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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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粘宗奇 代 理 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羅幸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84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 請人)粘宗奇前以被告羅幸慧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案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 5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 居之母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泰式養 生按摩館從事按摩工作,聲請人則經營家具行,經常開車送 貨。聲請人自110年8月間起,多次至被告任職之養生按摩館 消費而認識被告後,因對被告有好感,便於112年3月8日向 被告告白欲與對方交往,詎被告並無與聲請人交往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 表示若聲請人能定時定量給付金錢,就願意和聲請人交往, 雙方並於112年3月13日達成共識,被告答應不再從事按摩業 且要和聲請人一起交往及跑車送貨,聲請人也會給被告錢以 保障被告生活,聲請人乃於112年3月13日當天,在彰化縣彰 化市龍鳳谷遊憩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千元交付被 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內,惟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5月下旬起即開 始藉故不見面,且於112年6月21日封鎖聲請人之手機。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意與聲請人交往,乃 係用一連串的詐術誘使聲請人步入感情陷阱,被告於獲得10 7萬3,000元後,即改變態度,藉口提出分手,就被告之行為 整體觀察,為完整的詐欺取財情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於取證認事上均有誤會,而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 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 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 ,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 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聲請人並於112年3 月13日將現金7萬3千元交付被告,又於112年3月14日匯款 100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二)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112年3月14日16時5分之 對話譯文,聲請人表示:「我昨天有先給了你一筆錢了齁 ?妳有算多少錢嗎?」、被告答:「7萬3,000元,隨手就 那麼大方」、聲請人表示:「我也沒有算就直接拿給妳, 因為我要對妳說,我對妳認真的啊,妳要花錢就跟我講, 先跟我講我就給妳...」,可見此筆7萬3,000元實係因聲 請人在交往初期,為展現其可靠的一面,故在被告表示需 有金錢在手才有安全感時,憑其自由意志主動提出給予。 此外,細察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3月13日19時36分之錄音 譯文,被告表示:「我還是希望你能夠先有一筆錢在我戶 頭,我更有安全感,當然這個錢就看你的意思,我沒有說 一定要...」、聲請人則回覆:「我先拿一百萬給妳」, 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聲請人索討金錢以求安全感,然並未具 體指明其數額,而是由聲請人自己提出要先拿100萬元給 被告,聲請人之所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乃係為了博得被 告好感,展現其氣概,並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於按摩店工 作,因而主動提出該數額款項之交付,尚難認就此等財物 之交付,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 (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謊報年齡,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證,然 卷內並無法查知該錄音的對話時間為何,則該謊報年齡與 聲請人欲與被告交往並交付財物是否具有關聯,已非無疑 :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聲請人乃係 因為在按摩養生館中幾次由被告服務,相處聊天後漸漸對 被告產生好感,故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乃係於現實生活中相 識、互動,而非如時下常見之網路交友,在未曾見過對方 本人,僅能單憑網路上他方所給予之資訊認識對方,而男 女交往之決定因素,年齡固然會納入參酌考慮,然此並非 唯一因素,對方之長相、外貌、言談及2人相處互動後之 感受或許更為重要,是縱認被告有謊報年齡之情,然本案 聲請人之所以欲與被告交往甚至交付財物,被告之年齡客 觀上難認係其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 (四)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往往基於感情、討好、保障生活等因 素,常有贈送禮物、財物之情,且2人從相識、曖昧進而 交往甚至共結連理之過程,均需付出時間、金錢、勞力等 成本,交往期間亦多有相互甜言蜜語、互許承諾,為彼此 的未來繪製美好藍圖之情,縱然其後雙方因生活習慣、價 值觀、認知之差異等因素分開,原本的諾言未能實現,仍 不得因此遽認他方於交往中之言行均係為了獲取財物而施 用之詐術。本案依聲請人、證人黃心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述,被告曾與聲請人交往一段時間,甚至同 居一處,自此以觀,被告並非單純使用虛假之言語騙取被 告之感情或金錢,而係確實曾經為了這段感情有過嘗試與 付出。從而,本案自難僅以被告尚未返還財物,即認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均無不當。本案依現存之客觀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 為已經達到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0

CHDM-113-聲自-25-202412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洪文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堅於民國113年8月25日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號之市場,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9分許, 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新路與興農路2段90巷交岔路口,不慎 撞擊路旁號誌桿,致己受傷送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 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文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2-27

CHDM-113-交簡-1869-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良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5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 良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93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上開A、B裁定雖均合於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上下限,然上開2裁定之定刑組合結果卻造成受刑人 之行為遭過度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故應可認客觀上有責罰 不相當之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經受刑人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0月23日彰檢 曉執日113執聲他1454字第1139052666號函否准,受刑人認 檢察官未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應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其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 確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 一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 聲明異議案件之爭議。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以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A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嗣 受刑人具狀請求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以113年10月23日彰檢曉執日113執聲他14 54字第1139052666號函否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 9年度執更字第1060號、109年度執更助字第100號、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145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受刑人所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各罪( 即A裁定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B裁定附表編號4之臺中地院( 即該院108年11月12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就本件聲明異議具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 中地院,受刑人未見及此,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25

CHDM-113-聲-1303-20241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28分 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西勢街與自強南路22巷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順向行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並應遵守交通 號誌、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順向車道之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當 逆向行駛。適告訴人江欣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強南路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時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25

