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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温壬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温壬閔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 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 為113年11月27日,惟本件債務人温壬閔於111年9月間即入 監服刑迄今,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 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 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 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11-20250123-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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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嘉榮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及違約金,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聲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 在臺中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 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 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司法事務官 之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 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3

TYEV-114-桃司小調-178-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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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凃豐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11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蓋有:查無此人;本院卷第 37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5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68-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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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電信費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惟原告就本件電信費用固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日期已為合法 催告之證據(債權讓與通知書上勾有:招領逾期;本院卷第 41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本院卷第49頁)。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 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71-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1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陳建民即陳俊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電 信費用新臺幣(下同)57,053元,惟其中專案補貼款10,600元 未據債權人釋明請求之依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債 權人於7日內補正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之範 圍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22

TTDV-113-司促-431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易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翁冠易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江豔婕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卡號及識別碼均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明知前開信 用卡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持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大哥大公司)APP程式,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作業, 冒用江豔婕名義,輸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 線上刷卡支付:⑴其於112年8月16日,以「台灣大電信帳單 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之手機快充電線【價值新 臺幣(下同)2,120元】、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 價值3,990元)及iWALK行動電源1個(價值760元)之費用共6,8 70元,⑵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9月之電信費用1,014元,⑶1 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等費用(下稱本案電信費及 代收費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表示為江豔婕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進行交易之意而行使上 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江豔婕本 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進行付款而完成交易 ,翁冠易因此免於支付上開應繳納之費用,而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生損害於江豔婕、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台灣大哥大 公司之信用卡及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江豔婕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豔婕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翁冠易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4、113 、119-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曾使用告訴人江豔婕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繳費 ,不知何以有人會以該信用卡替伊繳交費用,伊是使用父親 的存款繳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6日購買手機遊戲990元,112年8月16日 ,以「台灣大電信帳單代收」方式,在momo購物網站購買手 機快充電線、Marshall牌攜帶式藍芽喇叭1個及iWALK行動電 源1個,共計6,870元,且其為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 之實際使用人,該門號於112年9月電信費用為1,014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 見偵卷19-25、97-98頁、本院卷第33-34、81、118頁),並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20日法大字第112131789號函檢 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 第37-39頁)、被告提供其手機momo購物網站網購消費紀錄 截圖3張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990元遊戲消費紀錄 截圖1張(見偵卷第53-59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所申設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及識別碼),於112年9月3日0時 8分許,遭不詳之人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APP使用,用以表 示係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 用之電磁紀錄,使玉山銀行、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告訴人 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繳費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艷 婕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27-31頁),且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3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866號函檢送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信用 卡消費6,870元之簡訊通知截圖1張、信用卡交易紀錄列表截 圖1張、信用卡消費2,004元、6,870元之交易紀錄截圖1張( 見偵卷第33-35、41、47、49頁)、告訴人江豔婕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9、71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1日法大字第113040939號函檢送門 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8、9月間之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 見偵卷第103-105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即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人,且受有免於支付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理由如下: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 ,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綜合評價後形成確信之心證 ,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 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 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亦無特殊情誼,告訴人顯無主動或授權他人以玉山銀行信 用卡為被告繳交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之動機或必要,足證告訴 人指稱玉山銀行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⒊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 知,均係寄送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此有台 灣大哥大公司檢送之電信費繳款通知及代收費用繳款通知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56頁)附卷可查,故他人應無法知 悉被告於該月份所應繳納之電信費用及代收費用數額為是; 況且,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均屬債務之負擔,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伊(112年)9月的費用逾期未繳,伊那時候 沒有錢,所以用爸爸的錢繳,爸爸一開始不知道伊用他的錢 ,伊自己在家裏翻出來爸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爸爸後來刷 簿子得知此事,就把0000000000號過戶到伊名下,擔心會有 這種事情再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由此可見,連被 告至親之人亦不會主動幫被告繳款,甚且為防止被告未徵得 同意擅自使用其等金融帳戶資料繳款,而將本案門號過戶至 被告名下,足徵,除被告本人有不得不繳款本案電信費及代 收費用之必要性外,誠難想見會有第三人在不知何故得知被 告有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帳務後,竟主動為被告繳交費用 卻不告知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不知為何有人替其繳交款項 云云,實嚴重悖於常情事理。  ⒋又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確於112年9月3日以「手機-信用 卡繳款」方式繳納,繳款方式為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 上繳款,IP位置為49.215.20.237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 13年10月23日法大字第113135907號函及IP位置資料1紙(見 本院卷第97、99頁)在卷可查,而登入電信公司手機APP, 均須以手機門號或身分證字號註冊會員,並輸入密碼方可登 入,此為一般眾所週知之事,從而,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用既係使用手機APP進行信用卡線上繳款,使用者理應有被 告上開資料,始可登入APP系統;又上開IP位置經查詢結果 係位在臺中市,有IP位置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08-1至 108-4頁)附卷可查,核與被告住所亦在臺中市乙情相符, 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12年9月3日期間,沒有 把手機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有將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數額、其 在台灣大哥大手機APP註冊資料告知他人之事證,從而,應 可合理推論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手機 登入台灣大哥大APP繳款系統,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本 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人即為被告。  ⒌綜上,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惟既無他人可知悉被告本案電信費及代收費用 之數額,復無他人有何動機或緣由會主動為被告繳納本案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甚且於繳納後不告知被告,佐以本案電信 費及代收費用繳納之方式及網路IP位置,堪認本案於112年9 月3日0時8時許,以手機APP進行線上繳款,並於繳款系統中 偽造玉山銀行信用卡繳款交易電磁紀錄,進行信用卡線上繳 款之人應為被告無誤。  ⒍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父親存摺存款繳費等語,並提出其父親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據,惟此乃是告訴人察覺玉山 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向銀行反應,透過銀行公會告知台灣 大哥大公司,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該筆交易,並將上開費 用列於10月份帳單向被告收取,被告始於112年10月6日再為 補繳,並無礙被告前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要難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 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 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 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或手機AP P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 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 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 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電信設 備及以信用卡支付費用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 之準文書。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 日0時8分許,擅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 ,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 之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 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顯已對該信用卡 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 人之姓名,惟由該交易資料亦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 名,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 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所詐取者,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盜刷玉山銀 行信用卡繳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費用,以此方式免除自己之 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該當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 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犯 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32、75、112頁),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㈣罪數: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112年9月3日0時8分許,擅 自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訊,虛偽表示係上 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支付繳納6,870元 、2,004元,均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⒉被告以一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繳納台灣大哥費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1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1-1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並非沒有 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償還債務,竟 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見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係使用手機APP進行線上刷卡繳費等情,已如前述,該支 用以偽造表示告訴人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費用之電磁紀錄 之不詳手機,雖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不詳手機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免予繳納台灣大哥大電 信費及代收費用共計8,874元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惟因 告訴人否認上開信用卡交易,透過銀行公會向台灣大哥大公 司反應,故台灣大哥大公司已取消交易等情,有台灣大哥大 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4 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既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取消交易 而毋庸再為被告盜刷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所生費用負償還之 責,且上開費用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2年10月份繳費通 知中列載,並由被告繳納完畢等語,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1752號函檢送 電信費用繳納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41、57頁),堪認被告 並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財產秩序已回復正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網路繳款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 傳送至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該等電磁紀錄自非被告所有, 而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1990-20250122-2

