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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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04號 原 告 王敏文 被 告 紀聿駿 邱子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未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間成立而擅 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接受民眾註冊成為本案支 付平臺之會員及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紀錄其內餘額(下 稱餘額),並以等值之美金或新臺幣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 販售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餘額及積分(下稱積分)之組合, 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 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 平臺掛賣換回現金,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 額、餘額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付平 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又因整 體餘額持續增加,顯無相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 之購買力下降而於108年間陸續貶值,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 額換回現金回收資金而虧損。 (二)訴外人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 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 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有機可乘,訴外人陳姵晴並 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 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 設計提出之「大海豚」及「新黃金」投資方案(下稱上開投 資方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 為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時,建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 」之會員機制而設計提出上開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訴外 人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 其他成員加入組成本案吸金集團;而除訴外人吳孟迪因與陳 姵晴具有前開情誼關係、會與陳姵晴私下商討而知悉陳姵晴 實係欲利用上開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乘機騙取資 金外,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尚不知陳姵 晴並無前開買賣餘額之真意及資力,惟其等與訴外人吳孟迪 同均已知悉陳姵晴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銀行業務,且陳姵晴設計提出之上開投資方案皆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 以收受存款論,仍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本 案吸金集團並分擔參與工作,而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犯罪組 織。陳姵晴與吳孟迪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 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姵晴建立上開投資方案之各該LI 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訴陳姵晴、吳孟迪先後承租址設臺中 市○○區○○○○街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0號等店面作為 「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 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 常運作業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 Facebook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 開各該據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 明會,對外擴大宣傳上開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 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 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 錄。 (三)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除由 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及其他成員提供 其等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外,復由陳姵晴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作為對價徵求訴外人周晧哲提供其所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均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用途使用,再由陳 姵晴、吳孟迪、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其他集團成員持 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 收受或待付之資金。訴外人陳姵晴、吳孟迪與被告紀聿駿、 被告邱子曦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並對公眾散布訴外人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 致瀏覽該等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投入投資金額309,600 元之財物。嗣本案吸金集團迄至108年10月間某時起已無法 如期依約給付資金予投資人,陳姵晴僅能一再拖延推稱因未 做好分流控管而無法正常給付資金、須再復投否則僅能簽立 債務和解書及本票等託詞以資搪塞,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當初有匯兩筆金額分別入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之帳 戶內,被告紀聿駿、被告邱子曦與訴外人陳姵晴之行為使原 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紀聿駿、邱子曦辯稱: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對其餘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 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 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8年7、8月間,原告 表示於遭詐騙後之三個月已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侵權行 為及損害,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及該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縱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不 法侵害行為,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能另行 舉證證明本件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即堪採信,則其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5-01-24

TCEV-113-中簡-4004-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4號 原 告 楊菊美 被 告 王臻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牟私利,明知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於新 加坡註冊成立Asia Formula Pte.Ltd.(中文名稱:亞洲方程 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司」,該公司未依我國公 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係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公司 ,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 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被告竟與訴外人林明海、黃瑜 、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檀香樹 投資方案(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 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 00美元(10單位)。