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
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8時許
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並對社會秩序亦生不良影
響,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毒品
之時間非長、數量亦非鉅,復兼衡其自述供己施用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因
鑑驗取用0.038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經鑑驗檢出四
氫大麻酚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4196號)在卷可憑,堪認扣案物屬第
二級毒品無訛,除就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
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9號
被 告 陳瑋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祥明知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凱悅KTV」附近,以新臺幤1,500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狸」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1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03公克,驗餘毛重0.482公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瑋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DE000-0000)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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