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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平板電腦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長興學苑社區大樓,利用 該大樓地下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1樓管理室內,徒手 竊取大樓管理員陳榮倉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未扣案) 。 二、案經陳榮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132卷第21至28、157至158、229至231頁,本院卷 第87、89、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倉(偵2132 卷第33至35頁)、證人程泳綜(偵2132卷第37至4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 份(偵2132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大樓管理室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表示價值新臺幣5400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08-202502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 ,仍於飲用藥酒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 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惟所幸被告犯 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證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元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樟 湖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1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 與雲215線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2 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5-02-11

ULDM-114-六交簡-29-202502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 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8 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明確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 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 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 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 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釣 蝦場工作,月薪約3萬6,000元、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1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指示,將前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透過7-11交貨便寄出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月9日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甲○○佯稱為其叔叔林兆 殼,欲借款予母親做假牙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便於翌(10)日委由其女林庭瑩於13時51分以網路銀行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乙○○第一商銀帳戶 ,該不詳成年人復於同日14時17分及18分,以乙○○提供之金 融卡提領上開款項,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被告確有提供第一商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告與暱稱「郭蕙瑜」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3 7-11貨態查詢系統 4 告訴人甲○○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乙○○第一商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佯稱「林兆殼叔」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6 乙○○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被告以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2025-02-11