CHDM-113-交易-787-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920、9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45日、50日、3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號之員林火車站停車場內,以更換前輪之方 式,竊取施○安(00年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部,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二)於113年4月25日上午5時1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內, 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林○宇(00年00月生)所有停 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廠牌:捷安特、型號:R3000)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三)於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 0段000號「村上派出所」旁,以更換前輪方式,竊取 曾○祐(00年0月生)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前輪1個 ,得手後,更換自己所有腳踏車破損之前輪,而供己 代步使用。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安、林○宇、曾○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起獲相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罪之認 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犯罪之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以成年人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為要件。查告訴人 施○安、林○宇、曾○祐於本案發生時均未滿18歲,固屬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惟腳 踏車為日常生活中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均有可能騎乘之物, 而本案尚乏其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告訴人之實際 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自不適用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相近、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未經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部、腳 踏車前輪1個,均已經領回,此分別有告訴人施○安於警詢 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簡-2365-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70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 役之刑,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馮正輝為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達軒桂冠大樓16樓住 戶,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馮正輝因無力繳交水電費用遭斷水、斷電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1.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9月22日17時許 止,以延長水管從上開大樓17樓經過馮正輝家16樓 陽台,接到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達軒桂冠大 樓之公共用水。      2.於112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2年8月7日8時51分許止 ,以私接電線之方式,自閱覽室公共用電插座、16 樓緊急照明用電插座接入其住處使用,以此方式竊 取達軒桂冠大樓公共用電使用。   (二)馮正輝明知樓梯間為達軒桂冠大樓住戶的共用逃生通 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22 日19時,在達軒桂冠大樓地下2樓公用車道上,與112 年6月7日18時,在達軒桂冠大樓丁梯逃生樓梯1至3樓 、15至17樓樓梯間,堆放資源回收物,阻塞住戶共同 使用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達軒桂冠大樓之住戶劉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 (三)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2.就犯罪事實(一)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 0條第1項之竊電罪嫌。    3.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犯罪時 間相近,且各係為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水、電,任意竊取他人之水、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又任意以前開方式阻塞上開大樓之逃生通 道,顯已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或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所 為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前以資源回收 為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負債,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 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等情,就所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實際竊取之水、 電各為多少,因無具體記量,於認定上顯有困難,是本院 以估算之方式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被告住處於111年間單月平均用 水度數為7.6度(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竊 水之時間約莫為3個月,而依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費標 準,隔月抄表者,於1至20度內每度單價為7.35元,是被 告所竊取之水估算價值應為168元(計算式:7.6×3×7.35= 1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一)2部分,被告住處111至112年間,平均 每月電費為6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所用 以竊電之插座數量不多,自不能以家戶整體用電予以計算 ,故其電費應再予以折減,以上開平均電費5分之1計算為 適當,被告竊電之期間約為2月,是本案以此方式估算被 告所竊取之電價值應為251元(計算式:627÷5×2=251元) ,此部分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9條之2 (阻塞逃生通道之處罰)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 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 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如犯罪事實欄(一)1所示 馮正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168元之水,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一)2所示 馮正輝犯竊電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251元之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馮正輝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2-20

CHDM-113-簡-1904-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刑已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刑,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 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 ,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 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 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1日 112年8月26日至3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22日 備註 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已執行完畢)

2024-12-20

CHDM-113-聲-1368-202412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淑惠 原 告 楊福助 楊桐昆 楊育晃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原 告陳惜請求車輛損失之損害賠償及其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新臺幣400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惜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6時15分騎乘 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被告薛凱昕將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原告因而遭被告魏炳章駕駛 之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重傷害,原告陳惜爰依法請求醫療 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車損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萬971元 。又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人格法益亦因 而受有損害,原告楊福助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惜1020萬9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福助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各6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 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99年度台抗 字第987、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非刑事案 件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判決駁回之。 四、原告陳惜請求修車費部分:   原告陳惜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維修費用400 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 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陳惜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 而受損害,是原告陳惜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陳惜其餘請求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五、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其直接被害人 為陳惜,原告楊福助、楊淑惠、楊桐昆、楊育晃分別為原告 陳惜之配偶及子女,其等非屬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之 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楊淑惠、楊福助、楊桐昆、楊育晃之訴即非合法,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上開經程序判決駁回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提起,並無礙原告等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等人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 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 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 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 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附字第55號、113年度台附字第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不得上 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陳惜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 告 魏炳章 薛凱昕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車輛損害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附民-4-20241219-2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炳章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薛凱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2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8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交簡上卷第21頁、第65至66頁)。則依前開說明, 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 部情狀,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魏炳章量處有期徒刑4月 ,被告薛凱昕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 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業已就 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予以 賠償之犯後態度納入審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 第9至10行),又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被告魏炳章與被害人陳惜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 主因,而被告薛凱昕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1至124頁), 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其鑑定意見為:「一、魏炳章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超越右前機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並行之安全間隔;陳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線之路段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來 車及並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陳惜無照駕 駛及未戴安全帽均有違規定)二、薛凱昕自用小貨車 ,不當於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 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9至190頁)。是原審依被告 2人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節,分別 量處前揭刑度,核其量刑均屬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從而,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上-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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