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 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 ,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 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 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 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 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 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 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3、票券賣出 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 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 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 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 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 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 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 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亞 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 ,勸誘投資人投資。被告則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 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 獎金等事項),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 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 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 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再於10 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 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被告與廖志偉接 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投資案,上開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 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 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 被告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被告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 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 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 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 投資人收取。原告於106年4月11日投資本件投資案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匯款之50萬元,伊不是原告之介 紹人,且在本件投資案中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援引刑事卷證為證據,本 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70頁),堪認屬實,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 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 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之1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健全銀行業務 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 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測之損害;同 法第29條之1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 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 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上開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見解,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之行為,侵害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係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9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 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4

KSEV-113-雄簡-281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翁士杰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沈金永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被告 高慈蓮 訴訟代理人 沈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士杰、沈金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為:原審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三聯公司)、上訴人沈金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翁士杰新   臺幣(下同)258,000元本息,沈金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沈金永   亦表示其上訴理由效力未及於三聯公司,復無要為三聯公司   上訴之意思(本院卷第338頁),故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三聯 公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翁士杰主張:伊原為雲林縣雲林國中(下稱雲林國中)游泳   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同校體育老師,兩人間為同事關   係。沈金永於民國105年間向伊說明其有在投資以100,000元   為一單,每月可獲取利息2,000元,為期兩年之三聯公司「   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伊   於105年間在沈金永遊說下投資100,000元(下稱第一單),   期滿後原已無再投資之意,然因沈金永持續分享他人及其自   己投資獲利情事並一再推薦,遂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 司之業務即被上訴人高慈蓮再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   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300,0   00元(下稱第二單)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08年3月中旬沈金   永再向伊招攬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由於伊先前所投資之方案   每月均有領取到利息與獎金,故不疑有他,於108年3月29日   再透過高慈蓮投資300,000元(下稱第三單)。詎料伊於108   年5月間發現三聯公司未如期給付利息與獎金,詢問沈金永 後,沈金永僅表示三聯公司發生狀況,要伊耐心等候,迄至   108年7月間,沈金永始向伊表示三聯公司被提告違反銀行法   ,資金遭法院凍結,伊才知悉受騙。三聯公司係違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沈金永、高慈蓮就三聯公司所營業務部分,   係共同以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   營銀行業,其等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 是沈金永、高慈蓮顯已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與三聯   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審駁回伊對高慈蓮之全部請求,及對沈金永第 三單之請求,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伊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均廢棄。   ㈡高慈蓮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258,000元,及自 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沈金永、高慈蓮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伊300,000元, 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對沈金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三聯公司敗訴部分,及駁回翁士杰42,000元(計算式   :600,000元-558,000元=42,000元)部分,均未據三聯公   司及翁士杰聲明不服,此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沈金永、高慈蓮則以:其二人均僅係投資三聯公司而已,非   三聯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未參與業務經營,亦未強迫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   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合稱   系爭刑案)均未將其二人列為被告。又高慈蓮與翁士杰完全   不認識,從未見過面,高慈蓮僅單純在投資合約書上填寫擔   任掛名之介紹人。況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三聯公司 第一單時,已經28歲,有清楚明確的判斷能力,其第一單的   推薦人係翁士杰的母親,因此,翁士杰投資的第二、三單,   係出於其想要投資之自我意願,絕非因其二人之欺騙才為第   二、三單的投資。