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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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玝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於民國11 1年9月間之某日,因在社群軟體Facebook見「短期打工高薪 偏門工作」廣告,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本龍」之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為求「陳本龍」應允出售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可得之報酬,竟基於縱令其帳戶遭他人用 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陳本龍」之指示,於111年10 月4日,在臺中市益民商圈某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配合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本龍」所屬之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8月下旬,以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帳號,向 甲○佯稱:可登入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3時4 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謝祀恒(謝祀恒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號判決在案)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其中74萬6,799元經轉匯至乙○○所 申辦之華南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匯一空,以此分層化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甲○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59頁、第65頁),並經證人謝祀恒於 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至1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之報案 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通清字 第1110044552號函所附同案被告謝祀恒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3月31日通清字第1120011752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11350號函所附 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申請書、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金融 卡事故狀況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被告所提供之華南 銀行金融卡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 第431號、112年度少護字第179號之宣示筆錄、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02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6頁、第47至54頁、第58至6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㈡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求職後不小心觸犯相 關法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近年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再 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類此在社會上 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向不特 定人徵求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所申辦華南帳 戶為其過往擔任汽車銷售人員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曾以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操作少量金融交易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活、工作經驗,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復觀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謝祀恒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由被告一再提及「他們 根本沒有要給錢的意思…我晚點過去談判」、「再不給錢我 今天會扁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見其亟欲向詐欺集團 成員索取報酬之意,而被告亦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 自承:「陳本龍」要我配合1周的偏門工作就可以獲得30萬 元,他要求我提供3個帳戶,他說詞反覆後我覺得至少可以 拿到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第84頁,本院卷第66頁) ,益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係 為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30萬元報酬」或「10萬元報酬 」之對價,而出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刻意忽略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之「偏門工作」顯 然不合理之處,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 毫不在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 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 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 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 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協助提供人頭帳戶,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 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其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賠付告訴人13萬2,000元,有本院113年8 月15日調解筆錄及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堪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 人因而所受之部分損害。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 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兼衡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與親禾身心診所於113年6月20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另有未經認證 之國外碩士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速食店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堅稱其未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經轉 匯至被告所申辦華南帳戶之74萬6,799元,即為被告本案幫 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嗣已賠 付13萬2,000元與告訴人乙節,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款項亦已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 際支配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何蕙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38-20250205-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2號 原 告 朱台英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5-02-05

SCDM-113-附民-1242-20250205-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楊智翔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90-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 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漢堡王西大門市」內,利用 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其前已侵占入己之台 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157********7300;所有人 :邱凱傑)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249元之食品,致上開 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 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 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陳裕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443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業經本院 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 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與前案屬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114年1月9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 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竹 檢松博114偵612字第11490029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4-易-188-20250204-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91號 原 告 謝宛真 被 告 楊雅惠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5-02-04

SCDM-113-竹簡附民-191-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宇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 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且2次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距約1月、地點亦相 同,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 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函文於113年 11月27日送達於受刑人(送達時,受刑人未在監所),惟受 刑人迄未以書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93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76號

2025-02-04

SCDM-113-聲-1208-2025020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7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書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之該路段北向91.3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後方追撞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林育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林忻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該車內人員傷亡),林忻楷所駕駛之 車輛再往前推撞前方同向由李全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該車內人員傷亡),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頸部、背部鈍挫傷、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玉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嘉 業於113年12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 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3-交易-638-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3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 期之前,且3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案件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且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犯罪行為 之時間相距不到1月,此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又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函文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寶山分駐所(113年12月9日發生效力),惟受刑人迄 未以書面回覆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另審 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16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7日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79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3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47號

2025-02-04

SCDM-113-聲-1209-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H113041號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湖口鄉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意 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上開公 司一廠3樓7線至9線之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 拍打告訴人之臀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甲男業於114年1月20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聲請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04

