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34號、第30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良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原記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以上,且包含於手
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之人」,應補充為「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
人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領導』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告訴人王羿婷、
葉佩洋、林婉青、曾馨如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
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
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4、6所示之告訴人王羿婷、葉佩洋、林婉青、曾馨如
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三所示,各分數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所為,主觀
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
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專員」、「領導」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各係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
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
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
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
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已就其所為本案
犯行進行陳述、說明,雖本案犯行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
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可
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
,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
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
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字
第30434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語,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指
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
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
,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
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
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王羿婷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秦嗣詠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葉佩洋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林婉青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鍾依恬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曾馨如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李佳豪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黃馨儀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彭彥庭 林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439號
被 告 林冠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4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4人
以上,且包含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陳專員
」之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林冠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繫屬法院審
理中,不在本件論罪範圍,詳後述)。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
年3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
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備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
下合稱本案帳戶)在內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受詐騙之人
轉帳或匯款之用。林冠良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
,並與「陳專員」透過「Telegram」聯繫,於「陳專員」以
「Telegram」通知林冠良應於何時、何地持提款卡提領該集
團詐得之款項時,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辦理,並將領
得之現款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冠良所屬詐欺集團,
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後,「陳專員」即於詐得款項同日,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林冠良,指示林冠良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林冠良即依「陳專員」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現款,再將領得之現款
轉交「陳專員」,而將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
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
金流及贓款來源與去向。嗣因警方據王羿婷、秦嗣詠、葉佩
洋、林婉青、鍾依恬、曾馨如、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等
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林冠良出面提
領款項,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婷、秦嗣詠、葉佩洋、林婉青、鍾依恬、曾馨如、
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113年2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其擔任「車手」所需之提款卡,係由於「Telegram」中自稱「陳專員」之人所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亦交付「陳專員」;另被告與「陳專員」同在之「Telegram」群組中,共有4至6人之事實。 ⑵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羿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羿婷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秦嗣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秦嗣詠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秦嗣詠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4 告訴人葉佩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佩洋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二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婉青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婉青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文字檔 告訴人林婉青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兆豐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鍾依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鍾依恬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 告訴人鍾依恬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聯邦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馨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曾馨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其中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家豪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9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10 告訴人彭彥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彭彥庭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款項(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係轉入本案帳戶中之郵局帳戶三之事實。 11 自動櫃員機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在該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一、二、三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羿婷、秦嗣詠、葉佩洋、曾馨如、李家豪、黃馨儀、彭彥庭各自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3 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婉青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聯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鍾依恬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予以提領(詳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二、論罪依據: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
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按被告曾因加入成員包含「陳專員」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共同詐欺他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81
、2467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上開案件起訴、判決之效力範圍,應已包含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是本件不再論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與「陳專員」及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每一被害人各自被害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請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幕
後成員,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且提領之款項達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被害人更多達9人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
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
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就各個犯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
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及併科
罰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㈣又被告就113年3月8日之領款工作,有領得酬勞6,000元,此
業據其於另案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本件分4日之領款工作,
衡情每日亦有領得相同之報酬。是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2
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所屬金融機構及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一)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二)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兆豐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聯邦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1 王羿婷 假線上交易 王羿婷於113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起,先後轉帳9萬9,123元及4萬5,088元至郵局帳戶一。 2 秦嗣詠 假線上交易 秦嗣詠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4分許,轉帳1萬9,983元至郵局帳戶二。 3 葉佩洋 假線上交易 葉佩洋於113年3月6日下午3時54分許起,先後轉帳4萬9,988元、4萬9,123元、3萬1,032元至郵局帳戶二。 4 林婉青 假投資 林婉青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起,先後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兆豐帳戶。 5 鍾依恬 假投資 鍾依恬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聯邦帳戶。 6 曾馨如 假抽獎活動 曾馨如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0時55分許起,先後轉帳4萬9,998元、4萬9,010元至郵局帳戶三。 7 李家豪 假線上交易 李家豪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41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三。 8 黃馨儀 假線上交易 黃馨儀於113年3月18日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6,983元至郵局帳戶三。 9 彭彥庭 假線上交易 彭彥庭於113年3月19日清晨0時10分許,轉帳1萬5,760元至郵局帳戶三。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一 113年3月3日 1、下午2時42分許 2、下午2時43分許 3、下午2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1、5萬元 2、5萬元 3、4萬4,000元 2 郵局帳戶二 113年3月6日 1、下午4時10分許 2、下午4時12分許 3、下午4時13分許 4、下午4時31分許 5、下午4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山路1段175之1號、南山路1段105號等處 1、6萬元 2、3萬7,000元 3、2,000元 4、2萬元 5、3萬1,000元 3 兆豐帳戶 113年3月7日 1、上午10時0分許 2、上午10時01分許 3、上午10時02分許 4、上午10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9,000元 4 聯邦帳戶 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包含左列帳戶內其他款項,提領8萬元。 5 郵局帳戶三 113年3月18日 1、晚間10時57分許 2、晚間11時45分許 3、晚間11時46分許 4、晚間11時52分許 以及 113年3月19日清晨 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 1、5萬元 2、6萬元 3、9,000元 4、7,000元 5、1萬5,000元
TYDM-113-審金訴-220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