原審駁回翁士杰對沈金永、高慈蓮第三單 之請求,並無不當,但判命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翁   士杰第二單258,000元本息,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沈 金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金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士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金   永、高慈蓮對翁士杰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為雲林國   中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高慈蓮為沈金永之配偶。  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投資第一單100,000元,為期2年,   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07年12月與三聯公司簽   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   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㈢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並   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聯公司處   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翁   士杰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之名義匯款100,000元至   沈金永之上開帳戶,共計300,000元。  ㈣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8936、15791號、109 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 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   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在案。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 訴,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㈤翁士杰於108年10月間,對沈金永、高慈蓮提出詐欺及違反銀 行法等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109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翁 士杰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 臺南高分檢)於109年5月6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聯公司因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 偵字第8936、15791號、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公訴,嗣 由高雄地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 科處法人行為負責人徐少東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1億元 ,並判處三聯公司科罰金1億元,三聯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雄高分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判決駁回三聯公司之上訴在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而   翁士杰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以及於108年3月29日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並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三   聯公司處長沈金永於花旗銀行○○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號   帳戶,而三聯公司對翁士杰上開投資為違法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行為亦包括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處之   罪刑範圍內等情,有翁士杰提出營運商契約書翻拍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新台幣存款單翻拍照片、收款   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4-15頁),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於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㈡至㈣),是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之300,   000元、第三單投資之300,000元,均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應 可認定。  ㈡翁士杰主張沈金永、高慈蓮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   與三聯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規定,對伊在558,000元本息範圍內與三聯公司負連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沈金永、高慈蓮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三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在558,000元金額內 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三聯公司未提起   上訴,業已確定):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法律而言。次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   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   制定,此為該法第1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 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 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   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 決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定有明文。  ⑵三聯公司就翁士杰第二單投資、第三單投資固共違法吸金60   0,000元,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此部分所獲得之利益為42,00   0元,亦經翁士杰同意該獲利共42,000元均扣除在第二單投 資金額上(本院卷第395頁),經扣除後,翁士杰得向三聯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為558,000元,即包括第二單投資 之損害為258,000元、第三單投資之損害為300,000元,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沈金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翁士杰第 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與第2項 規定甚明。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   ,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   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   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   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沈金永於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加入三聯公司,期間 從未銷售任何與三聯公司相關之產品,卻熟悉並廣為宣傳   三聯公司之營運模式,足見沈金永可預見三聯公司運作之營   運商制度並無銷售產品之事實,係以後投資者交付資金作為   給付先前投資人報酬、紅利,屬典型之老鼠會吸金模式。沈   金永於原審111年4月6日開庭時固辯稱:本人完全不是核心 決策的人員,也沒有參與,我們只是投資而已,三聯公司是   有相關電信產品,至於高慈蓮也完全沒有參與,只是因為介   紹的掛名,所以本人沈金永沒有針對公司、工作人員、核心   人員的相關職務云云;惟查,沈金永除投資三聯公司外,於 加入三聯公司後,亦拓展系爭投資方案之業務,協助招攬民   眾進行投資,開發多名下線總監成為三聯公司之「處長」,   其藉快速發展下線組織獲取獎金,核與一般投資獲利之行為   ,究有不同。且沈金永為圖領取獎金,積極鼓吹他人交付投   資款予三聯公司,促使三聯公司得以快速吸收更多資金等情   觀之,縱沈金永雖非三聯公司之主要成員,然沈金永利用其   擔任體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不斷誘使翁士   杰投資三聯公司,且沈金永亦自承其係因翁士杰要有一個推   薦人,所以才去拜託高慈蓮用高慈蓮的名字來當翁士杰第二   單的業務人員等語(本院卷第396頁),更可見沈金永就三 聯公司違法吸收翁士杰第二單投資部分,確實提供相當之助   力。本院審酌沈金永上開助力行為,已足以認定係三聯公司   此部分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而應與三聯公司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按:不包括第三單投資,詳如下述)。  ⑶惟查,依沈金永提出之台中SUN LINE電話安全秘書營運商申 請表觀之(原審卷一第429頁),翁士杰於108年3月29日申 請投資第三單300,000元時之「業務人員簽名」欄,為翁士 杰本人簽名,可見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000元款 項是在其投資第一單獲利頗豐,且已經拿回第一單之全額保 證金後,其自己在觀察、評估三聯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及有無 投資風險後,本身所為之決定,難認其為投資該第三單300, 000元係受到沈金永之任何誘使或其他侵權行為而為之;至 翁士杰就此部分雖主張其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 2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再於108年4月1日以其母潘莉玲 名義匯款100,000元至沈金永之帳戶,共計300,000元,再由 沈金永交予三聯公司,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旗( 台灣)銀行新台幣存款單及三聯公司收款證明等影本為證( 原審司促卷第14-16頁),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翁士杰透 過沈金永將款項交付予三聯公司,尚難認沈金永對三聯公司 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提供任何幫助行為。因 此,沈金永應僅就翁士杰投資第二單部分,需與三聯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⑷至沈金永雖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號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然按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   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7號民事   裁定參照)。且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認為沈金永並未對翁   士杰施用詐術,僅係指其並未犯刑法上之詐欺罪,並非表示   其行為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又即便沈金永並未參與三   聯公司決策討論或在三聯公司擔任管理階層職務,然以沈金   永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能力誘使翁士杰及多數其   他投資人投資三聯公司,而在三聯公司內晉升至處長之職位   ,顯然難以認為其對於訴外人徐少東之吸金模式全然不知情   ,雖沈金永職務非位於行政處長以上之更高層職務,仍非無   相當影響力;又即便其未參與三聯公司之違法吸金決策,   然其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仍屬侵害   翁士杰權利之共同行為人,堪可認定。  ⑸依上所述,沈金永以投資名義違法誘使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   款項,使翁士杰給付投資款後受有損害,就第二單投資部分   ,係與三聯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而致翁士杰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翁士杰之損害258,000元與三 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高慈蓮應 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投資300,0   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固於113年5月8日、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同意將「㈡翁士杰於105年10月24日透過高慈蓮投資第一單 100,000元,為期2年,到期後已取回本金100,000元。嗣於1 07年12月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 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並於107年12月19日 匯款投資第二單300,000元至三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列為不爭執 事項,惟高慈蓮並表示其雖記載為翁士杰之業務介   紹人,然其與翁士杰兩人互不認識,未曾謀面,完全沒有接   觸過等語,而翁士杰對於高慈蓮上開抗辯並不否認(本院卷   第340頁),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有關記載翁士杰係透過高 慈蓮投資第一單、第二單等文字,尚與事實不相符合。上開   部分既經沈金永、高慈蓮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60、397   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先為敘明。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 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   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  ⑶翁士杰就高慈蓮有為何行為誘使其參加投資三聯公司,並未   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雖高慈蓮在三聯公司之職位為總監   ,亦可能係伊自己投入資金或邀約其他投資人投資至三聯公   司,而在該公司所獲得之職位,尚難僅以高慈蓮在三聯公司   擔任之職位,遽認與翁士杰所受之損害有關。  ⑷至翁士杰另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透過三聯公司之業務即高慈 蓮與三聯公司簽立「SUN LINE電話安全祕書營運商」之契約 ,並於107年12月19日匯款投資第二單之300,000元至三聯公 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又於108年3月29透過高慈蓮投資三聯公司第三單300 ,000元,於108年3月29日以本人之名義匯款200,000元至沈 金永之帳戶,固提出三聯公司之營運商契約書為證。然   查,高慈蓮辯稱伊完全不認識翁士杰,也未曾謀面,更不曾   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本院審酌沈金永、高慈蓮為   夫妻,而翁士杰原為雲林國中游泳池之約聘救生員,沈金永   為雲林國中之體育老師,兩人為同事關係等情,應可認定翁   士杰之所以參與三聯公司之投資應係受沈金永利用其擔任體   育老師與翁士杰學校事務接觸之機會,誘使翁士杰投資三聯   公司所致,核與高慈蓮無涉,而翁士杰對兩人並未曾接觸過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高慈蓮辯稱其與翁士杰完全不認識,也   未曾謀面,更不曾介紹翁士杰投資三聯公司等語,即為可信   。況沈金永亦表示翁士杰投資第二單之推薦人會記載高慈蓮   姓名,係因沈金永之緣故,才會填寫其妻高慈蓮的姓名,高   慈蓮完全沒有接觸到翁士杰等語(本院卷第396、430頁)。   因此,高慈蓮雖提供姓名讓翁士杰填寫在第二單投資之推薦   人欄位內,尚難以此遽認高慈蓮就翁士杰之第二、三單投資   ,有幫助三聯公司及該公司之管理階層違法吸金之行為。  ⑸依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高慈蓮應就其第二單投資在258,000元金額內,及第三單 投資300,000元之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翁士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沈金永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其258,000元,及沈金永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翁士 杰就第二筆投資,請求高慈蓮亦應與沈金永、三聯公司連帶 給付258,000元本息,以及就第三筆投資,請求沈金永、高 慈蓮亦應與三聯公司連帶給付300,000元本息部分,則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沈金永敗訴 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翁士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翁 士杰、沈金永就其上開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各   該不利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二人   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3

TNHV-113-上易-96-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81號 原 告 劉家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 肆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6、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 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芬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 中、詹皇楷、許秋霞、陳正傑、李耀吉等人均係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 1億元以上罪;被告潘志亮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潘志亮、李耀吉、陳正傑、呂漢龍等人均係幫助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與黃繼億此部分犯 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另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被告陳振中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張淑芬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 陳振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 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3

