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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林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13及其上建物即01718建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3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雖係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其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 之客觀交易價值三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75,21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438,28 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5.3+陽台11.32+雨遮1.49)平方公尺 ×175,216元/平方公尺=15,43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額核定為5,146,094元(計算式:15,438, 282元×1/3=5,146,09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 訴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3,659元【計算式:5,1 46,094元+(3,513元×5月)=5,163,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5元,尚不足新臺幣41,1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0

PCDV-114-訴-230-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財產清算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方秋玉 方秋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方志元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合資財產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准予就附表一之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變價拍賣,及第二項、第三項後段請求協同清算合夥 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合資利潤各按11.11%、10.35%比例 給付原告二人,均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且經濟上目的同 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但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前,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方秋玉 之出資額872,500元、原告方秋萍之出資額812,500元,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35,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872,500+812,500=3,33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3樓 地段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758.3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489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0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0.68平方公尺、雨遮0.75平方公尺) 1分之1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688.51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00 (共用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號 230.07平方公尺 10000分之814

2025-02-10

PCDV-114-補-99-20250210-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彭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俊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 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9年8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分別借用3,00 0,000元、1,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按期清償, 尚欠本金2,914,218元、1,220,8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及繳款紀錄查 詢、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3司拍8字第00602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 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4年度司拍字第8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鎮 ○○ 000 2286.28 100000分之54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88 ○○段000地號 ------------ ○○路000號○樓之○ 集合住宅 、鋼筋混泥土造、15層 八層:59.10 合計:59.10 陽台4.72㎡ 、雨遮4.78㎡,含共有部分771建號及773建號 1分之1 備考

2025-02-10

SCDV-114-司拍-8-20250210-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范憶婷 債 務 人 黃瑋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 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同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黃瑋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及其衍生費用,包括借 款、買賣價金、租金、票據、承兌、貼現、墊款、連帶保證 債務、手續費、回贖、應收帳款業務、債權讓與,設定新臺 幣(下同)4,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43年7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聲請人持有債務人黃瑋柔、第三人健祐交通有限公司於民 國113年4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03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26日及債務人黃瑋柔、第三人廣安 交通有限公司、林俊良、萬秀蓮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4,0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4日之本票共2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未 獲付款,尚欠本金共9,335,500元。而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雖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范 憶婷,依法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本票影本2紙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軍福 198 798.80 100000分之2583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1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1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六層74.43 合計74.43 陽台7.34 雨遮3.67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92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854(含停車位編號03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停車位編號03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7)、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52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85

2025-02-10

TCDV-113-司拍-556-20250210-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韓伯子 韓伯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 被 告 韓阿招 韓朝魁 韓伯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應按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2案分割:  ㈠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分歸被告韓阿招、 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698-C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子單獨取得。  ㈢編號698-D部分(面積181㎡)分歸由原告韓伯蘭單獨取得。  ㈣編號698-E部分(面積181㎡)分歸由被告韓伯鳳單獨取得。 二、兩造共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建物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 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㈠先位聲明:兩造共有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8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建物 即附圖所示A屋(下稱:「系爭房屋」),以及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備位聲明:⑴ 69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分歸被告韓朝魁取得,並互為金 錢補償;⑵79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案卷第6頁)。 三、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69 8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案分割;⑵ 系爭房屋分歸原告二人取得,並互為金錢補償;⑶799地號土 地予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見本案卷第199、200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不合。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及附表 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 (二)698地號土地應採1案為分割方法,該土地上有坐落非本件 分割標的之同段213建號地上物,係為被告韓朝魁配偶張 秀雀所有,將698地號土地分為5等分,編號698-A、698-B 、698-C、698-D、698-E將分歸由被告韓阿昭、被告韓朝 魁、原告韓伯子、原告韓伯蘭、被告韓伯鳳取得,被告韓 阿招、韓朝魁同意分得之土地上有坐落213建號地上物, 另本件系爭房屋占有698-C及698-D土地之面積為124.45平 方公尺,占有698-B土地之面積為30.95平方公尺,系爭房 屋將占有大部分其等取得之編號698-C及698-D地號土地, 其等願共有系爭房屋,並就被告三人未分得系爭房屋為補 償方案。 (三)編號698-C、698-D、698-E土地西北方約有通道有1.25公 尺,足以供人通行。另799地號土地為耕地,面積僅2,389 平方公尺(約0.2389公頃),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顯然小 於0.25公頃,顯見799地號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將違反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799地號土地之應以變價分割 。 (四)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韓阿招: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698地號土地同意韓 朝魁所提附圖所示2案分割方案,並同意分割後取得土地 與韓朝魁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214頁、第255頁)。   (二)韓朝魁:799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如依原告分割的方 式,大A區的D與E沒有出路,無法進出,主張依附圖所示2 案分割方案,其分割取得土地與韓阿招維持共有(見本案 卷第214頁、第255頁)。  (三)韓伯鳳:同被告韓阿招、韓朝魁之主張,應依附圖所示2 案之分割方法。如按原告1案分割方案,分到E部分者無法 出入(見本案卷第256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9頁 、第69至75頁),自足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 分割事宜,前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61號行調解程序,因 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分岐(見本案卷第135、217頁調解紀錄 表),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 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 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 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 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 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799地號土地部分,因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 本案卷第23頁登記謄本),且其現況為已收成稻作之水稻 田,其上無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頁勘驗筆錄、第173頁 勘驗照片),故不宜細分,如予以變價分割,並無地上物 與土地屬不同所有人之情形,故尚無拆屋還地之疑慮,兩 造亦均同意予以變價分割(見本案卷第214頁),爰判決 予以變價分割,其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五)無論依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頁)或2案(見本案卷第 247頁即本判決附圖),系爭房屋均將坐落數筆不同之分 割後698地號土地,且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案卷第91至99頁)所示,系爭房屋之起課年月為62年 1月,現況亦較為陳舊(見本案卷第170至172頁本院現場 勘驗照片),其經濟價值較為有限,縱於分割後,可能因 屋地所有人之不同,致需拆除其一部或全部,其經濟上之 損失,亦較為有限,故其分割分法,應不需遷就698地號 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另參酌系爭房屋物理結構上之一體 性,及其較為陳舊之性質,是否能予以原物分割為五等份 ,於工法與結構安全等方面考量,均不無疑慮,故判決予 以變價分割。 (六)無論依原告二人所提1案(見本案卷第203、245、260頁) 或被告三人所提之2案(見本案卷第247頁即本判決附圖) ,就編號698-A、698-B部分均屬相同,且被告韓阿招、韓 朝魁均明示表達願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案卷第134、2 14頁),爰判決編號698-A、698-B部分(合計面積362㎡) 分歸被告韓阿招、韓朝魁取得,並以權利範圍各2分之1比 例維持共有,如此一來,亦較能使附圖所示編號B由被告 韓朝魁配偶張秀雀所有之213建號地上物(見本案卷第145 、147頁本院勘驗筆錄、本案卷第203頁原告之陳述),較 可能具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 (七)按對外交通往往係決定土地價值之重要因素,且土地所面 臨道路之寬窄,往往為該土地對外交通之重要因素,如路 寬較窄,非但影響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大小、以及是否能迴 車、停車而較不影響往來交通,更影響消防車輛救災、救 護車搭載傷病人員之便利性等,與住戶安全息息相關,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查698地號土地所面臨之693地號土地, 為宜蘭縣所有公有土地之宜蘭縣五結鄉錦草二路,其寬度 較寬,反觀698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694地號土地中間之狹 長路段(下稱:「中間狹長路段」),極為狹窄(見本案 卷第169頁地圖與現場照片),原告亦自承其至多僅1.25 公尺寬(見本案卷第260頁),因此,如採原告二人所提1 案,面臨較寬錦草二路之部分,由分得698-C之原告韓伯 子取得較多臨寬度之土地,分得698-E部分之被告韓伯鳳 ,則僅能取得少部分面臨中間狹長路段之土地,非但其經 濟價值顯然較1案之698-C土地為少,一般車輛亦難以進入 中間狹長路段,用以抵達1案698-E部分土地並迴車,遑論 攸關1案698-E部分土地住戶生命安全與財產權益之較大型 消防車、救護車、工程車、建築設備貨車等。 (八)反觀本判決所採之2案,兩造五人所分得之土地,面臨較 寬之錦草二路寬度相同,較為公平,且原告二人既有意取 得系爭房屋(見本案卷第200頁原告所提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二項),自得於系爭房屋變價時,經由競價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依本判決所採之2案,系 爭房屋之中間主要部分,即坐落於原告二人分割後所取得 之編號698-C與編號698-D部分,較可能依原告二人之意願 保有系爭房屋,爰判決原告二人分別取得附圖即2案所示 編號698-C、編號698-D部分。 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斟酌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等情事,認系爭房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 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 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故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 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698 905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2 宜蘭縣 五結鄉 錦草 799 2,389 韓伯子:1/5韓伯蘭:1/5 韓阿招:1/5韓朝魁:1/5韓伯鳳:1/5 附表二:建物 編號 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如附圖編號A所示155.4平方公尺之一磚造鐵皮頂層、鐵皮雨遮 155.4 韓伯子:1/5 韓伯蘭:1/5 韓阿招:1/5 韓朝魁:1/5 韓伯鳳:1/5 附表三: 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韓伯子(原告) 1/5 1/5 韓伯蘭(原告) 1/5 1/5 韓阿招(被告)    1/5     1/5 韓朝魁(被告)    1/5     1/5 韓伯鳳(被告)    1/5     1/5

