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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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李宥均 李采臻 法定代理人 李彥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連興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曾連興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 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請准予備查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同法 第1176條第1 項及第5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 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 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宥均、聲請人李采臻:   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雖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渠等均係被繼承人之孫輩 ,亦即是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 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死亡 時,其子女中尚有李馨平未為拋棄繼承,此有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分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已為繼 承,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李彥霖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 後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0

SCDV-113-司繼-1483-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乙○○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戊○○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未成年人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父,因未成年人之母己○○於110年3月25日死亡,茲因聲請 人為未成年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丙○○ 、甲○○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現擬與未成年人丙○○、 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未成年人丙○ ○之姑姑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及選任未成年人甲 ○○之祖母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 ○○之姑姑,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其等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已據關係人乙○○、戊○○到庭陳明在卷,且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關係人乙○○、戊○○於被繼承人己○○遺產 分割繼承事件中,均非繼承人,亦均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未成年人丙○○、甲○○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再 揆諸聲請人擬以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將被繼承人己○○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為分割, 有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該分割方式對未成 年人丙○○、甲○○並無不利之情事,堪認就未成年人丙○○、甲 ○○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乙○○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由關係人戊○○擔任未成年人 甲○○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數量 國稅局核定價額 (新臺幣:元)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13 0000000 2 建物 南投縣○○鎮○○街000號12樓之3 全部 0000000 3 存款 台灣銀行 00000000 4 存款 台灣銀行(歐元8904.24元) 299182 5 存款 台灣銀行(日幣0000000元) 281446 6 存款 台灣銀行(美金56414.72元) 0000000 7 股票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34股 31619 8 台灣銀行南投分行保管箱3527號 169788 9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1105.91克 0000000 10 台灣銀行黃金存摺311克(10英兩 ) 491872 11 股票 群創 290股 6594 12 股票 南亞 90股 6912 13 股票 中信金 2917股 62423 14 股票 第一金 1520股 40052 15 股票 群創 1770股 25665

2025-01-17

NTDV-113-家親聲-174-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李昕芳 李世韋 被 繼承人 曾阿奔(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曾阿奔於民國113年10月12 日去世,聲請人李昕芳、李世韋(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 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與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李祥仲與代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 女彭雅琳、彭祚育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李佳珍、李世閔(即被 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龍之子女)、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 (即被繼承人已歿子女李祥屏之子女)、 吳東錡(即被繼 承人已歿子女李祥鳳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吳東錡、李婕綸、李佳蓉、李世強、李佳珍、李 世閔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154-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玲玲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鄭琤琤 聲 請 人 鄭瑛瑛 鄭詩禮 鄭詩斌 被 繼承人 鄭詩文(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鄭詩文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去世,聲請人鄭玲玲、鄭詩禮、鄭瑛瑛、鄭琤琤、鄭詩斌 (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被繼承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5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鄭禮廷、鄭婉芬、鄭湘庭與孫輩蔡明叡、歐陽紹華、 歐陽湘琳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被繼承人尚有孫輩楊皓宇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楊皓宇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 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 在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 ,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楊婕妤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楊富寶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如 聲 請 人 彭會淵 彭詳崴 彭嵩崴 被 繼承人 楊陳龍妹(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楊陳龍妹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去世,聲請人楊婕妤、彭會淵、彭詳崴、彭嵩崴(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 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楊士緯、楊秉勳、楊秋香、楊富寶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18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 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核閱屬實。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楊富泓仍 尚生存,且至113年12月18日楊富泓死亡前其仍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仍為繼承人,此有楊富泓之個 人除戶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 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 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232-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廖正合 王葡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王葡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廖正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辦 理被繼承人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丙○○之母,未成年 人之父廖崇富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死亡,因聲請人與上開 未成年人同為廖崇富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復為上開 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崇富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上開未 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葡萄、   廖正合分別為未成年人乙○○、丙○○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廖崇富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憑 ,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廖正合、王葡萄為未成年人乙 ○○、丙○○之祖父母,其等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 有何利害關係,且亦據其等分別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 、丙○○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 對上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王葡萄、廖 正合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乙○○、丙○○辦理廖崇富遺產分割協議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丙○○之權 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件: 遺產分割協議書

2025-01-16

ULDV-113-家親聲-167-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40年3月6日出養於許金寬、許褚美,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6日陳報之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及新北○○○○○○○○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 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 停止狀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3245-20250116-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單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 ,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二 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724-20250115-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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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 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 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丙○○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單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 承,亦未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孫,尚未 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671-20250115-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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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婿,對於被繼承人而言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15

HLDV-113-司繼-72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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