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李宥均
李采臻
法定代理人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連興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連興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宥均、聲請人李采臻: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尚有李馨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李彥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SCDV-113-司繼-148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