2025-02-10

ILDV-113-訴-511-20250210-2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被 告 王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王黃美女 王端達 共 同 林宇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金英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2(面積74.74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黃美女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C2(面積41.54平方公尺)、C3(面積38.4平方公尺)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使用範圍部分拆除後 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英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黃美女負擔百分 之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金英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黃美女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分別為門牌號碼基 隆市○○區○○街000巷00號、23號、27號房屋(以下各稱系爭2 5號房屋、系爭23號房屋、系爭27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隆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王金英以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基隆土丈字第105500號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3 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4平方公尺,被告 王黃美女、王端達以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1.54平方公尺 、38.4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 女、王端達拆除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另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有增建物 存在,若依現況分割系爭土地,不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下稱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爰依法請求於 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按兩造應有部分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其分 割方法為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0日113基隆土丈字 第005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 C1、C2、C2-1、C4、C、E部分(面積262.94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原告所有,編號B1、B2、B3部分(面積180.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編號A1、A4、D部分(面積174.1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金英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父親王東學所有,之後移轉應有部分予被 告王金英及二哥王木樹、弟弟王振南共有,王木樹於77年間 興建系爭27號房屋、被告王金英於78年間興建系爭23號房屋 、王振南於81年間興建系爭25號房屋,當時被告王金英與王 木樹、王振南就系爭土地間即有分管協議存在。又系爭23號 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原告於92年間買受系爭 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即已 存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更興建系爭25號房屋雨遮下方之水泥 柱、牆面、鐵門及部分增建,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 協議,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所有房屋前後空地,原告應受該分 管協議之拘束,自無權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 建物。  ⒉另系爭土地以系爭房屋之境界線為原物分割,符合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8 2.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王金英所有,至於被告王金 英取得超過應有部分面積0.587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則以金 錢補償原告。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部分:  ⒈原告於92年9月間買受系爭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系爭25號房屋即有增建,且原告另外就系爭25號房屋進行增 建,並以如附圖一編號B2、B3所示增建物(下稱系爭25號房 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故兩造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異議,迄今將近20年,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原告之增建行 為足使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信賴其不會要求拆除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如今原告為重建房屋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違 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並無理由。另同意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  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 分之4255,被告王金英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946, 被告王黃美女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7,被告王端達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692;㈡原告為系爭25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王黃美 女為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㈢被告王金英為系爭23號房屋 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編號A2所示面積74.74平方公尺;㈣被告王黃美女 為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2、C3所示面積各41.54平 方公尺、38.4平方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第165頁至第 16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到場勘驗測 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 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第313頁,卷二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可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 英拆除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又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 約。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  ⒉查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為緊鄰系爭23、27號房屋旁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屬於系爭23、27號房屋登記範圍外之違章 建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23、27號房屋竣工圖為證 (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7頁、第353頁、第355頁),被告 王金英辯稱系爭23號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即含有增建部分云云 ,自屬無據,且未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同意由比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證據資料,被 告王金英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由相鄰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不足採信。至於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抗辯兩造 對於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5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 房屋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無異議,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云云。惟單純之沉默不能認定即構成默示之意思表示,詳見 前述說明,被告王黃美女、王端達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何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推知已同意其管理使用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逕以原 告先前未向被告請求拆除增建物等情,即認本件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   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23號 房屋增建物、27號房屋增建物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之建物,僅所有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 之權,而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依序是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 、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既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金英拆除如附 圖一編號A2所示增建物、被告王黃美女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2 、C3所示增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 人,應予准許。惟被告王端達並非系爭27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否認是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卷一 第226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端達為系爭27號房屋增 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端達自無權拆除系 爭27號房屋增建物,原告請求被告王端達拆除如附圖一編號 C2、C3所示增建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王黃美女雖辯稱原告長期未向其請求拆除系爭27號房屋 增建物,係為重建房屋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有 權利失效情形云云。然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仍應依 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衛生等公共利益。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 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 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查系爭23、25、27號房屋依其使用 執照面積計算表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平方公 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0123837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 347頁),而系爭23號房屋增建物、系爭27號房屋增建物均為 違章建築,已如前述,係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有附圖 一可證,已違反相關法令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前述說明 ,原告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 拆除系爭23、27號房屋增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王黃美女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原 物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 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 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再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 不得為之。……」、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 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 築使用者為限。」,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 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 令另有規定」之情形;且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 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 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又既稱不得分割,當 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共有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 上開法令限制之共有土地,應遵守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 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 地。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18平方公尺,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至 第32頁)。另依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 20123837號函及檢附之建築物地籍套繪圖、使用執照配置圖 (本院卷一第347頁、第351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頁),可見系爭23、25、27號房屋係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 ,各自領有使用執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依序為408.24 平方公尺、408.24平方公尺、326.07平方公尺,且其建蔽率 與容積率應一併檢討,以避免發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重 複計算建蔽率與容積率)情事,如有法定空地分割需求,應 依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辦理,且分割後每一建築基地均應符合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113年8月2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76267號函及基隆市政 府113年7月30日基府地測貳字第1130132872號函可憑(本院 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9頁)。惟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標 示部記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面積至少為316.01平 方公尺(計算式:95.5+130.51+90=316.01),何況尚有未辦 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既屬系爭房屋 所占之地面,且目前之空地面積不足上開依法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面積,依前說明,自不得為分割。又原告未舉證系爭土 地除去前開系爭房屋及增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 使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自與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 定不符,原告請求分割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之系爭土地,於 法不合,自無從准許。   ⒊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分割之效力,法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之事實為依據,定明確之分割方法,性質上應不許附條件。查系爭房屋所有增建物直至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坐落於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2頁),因法令限制無法分割,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房屋增建物拆除前,逕行於本件訴訟以附條件方式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於兩造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金英、王黃美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2、C2、C3部分之增建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王黃美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王金英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07

