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陳靜怡
被 告 李明智
訴訟代理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李耳鼻喉科診所之負責
人兼醫師,原告則於民國106年至111年期間任職於該診所擔
任晚班之櫃台掛號收費人員。詎被告於111年6月20日22時40
分許,因與前來看診之訴外人孫紫緹就掛號費收費問題發生
爭執,竟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徒手朝原
告頭部(戴有面罩)拍打,意指原告處理孫紫緹掛號收費事
宜不當,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由於原告與患者因為電話掛號引起糾紛,由被告出面化
解,然原告於其所提出之當天密錄譯文中,可知原告並未就
該糾紛主動向第三人說明,因此被告以當時情形不便出聲請
原告主動說明,乃以輕拍之方式示意原告主動說明,並未構
成侮辱行為,事實上該診所中常有工作人員以輕拍方式互相
提醒之例,是本案於判斷被告表達行為是否構成侮辱時,即
應將本案客觀事實前後情境及醫事人員間慣常文化納入整體
觀察評價中,以避免判斷脫離表意脈絡導致評價過當。故被
告以輕拍原告面罩,告知原告願主動向患者說明之行為,核
其脈絡,並非貶損原告名譽,且被告亦無任何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或拍面罩行為,尚難認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難謂被告所為係屬侮辱行為。
㈡又依孫紫緹於偵訊所言,亦知被告輕拍原告面罩之行為,乃
係因原告未於患者來電詢問時確告知患者診所之營業時間及
收費標準,致使患者為掛號費用收取金額問題,與原告間產
生糾紛,被告見原告對病患未為積極溝通與安撫患者情緒,
爰口頭提醒並輕拍原告面罩,示意原告應先安撫患者,以避
免糾紛擴大,依前述表意脈絡,被告行為乃屬正當之表意方
式。爰被告主觀上之本意係出於對原告工作內容之提醒,自
始即無任何直接針對原告名譽之攻擊,且其單一短暫非反覆
性之行為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雖認被告有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行為與故
意。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被告行為之主要動機
、目的亦均係出於對工作糾紛之排解,並非蓄意貶抑被告人
格,造成之損害結果於客觀上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前來看診之病患因掛號收費事宜
發生爭執,竟徒手朝負責掛號收費事宜之原告頭部(戴有面
罩)拍打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告亦因此經本院認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
侮辱罪,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
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
決影本佐稽,原告主張,洵堪認定。
㈡衡以本件事發地點為診所櫃檯前,當場除兩造外,尚有其他
病患及家屬在場,被告身為診所之負責醫師及原告雇主,僅
因與病患就掛號收費之事發生爭執,竟當眾出手朝負責櫃檯
掛號收費事宜之原告頭部拍打,不論其心內動機為何,依一
般社會通念,雇主拍打員工頭部之行為,通常被認為帶有教
訓、輕蔑之意涵,核其舉動,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尊嚴,進而
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使原告在精神上及心理上感受
難堪,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被告為醫師,此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之財產所得情形,暨被告本件加害情節、程度、原告身
心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
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60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