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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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8號 原 告 連文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威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所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 書中原告告訴意旨所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2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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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號 原 告 郭景杰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67,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 09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與市價差異甚大,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若有更為允當之市 價參考資料時,即難逕以課稅現值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67,445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0,000 二 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遷出反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3,000元。 1.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5,935,445 2.每日3,000元部分:  102,000 1.左列建物為7層樓建物,屋齡38年,總面積為120.45平方公尺(主建物108.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11.88平方公尺)。參酌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屋土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於112年5月22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為每坪54.3萬元,則左列建物含土地之價額應為1,978萬4,816元(計算式:543,000×120.45×0.3025=19,784,816,小數點四捨五入)。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萬5,445元(計算式:19,784,816×3/10=5,935,445)。 2.113年10月25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7日,共計34日,故核定為10萬2,000元(計算式:34×3,000)。 三 被告應將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營業登記即公司登記遷出 與聲明二利益重疊,不併算價額 合計 6,067,445

2025-02-03

STEV-114-店補-2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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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補-5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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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易辰磬 被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怡瑄 訴訟代理人 林聰亮 翁石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 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3-店簡-1050-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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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琪珮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已撤回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 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 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 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 部分。 三、查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許琪珮發支 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431號),惟相對人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院因而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86,52 1元,應納裁判費1,990元,裁定命聲請人補繳1,490元(扣 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00元)。聲請人固已撤回本案訴訟,惟 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6 63元(計算式:1,990元÷3=66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可供退還之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裁 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5-02-03

STEV-114-店簡-8-20250203-2

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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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勝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 794元(計算式:103,225+569【詳附件】=103,794),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61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2-03

STEV-114-店補-6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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