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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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和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3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俊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楊俊和與甲○○2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楊俊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 因得知甲○○與林O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布拉 格汽車旅館,而偕同黃O欣(所涉強制部分,經檢察官另行 偵辦)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該處,楊俊和 、黃O欣及另2名不詳友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林 O佳駕駛汽車搭載甲○○欲駛出其等承租之客房車庫之際,上 前強行將車輛攔停,並擋在車輛前方,妨害甲○○自由乘車離 去之權利。甲○○下車後,楊俊和與甲○○因談論離婚事宜不快 ,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甲○○,致甲○○受有右頸痠 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俊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林O佳、朱O瑩 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黃O欣及另2名不 詳友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循妥善、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率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暨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從事工程業之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衡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83頁),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並無再為任何 家庭暴力行為,且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本案犯罪 情節,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緩刑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NTDM-113-投簡-520-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丞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韋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韋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重大。且所犯殺人未遂、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112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於 113年3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4日延長 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坦承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否認殺人未遂。惟本案經證人張韋杰、蘇芃志 、范振祥及告訴人歐建承分別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鑑 定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復有非制式手槍、彈殼及彈 頭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及非法持 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共二罪。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可預期將來 有罪判決之刑度非輕,且就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告所辯告 訴人持槍自傷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為遭被告持槍 射擊之證述,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被告採取逃亡以避免審 判或刑之執行或脫免罪責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被告涉嫌持扣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朝告訴人射擊 1槍,擊中告訴人頸部,使告訴人受有頸部開放性傷口合併 氣管破裂、胸脊髓損傷合併右下肢偏癱、縱隔腔異物併縱隔 腔炎及縱隔氣腫、創傷性血胸、氣管損傷、脊髓損傷、第1 胸椎損傷併右下肢無力之致命傷害,雖及時救護而幸免於難 ,惟告訴人經相當治療後,仍右下肢偏癱無力,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殺 人未遂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其二罪之有罪判決之刑度 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0-30

NTDM-112-訴-365-20241030-6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9-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翼輔 聲 請 人 劉苡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5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白翼輔或其代理人。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 ,准予發還劉苡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編號3-9、3-11所示扣案之IPHON E 15 PRO Max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請准發還上開物品等 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 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 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 、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 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 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10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中, 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3-9 )及聲請人劉苡妡所有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 表編號3-11)遭扣押在案。該案雖尚未審結,然公訴意旨認 該2支手機與本案無關,故未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已無留存必要,即應發還,是聲請人等此部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30