TPDM-114-審簡-159-2025021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坤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連通管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孫坤斌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連通管1支,乃 被告用以連接台灣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至其私有土地以竊取使 用自來水,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067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又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1月26日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且被告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而完成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連通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崙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保字第116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 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ULDM-113-單聲沒-20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韋霖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 許前之不詳時點起,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臉書「魅 力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均得瀏 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車 」等之不實訊息,嗣黃○棣自行上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 紹予友人蘇○勝,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 瀏覽後,均誤信江韋霖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陷於錯 誤,分別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與江韋霖進一步聯繫 機車買賣等細節,而江韋霖在分別與上開3名少年洽談中, 亦已知悉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宮後 方之魚池周遭,向廖○豪收受購買二手光陽GP125普通重型機 車1輛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現金後,約定要於隔 日(10日)交付機車。然江韋霖於雙方約定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反倒以機車零件需要更換,或廖○豪指定車型之機車沒 有現貨等藉口,要求廖○豪選擇其他較高價之車型,再陸續 向廖○豪收受21,000元及廖○豪之健保卡(二次合計收受40,0 00元),惟其後續仍未依約交付所約定之任何一種車型之機 車予廖○豪。嗣廖○豪見江韋霖無意交付機車,轉而向江韋霖 追討已交付予江韋霖之40,000元,未料江韋霖仍以各種藉口 推託拒不還款,廖○豪方知悉受騙。  ㈡於111年1月31日之不詳時點,在雲林縣○○鄉○○村○○00號蘇○勝 住處外,向蘇○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HONE 5)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 金,而後江韋霖又再佯稱有幫蘇○勝報名改車大賽,退賽需 支付100,000元賠償金,以及蘇○勝購買之機車需要改裝,另 需支付改裝材料費用等為由,又接續向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 、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1台(品牌不詳)等物。 然江韋霖於收受上開金錢與財物後,卻未再與蘇○勝聯繫交 付機車之事,蘇○勝方知悉受騙。  ㈢於111年1月31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火車站,向 黃○棣收受7,000元、1,000元,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普 通重型機車1輛之頭期款及強制險費用,並約定於同年2月7 日下午由江韋霖在○○火車站接送黃○棣至其所開設之機車行 ,以交付黃○棣購買之機車,然江韋霖卻於交付之日並未出 現,且後續亦無再與黃○棣聯繫機車交付、或退款之事,黃○ 棣方知悉受騙。 二、案經廖○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蘇○勝、黃○棣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或加重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其是真的有要買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案因被告在網路平 台Po文販售機車,被害人廖○豪在FB公開社團看到販售機車 之貼文而後與被告見面、簽約,另二名未成年男子蘇○勝、 黃○隸雖無簽訂合約,但在口頭上確認需要之該車型、顏色 後,中間被告不但有騎車去給被害人試車之行為,也有與被 害人討論機車過戶之方式,故被告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被 害人,僅在販售過程中,因價格、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 行為,致無法履約,根據社會經驗及被告與3名被害人之種 種互動,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前、行為中無詐欺被害人之意 圖。且被告係從事機車改裝之行業,並非專職販售機車。在 網路上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是想賺取與車行的調車價和售 價中間之利差,並非如原審所載一定要將機車過戶至被告名 下才能轉賣機車。且雖被告在一年半間僅有一台機車轉至個 人名下再轉出之紀錄,足以證明被告的確有在從事機車買賣 交易。然而,在車行相片資料共享的情況下,購買者所需要 的車種剛好從同行業者手中賣出也是常有之事。遇到此情形 ,除了向購買人訴說情況外,車行間也會相互調車,促成此 筆生意。故被告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 行業慣用之行銷手法,且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參其 立法意旨,係為了杜絕詐欺組織,由上至下包括水房、機房 、車手等等。相較被告之行為,根本大相徑庭。雖說被告利 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文章,而後因故而未能與購買者履行 合約,但事實並非339條之4第3項所指,縱屬有罪,亦應僅 論以普通詐欺罪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110年10月8日21時許前之不詳時點起,即有以 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陳霖霖」之帳號,在社群軟 體臉書之「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等有多數且不特定 之成員均得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刊登「Many110 20台現 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 買車有8人牽車」等訊息,業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並有被告臉書暱稱「陳霖霖」之帳號個 人頁面截圖、及「陳霖霖」帳號在臉書「魅力MANY110 & 12 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等在卷可參(警292卷第25頁、警 658卷第43頁),是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三、再查,告訴人廖○豪係於110年10月8日間透過友人翻找臉書 向其介紹「陳霖霖」有在賣機車之訊息,另告訴人黃○棣則 是於111年1月間直接閱覽被告上開張貼於臉書社團內之貼文 後,並有再介紹予其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其等並各再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聯繫被告洽談進一步之買賣機車事宜 ,且被告確實有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陸續向告 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收受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現金 及財物,且被告在與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等人私訊 洽談過程中,已知曉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為未滿1 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均乃被告所不爭執(偵2402卷第41至4 4頁、第99至101頁,原審易緝卷一第89至96頁、第193至196 頁、第251至263頁、第281至292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292卷 第3至4頁、5至6頁、偵2402號卷第37至39頁、第59至65頁) 、證人即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警658卷第7至9頁、偵2402卷第59至65頁,原審易緝卷二第2 08至232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58 卷第27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法定代理人黃○珠於準 備程序之證述(原審易卷第31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廖○豪、蘇○勝、黃○棣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 92卷第7至9頁、警658號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5頁)、告 訴人廖○豪所提供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292卷第1 1至23頁)、及告訴人黃○棣提供被告以暱稱「陳霖霖」帳號 在臉書「魅力MANY110&125魅皇」社團所發布之貼文及留言 截圖8張(警658卷第43至53頁、第63頁)、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黃○棣所簽署之切結書1紙(警658卷第59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交易機車之真意,是因價格、 車型、車況,甚至私人之行為等,致無法履約,故其主觀上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  (一)依被告以陳霖霖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 書社團之貼文,其上記載「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 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的,感謝未成年買車有8人牽 車等語(警658卷第43頁),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Ma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部分,那是和別的廠商即 布魯斯車業一起合作的,可以賣給客人,布魯斯車業是我 的老闆、師傅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5頁),惟經原審 函詢布魯斯車業,陳報略以:本店服務過被告機車維修保 養事宜,但沒有與被告合作販賣整修後之機車,本店負責 人完全不知情被告臉書上任何行為等語,有布魯斯車業11 2年10月12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原審易緝卷一第38 7至388頁),嗣經原審當庭提示被告閱覽上開陳報內容後 ,被告再改口稱:布魯斯車業沒有跟我合作賣機車,是我 自己要抓機車,與布魯斯車業無關等語(原審易緝卷二第 96至97頁),此外,被告自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 均無法提出其曾有與未成年人買賣8台機車並有實際完成 交(牽)車之交易、或移轉過戶等紀錄,顯見被告以「陳 霖霖」之帳號,在「魅力 MANY 110 & 125 魅皇」臉書社 團上,對社團內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公開張貼其有「Ma ny110 20台現車有整修好的都賣3萬元,引擎新的傳動新 的」等訊息,乃與事實不符,僅為虛構之詐術無疑。此外 ,告訴人黃○棣於自行上網瀏覽該不實之臉書社團訊息後 、並再介紹予亦欲購買機車之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 人廖○豪則是另透過其友人翻找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 分別誤信被告確有其等想要的機車可以交易買賣,故而均 陷於錯誤,各以私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之細節,並各交 付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財物等情,亦有前開證據在 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 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與其聯繫並向其購買機車無疑 。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中,確有意販售機車予3名未成年之 被害人,僅是在販售過程中,因為價格、車型、車況,甚 至私人之行為,致無法履約,被告並無詐欺其等之意圖云 云。