KLDV-112-重訴-13-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定分割方 法」欄所載方式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辛○○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經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衷字第93682號案件,被告 己○○為系爭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執字第1 18365號債權憑證就債務人己○○公同共有之權利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21日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人己○○公同共有之查封登記,故被告己○○之限制 登記事項為其個人債務,與其他共有人無涉。本件囿於己○○ 之查封登記,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無法就應繼遺產為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行為,而無法向登記機關為協議分割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全體繼承人甲○○等7人繼承自被繼承人辛○○如附表一 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將原登記於繼承人己○○之限制登記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6月2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衷字第93682號函囑託辦理查封 登記)移載於繼承人己○○分割取得之不動產應有部分。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 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司執 衷字第93682號影卷為證,堪信為真。  ㈢查封部分:  ⒈按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 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 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 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 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雖經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 記在案,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 裁判分割無礙於查封之效力,原告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㈣綜上,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 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以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 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考量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辛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而就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車輛,考量車輛折舊率高,即便鑑價亦難定金錢補 償標準,是將該車輛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應繼分之比例分 配予兩造,方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屬妥適,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經本院命原告表明訴訟標的,原告並 無法為相關之主張,此部分聲明,與法無據,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又兩造 在訴訟上之地位本得互易,且均因分割而蒙受其利,是本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10000 17,241.76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13樓 1/1 總面積:89.82平方公尺 陽台:9.33平方公尺 雨遮:3.13平方公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乙○○ 1/5 辛○○之長男 2 己○○ 1/5 辛○○之長女 3 庚○○ 1/5 辛○○之次女 4 甲○○ 1/5 辛○○之三女 5 丙○○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6 丁○○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7 戊○○ 1/15 辛○○次子林俊雄(1/5)之三位代位繼承人之一(應繼分比例為:1/5÷3=1/15)

2025-02-05

PCDV-113-家繼訴-226-2025020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志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吳燕明 彭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61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含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 制執行之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 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及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8月30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雅惠、吳燕明,1分之1。   嗣債務人吳燕明邀同彭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67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30年9 月15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 未履行,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催告後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新臺幣25,980,9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屯區 龍富 231 2,776.73 100000分之1176 (吳燕明200000分之1176、 彭雅惠200000分之1176) 2 臺中市 西屯區 龍富 232 2,474.03 100000分之1176 (吳燕明200000分之1176、 彭雅惠200000分之1176)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4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25層 八層:142.32 合計:142.32 陽台:13.28 雨遮:7.21 全  部 (吳燕明2分之1、 彭雅惠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 共有部分:龍富段715建號,面積:14,679.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64      (含停車位編號02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7)      (      02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7)      (      022,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7)