訴緝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 月10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公印文及印 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年9月間,介紹戊○○(所為本案犯行,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號、第588號判決論罪 科刑確定)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落」之成年男 子,並知悉戊○○因而擔任「阿落」及當時為少年之徐○哲(0 0年0月生,所為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 調字第439號調查後認定有罪,並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人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於106年9月間某日,指示江宇翔 (所涉本案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安 排戊○○入住○○市○○區○○路000號之日涵旅館,並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 向戊○○取得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印鑑及密碼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自106年9月29日9時許起,先後致電予甲○○ 並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佯稱其名下之行動電話積欠費用, 且扣繳電信費用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而遭凍結,需辦理轉帳 並配合調查始得解除凍結云云,期間復要求甲○○至住家附近 之便利商店收取文件,以傳真之方式,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予甲○○而行使,致使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10月16日14時7分許,以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帳戶,足生損害於甲○ ○及政府司法機關核發公文書之正確性。此間少年徐○哲於10 6年10月16日12時許,依指示攜帶本案帳戶前往日涵旅館與 戊○○會合,戊○○即與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 成員,一同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大溪分 行,於同日14時49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款90萬元現金 後,全數交予該名陪同之不詳成員,待該名不詳成員離開後 ,戊○○再與少年徐○哲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 店,由戊○○自同日15時5分至15時8分許期間,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分次提款2萬元共5次,並將合計10萬元現金交予少年 徐○哲,少年徐○哲再於106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獨自前 往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附近某公園內,扣除其應分得之1 5,000元後,將所剩之85,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戊○○則自行返回日涵旅館,庚○○再於同日20時許前往日涵 旅館,當面交付「阿落」提供之3萬元報酬予戊○○收受。嗣 因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 ,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 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 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 ,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 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 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4 166號、第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庚○○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移送至本院繫屬在案。而被告庚○○前亦曾因相同 事實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除另案被告戊○○之偵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有詐欺犯行,而認被告之詐欺犯行證據不足,於108年10 月31日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 分在案。惟前案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尚 有傳訊證人己○○、丙○○訊問,另警方亦對證人己○○、丁○○ 、乙○○為詢問,而依證人己○○於偵訊證稱:係透過被告庚 ○○介紹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 字第155號卷327-328頁);證人丁○○於警詢證稱:被告庚 ○○是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傳達詐欺集團上級指 令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180-181 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庚○○是負責發放車手薪 資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卷63-69頁 ),是形式上觀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涉有本案詐 欺犯罪嫌疑(至起訴後是否為有罪認定,則係另一問題) 。且上開證據均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及斟酌之 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 證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 ,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187頁),且 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另案被告戊○○及少年徐○哲有為前 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詐欺之損害 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另案被告戊○○、少年徐○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告訴人甲○○並因而受詐欺,致生前揭 損害結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信警偵字第1070 009740號卷17-1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5 號卷〈下稱少連偵155卷〉231-2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17-1 2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下稱 偵1068卷〉17-19、20-22、24-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6694號卷〈下稱偵16694卷〉23-27頁;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下稱偵19928卷〉29-30頁 ;少連偵155卷265-266、269-271頁;偵19928卷33-35頁 ;本院卷○000-000頁)、少年徐○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03-108頁;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少他字第13號卷〈下稱少他13卷〉8-20頁;偵19928卷53- 57、61-65、71-75頁;本院卷○000-000頁)、證人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少連偵155卷55-62、63-69頁; 本院卷二98-101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57-162、327-329頁;本院卷○000- 000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155卷177-178 、179-18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渣打銀行帳戶之 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29頁;少連偵155卷241頁)、告訴 人甲○○提供之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09740號卷第31-33頁; 少連偵155卷245-2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 月15日勘驗筆錄(少連偵155 卷593-595頁)等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戊○○先於偵訊所證稱:我有依詐欺集團 的指示領取共100萬元的告訴人甲○○受詐欺款項,由我擔 任領款的車手,少年徐○哲監督我領款,此次我在日涵旅 社等待指示,被告庚○○打電話給我說會有人找我同去領錢 ,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找我,便一同搭計程車到大溪以本 案帳戶提款卡領款共領100萬元,當晚被告庚○○到日涵旅 社交給我報酬,日涵旅社是被告庚○○找的,我則以被告庚 ○○給我的生活費給付旅館費用等語(偵16694卷23-26頁) ;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6年8月至10月間,經由被告 庚○○介紹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錢,被告庚○○負責 徵車手、發錢,他有發給我車手錢及吃飯錢,並曾安排我 住在日涵旅館,後來少年徐○哲就來日涵旅館找我,跟我 一起去大溪領告訴人甲○○被詐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000 -000頁),可知戊○○就其本件犯行係經由被告安排住在日 涵旅館及發給車手報酬,戊○○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而由戊○○領取款項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且戊○○上開 偵訊證稱內容,亦經證人即少年徐○哲於本院審理證稱: 戊○○在107年6月8日偵訊供稱他是與我領錢,由我監督他 領錢,共領100萬元,再一起搭計程車回中壢火車站等內 容正確等語(本院卷二192頁),足認戊○○上開證述內容 應屬可信。   