SCDM-113-易-1424-20250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1、124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旭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廖明旭與郭忠興(已歿;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分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晚間10時3 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之私人土地停車格 處,由郭忠興先以噴燈、打火機(未扣案)燒烤玻璃後潑灑 冷水,而以此方式破壞黃啓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該車窗碎裂而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黃啓錦,旋由廖明旭進入上開車輛內搜尋財物,然因未 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黃啓錦發現上開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忠興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1分 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1之「親愛的小籠湯包 店-新竹南大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冠甫所有之捐獻 箱2個(內含現金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旋 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 竊得之捐獻箱交予廖明旭,2人並將捐獻箱內之現金朋分、 花用殆盡。嗣陳冠甫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聯大大賣場」內,共同徒手竊 取該賣場員工黃飛虎所管領、持有之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 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價值共計 約201元)得手。嗣黃飛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上開遭竊之愛之味 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黃飛虎)而查獲。   二、案經黃啓錦、黃飛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廖明旭所犯竊盜罪及毀損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廖明旭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2號影卷【下稱偵11662卷】第8頁 至第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67號影卷 【下稱偵12667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下稱偵緝1241卷】第24頁至第27頁 、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77頁至 第182頁、第281頁至第291頁),核與告訴人黃啓錦、黃飛 虎及被害人陳冠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62卷第5頁及背 面、偵12667卷第6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2669號影卷【下稱偵12669卷】第8頁及背面)、同 案被告郭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1662卷第6頁至 第7頁、偵12669卷第5頁及背面、偵12667卷第9頁至第10頁 、偵緝1241卷第33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孟謙 於112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 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江洋如於112年5月3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員江 秉諺於112年6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662卷第4頁、第10頁 至第19頁、偵1266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0頁、第22 頁至第27頁、偵12667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以上均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廖明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郭忠興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未遂罪及 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最終未 竊得財物,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心生貪念而與郭忠興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顯 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自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被告與郭忠興共同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愛 之味牛奶花生2罐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外,其餘均未返還 或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各該 被害人分別受有2,000元、數百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載車輛車窗遭毀壞部分,造成告訴人黃啓錦受有 數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告訴人黃啓錦提出之估價單影本 1份在卷可憑(見偵11662卷第10頁),被告就此亦未為任何 賠償,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 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之量刑。又衡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與郭忠 興共同持工具破壞他人車輛車窗後著手行竊,就犯罪事實一 ㈡、㈢所示犯行則均係以相對較平和之徒手方式行竊。再被告 於112年5月16日經鑑定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屬第1類重 度身心障礙,另於113年4月間曾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且目 前居住在東禾康復之家,此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2年12月1 4日湖所社字第112000996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 資料、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本院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33頁、第219頁),雖尚難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亦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 量刑事項予以斟酌。綜上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 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所 為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 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 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 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 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 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 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 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 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 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噴燈、打火機 ,雖係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郭忠興所有,此業據郭忠興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1241卷第33頁),且未據扣案, 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現金2, 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被告雖陳稱略以:郭忠興有請我吃牛 排,我個人吃了280元,其他錢他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 83頁),然郭忠興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我偷到之後,把錢拿 給被告,他就直接破壞,零錢全部拿出來用袋子裝等語(見 偵緝1241卷第34頁),是被告與郭忠興就此部分竊得財物如 何分配乙節所述不一,且郭忠興已於113年2月3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3頁),是無從透過訊問或對質以釐清,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得以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狀況,衡諸 一般通念與經驗法則,爰認被告與郭忠興就上開犯罪所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雖郭忠興已死亡,然依首揭判決意旨,仍 應將郭忠興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中計算之。從而,按 比例平均分擔後,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首揭 規定與說明,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次犯行所竊得之捐獻箱2個,雖同屬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依郭忠興所述,其嗣後已將之丟棄(見 偵12669卷第5頁背面),而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價值亦屬低微,認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 要性,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與郭忠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其中貝納頌 榛果拿鐵風味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2瓶,為其等犯罪所得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嗣後分配情形, 依被告及郭忠興所述,被告係分得其中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 咖啡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郭忠興則分得其中鴻牛能量飲 料1瓶(見偵12667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2 人就此部分供述一致,堪認其等確係以此方式分配上開財物 。爰就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 1瓶、鴻牛能量飲料1瓶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郭忠興就該 次犯行所竊得之愛之味牛奶花生2罐,固同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然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黃飛虎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12667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廖明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貝納頌榛果拿鐵風味咖啡壹瓶、鴻牛能量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SCDM-112-易-1078-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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