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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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詢問後 ,認被告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 月。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涉多起加重 詐欺等案待釐清,並已由警方擴大偵辦中,而被告業由臺南 市、臺中市、桃園市及嘉義市等各分局員警借訊偵辦中,有 各該分局函文附卷可佐,則其日後獲致有罪判決之刑期恐非 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 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情,此有 本院11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4

KSDM-113-金訴-708-20250114-3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旻瑄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791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38元,及其中新臺幣4,457 元自民國 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 中新臺幣2,442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131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5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7,726 元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27,982元自民國113 年8 月5 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14

TNEV-113-南小-1791-20250114-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昱緯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10

KSDM-113-訴緝-53-2025011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09

TLEV-113-六小-38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陳沛琳即陳雅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另按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6日具狀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5-01-09

PCDV-113-消債更-286-20250109-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6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7點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 分期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 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 付全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 積欠之全部價款26,672元、7,704元固屬有據,惟被告二次 分期付款分別自113年7月15日、113年6月15日前所積欠之金 額(1,667元×3期=5,001元、963元×2期=1,926元)未達分期 總額5分之1(30,000元×1/5=6,000元、11550元×1/5=2,310 元),則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第3至5 期)、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第5至6期),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 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款項(新臺幣) 利息 0 00000 第3期:1,667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4期:1,667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5期:1,667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6至18期:21,671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0 0000 第5期:963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第6期:963元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第7至12期:5,778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6%計算之利息。         合計 00000

2025-01-09

CYEV-113-嘉小-839-2025010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黃家佑 被 上訴人 何柏澔 陳淑 何弈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59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3-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 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陳 淑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年7月 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所示編號5、6之 不動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遂更正聲明第3項 、第4項分別為「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遺如 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被上訴人陳淑應將被繼承人何池助所 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月22 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 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追加或變更新訴訟標的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何柏澔前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訴人並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 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何 柏澔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何池助之遺產後為上訴 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出 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 陳淑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何柏澔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所為等同係將被上訴人何柏澔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上訴人陳淑,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陳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上訴人陳淑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 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何奕州、何春發抗辯略以:這是祖產,並沒有做分 配,只有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淑辦理繼承登記,因為被上訴人 陳淑還在,所以只將何池助之遺產分由其妻子,且被上訴人 何春發、何奕州及何柏澔均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養義務,因 此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亦屬履行渠等扶養義務; 銀行借款予被上訴人何柏澔時,應有徵信,如被上訴人何柏 澔無力償還,為何要貸與被上訴人何柏澔。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淑抗辯略以:其沒有欠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何 柏澔之債務與其他被上訴人陳淑、何奕州及何春發(下合稱 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無關,且何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為其與何池助共同努力之成果,況子女亦協議由其繼承。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何柏澔於原審雖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但於本院 則抗辯:上訴人僅為其債權人,並非為何池助之債權人,對 於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上訴人無權干涉。又何池助 所遺之土地之前均為被上訴人陳淑在耕作,亦是考量其對財 產之貢獻,而分配給被上訴人陳淑。 五、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何柏澔、陳淑就何池助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 池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5、6之不動產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陳淑部分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陳淑應將何池 助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 月22日,登記日期108年7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等3人間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何柏澔積欠上訴人6萬7,299元及利息等未清償,上 訴人取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執字第31983號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何池助於108年1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並協議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繼承。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 陳淑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何池助於108年1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何池助之繼承人,於108年7月25日 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7月29日辦妥附表所示編號1 至4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與被上訴人陳淑,嗣於109年5月12 日將附表所示編號5至6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辦理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淑,此有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南投 縣政府稅務局竹山分局函文檢附房屋稅之稅籍證明書、稅籍 紀錄表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73至315頁、本院卷第73至84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記載之列印 時間為112年6月2日(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並經原審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閱上訴人臨 櫃、線上申領附表所示編號1至4不動產謄本之歷次紀錄相符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2年11月10 日資交加字第112000217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1至3 46頁),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 權(原審卷第13頁),顯未逾前揭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洵 堪認定。  ㈡按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 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乃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 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事實 、生前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 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 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 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 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 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 一判斷標準;況且,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視被上訴人間有 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以為 判斷。經查:  ⒈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繼承 系爭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 澔均未取得任何遺產,可見繼承人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上訴 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情形,且觀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亦無何池助遺有債務,由被上訴人何柏澔繼承之約 定(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何柏澔之不利益。  ⒉何池助為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與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設 籍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不動產,死亡時為73歲,被上訴人 陳淑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何池助死亡時為73歲等情,有 何池助、被上訴人陳淑、何春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307至309頁),堪認以何池助及被上訴人陳淑之高齡 ,自有受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且無謀生能 力而有賴子女扶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 柏澔3人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對被上訴人陳淑有扶 養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 係為履行扶養義務,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陳淑單獨 繼承,合乎人情義理及社會倫常,堪以採信。  ⒊又參酌被上訴人何柏澔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108年並無任何 財產所得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頁),足證被上訴人 何柏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確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上 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何柏澔自94年間對上訴人即負有債 務,迄今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更顯見被上訴人何柏澔 於何池助死亡後,已難盡其對被上訴人陳淑之扶養義務。故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尚難 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另衡酌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 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輩財產過早分給後 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 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 ,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 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本件被上訴人陳淑與其配偶何 池助婚後共同居住使用附表所示編號5、6之房屋(見原審卷 第43頁),而附表所示編號1至4土地則由被上訴人陳淑耕作 ,被上訴人陳淑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相當濃厚情感及生活回 憶。是以,被上訴人何春發、何奕州、何柏澔同意由被上訴 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除得使年紀老邁之被上訴人陳淑有 居住之所,免於流離顛沛,為倫理之常,復可認定應屬被上 訴人何柏澔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故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淑取得系爭不動產,尚非無償行為 ,亦難認有何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可言。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5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6 房屋 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 7 存款 郵局新臺幣78萬2,864元 8 存款 竹山鎮農會新臺幣9萬5,770元 9 存款 合作金庫新臺幣4,463元

