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學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學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儀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林
學儀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
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
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林學儀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2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2年4月12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8月)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林學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