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玝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
1年9月間之某日,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短期打工高薪
偏門工作」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龍」之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求「陳本龍」應允出售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之報酬,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本龍」之指示,於111年10
月4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本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下旬,以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帳號,向
甲○佯稱:可登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謝祀恒(謝祀恒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在案)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74萬6,799元經轉匯至乙○○所
申辦之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分層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第65頁),並經證人謝祀恒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通清字
第1110044552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謝祀恒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2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1350號函所附
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金融
卡事故狀況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華南
銀行金融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第43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79號之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6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求職後不小心觸犯相
關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
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
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所申辦華南帳
戶為其過往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曾以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操作少量金融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活、工作經驗,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復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謝祀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由被告一再提及「他們
根本沒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晚點過去談判」、「再不給錢我
今天會扁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其亟欲向詐欺集團
成員索取報酬之意,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陳本龍」要我配合1周的偏門工作就可以獲得30萬
元,他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他說詞反覆後我覺得至少可以
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
,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
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30萬元報酬」或「10萬元報酬
」之對價,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偏門工作」顯
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
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13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8
月15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因而所受之部分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
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親禾身心診所於113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另有未經認證
之國外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速食店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經轉
匯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74萬6,799元,即為被告本案幫
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
付13萬2,00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
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訴-43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