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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力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 有 明文。次按保全處分為更生聲請事件之一部,由更生聲 請事 件管轄法院專屬管轄,如債務人應向受理更生事件之A 法院聲請保全處分,卻誤向未受理更生事件之B法院為之, 基於保全處分之從屬性,須先審查其專屬管轄權之有無,如 無管 轄權,自應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關於更生或 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聲請 人之住居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並陳明其所提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清算事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保全處 分聲請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專屬聲請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受理上開清算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全-114-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邵騰逸(原名:黃騰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柏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慧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騰逸(原名:黃騰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76,6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達成車業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3年1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1頁、第133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 3年1月起至同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7,788元【計算 式:(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8,000元+2 8,000元+26,170元+27,550元+29,450元+26,705元)÷10月=2 7,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 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839號函、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4626號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 308318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字第 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 3頁至第8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7,788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就債務人主張 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目前生活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12,000元 、生活必需品3,000元、電信費1,000元、水電2,000元、生 活零用費6,000元、醫療費1,000元,即共25,000元,並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 欣欣天然氣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居住臺北市文山區,而臺北市政府所 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3,579元, 債務人就超出此標準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未提出其他支出憑 證,是超出此標準之數額,難認屬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⒉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扶養其父每月7,000元、母每月6,000元。 查債務人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其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 ,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 務人扶養,是債務人就父親扶養費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而關於其母部分,依債務人提出其母之111年度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其母名下有存款、2 間房屋(其中一間為債務人與其母居住),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之母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其母領有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35,472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11月7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 01888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038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1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9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是難認其母有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 部分之主張,亦不予認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7,78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209元(計算式:27,788元-23,579元=4,209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 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第103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柏聚財經有 限公司債務達1,276,79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209元清償債 務,尚須2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76,791元÷4,20 9元÷12月=25.3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 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 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土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3元、板信 銀行存款156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土地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板信銀行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 58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3-消債更-294-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9號 原 告 李保生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王慧琪 郭仲益 吳瑛 王薇 張維昆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有關「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應更 正為「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8

TPDV-112-訴-5369-20241218-5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被 告 王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1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 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參 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事實及理由欄,第 2頁第25行至第27行有關「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7

TPDV-113-重訴-532-20241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翠雪 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條款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金額,逾期未還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年息以15%計算。詎 被告於98年4月間最後一次還款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月3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 幣(下同)195,328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 書、系爭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7