2025-02-05

TCDV-113-司拍-570-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原名: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蘇志鴻 張炯茗 陳炫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翔暢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给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8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追加翔暢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翔暢公司)為被告,復於113年9月2日以民事訴 之變更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上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系爭工程完 工前終止契約,原告應賠償翔暢公司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萬0400元,及 自民事反訴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230頁)。核翔暢公司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損害之訴訟標的及防禦 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 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翔暢公司提起反 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翔暢公司承攬原告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雙方約定拆除範圍 為系爭房屋1至5樓之樓梯與約定之裝潢,工程期間自112年1 2月18日進場,至同年12月29日完工,工程款為50萬4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 至翔暢公司帳戶,雙方因信賴關係,並無簽立書面。  ㈡然翔暢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遲未完工,原告於113年1月4日 與具有決定權之被告蘇志鴻協議,約定翔暢公司應於同年1 月12日完工,若無法完工,則應賠償營業損失、人事成本、 租金等損失150萬元(即原證3,下稱系爭協議)。然翔暢公 司於同年1月12日未完工,系爭房屋仍有1至3樓樓梯及4、5 樓部分牆面未完成拆除,且現場遺留大量垃圾,被告遂終止 系爭契約,並委由第三人繼續工程,另外支出費用23萬3604 元,又因此無法順利在該址開店,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合 計164萬4752元(計算式:119萬6128元【營業損失】+13萬6 224元【租金】+31萬2400元【人事費用】=164萬4752元), 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翔暢公司賠 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㈢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承攬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蘇志鴻 、張炯茗、陳炫溎(下稱蘇志鴻等3人),蘇志鴻等3人仍應 就系爭協議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之規 定,備位請求蘇志鴻等3人賠償損害共187萬8356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翔暢公司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蘇志鴻、張 炯茗、陳炫溎應給付原告187萬8356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蘇志鴻、張炯茗認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友人魏至毅(綽號 小毅),知悉原告有拆除工程之需求,遂介紹翔暢公司與原 告認識,原告並指派魏至毅及吳紫瑜與翔暢公司聯絡,翔暢 公司指派陳炫溎接洽。雙方於112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工程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初始成員為魏至毅、吳紫瑜、陳炫 溎、陳正晨(暱稱:Vincent Chen)即原告之設計總監。陳 炫溎於112年12月14日傳送以翔暢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予 吳紫瑜,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匯款20萬1600元至翔暢公司帳 戶,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翔暢公司之間。  ㈡復依陳炫溎與吳紫瑜間之對話紀錄,陳炫溎僅表示盡量趕工 ,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具體工期,且魏至毅與蘇志鴻間達成 之系爭協議,僅是蘇志鴻以介紹人身分居間協調,翔暢公司 並未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契約既未約定施工期限,亦未 約定遲延罰款,是翔暢公司自無須負擔遲延完工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㈢退步言,縱認原告與翔暢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內容,蘇志鴻當 時已表示拆除範圍不能再增加,然原告仍多次追加系爭房屋 1樓屋頂、2樓雨遮花架、各樓層牆面、2樓踢腳板等拆除工 項,系爭協議自已不適用。再退步言,兩造於協調系爭協議 時,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則系爭協議約定之金額為懲罰性 違約金,該違約金金額已達承攬費用之3倍,顯然過高,應 予酌減。  ㈣又系爭房屋4、5樓梯壁面非約定承攬範圍,且除卻原告拒絕 被告施作之1至3樓之樓梯部分,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 攬範圍拆除完畢,已無剩餘工程需另行雇工施作。況原告拒 絕陳炫溎施作1至3樓之樓梯部分而任意終止契約,縱其另行 雇工拆除1至3樓之樓梯部分之花費,亦非翔暢公司所造成之 損失。另影響營業收入之因素繁多,原告並未說明營業損失 之日期及計算方式,自難認此部分損失與系爭工程相關。  ㈤再者,蘇志鴻、張炯茗僅為介紹人,與系爭工程施作毫無關 係。又系爭協議僅是魏至毅與蘇志鴻協調解決方案過程之對 話,陳炫溎為翔暢公司之員工,並未授權蘇志鴻代表其個人 與魏至毅達成任何協議,張炯茗亦僅為介紹人,從未參與系 爭工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蘇志鴻等3人負賠償 責任。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成立於原告與蘇志鴻等3人之 間,蘇志鴻於系爭協議已表示不能增加拆除範圍,原告既增 加拆除範圍,即不得再適用系爭協議。再退步言,系爭協議 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故請求予以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之間 ,且未訂有完工期限,反訴原告至113年1月11日止,除系爭 房屋1至3樓樓梯部分外,已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拆除 完畢,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要求反訴原告撤場,係於反 訴原告即將完成系爭契約之際終止契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包括已完工部分之報酬。又反訴 被告尚欠尾款30萬2400元,扣除反訴原告原應支出之113年1 月12日4名打除工人工資1萬元(每人每天2,500元)、清運 費用一車2萬2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 (計算式:30萬2400元-1萬元-2萬2000元=27萬0400元), 爰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0400元,及自民 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0日,反訴原告 未於112年12月29日完工,自不得請求尾款報酬。又反訴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拆除契約約定拆除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未稅 前金額為48萬元,加計稅金後總額為50萬4000元,原告已支 付20萬1600元。  ㈡被告已經拆除1、2、3樓之牆面、3至5樓的樓梯。1至3樓之樓 梯未拆除。  ㈢4、5樓樓梯旁之牆面被告拆除到被證9之情況。  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自約定拆除地點退場。  ㈤系爭契約業經俊祥國際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終止,翔暢 公司之工班於當日退場。  二、本件爭點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翔暢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否給付遲延?