然查:(1)就告訴人廖○豪部分:被告於110年10月9 日向告訴人廖○豪收取二手光陽GP125之定金1萬9千元後, 原約定隔天要交車,然並未依約出現交車,嗣又以其他理 由,要求告訴人廖○豪改購買更高價之車型,並再接續向 其收取2萬1千元,但最後仍未依約交付機車等情,乃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廖○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相符,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亦 自陳其和告訴人廖○豪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車 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原 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 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廖○豪所欲購買車輛之紀錄,顯見被 告與告訴人廖○豪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 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 ,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廖○豪交付上開財物 ,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已堪認定。(2)告訴 人蘇○勝部分:被告就其分別於111年1月31日向告訴人蘇○ 勝收受7,000元及中古手機1支,以作為購買二手光陽MANY 110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定金,另又以要改車為由,再於同 年2月3日向告訴人蘇○勝收受金戒指2枚、手錶1只、平板 電腦1台等財物後,即未再與告訴人蘇○勝聯繫交車等情, 業據告訴人蘇○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於 原審亦自陳其和告訴人蘇○勝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 得機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 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其確已有向其他車 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蘇○勝所欲購買之車輛,或確 有購買改裝材料以改裝等之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蘇○ 勝於談論購車交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 無要履約之真意,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是欲以話術 欺騙未成年之告訴人蘇○勝交付上開財物,是其主觀上具 有詐欺之故意,亦堪以認定。(3)告訴人黃○棣部分:被 告於111年1月31日有在○○火車站向告訴人黃○棣收受二手 光陽MANY普通重型機車之頭期款等共8千元,並約定於111 年2月7日下午交車,然被告卻未依約出現並交車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棣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原審 亦自陳其和告訴人黃○棣討論交易的當下,還沒有取得機 車來源等語(原審易緝卷一第284頁),另被告自偵查、 原審迄至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    其確已有向其他車行或盤商訂購或取得告訴人黃○棣所欲 購買之車輛紀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黃○棣於談論購車交 易至收取上開財物時,其主觀上自始本即無要履約之真意 ,客觀上亦無履約之可能,僅係欲以話術欺騙未成年之告 訴人黃○棣交付上開財物,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亦 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有與告訴人3人買賣機車之真意 ,僅因故無法履約,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僅屬 事後狡辯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五、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 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 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 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陳霖霖」 之帳號,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在多數且不特定之成員 均得自由瀏覽觀看之臉書社團內,以刊登上開虛偽不實之廣 告,向公眾散布,以招徠民眾,嗣告訴人黃○棣果於自行上 網瀏覽該臉書訊息後,再介紹友人即告訴人蘇○勝,告訴人 廖○豪則是透過其友人翻閱該臉書訊息予其瀏覽後,均誤信 被告手上有其等想要之機車,故而均陷於錯誤,分別再以私 訊與被告聯繫機車買賣等細節,並分別交付如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財物,是其本案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非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被告辯稱其 在網路發表販售機車之圖片、文章,僅是該行業慣用之行銷 手法,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大相徑庭,縱屬有罪 ,亦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難認可 採。 六、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其會提供其與告訴人廖○豪 、蘇○勝、黃○棣間之完整對話紀錄,然迄未提出,本院自無 從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3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其餘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容有疏漏,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 (二)告訴人蘇○勝、黃○棣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交付金錢及 財物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既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 意,各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上開所為,因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復屬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應 予分論併罰。    九、與刑之加重有關之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乃成年人,而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分 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民法第12條有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 日修正生效,但於本案適用上並無影響),且被告對其知悉 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均係未成年人,屬於少年乙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一第260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則被告本案故意對3名少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謀生能力,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廖 ○豪、蘇○勝、黃○棣等人所欲購買之機車可交付出售,實際 上其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之販 售訊息,吸引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與其私訊聯絡, 復又在其與渠等洽談交易過程中,續行施用詐術鞏固告訴人 廖○豪、蘇○勝、黃○棣錯誤之認知,進而自告訴人廖○豪、蘇 ○勝、黃○棣處訛詐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錢及財物,使 渠等受有前開金錢及財物損失,侵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仍猶飾詞 狡辯,且就其有無為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定車、是 否與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洽談、其曾向何中古機車行盤收機車 等其客觀上親自經歷之事,不是前後說法變動不一,就是與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再者,其於偵查期間即一再稱 有相關對話紀錄要提出,迄至審理時已過近3年,仍未見其 提出,反覆以相同藉口企圖拖延訴訟,態度惡劣,其雖已與 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達成調解(原審易緝卷二第 129頁),然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需於113年10月31日 前給付渠等40,000元,考量被告目前在監,且執行期間至同 年11月1日止,被告顯然無法於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前給付 上開金額予告訴人廖○豪及法定代理人廖○雅,是此部分調解 成立結果亦難援引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另考量被告自 從對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施用詐術後,已逾2、3年 之久,均未能主動聯繫交付機車或退款事宜,認其主觀上惡 性重大,在量刑時自應予以適當反應此一情節。基此,再衡 以告訴人廖○豪、蘇○勝、黃○棣受騙財物之數額及價值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原審易緝卷二第177至191頁),暨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機車改裝 及中古車買賣事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原審易緝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究被告本案所涉數犯行之犯罪手法具 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並敘明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廖○豪詐得40,000元現金 ,向告訴人蘇○勝詐得7,000元現金及中古手機(ASUS ROG P HONE5)1支、金戒指2枚、手錶1只(品牌不詳)、平板電腦 1台(品牌不詳)等物、向告訴人黃○棣詐得8,000元現金,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迄今均未發還予告訴人廖○豪、蘇○勝 、黃○棣,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 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 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 不當,自屬無理由,另於原審判決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 條有關之各項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是其上訴意旨尚請求從 輕量刑,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意旨,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清單 1、警292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 2、警658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 3、偵2402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 4、偵2739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 5、原審易字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 6、原審易字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二(個資卷) 7、原審易緝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 8、原審易緝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二 9、聲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 10、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51號卷 11、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卷 12、警292卷(影卷):雲警螺偵字第1111000292號卷(影卷) 13、警658卷(影卷):雲警南偵字第1111000658號卷(影卷) 14、偵2402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2號卷(影卷) 15、偵2739卷(影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影卷) 16、原審易字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卷一(影卷) 17、原審易緝卷一(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16號卷一(影卷) 18、聲字卷(影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81號卷(影卷)