TPDV-113-金-181-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2號 原 告 柯鴻裕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陳振中 潘志亮 黃繼億 詹皇楷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 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若所犯為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抗 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 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共31人連帶賠 償其損害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經查:  ㈠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刑事庭論罪科刑(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3頁),此部分可 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㈡惟就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除附表編號16之被告陳振坤外) ,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等違反如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另就附表編號16之 陳振坤部分,經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房 地所有權之真意,卻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犯罪事實並 無認定被告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自 無從認定原告為被告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據上,原告 於本件刑案訴訟程序中對附表所示被告共26人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潘志亮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陳正傑 同上 5 李耀吉 同上 6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9 鄭玉卿 同上 10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君如 同上 12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3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4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5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17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18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9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洪郁芳 同上 21 許秋霞 同上 22 劉舒雁 同上 23 許峻誠 同上 24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5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6 吳廷彥 同上

2025-01-23

TPDV-113-金-222-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 上 訴 人 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295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人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銀行法 犯行,並認定其所吸收之資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2,237萬 6,487.47元(公訴意旨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不當無罪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2月,扣案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79萬9,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關於收受投資之業務及處罰主體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 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   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同 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   前,另標示「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 徵其並非單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 於法人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   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 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本院一向所   持之見解。又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 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 、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 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 ,不適用之。」亦即將實質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 刑事處罰之對象。而107年8月1日進一步修正該項規定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 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 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 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亦即,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 股東權益,關於實質董事之規定,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乃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文字。從而,上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 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 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 揮董事執行業務者,亦須與董事同負刑事責任,亦即將實質 董事及控制股東等人,一併納入刑事處罰之對象。析言之, 鑑於過往資本市場充斥紀律廢弛而損害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之 亂象,並避免人頭文化或空殼公司所造成之公司透明度不足 ,以及有權者卻無責任之不合理現象,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 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 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於公司之決策 、業務、財務及人事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實質負責人 ,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且公司 之經理人係公司依章程所委任,本不以有無形式上掛名為必 要,是以,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 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 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本件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資本總額1,500萬元,代表人即 董事葉貞岑<另案審理中>出資額1,500萬元,見第一審法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八第271頁,下稱澳斯芬公司) 實際負責人王金木(另案審理中)為葉貞岑之配偶,以澳斯 芬公司名義購買馬來西亞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未經起 訴)旗下社群網站(mface)附設之「MFC CLUB」虛擬貨幣G RC遊戲代幣平臺之入場註冊幣(下稱註冊點),擔任   mface臺灣區代理商,而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MFC CLUB投 資方案(下稱本件投資方案)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葉 貞岑則負責調度澳斯芬公司財務。上訴人在加入後,於101 年8月至105年8月3日止,基於共同之犯意,舉辦說明會,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本件投資方案,並經手如附表四所示註 冊點之相關款項,且將所收取之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入澳 斯芬公司、王金木、葉貞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中分行等帳戶,而與張譽發、戴通 明(馬來西亞華僑,於104年3月17日設立台灣通明科技有限 公司,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王金木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下線或不詳團隊成員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上情倘若無 誤,則本件應有以澳斯芬公司即法人為業務主體,對外招募 資金之情形。稽之卷內資料,葉貞岑除登記為澳斯芬公司代 表人即董事外,尚負責統籌管理財務工作,且與王金木及接 洽購買本件投資方案註冊點事宜之「Sally」等人在同一通 訊軟體對話群組,並參與本件投資方案之聯繫、匯款、轉帳 、清點現金交付、撥給註冊點、紀錄會員拆分、複核記帳資 料等行為;另依葉貞岑及其配偶王金木之供述,王金木乃澳 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與 戴通明、上訴人等人聯絡本件投資方案,復以澳斯芬公司及 其自己之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收取資金之情形(見105年 度偵字第20285號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9頁、第38頁,卷三第3 至7頁,卷七第185至188、202至205頁)。