TPDV-113-訴-6146-20241217-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豫梅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薛豫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1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3年1 1月22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聲-97-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4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榮吉即吳冠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 3年度司執字第9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9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判斷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應強制執 行時,應先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給予兩造陳述意見 機會,僅於確認該保單為債務人生活必要後,始適用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原裁 定並未先確認相對人名下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即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數 額未達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 之規定,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所失衡,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94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2日發執行命令命國泰人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新臺幣(下同)139,145元 及其中126,787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62,269元及其中159,256元自95年2 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予以扣押。另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就 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燕巢郵局(下稱燕巢郵局) 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國泰人壽以系爭保單僅有37,999元 之解約金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則聲請就該解約金續行強制 執行程序,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不足相 對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用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37,999元,有國泰人壽113年8 月23日國壽字第1130083619號函附執行卷可稽,而相對人目 前居住於高雄市燕巢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又高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1,909元(計算 式:17,303元×3個月=51,909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並不足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此時應依系爭規 定判斷可否繼續執行系爭保單。而異議人提起本件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之標的包含系爭保單,以及相對人於燕巢郵局之 存款債權,其中燕巢郵局之存款債權僅有5,219元(包含手 續費250元),並業經異議人收取,此有橋頭地院113年1月3 0日橋院雲113司執助菊字第83號執行命令、燕巢郵局113年5 月13日高郵145執字第113120號函、本院收受民事案款通知 等在執行卷可稽,而異議人並未陳報相對人尚有其餘可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顯見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於燕巢郵局 之存款債權,惟該存款債權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對異議人之 債務,故依系爭規定,執行法院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雖異議人主張應先由相對人舉證系爭保單為其生活所必需 後,始斟酌系爭規定云云,然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點即敘明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當事人權 益與提昇執行程序效能,而系爭規定僅就債務人對其保單之 債權數額做相關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須先舉證其保單為生 活所必需,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不足相對人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則若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 不合比例原則,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654-2024121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清霞 代 理 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清霞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 幣別者同)1,379,49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259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7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悠樂居家長照機構,目前並遭法院強制扣 薪,業據其提出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悠樂居家長照機構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 之薪資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7 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81頁、第20 9頁至第236頁、第265頁至第269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177頁至第195頁)。就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 部分,強制執行所扣押之薪資雖不得由債務人所任意處分, 惟應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而使債務人享有減少負債總 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算債務人收入時重複扣除(102年第 二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裁定同此旨)。又按債務人依本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 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 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 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 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從而,參酌債務人提出之悠樂居家 長照機構薪資單,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平均每月 領取薪資收入為50,683元【計算式:(49,599元+23,940元+ 65,629元+72,646元+73,654元+70,377元+29,953元+34,340 元+36,009元)÷9個月=50,683元】。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領取5日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以及每年領取垃圾焚化廠回饋金1,000元 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113年8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31657975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930號函、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58658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6574 05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5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 3706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 第5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就其中債務人領取之垃圾焚 化廠回饋金部分,債務人雖主張其係以戶為單位領取,且其 戶籍地有尚有其女,從而主張債務人可處分數額僅每年500 元,惟依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之現戶人口僅有 債務人一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1頁、第161頁),難認債 務人之主張屬實。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766 元(計算式:50,683元+1,000元÷12=50,76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 新店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259頁至第264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76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31,086元(計算式:50,766元-19,680元=31,086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 154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4,340,423元, 倘以其每月所餘31,086元清償債務,尚須11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340,423元÷31,086元÷12月=11.6年),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元大銀行存款2,608元(帳號:0000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遠雄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土地銀行存款1,461元、第一銀行存款1,159元、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864元、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存款美金39.86 元、建華銀行存款6,325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 )、郵局存款1,759元、華航股票1,000股、元大銀行存款1 元(帳號: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土地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 銀行存摺(已結清)、富邦銀行存摺(已結清)、新光銀行 存摺(已結清)、建華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遠東銀行 存摺(已結清)、機車行照、郵局存摺、元大證券存摺、國 泰證券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凱基證券存摺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第 45頁至第48頁、第155頁、第183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71 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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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俐寧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俐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58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間向相對人聲 請前置協商,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芯燁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9,50 0元,並領有政府補助每月3,6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芯燁國際有限公司自113年8月起至10月間之薪資單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 161頁至第165頁)。而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 、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 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 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 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 費用。從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目前平均每月薪 資收入為30,812元【計算式:(31,055元+30,987元+30,393 元)÷3月=30,8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 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 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人目前僅固定 領取租屋補貼每月3,6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9日北市都企 字第1133069365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 新北城住字第113179832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5447號函、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3年 9月9日北市正社字第113601542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9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14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3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02273號函、新北市五股 區公所113年9月16日新北五社字第1132726424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3頁)。故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4,412元(計算式:30,812元+3,6 00元=34,41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41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10,833元(計算式:34,412元-23,579元=10,833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52頁 、第169頁至第18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達3,098,76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0,833元 清償債務,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98,765 元÷10,833元÷12月=23.8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811元、全球人壽保 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QRS001)、南山人壽保單1 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友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 碼:Z0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 00000)、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X EY)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 21頁至第13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3-20241212-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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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仲祥 代 理 人 陳雅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仲祥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912,402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營接案修理機器,但非經營商號,每月收入約33,000元,業 據其提出切結書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383號 卷,下稱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 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8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 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自營接案修理機器,每月收入約33,000元,除債務人 提出之切結書外,另有債務人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 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嘉義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 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 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1月7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 205642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工使字第11314176 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 209958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1月8日新北店社字第 11323719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290號函、嘉義市政府113年11月14日府社救字 第11353422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 115頁至第1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3,000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標準計算,另需支出父母扶養費共5,000元。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 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人113年10月16日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91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元計算。另關於債 務人主張須支出父母扶養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父母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父母是否無法維持 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屬債務人之必要支出。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680 元後,雖餘13,320元(計算式:33,000元-19,680元=13,320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 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09頁至第127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79頁至第87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35,067元,倘以其每月所 餘13,320元清償債務,尚須4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7,635,067元÷13,320元÷12月=47.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 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 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83元、土 地銀行存款1元、郵局存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12

TPDV-113-消債更-2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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