(即被證9磁 磚部分是否為一開始兩造協議要拆除的範圍?1至3樓的樓梯 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契約是否定有完工期限? )  ⒉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告 翔暢公司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本訴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備位請求被告蘇志鴻、張炯茗、陳 炫溎給付187萬8356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27萬0400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翔暢公司未於約定時間內拆除系爭房屋之「一至三 樓之樓梯」及「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構成給付遲延等語; 而翔暢公司辯稱:「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本來不在原始契約 中,為原告日後追加,且雙方並未明確約定期限,在拆除過 程中不斷變動項目及展延時間,而「一至三樓之樓梯」是因 為如果先拆除,翔暢公司即無法前往二至四樓進行拆除工作 ,況翔暢公司已經計畫於113年1月12日拆除「一至三樓之樓 梯」,然原告當天阻止翔暢公司入場,要求翔暢公司離場, 自不可歸責於翔暢公司,翔暢公司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等情, 故本件應探究者為①「五樓樓梯旁之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②「一至三樓之樓梯」未拆除,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③ 系爭契約之期限為何?  ㈠「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追加項目?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⒉原告主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即在一開始之系爭 契約約定之拆除範圍內,依據為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將施 工圖面(下稱系爭圖面,見本院卷第95、201頁)上傳系爭群 組,是該圖面上加深色之部分,對應至1到5樓部分均應拆除 等語。首先觀諸系爭圖面僅有1、2樓之部分,並無3至5樓之 部分,雖原告於系爭群組內曾表示3至5樓之部分即依照系爭 圖面相對應位置拆除(陳正晨:圖面您先看一下(1/2)樓,樓 上都一樣,我們樓梯位子會更動,和樓板拆除,見本院卷第 95頁【照片編號2】),但原告亦有表示「位子會更動」,是 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對3至5樓之拆除具體項目達成合意, 已非無疑。再者,依一般拆除實務,拆除具體項目必當詳細 約定,否則承攬人如何知悉要拆除何部分,且範圍為何,又 雙方確實又相約於113年12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場勘( 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並將系爭房屋具體將 要拆除之部分噴上油漆,此有雙方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照片編號5-9】,本院卷第203-209 、271頁)在卷可佐,顯見系爭圖面僅為參考,實際拆除範 圍應以雙方113年12月18日之噴漆為準。而觀諸四、五樓樓 梯旁之牆面噴漆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1頁),該牆面可分 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僅有油漆部分上打叉,磁磚部分並 未有相同噴漆,且油漆及磁磚分界上兩造噴上直線,若兩造 之真意為油漆部分及磁磚部分均應拆除,殊難想像會在油漆 部分及磁磚部分分界上噴上直線,顯見被告所稱當時雙方之 真意為拆除四、五樓樓梯旁牆面之有噴打叉之油漆部分,並 未包括四、五樓樓梯旁牆面磁磚部分,應堪可信。是原告主 張「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為原本工程項目,而非追 加項目,應不可採。  ㈡翔暢公司是否陷於給付遲延?(即系爭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期 限為何?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翔暢公司?)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2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 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明。  ⒉原告主張翔暢公司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應負擔給 付遲延之責任,認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原本約定為112年12日1 8日進場,10日後完工(即至113年12月29日),雙方又同意展 延至113年1月12日完工等語,並提出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 紀錄(吳紫瑜:「您好我們12/18開始整理+拆除1-5樓+頂樓 ,預計10天,對嗎…」,陳炫溎:「10天我們儘量趕給你…」 ,見本院卷第25頁)及原告與蘇志鴻之對話紀錄(【113年1 月4日】原告:「哈嘍,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部 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果 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任 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蘇志鴻:「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1/12為最後一天,1/13進場才對。」;見本 院卷第29頁)為證據,然此經翔暢公司否認,抗辯兩造對於 拆除項目不斷變動增加,因此並未有明確之期限等語。首先 ,觀諸上開吳紫瑜與陳炫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陳炫溎表示儘量10日趕給原告,自難認雙方於簽約時已有 確認期限;再者,「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應為原告 日後追加項目,已如前所述,況在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 月28日之工期中,雙方在系爭群組中對於拆除項目不斷增加 (【112年12月21日】陳正晨:炫溎早,昨天我們發現二樓後 方也有一個增建區、請師傅今天有空把二樓後方的後方陽台 一塊牆面木板拆除,我們再查看一下後方現況…今天二樓後 面再麻煩您看一下,我們一直以為增建只有一樓,昨天水電 再查線才發現後面有一間…那這邊再麻煩你拆除清空和樓下 的舊石棉瓦屋頂,【見本院卷第99頁,照片17、18】,【11 2年12月24日】陳正晨:這樣進度OK嗎?陳炫溎:目前可以 ,多出2樓後面(見本院卷第100頁,照片編號22),【112 年12月26日】陳正晨:炫溎,現在預計會拆到哪一天?陳炫 溎:預計這星期拆完六,日如果被抗議,需延後兩天,因後 面開始拆樓梯有共鳴會很吵(見本院卷第101頁,照片編號2 8),【112年12月29】陳正晨:這裡原本沒有樓板嗎?【見 本院卷第114頁,照片編號77】),是翔暢公司主張原告於施 工後發現有另外須拆除之項目,堪信為真;再者,觀諸系爭 群組之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4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5-120頁),翔暢公司之施工照片頻繁上傳,雙方亦密集 在群組中討論,顯見雙方對於施工狀況及進度均有掌握,況 原告雖主張雙方約定應完工之日期(即112年12月29日),然 於112年12月29日之群組內亦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指摘翔暢公 司遲延,反而陳正晨於112年12月29日在系爭群組表示「阿 桂!報告一下狀況1.鄰居在北回官方群組裡留言有關於我們 拆除問題及假日是否施工,經跟業主討論之後,不打擾鄰居 及顧客狀況下,我們這個連假停止施工,連假後恢復」(見 本院卷第113頁,照片編號75),又於112年1月1日表示「明 天進度建議,1.九點過後拆除,九點前先清運。2.從五樓開 始的話,請先幫我們把水塔搬到5樓。3.請務必盡快完成。4 .我們原本的開幕計畫已經確定無法準時,但是我們一樣還 沒放棄任何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17頁,照片編號89), 又於113年1月3日陳正晨表示「炫溎,什麼時間可以全部好 ?」,陳炫溎回應「已昨天噴漆範圍及樓層板及樓梯加上六 -日無法打除,1/15好」,陳正晨表示「還要兩周?」,魏 至毅表示「時間真的拖到太久了」,陳炫溎表示「已昨天放 完樣範圍,是的扣除六-日。小毅哥,我們很盡力在拆了, 每天石材清運打除。」,魏至毅回復「我懂」(見本院卷第 118頁,照片編號94、95),可見原告對於112年12月29日無 法完工已有認識,並同意給予時間讓翔暢公司將工程完成, 是依上開事證,可認雙方自112年12月18日開工後,因不斷 增減項目及鄰居抗議,雙方對合意延展工期一情,具有默示 合意。  ⒊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4日與蘇志鴻達成於113年1月12日完成 清運之合意等語,然觀諸原告與蘇志宏於113年1月4日之對 話紀錄,原告表示「哈囉,如剛剛電話溝通,北回逢甲店的 部分拆除就依照電話約定1/12全數拆除並清運撤場完成,如 果沒有如期完成,還是要請你們完成原定拆除作業,中間有 任何罰單你們必須吸收,尾款不得請款外,賠償過年期間的 營業損失、人事成本、租金成本等150萬,延後工程的其他 的損失我們自己負擔,但要麻煩你們以1/12撤場為最高原則 ,我會以1/12的撤場後進場作為規劃,再麻煩你確認沒問題 後,回覆以上資訊。」,蘇志鴻表示「好沒問題,但拆除內 容不能再增加」,原告回復「好」(見本院卷第29頁),雖 原告有表示應於113年1月12日全數拆除清運完成,蘇志鴻意 表同意,然蘇志鴻亦於對話中表達「但拆除內容不能再增加 」,是該同意仍有一定之前提要件,得否以此遽認雙方已經 達成合意,實有疑問。再觀諸系爭群組113年1月4日後之對 話紀錄,(【113年1月6日】王正晨:「一樓的屋頂下來了嗎 ?我想要請鐵工可以先去場勘丈量」,陳炫溎:「好,一樓 沒拆,已經小毅哥報告了」,魏至毅:「不是二樓才沒有嗎 ,一樓的後區在當時的估計範圍阿,二樓才是拆除中斷發現 新增的不是嗎」…陳正晨:「前面屋簷禮拜幾拆」,陳炫溎 :「石棉瓦?」,陳正晨:「大門口」,陳炫溎:「(傳送 照片)前面已拆完了喔」,陳正晨:「屋頂還在阿…」,陳炫 溎:「老闆,當初只說拆木作,沒說要拆屋頂」,陳正晨: 「我是說屋簷不是天花板…你回想一下」,陳炫溎:「(傳送 相片)這片?」,陳正晨:「是的」,陳炫溎:「好我拆」 【見本院卷第124頁,照片編號117-121。】,【113年1月8 日】陳正晨:「另外正面的二樓雨遮和花架也把他卸下來, 等裡面拆完不需要帆布的時候」,陳炫溎:「我可以幫拆, 但這項不在12號裡面OK嗎,12號我是把1-5樓室內交給小毅 哥」,陳正晨:「阿,這個會很複雜嗎?」,陳炫溎:「我 要等全部好才能拆,煙一直飛出來喔」,陳正晨:「感恩, 今天進度還好嗎?12號前的這段時間,鐵師傅有機會先去丈 量先行補強的部分嗎(後面有增建區域)清空的環境下?