2025-02-11

TNHM-113-上訴-2007-202502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振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振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振山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9時許至12時許間, 在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2時45分 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文彬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莊振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振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主資料、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多次因涉犯 與本案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 處分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縱其經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 ,竟仍未生警惕之效,存有僥倖之心,再次於本案飲用高酒 精濃度之高粱酒,並旋即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 路,足見其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本 案至少為其第三次因涉犯相同罪名而為警查獲,法敵對意識 較高,實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明顯超出法定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濃 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甚者係其 本案乃因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方 為警查獲,整體犯罪情節相當嚴重,縱使未因其犯行而造成 其他用路人發生身體、生命之實害,仍不宜予以輕縱。基此 ,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ULDM-114-六交簡-19-202502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從事刮刮 樂彩券承銷,亦無管道可以投資刮刮樂獲利,竟不思憑己力 賺取金錢,反恣意向告訴人呂秀芳訛稱投資刮刮樂彩券可獲 利云云,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且其迄今仍未主動將詐得款項歸還予告訴人,彌 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過程已坦承 犯行,但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即可知其自民國73年起,便有 多起因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 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相當不佳,而其本案 對告訴人訛詐10萬元款項後,迄今長達3年均無主動將款項 賠償或歸還予告訴人,甚至還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管道,以 致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調解,從其犯後之行為表現來看,實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自不宜予以輕縱。基此,再審酌告 訴人本案遭詐金額高低,同時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腳底按摩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境況,暨告訴人就被告刑度範圍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0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歸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   被   告 楊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8樓之9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福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因接受呂秀芳之按摩服務與呂 秀芳結識,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11年1月間,對呂秀芳佯稱其為公益彩券之經銷商, 可投資刮刮樂獲利,倘投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月後連 同本金獲利11萬元等語,致呂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0 日,在南投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碧山郵局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款10萬元至楊金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楊金福經呂秀芳數度要求給 付本利,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秀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 明細1份、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台 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台彩字第111-2-00031號 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5-02-08

ULDM-114-簡-27-20250208-1

六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六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孫萬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3日雲警南偵字第11410002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孫萬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2千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孫萬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54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延平路1段之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孫萬智在上開時、地,經警察依法攔查時 ,謊稱姓名為「孫萬勇」,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表、指紋比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表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2025-02-07

ULDM-114-六秩-1-202502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 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 酒測值達每公升1.69毫克,行為殊值非難;㈡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㈢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5頁);㈣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1號   被   告 劉明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政民國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 某處飲用高粱酒,又於113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雲林 縣○○鄉○○村○○00○00號工寮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 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2025-02-07

ULDM-113-六交簡-337-2025020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50分許 」應更正為「16時30分許」;第3行「自上址」補充為「於 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4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 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4號   被   告 林文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6時5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東和村廣濟宮旁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 址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 古坑鄉東和村廣濟路與宮前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查獲,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3-六交簡-34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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