2、另參證人己○○亦於警詢供稱:我在網咖認識被告庚○○後, 擔任車手領詐欺贓款,每當隔日要出詐欺任務時,被告庚 ○○或江宇翔都曾通知我說會有人以電話與我聯絡,並下指 令告訴我領款處,戊○○也是領錢的車手等語(少連偵155 卷159-160頁);復於本院證稱:我是透過網咖朋友介紹 被告庚○○與我認識,才與戊○○一起擔任車手,我是依被告 庚○○或江宇翔的指示領錢,被告庚○○說會有人與我聯絡, 要我配合該人指示去領錢,我在警詢證稱正確,我負責車 手工作等語(本院卷○000-000頁),可知證人己○○就其經 由被告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戊○○一同擔任車手, 並接受被告庚○○的指令從事領錢的工作等情,其前後供述 一致,益徵確係被告庚○○介紹戊○○、己○○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另證人丁○○亦於警詢證稱:我於106年6 至7月間認識被告庚○○,被告跟我說己○○、戊○○在當車手 ,問我要不要加入,我於同年10月初加入,被告就叫我到 中壢後站找江宇翔等待分派工作等語(少連偵155卷181頁 )。是綜參上開供述證據,顯見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並介紹戊○○、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分擔 負責聯絡車手等詐欺任務。   3、且證人即本件案發時被告之女朋友乙○○於警詢供稱:被告 庚○○到日涵旅館將詐欺酬勞交給戊○○之前10分鐘,都會載 我到附近熱炒店下車後向「阿落」拿錢,被告每次向「阿 落」拿錢後,就與我到中壢後站日涵旅館發酬勞,但我是 在車上等,由被告庚○○自己進入旅館找戊○○等語(少連偵 155卷65、69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警詢供稱住 過中壢火車站附近旅館4、5次,包括住過「日涵旅館」, 投宿旅館時看過被告庚○○與己○○、江宇翔、戊○○等人接觸 ,但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等內容實在等語(本院卷二98-1 01頁),亦與戊○○前揭證述其與少年徐○哲一同前去大溪 領錢後,當晚回到日涵旅館,被告庚○○前來日涵旅館將報 酬交給戊○○等語相符,適足為前揭證人供述之補強證據。 是綜參上開證人就被告係介紹戊○○等人擔任車手,安排車 手住在日涵旅館,並負責發放報酬等情,前後供述均屬一 致且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戊○○、少年徐○哲共同為前揭 事實欄所載犯行。    4、況被告亦於警詢坦承:「阿落」請我在中壢開房間供車手 居住,「阿落」有需要詐欺車手,我就將戊○○介紹給他, 戊○○的詐欺酬勞由我發給的原因,係因戊○○及其弟唐光明 、江羽翔、丁○○等人都有欠我錢,所以我向「阿落」說好 ,如果「阿落」來得及將詐欺酬勞交給他們,則由「阿落 」自己交付酬勞,如來不及則由我將他們欠我的錢扣除後 ,再將酬勞交給他們,「阿落」當時拿報酬到旅館給我, 我再拿去交給戊○○等語(少連偵155卷41-43頁);另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車手給「阿落 」,忘記有無交酬勞給戊○○,如我警詢時供稱有,那就是 有交酬勞給戊○○,酬勞是「阿落」交給我,我再交給戊○○ ,忘記給戊○○多少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 第12號卷38-39頁),核與戊○○前揭供述其與少年徐○哲為 前揭領款行為,回到日涵旅館後,由被告庚○○前來日涵旅 館交付報酬等語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 實有為本件前揭犯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 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至加重處罰規定部分,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 ,所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上開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 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第2303號、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 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 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2、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就此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現行洗錢防制法刪除此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即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上開條文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3月9日準備程序、111年3月11日審理程序坦承洗 錢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卷52-53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39、67頁 ),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依前揭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不得依前揭中間時法、 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行為時法被 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阿落」、戊○○、少年徐○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少年徐○哲於00年0月間出生,其於本案犯行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等節,有其 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少連偵155卷111、11 3頁),然依少年徐○哲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庚○○等 語(少連偵卷155卷106頁),可知被告與少年徐○哲應不相 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少年徐○哲 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詐騙犯行,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及 政府機關名義,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且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依指示轉交車手 酬勞,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更嚴重戕害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使檢警 單位難以追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兼 衡告訴人所受詐害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所分擔之工作,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2 號卷67-68頁),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一)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偽造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偽造 印文,雖未於本件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而 不存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非違禁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 得,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供稱其發給戊○○報酬時,會扣除戊○○等人的欠債金 額,故此部分扣款應是抵債款項,並非被告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2-訴緝更一-1-20250122-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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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潘品樺 被 告 鄭錦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點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1支使用,並簽訂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後被告以該電話 門號撥打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 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740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合法對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於114年1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萬6740元及 利息起息日自108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5頁,因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二、被告則以:其之前遭友人騙至臺中聲請一堆門號,只拿1萬 元申請費,門號均非其使用,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確係其本人 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無訛。其後來打電話給 該名友人,該友人稱公司會幫其繳電話費,其可不用管。其 付不出來該筆款項,也沒付過該門號費用,目前靠領取殘障 補助生活,連分期也沒辦法拿出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 拿不出錢,沒辦法支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被告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見回執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既 已自承系爭門號確係其簽名申請使用者無訛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56頁),則即便被告取得系爭門號後逕將之交付他人 使用,亦無礙於被告仍屬系爭門號申請人及相關電信費用繳 納義務人之事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而被告所辯上情,顯無理由。基上,原告依據電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2