【見 本院卷第126頁,照片編號127-128】,【113年1月10日】陳 正晨:「(傳送相片)」,陳炫溎:「這也要拆?」,陳正晨 :「(傳送項片)樓梯不在牆也不會在阿,(傳送相片),沒拆 的話!樓梯轉不上來啊」,陳炫溎:「(傳送照片)」,陳正 晨:「我們不是確認過那道牆整面拆,你還噴漆」,陳炫溎 :「我有在噴漆跟總監確認」,陳正晨:「是阿」,陳炫溎 :「(傳送照片),陳正晨:「(傳送照片)」,陳炫溎:「我 樓梯拆了也上不去,(傳送照片)」,陳正晨:「XX是牆阿, (傳送照片),這不是有噴XX嗎,(傳送照片),其實圖面一直 都有」,陳炫溎:「(傳送圖片),(傳送圖片),大家都認為 會在這邊,總監,志鴻哥麻煩你打給他」,陳正晨:「沒辦 法!還是要想辦法拆了,我沒有他電話」,陳炫溎:「(傳送 門號)蘇先生」,陳正晨:「阿桂!你照片都仔細拍一遍,我 再全部檢查一次」,陳炫溎:「(傳送照片),(傳送照片)」 ,陳正晨:「現在的」,陳炫溎:「(傳送照片)我們已經很 盡力在拆了,當初也視訊跟總監對過了,也說拆到門斗地方 才噴漆上去,我當初放樣人都在現場」,陳正晨:「我說的 是牆不可能只到門斗,而且圖面有樓梯也有拆除圖,樓梯要 轉上去,如果那道牆不用拆人要怎麼走過去,開那個樓板就 是要走樓梯」,陳炫溎:「當場每個都有聽到,不然我不會 噴在門斗邊緣,大家都在放樣,在來我們只是包拆除。放樣 也要由你們放樣。在來我每天都有放照片,如果有問題是不 是就要說了,不是我樓梯拆完在反應」,陳正晨:「我實在 不懂這邏輯」,魏至毅:「炫溎,你知道你才是監工嗎」, 陳正晨:「1.追進度的每天應該都是我2.我看到你拍給我的 照片,來幫你確認哪裡有問題,我叫監造不叫監工」,陳炫 溎:「當初也沒說要拆那麼多,後來我們也很盡力幫忙在拆 ,說拆哪我們就拆哪,但現在這樣搞我,沒關係」,魏至毅 :「什麼叫我現在這樣搞你,是狀況有沒有搞清楚」,陳炫 溎:「我只負責拆除,放樣應該是設計師團隊來放樣,說拆 哪再拆哪,我沒已收你監工費吧」,魏至毅:「沒關係,我 跟你合夥人通話」,陳炫溎:「總監剛剛說話可能沒控制好 ,對不起,我也不想耽誤到開幕,我提出解決方案,1-2樓 牆面我打,這樣可以嗎?」【見本院卷第128-131頁,照片 編號133-146】,【113年1月11日】陳炫溎:「2F今日新增 的踢角板也拆除了」【見本院卷第142頁,照片編號192頁】 ),雙方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追加一樓屋頂、二樓雨遮花架 、二樓踢腳板之工程一情,堪信為真,而自系爭群組對話紀 錄可知,雙方對於「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是否為拆 除項目,均各執一詞,並且因此發生齟齬,然依卷內證據, 本院認「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並非原本拆除範圍, 已如前述,是該原告要求翔暢公司拆除「四、五樓樓梯旁之 磁磚牆面」,自亦構成工程追加。是以雙方之113年1月4日 之對話紀錄觀之,兩造尚非並對於系爭契約之期限達成合意 ,況原告於113年1月4日後,仍有繼續追加工程,難認雙方 對於113年1月12日為系爭契約期限有合意,不得以該對話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況且,給付遲延須可歸責於債務人,然 細究本件過程,可知本件紛爭均源於,原告委託翔暢公司施 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無明確之書面,現場噴漆過程亦為粗略, 皆僅有大概之方向,導致雙方對於系爭工程之細節具體項目 並未有明確共識,因此造成雙方理解上之落差,此在上開工 程期間於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得知,雙方對於工程具 體項目有不斷討論,增減變更即可看出,若原告於簽約時, 有提出明確之施工圖或詳盡書面細目,則可避免雙方於施工 期日中,不斷反覆確認施工項目,況依系爭群組對話紀錄, 翔暢公司施工完後均有上傳照片,然翔暢公司將4、5樓之樓 梯拆除多日後,原告方於113年1月10日提出為何翔暢公司未 將「四、五樓樓梯旁之磁磚牆面」拆除之質疑,可見翔暢公 司未隱瞞實際進度,亦有對原告進行報告,益徵本件之主因 為原告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程項目認知有 落差所導致,是縱然本件翔暢公司有遲延,然該遲延應難歸 責於翔暢公司,是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 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493條第1、2項、第507條第1、2項訂有明文。是承攬契 約中,應先定期催告承攬人完工後,承攬人不於期限內為其 行為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且若有瑕疵,需先請求承攬 人修補,經承攬人拒絕後,方得依法請求賠償費用,此立法 意旨為承攬人通常具有專業能力,且已經支出勞力時間費用 ,由承攬人完工,較能維持雙方之公平,且對於雙方經濟上 利益均屬有益。經查,從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可知,翔暢公司 從未拒絕修補或完工,均表示願意完工,然原告於113年1月 12日逕自拒絕翔暢公司之修補及完工之請求,並要求翔暢公 司退場,並自行委由第三人完工,顯然不符合上開規定,是 原告之主張翔暢公司應賠償其損害及償還費用,於法不合, 一併敘明。  ㈣原告得否對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   原告主張蘇志鴻、張炯茗、陳炫溎亦應負擔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件簽約之契約相對人為翔暢公司,此乃雙方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頁),亦有翔暢公司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依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蘇 志鴻、張炯茗、陳炫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系爭契約 並未定期限,上開渠等縱然為債務人,亦自無陷於給付遲延 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给付遲延,應賠償其損害之先位主張及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且假執行已失其附麗,一 併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翔暢公司依據民法第511條請求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 公司)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數額為何?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民法第511條係規定倘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 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 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 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俊祥公司於113 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此乃雙方不爭執之事項,且亦有 魏至毅與陳炫溎當日錄影檔譯文(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 可佐,堪信為真。而依上開所述,本件兩造之遲延給付之紛 爭,應源於沁爍公司未明確註明工程項目,造成雙方對於工 程項目認知有落差,且沁爍公司於工程期間追加工程所導致 ,尚非可歸責於翔暢公司,是沁爍公司之終止契約,應屬於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任意權,依上開規定,翔暢公司 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損害。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上開規定係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 ,在原告證明已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 以求公平(參該條項立法理由)。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 業各類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 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 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該同業利潤標準 可作為法院審酌損害之參考依據之一。而沁爍公司終止系爭 契約後,已委由第三人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 稱晨室公司)將系爭工程完工,價格20萬6000元,此有晨室 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院認 以系爭契約價值約5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翔暢公司尚未完成 之工程,以20萬元認定工程款應屬合理,翔暢公司公司完成 之工程,以30萬計算應屬合理,是翔暢公司公司完成之工程 部分尚有10萬元工程款未收取,而翔暢公司就未完成部分可 預期之利益,應扣除未實際支出之合理成本,參酌財政部公 布之11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 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第263頁), 未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可得之利益應為2萬元【計算式:20000 0×0.1=20000】,加計翔暢公司已完工部分尚未收取之10萬 工程款,則翔暢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沁爍公司賠 償其因契約終止所失利益12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應屬 無依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萬元,及自113年9月19日(反訴起訴狀於113年9月18日 當庭交反訴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05