2025-01-08

NTDV-113-簡上-1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豪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 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犯罪型態 、侵害法益均迥異,犯罪時間之間隔,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 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 執行刑時,就徒刑宣告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就罰 金部分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雖已執行完畢,惟數 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 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 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 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 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112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35號 112年4月13日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14號(已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113年6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7號 113年7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37號

2025-01-07

KSDM-113-聲-2478-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連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9 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16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4-營小-9-20250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芃諺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 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 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 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 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 年3月27日之某時,向原告施以詐術,佯稱:網路投資股票 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 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 南投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40、7611、8461號作 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因受騙匯入8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 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至78頁), 並經本院職權函查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51至66頁)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 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 實為真實。  ㈢經查:  ⒈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節,惟此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於南投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90、5372、558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前 案)中陳稱:其是欲申辦貸款,對方表示要做金流,以利符 合申貸條件等情,並於系爭刑案前案中提出其與恆信信用貸 款專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而上揭對話截圖內容 而言,其中被告係與客服人員聯絡,可辨識聯繫時間為111 年5月5日開始,被告表示欲了解信用貸款,客服人員審核後 表示被告不符合72期月繳3320元之貸款方案,並向被告表示 公司會用公司的資金為被告做流水紀錄,以美化其條件,被 告才因而提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前案卷宗 核閱無訛,與被告上揭所述情節相合,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 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堪認為真實。是依上 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因遭申辦 貸款詐騙所致,尚難僅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而逕行推認其主觀上對原告施以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故意或幫助詐欺意思。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詐 欺告訴,業經系爭刑案作成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益徵,以上 該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可言。且既 然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其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亦無足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是亦難認定被告 主觀上構成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⒉又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之事實,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1-06

NTDV-113-訴-29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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