則葉貞岑既為澳 斯芬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參與前述非法吸金之聯繫、款 項收付、帳務紀錄等分工行為,是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所稱之行為負責人?王金木雖未掛名董事或其他職銜,然其 是否有在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之職務範圍內,引進或複製MBI 集團網站資料,使該公司以代理商名義,在臺灣介紹本件投 資方案,發展下線組織,招攬會員加入,並收取投資款項、 計算註冊點及下線人員業績,兼為參與澳斯芬公司非法吸金 犯行之決策與執行,且透過其支配能力使該公司犯罪之實際 負責人,是否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上訴人與澳斯芬公司人員接洽參與本件犯行,是否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均有未明。又原判決理由欄載敘:「王金木係 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戴通明 後,加入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自101年8月間起,以澳 斯芬公司名義向戴通明、MBI集團負責人張譽發指定之   Margaret、Sally等人購買註冊點,再轉賣與被告(按即上 訴人,下同)及徐源君(另案審理中)」,上訴人確有「由 自己或下線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 系爭MFC CLUB投資方案,並成為其註冊點交易之最大之經銷 商」、「令葉貞岑及蔡月華(另案審理中)嘖嘖稱奇,驚嘆 及羨慕被告所屬那條線之交易金額龐大,團隊業績驚人」、 「經常催促葉貞岑及蔡月華撥註冊點予其,蔡月華並表示需 等候馬來西亞MBI集團撥幣,稱讚大家業績佳」、「收取註 冊點交易款項後再依王金木指示將之以現金交付、匯款至澳 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王金木及葉貞岑玉山銀行帳戶或MB I集團海外帳戶」(見原判決第13、23至24、28頁)。復謂 本件無證據足認馬來西亞MBI集團,合於公司法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施行)前之外國公司規定,上訴人 僅係與王金木等人(自然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罪(見原判決第39至40頁)。核與前述關於已在我國設立 登記之澳斯芬公司購買註冊點並代理本件投資方案之事實、 理由,暨卷內會員報名資料記載「Mface廣告台灣代理商: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 帳戶供投資人(會員)匯款、會員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 (包括以上訴人為現任帳戶承接人者)併有向澳斯芬公司提 出之「同意書」、標示「『第一屆MFC』台灣澳斯芬公司歲末 年終感恩餐會」之餐會照片(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案證據卷<下稱證據卷>3/4第178至192、195至216 、224至265頁,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卷一第89至130頁, 證據卷4/4第1頁)等證據資料難謂相符。原判決未就上開涉 及本案罪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第3項)與界定處斷刑 範圍之重要事項,即:澳斯芬公司有無以代理商名義進行前 開業務,而為非法收受存款行為之犯罪主體;上訴人招攬會 員且與澳斯芬公司人員聯絡,而為相關款項之交付(現金或 匯款)與註冊點及業績之紀錄、計算,是否為與法人行為負 責人成立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有無同條項但書減 輕其刑之適用等節,詳予調查並說明認定依據,有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之誤。且認定事實與主文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不相 適合,併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其立法理由載敘: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 人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 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 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不利,仍予維持明定等旨。係 在協助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人之求償權實現,乃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 之罪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於判決 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追徵)之,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 執行,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 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執行名義之限制(本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時,於第2項新增「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同條第1項沒收裁判確定時移 轉為國家所有規定之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並同時 配合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之發還或給付規定。足見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 保障範圍,非僅針對直接被害人,尚包括間接被害人等「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在內,且保障方式除發還制度外,亦有 債權給付之請求權,故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財 物及利益,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及經由犯罪而 獲得之利潤、利益均應屬之。至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配合將「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僅係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及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 裁判時法。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違反銀行法之罪及其犯 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均應 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 ,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以契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修法規範意旨。  ⒉原審以上訴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收取如附表四所示共2 ,179萬9,599.59註冊點之相關資金,且向會員取得高於其與 王金木結算之金額,而從中賺取每個註冊點1元之價差(見 原判決第35至37頁)。倘又無誤,則上訴人在本件吸金過程 中,自其經手收取之資金(103年12月31日以前每註冊點34 元、104年1月1日以後每註冊點33元),取得部分款項為己 所有,此部分所得與其非法吸金之銀行法犯罪具有直接關聯 。本件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財產,經第一審 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扣押,以保全相關沒收與追徵( 見第一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三第265至267頁 ,原審卷三第77至153頁),若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旨,俟判 決確定後,尚可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之特別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以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為周全之保障。惟原判決 逕以前開扣押帳戶(原判決誤載為附表「四」編號1、2)內 之款項非屬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見原判決 第44頁);復謂上述價差之犯罪所得非屬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被害人得以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範圍,又稱該等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應適用銀行法前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見原判決第42至44頁),卻未於 主文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予以沒收、追徵之旨。