TCDV-113-訴-1696-20250205-2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強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王豐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以新臺幣44萬9750元之價額,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分圖A至G)所示圍牆(面積0.0 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 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部分之 土地。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前項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44萬9750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55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暨分圖A至G,下合稱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 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91萬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訟性質為預備合併,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面積 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 追加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 、買賣契約、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0萬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核上訴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被 上訴人所有建物(圍牆、雨遮、三層建物、鐵皮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 據資料均得於變更後之訴訟予以援用,無害被上訴人訴訟防 禦權之保障,故依上開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建設公司,取得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築前,向苗栗縣政府竹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測量後方知,484地號土地東側遭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其為求順利興建建築,乃將遭 被上訴人占用部分重新分割為系爭土地。不料其動工開挖後 方知,不僅被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甚且地樑亦向西深入 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除,其迫於無奈只得將鋼 筋水泥包覆於該地樑外側後,繼續興建建築。被上訴人以如 附圖所示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而其在484地號土地上之建案售價為每坪19萬500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達1.799坪,依484地號土地之容積率200%及法 規許可增加之建築面積1.3倍計算,其相當損失約4.6774坪 之建物面積(計算式:1.799坪×容積率2×增加建築面積1.3 倍=4.6774坪),以實際賣出每坪之單價19萬5000元計算, 其損失91萬2093元(19萬5000元/坪×4.6774坪=91萬2093元) 。其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 遮(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 尺)、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等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筆錄第3點記載:「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上 訴人係於109年6月1日取得484地號土地,之所以分割出系爭 土地係因本件建物越界爭議,則上訴人於調解時已知悉被上 訴人占用情事,前開調解內容應包含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上 訴人請求權業經拋棄而不存在。況上訴人於另件調解成立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脫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嫌,縱認上 訴人得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行使方法亦有違誠信原則,應 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係依合法程序興建,並領有合法使用執照在案,嗣 增建後方鐵皮屋時亦內縮相當距離以留餘裕,足認其所有系 爭房屋無越界建築或占用系爭土地之事,縱認有之,亦顯非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又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號土地 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界占用 ,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不得 請求其移去變更其房屋。再本件如判其拆除,勢須拆除系爭 房屋一側之所有牆面及樑柱、地樑結構,系爭房屋幾成廢墟 ,影響其權益甚鉅。反之,上訴人僅取回其原早已留設割出 之畸零地2.25坪,顯見已在上訴人預設可吸收之興建成本範 圍內,於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微,無助公共利益之提升,與當 事人利益亦顯不相當。  ㈢上訴人主張受有建築容積減少之91萬2093元損害,僅屬單純 之期待,上訴人實際未建有該4.6774坪建物面積,且面積損 害未經上訴人舉證。況上訴人自行退縮建物建築面積,而建 物所處之土地亦非系爭土地,二者地號業已不同,上訴人既 未曾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物,如何能謂有建物坪數之損害。其 如有占用行為,業已長達數十年之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占用行為構成侵害,顯已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國華,與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林金 和間共用壁之約定,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存在,歷 時數十年。該共同壁約定雖非由兩造達成約定,然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時即知雙方建物土地間存在爭執,且上訴人亦多 次自行測量而知悉系爭房屋或有越界建築之事,不能就共用 壁之約定推諉全然不知或無知悉可能。況共用壁之約定即為 調和相鄰建物與土地間之爭議,故該共用壁協議應有物權化 效力,而得拘束上訴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上訴人 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預備合併)及追加(即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並於本院之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⒈於原審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第4點已敘明,應由被上訴 人價購系爭土地,且經原審磋商價構而未能達成協議,故依 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以判 決定價購金額。原判決雖認定系爭房屋建造時,上訴人係基 於與鄰地有共同使用四寸壁之約定而占用,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侵權行為;但是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越 界占用乃屬事實,縱有共用壁約定書,就越界建築超過四寸 壁部分被上訴人仍屬無權占用。其於109年3月9日測量後, 已將測量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系爭房屋 越界情況,遠超過與前手間共用壁約定書所允許之位置與深 度,時至今日被上訴人仍持續占用,就越界超過四寸壁部分 ,難謂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固然另 論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上訴人自 承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並於109年3月9日測量時,即知悉被上訴人 越界建築情事,至遲應於111年3月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遲同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但是越界建築 乃繼續性侵害行為,消滅時效以不法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件侵害行為迄今未經被上訴人拆除而繼續,故上訴人消滅 時效尚未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  ⒉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 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 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買賣契約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1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166至167頁):  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苗簡卷第91至93頁)  ㈡上訴人取得484地號土地興建前,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 員前來鑑界2次,依於109年3月9日測量之結果,知悉被上訴 人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情事,故將上開地號土地於同年7月2 4日分割一部分為系爭土地。(苗簡卷第15至16頁、第19、3 1、284頁)  ㈢兩造於前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立 。  ㈣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如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所有之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 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屬 越界建築。且上開越界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 撐之樑柱、地樑結構。(苗簡卷第97、154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鑑定之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是否可採?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證人孫建平於原審中詳細證述 ,其係以經緯儀為本件測量,且係實地測量,於無法測得之 部分,乃以兩造建物之牆面為依據加以拉出界線,再將測量 的資料繪製在AUTOCAD圖檔上,而繪製出附圖(苗簡卷第331 至335頁),顯見已依現有測量技術為本件測量;又其與兩 造間核無利害關係,應能持平而為測量。其測量之結果應屬 正確。因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圍牆0.0369平方公尺、雨遮0.0809平方公尺、三層 建物3.302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2.5273平方公尺部分。  ㈡兩造曾經另件(本院111年度司調字第44號鄰損事件)調解成 立,上訴人是否仍有本件請求權存在?   另件調解成立前,上訴人聲請調解之事實略以:上訴人在48 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時,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因為上訴人之 施工而受損而申訴主管機關。兩造前經苗栗縣政府建設管理 處人員協助下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嗣後反悔,復稱上訴人 之施工不得借用其牆面,再度向主管機關申訴,致上訴人施 工進度再度受阻而無法完工等情(司調卷第13至17頁)。