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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荻婕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荻婕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 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荻婕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而 無舊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曾佳豪」之人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 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告訴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共8 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 前科(有其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 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 人等和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等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和解書所 載內容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被告於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曾佳豪」合作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 案犯行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轉匯本案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款項業 經被告依指示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已未繼續 持有,且被告本案並未取得酬勞,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吳佳樺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芸締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君儀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芝屏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誼蓁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周薈婷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王妙玲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彌勒羽宣 鍾荻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⒈鍾荻婕應給付吳佳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吳佳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佳樺),迄至114年5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⒉鍾荻婕應給付林芸締壹萬元,給付方式為簽訂和解書(簽訂日期:113年12月16日)二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至林芸締指定之帳戶(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柏村)。 ⒊鍾荻婕應給付李君儀餘款壹拾玖萬伍仟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君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君儀)。 ⒋鍾荻婕應給付陳芝屏餘款陸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芝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芝屏)。  ⒌鍾荻婕應給付陳誼蓁參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陳誼蓁指定之帳戶(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誼蓁),迄至114年5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⒍鍾荻婕應給付周薈婷貳萬伍仟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周薈婷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鍾美英),迄至114年4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⒎鍾荻婕應向任一慈善團體捐款陸仟元(與告訴人王妙玲之和解內容)。 ⒏鍾荻婕應給付彌勒羽宣陸萬元,自113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伍仟元,於當期月份之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至彌勒羽宣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謝秉憲),迄至114年11月10日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66號   被   告 鍾萩婕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萩婕明知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 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 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佯稱為「曾佳豪」之詐欺者。嗣「曾佳豪」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可協助 獲利之假投資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之人不查 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鍾萩婕依集團成員指示 取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萩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協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樺、林芸締、李君儀、陳芝屏、陳誼蓁、周薈婷、王妙玲、彌勒羽宣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各該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隨遭被告提領購入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暱稱「曾佳豪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並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該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佳樺 112年8月9日 112年9月5日11時31分;5000元 112年9月11日11時51分;4萬元 2 林芸締 112年9月4日 112年9月8日21時21分;1萬元 3 李君儀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16時21分;5000元 112年9月11日20時38分;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4分;10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5分;9萬元 4 陳芝屏 112年7月初 112年9月15日18時19分;8萬元 5 陳誼蓁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11日18時14分;5萬元 6 周薈婷 112年8月中旬 112年9月5日12時37分;5萬元 7 王妙玲 112年8月底 112年9月9日12時24分;5萬元 112年9月9日12時26分;5萬元 8 彌勒羽宣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6日12時42分;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3474-202501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陳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ATJ-9323號 自用小客車 106年6月 112年7月25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8362元 837元 18486元 19323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62×0.369=3,0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62-3,086=5,276 第2年折舊值    5,276×0.369=1,9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76-1,947=3,329 第3年折舊值    3,329×0.369=1,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9-1,228=2,101 第4年折舊值    2,101×0.369=7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1-775=1,326 第5年折舊值    1,326×0.369=4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6-489=837

2025-01-22

SLEV-113-士小-2323-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王孝穎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1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吳萬清所管理之竹林山寺 噴水池內,徒手竊取噴水池內之零錢新臺幣86元,嗣吳萬清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王孝穎並扣得本案零錢(已 發還吳萬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萬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及本案零錢之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零錢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吳萬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22

PCDM-113-簡-5666-202501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劉秋銘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減少請求之金額,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對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1日透過LINE暱稱和鑫證券客服, 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管道,提供和鑫證券APP可獲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2時15分、12時16分許,分別 匯款86000元及50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 有1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華南銀 行帳戶之事實,此有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且被告因前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行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 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 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22

SLEV-113-士簡-1841-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萬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新 光醫院平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雅琦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舜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965元(其中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775元【起 訴狀誤載為1925元】,零件費用: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倒車撞上B車,但B車駕駛人雖於A車倒車 之際有按喇叭,但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所以不知道後方有 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 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9 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 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 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 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 A車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而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之結果,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B車即已停於A車後方,並於A車向後倒車之際 持續按喇叭示警數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自 得預見他車於其後停等進入之可能,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 圖所示A車倒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縱有未聽聞B車喇叭 聲之情形,亦難認於倒車時即已無從以其他方式得悉B車所 在位置而為適當駕駛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維修明細表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 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維修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 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 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 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775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7369元(計算式:1394元+1200元+4775= 736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4/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195=1,394

2025-01-22

SLEV-113-士小-2249-2025012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林祐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陞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全家2卡拉OK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尋找其女友,嗣於同日3時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09-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紀筑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監視 器畫面擷圖、查獲及扣案贓物照片各3張」、「被告紀筑梅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被害人林瑜鈴所有商品犯行,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竊得之商品亦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扣案並由被害 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1,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本院 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40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林瑜鈴經營之商店,竊取面紙盒1盒、蘭諾衣物芳香 豆2個、哎小巾超棉柔手口濕巾2個、洗衣球2盒、魔芋爽1包 、便當袋1個、收納袋2個、彩虹熊1隻、三麗鷗迷你零錢包1 個、收納盒1個等物後離去,嗣林瑜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紀筑梅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林瑜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 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2025-01-17

PCDM-114-審簡-56-202501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閔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閔聿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告訴人和解 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蔡閔聿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不及於原判決其 他部分(參本院卷第75、7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 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 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 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 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 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素行尚佳,暨其於本 案過失肇事情節與歸責程度、所受傷勢情狀,及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 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件係被告駕騎乘機車中因 疏忽而偶發之事故,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 ,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另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 訴人黃建銘以6萬元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業按 期支付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及轉帳交易擷圖等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9、80頁),本 院因認對於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 表之方式繼續按期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若被告未依約定給 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 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條件 1 蔡閔聿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應繼續給付5萬元予黃建銘,給付方式如下: 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黃建銘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5

TPHM-113-交上易-373-20250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應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仍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 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於民國102年間有因 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於109年5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非佳,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工人、家庭小康 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周應宗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宗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1車庫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於飲酒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08-20250114-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陳彥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大醫院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300毫升,於同日12 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 務攔查,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勇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交簡-3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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