併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三、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 事實之認定及罪名、量刑、沒收、追徵之論斷,上訴人亦上 訴聲明不服,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又本件自105年12月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 已逾8年(其間,上訴人在109年12月4日經第一審法院發布 通緝,111年12月30日緝獲歸案,另分本案審理),倘發回 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874-202501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4號 原 告 翁嘉蓁 被 告 陳姵晴 吳孟迪 胡富銓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姵晴、吳孟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3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0600元本息 (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1300元 本息(本院卷第306頁),所為連帶責任擴張、請求金額減 縮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Q點國際支付」(下稱本案支付平臺)係一 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7年 間成立,而擅自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平臺,該平臺接受 民眾透過手機APP註冊後,即可成為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及 開立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以紀錄其所購買名為「餘額」之儲 值,並可向本案支付平臺之會員購買以4比1之比例所組成「 餘額」及「積分」之組合,號稱「餘額」除得用於支付本案 支付平臺以外之其他商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對價並取得「 積分」回饋外,尚得用於在本案支付平臺掛賣換回現金,「 積分」係每日自動釋放以千分之2轉為「餘額」,「餘額」 則得再經復投以6倍轉為「積分」,從而民眾所持「餘額」 即得透過支付或復投轉換取得「積分」後持續增加,本案支 付平臺即以上開機制之設計誘使民眾投入資金持有「餘額」 ,又因上開制度上之設計使整體「餘額」持續增加,又無相 應之實質交易支撐,自然終致「餘額」之購買力下降,而於 108年間陸續貶值,致民眾難以再將所有「餘額」換回現金 以回收資金而虧損。被告陳姵晴發現上情,知悉前開整體「 餘額」持續增加造成「餘額」陸續貶值之狀況難以逆轉,認 可利用因此虧損之民眾亟欲回收資金之心理再行騙取資金而 有機可乘,陳姵晴並無向不特定之人買賣「餘額」之真意, 亦無資力長期提供資金支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 報酬買賣「餘額」,明知自己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 案僅係假借買賣「餘額」而收受投資、使不特定之人加入為 會員或股東,藉以安排後金補前金之金流,從而向不特定之 人詐取資金,復明知自己非銀行法所稱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之銀行業務,且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或股東等名 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股息等報酬,即以收受存款論,竟基於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建立三人以上、以實 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吸金集團),創設綽號「晴天團隊」之會 員機制,而設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復與其男友即 被告吳孟迪謀議推廣之,陸續邀集吳孟迪、邱子曦、被告胡 富銓等人參與加入本案吸金集團。陳姵晴先建立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方案之各該LINE通訊軟體群組,復由陳姵晴、吳孟迪 先後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000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店面作為「晴天團隊」之人員據點,另由陳姵 晴、吳孟迪、邱子曦等開會商討「晴天團隊」之日常運作業 務內容,多次連結網際網路在本案支付平臺相關之Facebook 網站社團、LINE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貼文,甚或在上開各該據 點或其他臨時承租之場地舉辦實體、線上直播等說明會,對 外擴大宣傳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方案,藉以招攬不特定之人投 入資金,再由吳孟迪、邱子曦等在上開各該據點或透過LINE 通訊軟體為有意投入資金之人回答解說、受理登記、收付資 金、開立匯款單據或核對轉帳紀錄。其間,本案吸金集團為 分散管理資金流向及現金流量,由陳姵晴等人提供其等所申 辦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有意投入資金之人轉帳等 用途使用,再由陳姵晴等人持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存入或領出上開各該據點收受或待付之資金。陳姵晴、 吳孟廸對公眾散布陳姵晴偽稱買賣「餘額」之不實資訊,致 原告瀏覽該等資訊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5日、31日匯 入附表二編號5胡富銓帳戶3萬0400元、3萬9100元;及於108 年9月3日匯入附表二編號4帳戶00萬元、5萬2000元;復於10 8年9月6日至臺中西屯區○○二十街000號現場付款現金3萬910 0元,合計共被詐騙投資款26萬0600元,扣除原告於108年8 月26日、9月6日自本案吸金集團領回之1萬6100元、1萬6100 元,及邱子曦嗣與原告達成調解賠償原告之5萬元後,原告 仍受有17萬1300元之損失。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等人共 同經營「晴天團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求為命陳姵晴、吳孟迪、胡富銓連帶給付17萬1300元,及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告另起訴周皓哲、邱子曦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對 周皓哲之起訴,復與邱子曦調解成立,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另贅述)。  二、被告方面:   ㈠陳姵晴、吳孟迪辯以:伊等在監執行中,故無能力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胡富銓則以:伊係因參加本案吸金集團之投資方案,且信任 該集團,始交付伊申辦之帳戶,尚難僅因提供帳戶一節,遽 認伊與陳姵晴等人有詐欺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 既未參與犯罪,原告請求伊與陳姵晴等人連帶賠償損害,即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遭陳姵晴、吳孟迪詐欺,而受有17萬1300元損失之事實,有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公告擷圖、收據、帳冊明細為證(詳見他字卷第8至42頁、偵字卷第261至27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9、359至3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胡富銓亦有參與本案吸金集團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胡富銓雖有交付帳戶予陳姵晴使用,但並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群組管理、入金、出金等關鍵性工作,亦未經常性參與或大量招攬客戶,故難認胡富銓與陳姵晴等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胡富銓有涉犯不法罪嫌,而對胡富銓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48、16097、16098、16099、34364號、35707號、37460號、110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前揭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1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胡富銓有何參與本案吸金集團之共犯行為,故難僅因胡富銓有提供帳戶供陳姵晴使用,遽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是原告關於胡富銓有參與犯罪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 上述,陳姵晴創設、吳孟迪參與本案吸金集團,詐騙原告匯 款,渠等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集團其餘 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渠等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姵晴、吳孟迪連帶賠償其 損害17萬1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陳 姵晴、吳孟迪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27、2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因本件尚無足夠證據,得以證明胡富銓有參 與本案吸金集團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就同一損 害,請求胡富銓連帶賠償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投資方案 推出時間 每單投資金額(新臺幣) 期初收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每期投資期間 期滿付款方式 (現金均新臺幣) 1 舊代繳 108年3月某日 自選金額 收受0.5倍現金 買入0.5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2 互助會 108年6月某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25,000餘額 10日 得複投 給付103,000元現金 買回125,000餘額 3 代繳二群 108年6月3日 自選金額 收受0.6倍現金 買入0.6倍餘額 10日 須複投2次 給付1倍現金 4 黃金一群 108年7月9日 20,000元 收受20,000元現金 20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48,000元現金 買入1,5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500餘額 5 黃金二群 108年7月20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20日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6 黃金三群/ 新黃金 108年7月29日 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 收受35,500元(後調升為36,000元)現金 