NTDM-113-聲-588-202410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日月潭船票伍拾張、半票捌拾張及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紘嘉係何旻諺之男友,何旻諺係黃馨玉之女。劉紘嘉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黃馨玉住 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馨 玉置於其3樓房內之紫紅色Airwalk牌背包1個(內有何星宏、黃 馨玉郵局存摺各1本、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1萬1000元、匯款收據、票券、雜物等,下合稱本案 背包),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劉紘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上開告訴人黃馨玉南投縣 魚池鄉之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 與告訴人之女兒何旻諺為男女朋友關係,之前與何旻諺一起 住在告訴人之住處,所以我有告訴人住處的鑰匙,當天我是 回去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拿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人提 供現場監視器所拍攝到我背的包包是我自己的包包,我包包 的顏色跟告訴人本案背包一樣,告訴人本案背包應係告訴人 自己無意將本案背包留置在高雄美濃之老家,事後經由何旻 諺發現並交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日前往高 雄美濃辦理我婆婆的喪事,直到同年10月20日才回到南投魚 池住處,我離開南投就把本案背包放在我南投魚池住處3樓 房間的櫃子上面,我從高雄美濃返回南投住處發現本案背包 不見了,所以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同年10月12日及10月17日 ,被告有進入我住處,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進入我住處 後有對我家大門口的電子感應器動手腳,讓有人出入會通知 手機的功能失效,同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上樓 身上背一個包包,後來下樓時身上背了2個包包,其中一個 就是我本案背包,而且畫面中可以看到我包包上北極熊鑰匙 圈垂下來的樣子,接著被告就將本案背包放到車上後離開; 我到警局做完筆錄後,我女兒何旻諺有打給我,跟我說我的 包包在高雄美濃,幫我帶回來,但交還給我時裡面的船票跟 零用金(500元鈔票共1萬元,100元鈔票約10張)不見了,我 覺得何旻諺說我把本案背包放在高雄美濃不合理,因為我回 高雄美濃是去辦喪事,需要走來走去,我不可能背著比較大 的本案背包去美濃,我確定我是背我另一個淺紫色比較輕便 的小包包去高雄美濃,遭竊的本案背包是我平常上班使用的 包包,我在高雄美濃的時候也沒有看到本案背包,我很確定 我沒有把本案背包帶回高雄美濃等語(警卷第11至15頁;本 院卷第62至71頁),核與監視器擷取畫面顯示①告訴人於112 年10月1日15時52分許,攜帶本案背包返家並上樓,並於同 日16時47分許,攜帶不同款式之背包出門。②被告於112年10 月12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有對住處大門感應器動手腳。 ③112年10月17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前未背紫紅色包包,而 離開時背著一個紫紅色掛有圓形北極熊吊飾之包包離開告訴 人住處之內容相符,有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可佐 (警卷第37至49、55頁)。  ㈡被告固辯稱當天我是去告訴人住處拿我自己的包包,並沒有 拿告訴人本案背包等語,並提出自己所有之紫色包包為證( 警卷第50至52頁),惟查,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告訴人住處,並攜帶背包離開時, 而該背包之下方邊條有因損耗突出之情形(偵卷第41頁),而 被告所提出之紫色包包下方邊角完整並無突出(偵卷第55頁) ,可見被告提出之紫色包包外觀,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 112年10月17日離開告訴人住處所背之包包已有不符。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先是供稱:我跟何旻諺是在111年9月搬離告 訴人住處,我會把我自己的包包留在告訴人住處是因為我把 我裝私房錢的包包藏在告訴人住處,我藏在3樓的天花板夾 層,我112年10月17日是想要回去拿裝私房錢的包包等語(偵 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被告112年10月17 日回去拿藏私房錢的包包,該包包藏於何處時,被告答稱: 我放在3樓的閣樓,3樓閣樓是放水塔的地方,3樓只有水塔 ,我直接放在角落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且經本 院詢問為何要突然至告訴人住處拿回包包?被告稱是為了拿 私房錢買東西給女朋友何旻諺(本院卷第86頁),然本院詢問 後來購買何物品?被告卻答稱:沒有買(本院卷第86頁),可 見被告對於自己所稱藏放私人物品之地點,前後陳述不一致 ,且自稱拿取私房錢後係為了購買禮物,然又稱實際上卻未 購買禮物,可見被告辯稱112年10月17日係拿取自己裝有私 房錢之包包等詞,為事後狡辯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㈢此外,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針對警員詢問你稱你112年10月1 7日拿取之紫色包包為你所有,你所有之包包有何特徵?有 無裝飾?,被告答稱:有類似向廟宇求來的平安符吊飾。而 再經警提供告訴人本案背包上有北極熊鑰匙圈之照片後,詢 問被告有何解釋,被告稱:我無法解釋(警卷第6頁);被告 後於第3次警詢中改稱其所有之背包一側掛有平安符吊飾, 另一側掛有北極熊鑰匙圈,分成左右兩邊,而後經警提示監 視器畫面,告知畫面中沒有看到平安符吊飾,被告又改稱平 安符吊飾放在背包內,所以看不到,僅掛有北極熊鑰匙圈等 語(警卷第8至10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背包吊飾之情形,隨 著警員提出之照片及畫面,一再改稱,益徵被告所辯,顯為 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何旻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 10月3日在高雄美濃爺爺奶奶家看到告訴人本案背包,告訴 人可能是忘記自己將包包遺留在高雄美濃,告訴人有打給我 ,跟我說她的包包不見了,我有跟告訴人說同年10月3日有 在美濃看到包包,跟告訴人說她應該是忘在高雄,但告訴人 說本案背包是她工作的背包,她不可能帶下去高雄;我於同 年10月24日與被告一起返回高雄美濃取回本案背包,我在高 雄美濃家族房間的床頭櫃中發現本案背包等語(警卷第22至2 7頁;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由上可知,被告既 於同年10月24日在高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然被告於 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現在告訴人之包包在何處?被告答稱 :我不知道等語(警卷3頁),未說明其與證人何旻諺有在高 雄美濃找到告訴人本案背包,並且告知告訴人,應該是告訴 人將包包遺忘在高雄乙情,倘若被告確實有與證人何旻諺在 高雄美濃找到本案背包,被告警詢時之答覆,顯然與常理不 符,且參諸證人何旻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證人何旻 諺所為證詞顯有迴護被告之情,當無從以證人何旻諺之證詞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私,擅自竊取 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部分竊得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詳後述);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送貨員,目前與證人何旻 諺同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透過司法程序讓真相明瞭,但不希望重 判被告,我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日月潭船票50張、半票80張、現金1萬1000元, 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本案背包1個(內含有 何星宏、告訴人郵局存摺各1本及其他物品),均已發還告 訴人,有物品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32至3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易-399-20241029-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黎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922號、109年度偵字第5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HANG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4至7、12所示之物均 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E VAN THANG(中文名:黎文勝,下稱黎文勝)、 NGUYEN MINH THANG(下稱中文名阮明勝,通緝中,由本院另 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UNG」之人、暱稱「 HUY」之人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0 日19時許,由黎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機車)、阮明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機車)、「CHUNG」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出發,黎文勝、阮明勝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6公里處(下稱A地);「CHUNG」則 前往武界部落內負責把風,以確認有無員警行經武界部落欲 前往上開山區。由「HUY」與前開不詳之男子3、4名先在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之國 有林班地內砍伐之紅檜及扁柏後,搬運置至A地,俟黎文勝 、阮明勝抵達與「HUY」等人會合後,渠等即將臺灣紅檜樹 瘤2塊、臺灣扁柏樹瘤7塊、扁柏角材4塊(即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下稱本案貴重木,共計總材積0.0845立方公尺、總 售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3840元)搬置黎文勝騎乘之甲 機車上,黎文勝再騎乘甲機車搭載「HUY」、阮明勝騎乘乙 機車,一同將本案貴重木搬運下山。嗣於109年8月20日20時 20分,黎文勝騎乘甲機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 0.5公里處,為警攔查甲機車,而當場逮捕黎文勝。