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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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任何住 居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運輸 毒品之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7日起羈 押3月;嗣因羈押原因仍存在,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茲審酌:⑴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⑵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其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住居所及親友,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其顯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⑶被告涉嫌運輸淨重近10公斤之大麻,基 於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 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重訴-81-2025012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璿 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愷璿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吳愷璿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同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後者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 之人性,酌以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考量家内犯罪之隱匿特性,及家人間之情誼 關係,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為確保後 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衡量被告犯行之程度及對其人身拘束 之不利益,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 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請庭上給予我一個機會可以回歸社會,我會按 時報到,我會坦然接受司法的判決,我想在執行前去賺錢, 在離婚完後可以給我太太錢,這是我唯一可以彌補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若不能交保,請解除被告禁見,因為待詰問證 人均是被告之敵性證人,應不至於與被告串證等語。茲審酌 :⑴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坦認不諱,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 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確屬重大;⑵ 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 重罪常伴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 ,其逃亡避責之疑慮無法完全排除,況被告並無高齡、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之 心證,是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⑶審酌被告所涉犯 之殺人未遂罪,對於被害人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基 於其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自114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之程度及待詰問證人與被告之串證可 能性,認已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解除其禁止 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訴-986-2025012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第231號 附民原告 黃淑婷 黃淑芬 附民被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學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學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學儀於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 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受刑人林 學儀並未在監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並無從提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且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速件」 處理案件,是本院亦不克於7日內通知受刑人到庭或以其他 方式令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表示意見,為免影響受刑 人權益,故認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本院衡酌 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 違,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林學儀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12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2年4月12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 當。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 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8月)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林學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YDM-114-聲-55-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韋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韋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1.289公克, 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證據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人即店員魏紹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J000-0000)、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照片(含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韋霆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 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所持有毒品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1 2至13頁、桃簡字卷第11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呈檢出含有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3公克、淨重1.294公克 、使用量0.005公克、驗餘量1.289公克、驗餘總毛重1.525 公克),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5166)在卷可稽,核屬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沾 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 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79號   被   告 何韋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霆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上 午3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8月4日上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 前,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遺落在店家門口, 經店員魏紹丞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韋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簡-3088-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 8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上路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69、85至86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4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貨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之身 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⑹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陳 職、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15、19頁、壢交簡字 卷第13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6號   被   告 張智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7 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8)日凌晨1時2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與平德路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各1份及 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壢交簡-1714-20250120-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 第231號 附民原告 黃淑婷 黃淑芬 附民被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0-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UANG FELIX REHN GOUR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 干擾飛航之器材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菸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104年6月23日標準三字第1045011510號公告( 含所附相關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0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干擾飛航 之器材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於航空器上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 宣布禁止使用時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使用電子菸等干擾飛 航之器材,仍於航空器飛行期間使用電子菸,所為影響飛航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桃簡字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電子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43條之2第1項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1號   被   告 WUANG FELIX REHN GOUR(美國籍)            男 45歲(民國67【西元1978】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UANG FELIX REHN GOUR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前 某時,搭乘長榮航空BR-55號班機自美國芝加哥國際機場飛 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行途中,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 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 用干擾飛航及通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 ,於該航班飛行途中,在編號1F-2L號機艙廁所內使用電子 菸,嗣因煙霧觸動防煙警鈴而經該班機空服員林泳頤發現, 並於翌(30)日5時5分許班機降落後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UANG FELIX REHN GOUR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泳頤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隊第二分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登機證影本、現場照片及機艙位置圖各1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扣案之 電子菸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4-桃簡-75-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蔡進財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下同市區)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51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萬壽路2段1111巷之不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黃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胞妹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而逕行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淑芬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黃淑婷則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蔡進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淑芬、黃淑 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因為當時前面有一臺汽車要左轉,我等那臺車左轉後 ,我要直行的時候,對方(即告訴人二人)的機車就撞過來 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下午騎乘甲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中和南路與 萬壽路2段1111巷之本案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黃淑芬騎乘乙 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黃淑婷自其對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 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含車 損、道路全景)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淑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路口是不對稱交岔路口,我當時騎乘乙車有靠右,且在路口時有暫停一下,但對方(即甲車)就直接對我撞過來,我根本無法閃避,他(即被告)侵入我的車道,是逆向撞到我們,對方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2、55、81至82頁);證人黃淑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們到本案路口時真的有暫停一下,是他逆向撞到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而一致證稱其等共乘乙車行至本案路口時,遭對向之被告所騎乘甲車撞擊等情明確,復觀本院就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17:50:29時,被告騎乘甲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之方向),同時間證人黃淑芬搭載證人黃淑婷騎乘乙車由畫面中央下方往中央直行(即中和南路往豐美街之方向),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甲車經過本案路口時即直行向前(未靠右行駛,亦未有明顯之減速);17:50:31時,乙車煞車燈亮起,旋乙車左側車頭與甲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及甲車均朝右側(即畫面左方)倒去,乙車與告訴人二人皆向右側倒去,證人黃淑芬跌坐在地、證人黃淑婷則倒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足見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時,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甲、乙兩車均閃避不及,因此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洵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2年即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1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5頁、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顯見被告沿中和南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確可看見對向車輛,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騎乘甲車至本案路口時,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再證人黃淑芬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併瘀血紅腫、胸部、腹部、髖部及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證人黃淑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至89頁),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二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騎著甲車至本案路口時,對 向有輛自小客車要左轉,那輛車左轉過去後,後方有一輛機 車(即乙車)騎過來,我發現時立即煞車,但還是發生交通 事故,我也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10、13頁)大抵相符; 而觀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17至20頁), 可見在兩車相撞前,有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乙車前 方,相對亦在甲車對向之前方,原有遮蔽被告視線之虞,然 該自用小客車為行進中車輛,未若不能移動之建築物或其他 遮蔽物,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不對稱交岔)路口本須多 加留意往來車輛,本可先靠右放慢車速,待對向自用小客車 漸駛離其視線,能看清車前狀況後,再向右前行駛,而非不 待看清車前狀況逕自直行方向,貿然通過本案路口甚明,是 其此節所辯,亦無解其過失責任。    ㈤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證人黃淑 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 料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 知之甚詳。證人黃淑芬、黃淑婷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在本案路口時我們有暫停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乙車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暫停 即穿過車道上所繪之「停」字、停止線,業如前述(見理由 欄㈡),難認證人黃淑芬騎乘乙車行經本案路口曾有暫停之 情,其此節所證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黃淑芬雖與有過失,然 此僅為被告本案量刑事由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 ,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淑芬、黃淑婷受有前 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安全,其於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疏未依規定靠 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告訴人 二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告訴人黃淑芬與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二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雙方因就調解內容無共識,未與告訴人 二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二人分別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見他字卷第9、15、52頁、偵字卷第19頁、桃交簡 字卷第13、15頁、桃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卷第5至6頁、桃交 簡附民字第231號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1791-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建銘於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 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建銘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4月9日,而如附件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 所載,係在113年4月9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 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 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 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拘役共計110日)內,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邱建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0

TYDM-113-聲-441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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