MLDV-113-苗小-776-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陳品臻 被 告 曾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惟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 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4,613元、小額代收款7,102元及提 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1,158元,合計22,873元。而訴外 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 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108年7月綜合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第三 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2,873元,及其中新臺幣4,61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CPEV-114-竹北小-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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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被 告 李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等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話費,迄今共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85,845元,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嗣遠傳電 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 ,8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並無印象申辦過本件門號,原告請求返還電 信費用之時已遠遠超過2年,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通話費用 及設備專案補貼款部分應屬請求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60頁),惟被告否 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就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租用系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之事實,業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供 核(見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被告則抗辯無印 象申辦過本件門號云云,經本院比對該5筆門號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李佩雯」(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12 9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3、27、31、35、39頁)之外觀、 形體、筆順特徵、字體間距等,與被告本人於本院簽署之簽 名(見本院卷第29頁)大致雷同,以肉眼觀之,屬同一人筆 跡所為機會甚大;復參酌門號申辦所留帳單地址有: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4樓(見司促卷第21頁)、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見司促卷第25頁)、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見司促卷第33頁),就上開 地址,被告到庭自承:「(問:你之前有無住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4樓?)有」、「(問:新北市○○○○路0段 000巷00弄0號4樓是什麼地方?)租屋處」、「(問: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是什麼地方?)是小朋友 寄放戶籍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件門號帳單寄 發地址均為被告住、居所,由此亦證系爭門號應為被告所申 設無誤,被告辯稱可能係遭家人盜辦或盜用電信門號,未能 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究以實其說,又稱當時同住家人之父 親已往生、哥哥已失蹤等語,本院自難率信其抗辯事實為可 採。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 。承前所述,被告既有租用系爭門號,而系爭門號尚欠電信 費、專案補償款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合計85,845元等 情,亦有前揭電信服務費帳單附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9至50 、59至6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其與遠傳公司之電信契約 關係,應負清償上開費用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債 權人逾上開期間行使其請求權,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其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 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 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 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 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衡以電信公司經 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 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 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 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 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 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業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 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 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款,係就 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 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 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 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 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 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 ,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 期時效之適用。  ⒈本件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專案補貼款債權80,661元:揆諸上 揭說明,電信費、專案補貼款應屬遠傳電信以其行動通訊網 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而有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所謂加值服務 費係指觀看影片之影音服務,性質亦屬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依原告提出之帳 單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 所產生,此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頁),是 系爭欠款既係108年11月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 生,則系爭欠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嗣110年11月底其時效 已屆滿,而原告迄113年6月16日始對被告聲請聲請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至於原告又陳稱113年1月6日債權 讓與時有通知債務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縱令屬實, 亦不使先前110年11月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恢復。原告復未主 張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加值服務費及 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 理由,原告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件裝置保險費5,184元:所謂裝置保險費係指手機損壞時, 能夠獲得理賠新機之保險,該保險費非屬性質非屬電信業者 提供之商品,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查 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欠款係最遲為108年11月前所產生,此原 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1月起算至123年11月,而原告於 113年8月16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起異議後,視 為起訴,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認 定。  ㈣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因原告 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 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門號 通話費用(新臺幣) 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加值服務費(新臺幣) 合計(新臺幣) 0000000000 428.42 10,922 348 11,698.42 0000000000 428.42 7,946 8,374.42 0000000000 846.45 15,173 18.39 16,037.84 0000000000 428.42 4,982 5,410.42 0000000000 846.45 17,026 188.06 18,060.51 合計 59,581.61 附表二: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裝置保險費 (新臺幣) 0000000000 11,979 (至108年11月23日) 3,851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9,100 (至108年11月14日) 1,333 0000000000 合計 21,079 5,184 59,581.61+21,079+5,184=85,845(小數點四捨五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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