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文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念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109年8月20日職務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 道0.5公里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武界林道5.5公里處)、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主產物材積 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6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9月17日保七六刑字第10 90003168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位置圖、照片、扣案物照片 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9年9月29 日投政字第1094108234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9年10月14日保七六大 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手機勘查照片、扣押 物品入庫清單、刑事案件報告書、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員警 109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 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 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若所竊 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 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為「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遭竊取之貴重木,市價為57萬 3840元,可併科573萬8400元以上,1147萬6800元以下罰金 (即10倍以上20倍以下),然依新法規定,則一律併科150 萬以上3000萬元以下之罰金,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後之結果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 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 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 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 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 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 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為森 林法第52條第4項定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本件被告所竊取 之紅檜、扁柏自屬貴重木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㈣被告與阮明勝、「CHUNG」、「HUY」及其餘3、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結夥多人、使 用車輛搬運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紅檜、扁柏,造成國家 重要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害,行為實不可取,幸所竊取之 貴重木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俱已由南投林管處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損害未再擴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被告犯罪之參與程度、分工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我國之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之前從事採茶工作,家中有高齡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另被告所共同竊得之本案貴重木,市場價格合計為57萬3840 元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地產物處分價金查定可 證(偵卷第56、57頁);是本院審酌本案遭竊取貴重木之數量 、市場價格、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等情節,認對被告併 科處贓額之10倍之罰金即573萬8400元(計算式:57萬3840 元×10=573萬8400元),核屬妥適,而前開罰金總額縱以最 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 爰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搬運贓木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 8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供犯罪所有 之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可佐(警卷第76至79頁), 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贓材,已發還南投林管處保 管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63頁),堪 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係供作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自然生態、森林資源之維護,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本院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 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檜樹瘤 2塊 已發還 2 扁柏角材 4塊 已發還 3 扁柏樹瘤 7塊 已發還 4 防水袋 1個 5 背包 1個 6 背包 1個 7 背包 1個 8 塑膠帆布袋 3個 9 水果刀 1支 10 刨刀 1支 11 頭燈 1個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3 SONY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5 玻璃球 2個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7 VIVI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9

NTDM-113-訴緝-29-20241029-1

投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王欣瑜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0-24

NTDM-113-投交簡附民-40-20241024-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鄒月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張詠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交簡上附民-5-202410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汶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汶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斟酌本件依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 主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 、其自述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李汶蒼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蒼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加油站洗車後 在加油站內由西向東行駛,適王欣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加油站加完油在加油站內由北向南行 駛,而欲左轉後向東行駛,李汶蒼應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 ,適採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李汶蒼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擦 撞正在左轉之王欣瑜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王欣瑜受 有右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右側脛骨上端閉鎖粉碎性骨折 、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挫傷未伴有指 甲受損、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欣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汶蒼部分) 李汶蒼供述本案之車禍過程 2 告訴人王欣瑜之警詢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王欣瑜部分) 告訴人指證本案之車禍過程、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之車禍過程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之車禍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13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駛動態之過失,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李汶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若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為自願接受審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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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DM-113-投交簡-449-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瀅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續 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13、36、83 頁),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 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鄒 月英莫大痛苦,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並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 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鄒月英達成調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側股骨頸 囊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傷勢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家管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 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 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檢察官固依告訴人陳述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 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致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就本案傷勢 等節,均已於量刑審酌並詳述理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 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 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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