15日 若未介紹3人加入即須複投2次 給付50,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200餘額 7 黃金代繳 108年8月1日 30,000元 收受30,000元現金 1月 給付46,000元現金 買入1,0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1,000餘額 8 大海豚 108年8月1日 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 收受24,000元(後調升為30,400元)現金 賣出1,000餘額 (另要求投資人以3,300元現金購入1單位K2即美極客直銷保健食品並開立本案支付平臺之虛擬帳戶購入100餘額用於艾羨商城購物) 10日(後調降為7日) 給付46,500元(後陸續調降為45,800元、42,000元、35,000元等)現金 買回1,500餘額 9 艾羨黃金/ 七日黃金 108年8月28日 39,100元 收受39,100元現金 7日 給付55,000元現金 買入2,700餘額 給付1兩黃金 買入2,700餘額 10 艾羨商城股東會 108年9月4日 100,000元 收受100,000元現金 賣出100,000餘額 3月 給付100,000元現金 買回1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9%現金 200,000元 收受200,000元現金 賣出200,000餘額 給付200,000元現金 買回2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0%現金 300,000元 收受300,000元現金 賣出300,000餘額 給付300,000元現金 買回300,000餘額 另期間按月配息11%現金 11 小海豚 108年9月5日 10,000元 收受10,000元現金 賣出350餘額 15日 給付13,500元現金 買回450餘額 附表二: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陳姵晴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孟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子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胡富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5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朱孟㚬(原名朱芷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 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 罰之執行。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 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朱孟㚬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第一審 法院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 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抗告人 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原審裁定抗告 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㈡抗告人於 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原審審理後,認應為 繫屬在前之原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 訴效力所及,檢察官重複起訴,而於113年12月26日以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就抗告人本案 被訴該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至抗告人本案被訴詐欺部分則諭 知無罪)。而抗告人上開經諭知不受理部分之犯行,業經另案 判決以與抗告人另案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於同日判決論抗告人以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㈢抗告人雖以其無逃亡境外之虞,且於114年1月14日至21 日,有赴日本參加公司所舉辦培訓活動之需,聲請解除或暫時 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審諸抗告人面臨刑責,且若有管 道前往日本,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亦非不得以遠 距通信或其他方式參加公司之培訓活動,難認其有何出境、出 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再佐以本案及另案均尚未 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抗告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其聲請解除或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無理由,而予以駁 回。經核與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其被訴違反銀行法及詐欺部分,既以本 案判決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且於宣判時,亦未對其另為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之規定,原審原所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又原審未對其 為實體有罪判決,則就本案審理範圍而言,其並無犯罪嫌疑重 大之情形,當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況另案 承辦法官並未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益徵本案無限制 之必要性。再者,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均遵期到庭,未曾有遭 通緝之紀錄,並無逃亡之動機與舉措,要難遽以另案判處罪刑 ,而謂有逃亡之虞。另本次公司培訓活動,多係實地演練,必 須親自參加,其確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原裁定未說明何以 不能以責付或再提出額外保證金之替代方案,即駁回其聲請, 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及必要之理由。此與抗告人先前曾否因案遭通緝、有無 遵期到庭,均無必然關係。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 定之適用。而本案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係以檢察 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 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 海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意旨謂原審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云云,自屬誤會。另抗告人本案被訴違 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 尚未確定,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 疑重大,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 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42-2025012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 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 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附民-657-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657號                          第804號 原 告 胡智翔 葉祐辰 利宗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遠創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蘇玲娟 被 告 温婷玉 被 告 江昱靚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蘇玲娟、温婷玉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 院判決有罪,而被告遠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遠創公司)固 非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8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蘇玲娟係遠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温婷玉則係遠創公司之業務,則被告遠創公司依民法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 明,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且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 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被告江昱靚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雖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被告蘇玲娟、温婷玉就原告利宗諺部分,除前述判決有 罪部分,尚有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原告葉祐辰部分則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原告等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2份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第5 03條第1項但書,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09-附民-8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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