另 件調解所依附之事實應為,上訴人在484地號土地興建建物 ,遭被上訴人申訴主管機關,造成上訴人施工進度受阻,此 與本件事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土地,迥然相異。是縱便兩造於前件訴訟中調解成立, 並於調解筆錄明記「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司調卷第 274頁),但是上訴人未曾於前件中拋棄關於本件之民事請 求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拋棄本件權利,顯屬無理由 。  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之 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係於69年 起造,經被上訴人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 設局使用執照以實其說(苗簡卷第91至96頁),故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本件自有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79 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另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有 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因為上訴人自述購買484地 號土地欲興建建築前,丈量土地並知其所有系爭房屋可能越 界占用,惟為求興建順利未向其提出異議,反自行割地以應 ,知而未提出異議等語(苗簡卷第72頁、第83至85頁);然 而上訴人對此陳述,其否認有被上訴人所述知而不提出異議 之情事,實情為其告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後,被上訴 人不願配合拆除越界部分,其屬竹南頭份當地之小型建設公 司,推案量體均小,礙於資金壓力,恐無法等候訴訟終結, 乃另切割出系爭土地以遂行興建,非無即時提出異議等語( 苗簡卷第125至126頁)。上訴人既否認有知而未提出異議之 情事,故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就知而未提出異議之待證事實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之前手 間所訂立之共同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惟上訴人 亦明確否認其知悉該共同壁約定書之存在,並否認該文書之 真正性(苗簡卷第73頁、第285至287頁),則縱便假定承認 該文書之真正性,被上訴人仍未就上訴人知悉上情進一步舉 證,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共同壁約定書至多僅拘束訂 立之當事人,尚不得拘束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事證,證明上訴人知而未提出異議,故其抗辯民法第796 條第1項本文之部分,並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 ,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故雖非房屋本體,但為房 屋所依附,而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自應視為房屋之一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參照)。如附圖所 示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0809平方公 尺)部分,乃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所依附,屬建築基礎 之地上物,故依上開法律說明,自應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再者,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其出 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苗簡 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壁約定 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系爭房 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主觀上顯非出於故意或 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又參酌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即越界建築部分,包含被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及支撐 之樑柱、地樑結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若予拆除,勢必 將影響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安全,使被上訴人承受耗資拆除部 分房屋,並花費修繕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又參衡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圍牆(面積0.0369平方公尺)、雨遮 (面積0.0809平方公尺)、三層建物(面積3.3022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面積2.5273平方公尺),面積共僅5.9473平 方公尺,且其占用部分屬細長型之畸零地,有附圖在卷可按 (苗簡卷第163至177頁),上訴人縱予收回,亦無法為完整 而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越界建築經拆除,所造成被上訴人 之損害甚鉅,然對上訴人之利益尚微,故綜合兩造利益及公 共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之適用。  ⒋縱上所述,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 分,並據以賠償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土地經濟利益,要屬無 據,應駁回其先位之訴。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土地?如可,相當價額為若 干?  ⒈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本院既認 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應續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即於本 院審理中追加之訴為審究,合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如非故意者,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鄰地所有人得準用民法第79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2項所明定。上開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 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至當 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定價額之訴訟,屬形成 訴訟。鄰地所有人為達訴訟經濟目的,固非不得於依前揭規 定提起定價額之訴訟時,同時訴請土地所有人履行買賣契約 ,給付法院所定價額之價金(給付之訴),惟二者究屬有別 ;其若未為給付請求,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自難執單純 定價額訴訟之形成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土地所有 人給付尚未經法院為給付判決確定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  ⒊經查,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免於拆除之依據為民法第796條之1 第1項本文,而非同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則上訴人請求價 購之依據,即應為同法第796條之1第2項,而非同法第796條 第2項。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明其同意上訴 人價購之單價(簡上卷第211頁),惟就價購之面積(被上 訴人前已爭執是否越界建築之事實)、總額仍未達成協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形成判 決酌定價購金額,乃屬有據。茲斟酌上訴人所提每坪單價25 萬元之價購基礎,乃以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為 據(苗簡卷第75至79頁),堪認此基礎接近系爭土地之實際 價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211頁),應屬公 允且可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共為5.9473平 方公尺,相當於1.799058坪,則上訴人請求價購總額為44萬 9750元(計算式:1.799坪X25萬元/坪=44萬9750元),乃屬 可採。上訴人並依此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此買賣契約,亦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因其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失?如可,上訴人主張 以3.598坪建物面積、每坪19.5萬元為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 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 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 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 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 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 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 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 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 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起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經被上 訴人出具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苗簡卷第91至96頁),且依憑其所提出之兩造前手間共同 壁約定書(苗簡卷第59至61頁),堪認其主觀上相信其起造 系爭房屋之範圍,均出自其合法正當權源,況被上訴人要非 不動產專業人士,自難期待其得自主另行申請鑑界,藉以查 明其具越界建築之情事。職是,被上訴人主觀上顯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因而賠償其所損失之建坪經濟損失共70萬1610 元之本息,此部分備位之訴要屬無據,應屬駁回。 七、綜上所述,因本件具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故上訴人先位之訴要無理由,而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即本院審理中之先位之訴部分),於法並無 不合,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屬 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駁回其上訴。至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追加之訴(即備位之訴部分),即請求本 院酌定價購金額,並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部分,均屬有理 由,故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但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部 分,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建坪損失部 分,仍屬無理由,故應駁回,是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05

MLDV-112-簡上-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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