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周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告 林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613及其上建物即01718建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000號6
樓房屋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513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雖係主張數項訴訟
標的,惟其目的在使原告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依上開說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
之客觀交易價值三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起訴時系
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又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並無具體交
易價額可循,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
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75,216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5,438,28
2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5.3+陽台11.32+雨遮1.49)平方公尺
×175,216元/平方公尺=15,43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價額核定為5,146,094元(計算式:15,438,
282元×1/3=5,146,09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
訴前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3,659元【計算式:5,1
46,094元+(3,513元×5月)=5,163,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0,805元,尚不足新臺幣41,1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4-訴-23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